第五章 中國大陸非常規關聯交易之事前預防規範方式
第二節 完善公司治理結構體系
對預防非常規關聯交易的發生,公司內部治理結構是最基本之制度機制,亦是公 司法的基本功能之一。相對於外部合理有效之監督制衡體系,公司內部完善之治 理結構是規範非常規關聯交易之初步關鍵措施。同時建構內部與外部合理有效的 監督制衡體系,均有助於建構預防非常規關聯交易之制度。
第一項 OECD 之公司治理準則
OECD 在 1999 年發布 OECD Principles for Corporate Governance (OECD 公 司治理準則,下稱《公司治理準則》),成為世界銀行(World Bank)和國際貨幣 基金組織(IMF)、金融穩定論壇以及各國政府(包括已開發國家及開發中國家) 政策制定者、企業、投資人和其他利益相關者的一個國際性的基準,並成為衡量 和評估企業乃至整個國家和地區公司治理水準的基本工具。《公司治理準則》制 定出來後,OECD 並與世界各國的企業界、主管當局、學術界和其他利益相關方 緊密合作,致力於將該準則內之原則付諸實施。
目前,在OECD及非OECD國家都在為改善公司治理制度,主動對法律和規 章制定指導細節,以完善有關公司治理之規定,此《公司治理準則》於2002 年 重新審核並於2004 年公布更符合現今經濟發展現狀之版本。雖然此《公司治理 準則》無法根除犯罪行為,但是這些濫權行為卻會因為合乎本準則的規則和制度 的採用而變得越來越困難。公司治理是改善經濟效率和增強投資者信心的一個關 鍵性因素,涉及了整個有關公司董事會、經營管理層、股東、和其他利益相關者 間之關係,也提供有助於確定公司發展目標、實現目標的手段、對執行過程的監 控。此《公司治理準則》規範了有效的公司治理結構所要確保的基礎:股東的權
力和所有權作用的關鍵、股東的公平待遇、在公司治理中利益相關者的角色、資 訊披露透明度及董事會的責任,亦為中國大陸法令規範關聯交易之準則依據。3
第二項 規範董事、監察人、高階經理人與公司之利害衝突
關聯交易之發生需有實際上之主體去介紹、推動、遊說並予以批准或決議,
而當此一主體對公司之影響力越大時,關聯交易發生之機率就越大。非常規關聯 交易的危害性在於利害衝突。 如一方代表公司進行與自身有關之交易,極有可 能無法以其所代表之公司之最大利益為考量,而僅考量自身之私人利益而造成嚴 重之利害衝突,此情形主要發生在控制股東、董事、監察人及高階經理人。 自 2001 年 12 月以來,美國安隆公司、世界通訊、默克藥廠等相繼爆發會計醜聞,
其與公司之高階主管違反商業道德多有關係,使投資人權益大受影響,因此,在 社會輿論壓力下,美國國會於2002 年 7 月通過「企業改革法案」(The
Sarbanes-Oxley Act of 2002),於第 406 條要求公開發行公司應於定期報告中揭露 是否對高階財務主管(包括財務長、審計長、會計長,或執行相同職務之人員)
採行職業道德規範(Code of Ethics),尤其是當利益衝突時所採行之處理方式,
以促進誠實及道德之行為。若公司未訂有高階主管之職業道德規範,需於報告中 說明其原因。
其後,美國證券管理委員會於2003 年 1 月公布之Final Rule (Release No.33-8177)中亦依前述「企業改革法案」第 406 條之規定,規範發行公司需於 年報中揭露對高階主管(如執行長、財務長、會計長、主計長或執行相同職務之 人員)是否訂有道德規範,否則需解釋未定規範之原因。美國三大交易所(NYSE、
NASD、AMEX)亦延續「企業改革法案」之精神,於其公司治理方案中規範上 市公司必須採行並揭露其董事、高階主管等之企業行為與道德準則,董事、高階 主管若有豁免前揭準則之情事,應立即揭露。 OECD亦於 2004 年 4 月提出之公 司治理原則(OECD P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研訂公司董事及高階主管
3 陸 一,尋找「平衡」的公司治理--超越「股東和管理層」,中國企業家,
http://edu.cnele.com/manager/200605/286.html(網站最後參訪日期 2008 年 5 月 1 日)。
應適用高道德標準4。於此潮流下,推動公司訂定道德行為準則,已成為推動公 司治理制度之要項。
第一款 董事之誠信義務
董事與公司原是個別獨立之人格,藉由董事制度之設計,賦予董事會處理公 司經營的權限,雖雙方無如信託契約管理信託財產之法律關係,但董事之角色對 於處理公司事務而言,如同信託關係之受託人,是實質上之受託人地位,應比照 英美法之衡平原則,在誠信關係的法理下,嚴格要求董事忠實地執行法律所授予 的權限,為公司創造最大利益為目的,以防範董事藉其管理公司事務之優勢,滿 足私人利益而侵害公司之行為。董事與公司間之交易行為,雖是關聯交易之典型,
但並非必然導致董事違反忠實義務及濫用職權造成公司不利益之非常規關聯交 易而需全面禁止之,係因董事身份之特殊性,有濫用職權而犧牲公司之可能性為 人所疑慮,因此大多立法例採取董事事先報告交易內容、表決時予以迴避、經股 東會承認、禁止雙方代理之方式從程序上進行規範,以期儘可能降低董事利害衝 突所帶來之負面影響5。
一、日本
日本於2005 年 7 月 26 公布並於 2006 年 4 月開始施行之《公司法》,將過去 一直分散在商法、有限公司法以及商法特例法中有關公司的法律規定匯總到一起 成為一部法典,該《公司法》第355 條規定董事之忠誠義務,「董事,需遵守法 令以及公司章程及股東大會決議,並須為股份公司忠誠地履行其職務。」6在本 次修法前,日本商法在第265 條規範董事與公司間之交易行為,防止董事違悖職 守,營造私欲,與公司間發生利益衝突之危險。該條第一項前段明文「董事…與 公司為交易者,應取得董事會承認。」日本商法對董事與公司間之交易行為,採 取原則禁止,例外取得董事會之承認者,則視為容許之行為,以確保企業的合理 經營與交易之考量。以董事會之承認為公司與董事間交易之條件,是為防止利益 衝突之發生,而賦予董事會全權判斷其交易之妥當與否,並衡量對公司之影響。
4 劉紹樑,從莊子到安隆:A+公司治理, 天下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2 年 11 月,5~35 頁。
5 趙冠瑋,美國 2002 年沙氏法案之介紹與比較--以會計師執業為核心,法令月刊,第 56 卷第 11 期,第 45-69 頁。
6 崔延花譯,日本公司法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6 年 1 月,1~7 頁、168 頁。
為確保董事會得以公正執行業務監察之權限,尤其是針對交易之對價關係等相關 資料之公開則是重要依據,以使董事會判斷是否存有與公私利益相衝突之交易事 實,因此日本商法同條第三項即明文規定與公司交易之董事,有應及時將該交易 之重要事實報告董事會之義務。其次,就取得董事會之承認與否,關係到該董事 與公司交易之效力。此效力在維持公司利益與保護交易安全之不同考量下,日本 司法實務界之態度從二次大戰前後亦發生變化。於二次大戰前,舊法對董事與公 司之交易是以監察人之承認為條件。因此,在二次大戰前,無監察人承認之董事 與公司間交易,日本最高法院之態度幾乎均認定是無效之交易行為。但隨著時代 變遷,西元1965 年起,日本最高法院之態度逐漸改採「相對無效說」,認為董事 與公司間之交易行為,原則上是無效的,但就其交易之善意關係人,公司不得以 其無效對抗之,以兼顧交易安全的社會秩序。尤其於昭和43 年 12 月 25 日最高 法院在三榮電器事件判決中表示:「公司若無法證明公司為董事而締結連帶保證 債務之交易相對人係惡意者,不得因其無董事會之承認而主張該交易行為無效。」
日本商法第265 條第一項規範公司與董事間之交易行為,明文規定「董事受讓公 司的產品或其他財產時,或是對公司讓與自己的產品或其他財產時,或是從公司 取得金錢上的借貸時,或是其他,不論是為自己或為他人,而與公司交易者,應 取得董事會的承認。公司為董事而保證其債務時,或是其他,而與董事以外之人 交易,致生公司與董事間之利益衝突時,亦同。」本條涵蓋直接交易與間接交易,
且日本司法實務藉由利害衝突之概念,不斷擴大適用公司與董事間之交易範圍,
使得本條規範董事與公司間交易而致生利益衝突的判斷基準,取決於實質上利害 對立之概念,例如董事持股過半數的公司與公司間之交易(東海壓延鋼業事件)、
公司為董事之妻的保證行為(丸三金屬事件)等等,也應當屬於間接交易之範圍,
以免董事利用法律漏洞規避相關規範7。
二、 台灣規定
台灣法制上原本並未明文規範董事有忠實義務,有認為忠實義務係委任義務 的具體化,亦有認為忠實義務與委任義務概念上並不相容。在公司法修法後於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 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
7 廖大穎, 公司制度與企業金融之法理,元照出版,2003 年 3 月,60~63 頁。
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於企業購 併法第5 條亦有類似明文(公司依本法為併購決議時,董事會應為全體股東之最 大利益行之,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併購事宜。)。此外,台灣公司法 亦明文承認公司與董事應有一定程度的利害衝突禁止原則,如董事競業禁止之義
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於企業購 併法第5 條亦有類似明文(公司依本法為併購決議時,董事會應為全體股東之最 大利益行之,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併購事宜。)。此外,台灣公司法 亦明文承認公司與董事應有一定程度的利害衝突禁止原則,如董事競業禁止之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