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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規關聯交易受害人之救濟途徑

在文檔中 中國大陸關聯交易之研究 (頁 184-189)

第五章 中國大陸非常規關聯交易之事前預防規範方式

第五節 非常規關聯交易受害人之救濟途徑

法律責任要能落實,還需相關配套措施之訴訟權利與程序之規定。由於在非 常規關聯交易中受損害之主體可能包括公司、其他未進行交易之股東、公司債權 人等,因此依其與加害方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所遭受之損害不同,救濟途徑也 有所不同。

ㄧ、公司之救濟途徑與派生訴訟

公司在非常規關聯交易中受損害,主要是由於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 事或高級管理人員等關聯方違反誠信義務所致。針對是否違反誠信義務之判斷標 準,目前通說是適用英美法院早已承認之「商業判斷原則(The Business Judgement Rule)」,董事或高階管理人員之決策,如果出於善意而沒有自身利害關係牽扯,

且依據充分之資訊,而相信其所做之決定是最佳選擇,則即使最終導致公司損 失,董事或高階管理人員也不會因此而承擔責任,股東無權置喙,法院也不會介 入,不會把追求股東最大利益列為唯一經營目標。因為如果以股東利益為唯一經 營目標,並取消「商業判斷原則」之裁量權,則極易造成股東動輒興訟,訴訟程 序可能因而取代經營者之決策程序而必然傷害公司經營階層之經營效率。

當控股股東或董事違反其對公司之誠信義務時,公司是唯一適格之訴訟原 告,只有公司能提起訴訟。但問題在於,公司之董事會與股東會被控股股東或董 事所控制,少數股東甚難通過董事會決議或股東會決議以公司名義對進行非常規 關聯交易之控股股東或董事提起訴訟。既然公司之少數股東無法以公司之名義提 起訴訟,因此基於公平正義之考量,英美法上便產生了「派生訴訟(derivative action)」制度5:如果控股股東或董事的某些不正當行為損害了少數股東之利益 或公司利益,但由公司出面起訴實際不可行,則在一定情形下任何一位少數股東 均可以以其名義,代表公司提起訴訟,此便是「派生訴訟」。因為少數股東向法 院提出訴訟之權利並非來自於自身之權利,而是來自於作為獨立法人之公司的權 利,股東之訴權是透過法律從公司訴權派生出來的,因此稱為「派生訴訟」。各 國法令對於派生訴訟之提出大多進行必要之限制,以免職業股東圖謀不法利益屢 提訴訟而影響公司正常經營。

一、首先,對提起派生訴訟之「權利主體」」之限制:限定一定條件之股東始能 提起。例如:日本規定提起訴訟之原告必須是自六個月前持續有公司股份之 股東,法國要求主體是持股5%以上之股東、德國是持股 10%以上之股東,

而美國則限制需是在不當行為實施時就已是公司股東之人,且在訴訟期間也 需仍是公司之股東(即「同時擁有股份原則(contemporaneous ownership)。

但如該股東同意或未提出異議而默認該不當行為,則喪失提起派生訴訟之權 利。台灣公司法規定提起訴訟之原告必須繼續一年以上持有以發行股份總數 5%以上之股東。

二、其次是提起派生訴訟之「前提程序」:無論英美法系或大陸法系均對提出派 生訴訟之前提程序作出規定。主要均包括股東提出派生訴訟前對公司提出正

5 田桂茹,上市公司關聯交易中的中小股東權益保護,法學雜誌,2003 年 11 月 15 日第 24 卷,70~71 頁。

式請求或通知、原告股東之行為是出於善意,而為了公司之利益而提起訴 訟、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6

依照中國大陸新《公司法》第 152 條第一項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本 法第150 條規定的情形的(即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 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

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 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向人民法院提 起訴訟;監事有本法第150 條規定的情形的,前述股東可以書面請求董事會或者 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條第二項規定

「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或者董事會、執行董事收到前款 規定的股東書面請求後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 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前 款規定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此 即是股東派生訴訟之規定,但此提起派生訴訟之主體條件要求偏低,如無其他配 套措施(例如董監保險),可能導致濫訴及影響高階經理人之商業冒險精神而對 其商業判斷採取較保守之態度,不一定對公司有利。

二、 少數股東之救濟途徑與股東直接訴訟

當控股股東、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在與公司進行非常規關聯交易時,除了公 司之權益受損外,公司少數股東之股東權也受到損害。因此依照侵權行為之概 念,少數股東應也可以直接以自己之權益受到侵害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前 揭公司關聯方或受上述關聯方控制之公司停止損害行為或為損害賠償,以維護自 己利益,此即為股東之直接訴訟制度。

中國大陸原公司法只規定董事與高級管理人之行為與義務,但忽略的對其違

6 蔡青峰,論股東對公司關聯交易的救濟權,人民司法,2004 年第 7 期,43~47 頁。

反義務後之責任追究,導致難以落實義務且適用法律困難。新《公司法》第153 條是關於直接訴訟之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 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此規定明確提 供股東對董事與高級管理人員個人為被告提起訴訟之法律依據,但缺點是並未賦 予股東對控股股東和監察人之直接訴權。

三、 從屬公司債權人之救濟途徑

在關聯方分別是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母公司與子公司時,因為子公司是一 獨立法人,在正常情形下,其責任具有獨立性,此是公司制度之根基,但由於子 公司受母公司控制,如不對子公司之責任獨立性加以限制,便極可能導致母公司 濫用子公司法人格及母公司之股東有限責任而損害子公司債權人之利益。母公司 直接承擔子公司外部責任即是為了防止公司法人人格之濫用與保護子公司債權 人。母公司直接承擔子公司之外部責任,通常及透過法人格否認制度予以實現,

具體表現為英美法之「揭開公司面紗(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理論與「深石 原則(Deep Rock doctrine)」及大陸法系之直索責任制度(Durchgriff)。「揭開 公司面紗理論」經常被用於關聯企業內之母子公司案件,此理論是指法律原則上 承認母公司與子公司均是獨立之法人,都以各自之財產承擔有限責任,但當母公 司過度控制子公司而使子公司實質上已喪失了獨立人格時,法律得揭開母公司與 子公司之間之面紗,追溯子公司背後的控制關聯方(即母公司),從而責令母公 司對子公司之債務承擔責任。兩大法系雖法理依照不同,但理論與實踐上對於關 聯企業內母公司不當控制子公司而致子公司債權人利益受損時,均要求關聯方母 公司直接承擔責任。其承擔責任之條件大致可分為四種:一是母公司對子公司違 反誠信義務之不當控制,二是母公司與子公司之實質混同,三是母公司對子公司 之出資不足,四是母子公司關係存在之法律事實而要求母公司對子公司的年度虧 損進行彌補。發生非常規關聯交易通常出現前兩種情況,而需要建立法人人格否 認制度及事後受償制度,以追究實施不當控制的關聯方責任,並對債權人進行救 濟。

中國大陸新《公司法》明文載入法人格否認制度。新《公司法》新增第20 條第三項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 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中國大陸公司法此 一規定雖仍有許多模糊地帶,但目前能引進此理論已是一大進步,宜透過司法實

務透過實際案例解釋明確解釋濫用法人人格之標準或實例,以予以明確化,並參 照衡平居次之作法控股股東之相應責任,並在破產法中或公司法之重整、清算章 節增加類似條款,以保障債權人之權利。

在文檔中 中國大陸關聯交易之研究 (頁 184-1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