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關聯交易優點、弊端及類型特徵
第四節 關聯交易之法律特徵
此種類型通常以公司之資產為關聯方所投資公司之借款(甚至人頭戶)提供擔保、
抵押或為票據背書或保證。此種行為雖類似「或有債務」,但如借款人陷入財務 困難時,公司即需負責任,因而侵害公司、公司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因此,
台灣之証期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發布「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 保證處理準則」,公開發行為背書保證須履行「嚴謹程序」及「資訊公開」,以免 侵害投資大眾權益。6
第四節 關聯交易之法律特徵
對於關聯交易法律特徵的理解,是認定關聯交易是否構成、分析關聯交易的 性質以及選擇相應規範措施之重要依據。依據關聯交易的實質和外觀表現形式,
可分析出關聯交易具備如下的法律特徵7: 一、交易主體間之關聯性
關聯交易的交易主體間具有關聯性。即關聯交易必須發生在具有權益關聯性 及相互影響力的交易主體(即關聯方)之間。關聯交易不只發生在關聯企業之間,
亦能發生於企業與個人(關聯自然人)之間。此種「關聯性」指權益上的關聯性,
包括直接及間接的權益關聯性。在法律和經濟學上規範關聯交易現象,是出於追 求公平、防止詐欺、規範相互關聯的交易主體間權益衝突之目的。由於關聯交易 通常需有特定人士去進行介紹、遊說直至批准該交易等推動行為,而該等人士為 上述行為之動力多是出於自己個人或與自己關係密切者之權益,且該等人士有足 夠的力量去影響在關聯交易中權益可能受損之一方主體,因此關聯交易主體的雙 方地位即不可能平等。換言之,關聯交易的一方交易主體在交易時雖法律外觀上 仍有獨立法人格,但實質上卻可能已失去主體性,喪失獨立法人自主追求本身最 大利益之重要特徵。
美國法學家Clark教授在其大作「公司法則(Corporate Law)」將自我交易
(Self-dealing)的類型區分為以下四種類型8:第一、公司與其董事或重要職員之
6 陳峰富,關係企業與證券交易,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5 年 5 月,96~105 頁。
7 胡成建,關聯交易中股權和債權的顯性保護與隱性衝突,中國工商管理研究,2005 年 8 月,90~95 頁。
8 Robert Charles Clark著,Corporate Law,胡平等譯,北京工商出版社,1999 年 1 月第 1 版,130 頁。
間的交易;第二、公司與其董事或重要職員在其中有直接或間接重大財務利益的 商業組織實體間的交易;第三、從屬公司與控制公司間的交易;第四、有共同或 連鎖董事或重要職員之公司間之交易。Clark教授認為自我交易(Self-dealing)的 發生具備三個要件:第一、在相關公司與第三方之間存在交易;第二、某個人(或 群體)對相關公司採取的行動具有決策影響力。這有影響力的人通常是公司董 事、高階經理人或有控制權之股東(通常統稱為內部人);第三、對這有影響力 的個人或群體而言,如果交易或是交易的附帶結果對第三方而非對公司或投資人 更有力,則這些內部人就會從第三方的收益中獲得更大的私人利益。這三項要件 充分體現交易主體間權益的相關性及可能之影響力,可以與關聯交易主體之間的 關聯性判斷互相參照。
二、利害衝突與權益移轉
此項「利害衝突與權益移轉」是關聯交易最為重要之特徵。任何一個具體之 關聯交易,均在關聯方之間或關聯方與其權益代表(即內部人)間,存在利害衝 突並在關聯方之間產生了權益的移轉。關聯方之間或關聯方與其權益代表(即內 部人)之間經常存在這種利害衝突。當一個人代表另一個人進行法律行為時,若 他於接受委託時或事後代表第三人之利益或個人與之有重大的個人利益,則此種 利益的存在可能產生實質危險。在此種情形下,他即處在本身利益與所代表人之 利益互相衝突之情形,則極可能不為他所代表之人之最大利益服務,而僅以本身 之利益為出發點考量,此即為「利害衝突」。關聯性必然導致此種利害衝突,且 正是此種利害衝突,使得不公平的關聯交易具備了原動力及可能性,從而也具有 對交易之一方不公平之極大可能性。
關聯交易作為一種交易主體間的市場行為,其目的及後果是產生權益在主體 間的移轉。權益移轉的基礎可能是公平的市場行為,即依據契約關係等,使權益 因對價的支付而移轉;也可能並非公平的市場行為,即沒有在對價的基礎上進行 權益的移轉,常見的非常規關聯交易即是沒有對價或對價不相當之交易,但並不 影響權益移轉至交易主體另一方之事實。存在權益移轉是關聯交易之本質,如未
發生權益之移轉,相關聯之交易主體間即不能構成關聯交易。9
三、具有非常規及不公平之潛在傾向
承前所述,關聯交易可分為「常規關聯交易」及「非常規關聯交易」,因此 並非關聯交易均是不公平、不合營業常規的。但正因為交易主體權益上的關聯 性,關聯交易因其關聯性而潛藏極易發生不公平結果之傾向,一旦具備主客觀條 件又缺乏有效之法律規範,往往一個具體的關聯交易即可能偏向不公平、不合營 業常規之邊緣。權益上的關聯性使得交易主體間極可能相互影響,而對權益最大 化的追求又使得此種影響會朝著有利於一方主體或其利益同盟之方向發展。如 此,非常規交易就具備了現實性,再加上有體制上基礎(獨立法人格及無良好之 法律規制)作為保障,更可能實際發生關聯交易的不公平性、非常規性傾向。例 如:在交易一方為上市公司時,證券交易市場上強大的融資功能及便利的權益實 現機制(變現機制),使得上市公司之非常規關聯交易層出不窮。現實生活中已 經發生的上市公司醜聞,即是關聯交易所蘊含的此種非常規性傾向容易實際發生 之最佳例證。
四、交易形式對實質公平
承前所述,關聯交易的形式類型多樣化,外觀上看起來如同一般的市場交易 行為,且完全具備一般民商法規範所要求的交易合法要件,例如交易相對人之間 地位平等、具有意思表示且具備法律要求的形式要件。但關聯交易最大特點,即 關聯交易法律規範上之關鍵難處,在於關聯交易以外觀形式上的平等,掩蓋交易 實質上的不對等,以形式上交易主體對自己權益的自由處分,掩蓋實質上對他方 交易主體權益的強行損害。絕大多數之關聯交易之所謂合法形式是虛化的,關聯 交易形式上之公平性是虛構的,並不具備真正市場交易所具有之公平性及客觀 性。相反地,由於關聯交易主體間地位的不平等及真實交易意願的瑕疵,關聯交 易往往是「形式上公平」同時伴隨「實質上不公平」 (一般公司為了規避相關 機關對關聯交易進行規範所採取的「關聯交易隱形化」,仍未改變其以一般市場
9 李茂生、苑德軍主編,中國證券市場問題報告,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3 年版,7 頁。
交易形式掩蓋不公平交易的實質)。正因為關聯交易之形式上合法性,往往使得 民法的一般性制度,對關聯交易之規範顯得無能為力,而需透過特別法之規定,
以達到建構預防、審查、調整非常規關聯交易及救濟途徑的法律規範體系10。
10 孫愛林,關聯交易的法律規制,法律出版社 2006 年 12 月,92~9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