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中國大陸非常規關聯交易之事前預防規範方式
第二節 非常規關聯交易之民事責任
佔用關聯方資金、內線交易或股價操縱行為等還將導致刑事責任。
可見非常規關聯交易的法律責任是綜合性的,責任形式多種多樣,且應依照 不同的主體間權利義務關係及對不同法益之損害,在不同主管機關之法令上進行 規定。1
第二節 非常規關聯交易之民事責任
關聯方之間進行非常規關聯交易導致的主要是民事責任,對責任基礎之分析 有賴於對各方相互間權利義務及對違反義務情形之分析,且應因應不同情形予以 舉證責任倒置之措施以利中小股東或債權人之訴訟。非常規關聯交易導致之民事 責任,主要透過公司法與證券法來規定,而民事責任之具體形式主要包括:回復、
賠償、補償、利益歸入公司,以下就各主體間分析:
(一)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與公司之間
一般交易主體間之關係是獨立、平等的,且本於自願、公平之原則進行交易。
但在控股股東與公司之間,雖形式外觀上彼此均有獨立性,但實質上控股股東具 有對公司的實際控制力。基於此控制力,法律規定了控制股東的誠信義務,以解 決控股股東利益衝突和濫用控制力之問題。否則,控股股東將會在私利之推動下 濫用控制力而置從屬公司之權益於不顧,甚至將從屬公司之權益非法輸送給自 己。控股股東濫用控制力對公司造成實際損害,而違反誠信義務,因而應承擔法 律責任。從事非常規關聯交易之控股股東承擔民事責任之形式,包括撤銷該關聯 交易、補償或賠償受害方或利益歸入公司等基本方式。中國大陸新《公司法》第 217 條第二、三款分別給予「控股股東」及「實際控制人」明確定義。「控股股東,
是指其出資額占有限責任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 份有限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東;出資額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雖然不 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資額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決權已足以對股東會、
股東大會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的股東。」「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公司的股東,
1 孫愛林,關聯交易的法律規制,法律出版社,2006 年 12 月,216~217 頁。
但通過投資關係、協定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並於第21 條規定「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不得利用其關聯關係損害公司利益。
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亦於同法第20 條第一 項規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 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 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第二項規定「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 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但未如台灣公司法關 係企業專章第369 條之 4 第一項及第 369 條之 5 進一步規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間 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 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及「控制公司使從屬公司為 前條第一項之經營,致他從屬公司受有利益,受有利益之該他從屬公司於其所受 利益限度內,就控制公司依前條規定應負之賠償,負連帶責任」。台灣公司法此 二規定明確要求控制公司應對從屬公司為適當之補償,較中國大陸之公司法規範 更為詳盡,但恐因實務運作上仍不易主張本條,因此目前台灣司法實務判決內尚 未見引用本條之實際案例判決。
此外,鑒於上市公司影響投資大眾之權益更深廣,中國大陸《證券法》第 69 條,針對發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說明書、公司債券募集辦法、財務會計報 告、上市報告文件、年度報告、中期報告、臨時報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資料,有 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致使投資者在證券交易中遭受損失的,上 市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如有過錯的,應當與發行人、上市公司承擔連帶 賠償責任。由於上市公司收購程序中,經常出現關聯交易,收購人往往會先持有 目標公司一定股份,在達到控制或能實際控制時,即成為關聯方,此時再濫用關 聯關係進一步收購,而造成目標公司及其他股東損失,因此《證券法》第214 條 另規定:「收購人或者收購人的控股股東,利用上市公司收購,損害被收購公司 及其股東的合法權益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並處以十萬元以上 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給被收購公司及其股東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 公司董事、監察人及高級管理人員及其聯繫人與公司、股東之間
此種公司董事、監察人及高級管理人員及其聯繫人與公司之間之關聯關係亦 極易直接導致利益衝突。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行為,最初法律是以民法上關於雙 方代理之規定予以規範,除非經過揭露及股東會決議通過之程序,董事並不適合 進行此類關聯交易2。但隨著相關法律制度發展,公司法與證券法直接規定董事 之法定誠信義務及法定程序以處理此類利益衝突之問題:若董事違反法定義務或 法定程序所進行之非常規關聯交易是無效的,但如果是經股東會合法決議通過之 關聯交易,董事可以不因其關聯交易行為而承擔責任。同時,由於公司監察人、
高級管理人員及其聯繫人等與公司之間,與董事與公司之間之權益關係相似,因 此在關聯交易中之法律責任也大致相同。
中國大陸新《公司法》新增董事、監察人及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的損害賠償 責任。理由在於,原公司法只規定董事、經理除非經章程規定或股東會同意外不 得與公司為交易,但此種規定方式對於董事、經理未經章程規定或股東會同意而 進行之交易如何處理則付之闕如,更未賦予公司得向關聯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任何 法律依據。換言之,當董事、經理與公司為非常規之關聯交易而損害公司利益時,
原公司法無法提供有效之法律救濟途徑。因此新《公司法》第217 條第一款明訂
「高級管理人員,是指公司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 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並於第21 條規定上述人士之賠償義務:「公司的…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係損害公司利益。違反前款規定,
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新《公司法》第149 條第一項第四款 及第二項另規定: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四)違反公司章程的 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董事、
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新《公司法》一方面 明確規定了由於非常規關聯交易而損害公司利益應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賦予公 司損害賠償請求權,使得公司合法權益得到有效保護;另一方面,強制性地規定 了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由於違反法律規定從事的關聯交易所得歸於公司所有。此 外,新《公司法》第125 條規定: 「上市公司董事與董事會會議決議事項所涉 及的企業有關聯關係的,不得對該項決議行使表決權,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 表決權。該董事會會議由過半數的無關聯關係董事出席即可舉行,董事會會議所 作決議須經無關聯關係董事過半數通過。出席董事會的無關聯關係董事人數不足 三人的,應將該事項提交上市公司股東大會審議。」因此,如關聯董事於議案表
2王文宇,董事、關係人交易與地雷股,月旦法學雜誌,第58 期,2000 年 3 月,28~29 頁。
決時未予迴避,即屬違反法律,依照新《公司法》第 113 條第三項規定,董事應 當對董事會的決議承擔責任。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
股東大會決議,致使公司遭受嚴重損失的,參與決議的董事對公司負賠償責任。
新《公司法》更於第116 條規定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過子公司向董事、監事、高 級管理人員提供借款,以杜漏洞。另依第150 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 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 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且股東可以自董事會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依第22 條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董事會決議。
中國大陸《證券法》第69 條規定:「發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說明書、
公司債券募集辦法、財務會計報告、上市報告文件、年度報告、中期報告、臨時 報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資料,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致使投資 者在證券交易中遭受損失的,發行人、上市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發行人、上 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與發行人、上 市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是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且在同時發 生民事、刑事、行政責任時,《證券法》第232 條,更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應 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時,先承擔民事 賠償責任。」以保障投資大眾為優先,此規定值得台灣證券交易法將來修法之參 考。
(三) 少數股東與公司之間
(三) 少數股東與公司之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