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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被害人實施個別化體育教學,致發生須由同學陳抱負走下地下室,而因樓梯溼滑 不慎跌倒,致顏姓被害人受創死亡。
(三)結論:
被上訴人景文高中顯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顏姓被害人,又未能舉證 證明無過失,依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更一審合議庭法官的法律推論以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之規定與景文高中八十八 學年度身心障礙學生輔導實施計劃作為法律三段論的大前提,認定被上訴人景文高 中並未注意設置電梯或無障礙坡道,未就顏姓被害人等成立體育特殊教育班,實施 個別化教學,即顏姓被害人為該保護身心障礙學生之法律的輔導對象,以及被上訴 人景文高中違反保護身心障礙學生之法導致顏姓被害人之死亡作為小前提,被上訴 人景文高中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結論。上述推論符合法律三段論的推論形式,且為 有效推論。除在大前提中使用立法語言外,小前提中以日常語言來轉述「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與「致生損害於他人」等立法語言之法律概念,結論中所使用的立法 語言為「舉證證明」、「過失」與「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顏父延誤將顏姓被害人送醫,與顏姓被害人死亡間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
法官雖未依上述的提問,推論上訴人顏父延誤送醫與其子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 關係,但論及上訴人顏父是否與有過失。在此以法律三段論的推論形式分析如下。
(一)大前提:
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 217 條第 2 項:「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 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 217 條第 3 項:「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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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小前提:
1.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景文高中即急速通知救護車到校,亦經證人即顏姓被害人 之楊導師證述屬實。上訴人顏父拒絕救護車送醫,亦經證人校方護士白玉玲和楊導 師之證稱。且上訴人自稱欲自行送醫。
2.本事故發生時為 89 年 9 月 13 日下午 1 時 40 分,景文高中即急速通知救護車到校,
救護車到達時間為當日下午 1 時 49 分,有救護紀錄表可考,而該救護紀錄表已載明
「拒送」,足見證人白玉玲、楊明峰之證詞屬真實。上訴人顏父因欲自行送醫而延誤 醫治,上訴人亦自認上訴人顏父到達景文高中時間長達 50 分鐘,足見確有延誤醫治 之情形。
3.依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病歷摘要紀錄記載:「若能越早到醫院診治,當然存活之可 能性會較高,……。」等情事。
(三)結論:
顏姓被害人及上訴人顏父均不願由到校之救護車送醫,而欲自行送醫,致延誤醫治。
被上訴人景文高中雖有過失,然上訴人亦與有過失。
更一審合議庭法官的法律推論以民法第 217 條規定為法律三段論的大前提,
並採信救護紀錄表的記載「拒送」確認證人的證述屬實,認定被上訴人景文高中即 急速通知救護車到校,以及顏姓被害人及上訴人顏父均不願由到校之救護車送醫,
而欲自行送醫,致延誤醫治等情形為事實,並又依照院方病歷摘要紀錄的相關記載 等作為小前提,判定上訴人景文高中亦與有過失為結論。
上述推論符合法律三段論的推論形式,且為有效推論。大前提中使用立法語言,
小前提中僅使用日常語言來轉述立法語言「與有過失」之抽象概念,結論中所使用 的立法語言為「過失」與「與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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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小結
從上述以法學三段論法的推論形式來檢視重構的玻璃娃娃案四件民事判決時,
筆者觀察到,日常語言和法律語言在法律論證之中,均以轉述的方式交錯地使用。
無論是當事人委任律師的法律主張中,還是審理此案各審合議庭法官的判決文中,
呈現如此現象。在此,解讀日常語言、法律語言和法律論證之間的可能關係如下。
其一,日常語言和法律語言之間的關係,在法律論證中呈現出以轉述的方式來 使用。例如玻璃娃娃案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的第一審判決中,原告委任律師主張,
被告陳同學對顏姓被害人之摔倒傷重死亡須負侵權行為的過失責任,即透過「同窗 一年餘,對顏姓被害人之身體狀況知之甚詳,自明瞭對於顏姓被害人之照護應格外 謹慎小心」、「疏於為必要之注意」、「在全無照護經驗、樓梯濕滑之情況下,甘冒滑 倒危險,單獨抱負顏姓被害人下樓梯」與「顏姓被害人重傷不治死亡」等日常語言 轉述了「過失」、「不法侵害」與「他人之權利」等立法語言。
其二,日常語言和法律論證之間的關係,在法律論證中呈現出以日常語言敘述 或描述被主張的、反駁的或已確認的事實,作為發現法律和適用法律的論據基礎。
例如玻璃娃娃案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的第一審判決中,被告陳同學和其母對於原告 指責被告陳姓同學違反顏姓被害人的意願,強行將帶往地下室上課,對顏姓被害人 的危險症狀並不知情,以及抱負下樓時不慎跌倒等事實進行反駁。提出辯稱如下:
1.顏姓被害人經同學好心勸說後,同意前往觀看同學體育上課情形。
2.負責照顧之同學當日請假,被告陳同學並非平日負責照顧顏姓被害人。
3.被告陳同學基於熱心,始自願於當日負責帶送顏姓被害人。無任何強迫行為或不 良之意圖。
4.被告陳同學對顏姓被害人有玻璃娃娃之危險症狀並不知情。
5.事前不知應以特別之注意方式抱負顏姓被害人。
被告陳同學和其母以日常語言提出反駁原告提出的事實,而主張其並無過失的論據。
其三,法律語言和法律論證之間的關係,在法律論證中呈現出將相關法律規範 作為三段論的大前題,適用於所主張、反駁或已確認的事實,藉此證立和確定法律 效果。例如玻璃娃娃案的第一審判決中,承審的法官論斷,兩造主要的爭執點在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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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同學是否有故意過失行為、其餘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承審 法官以侵權行為法相關規定作為三段論的大前題,即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87 條第 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 1 項前段,以及第 185 條第 1 項的規定。其次,確 定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以下六個要件:加害行為。侵害法律所保護之法益。
致生損害。行為之不法。行為人有責任能力。故意過失。如不具備其中任一要件者,
即不成立一般侵權行為。承審法官審斷此案時,先確定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例如「加害行為」、「侵害法律所保護之法益」、「致生損害」、「行為之不法」、「行為 人有責任能力」與「故意過失」等立法語言。
綜合前述的解讀,本文認為當司法審判者和當事人的委任律師在解決具體個案 的法律問題而運用法學三段論法進行法律論證時,一方面,需要使用各類型的法律 語言,包括法律行業中所使用語言的全部,也就是法律(立法)、法學(學術)、法實踐 (司法)等法律語言,特別是具法學專門含義的語詞之法律術語。就此而論,在具體 的法律個案中,各類型的法律語言和法律術語輔助法律論證過程中的演繹邏輯思考。
就此以玻璃娃娃案四件民事判決文為例,筆者重構的司法審判者和當事人委任律師 在論證過程中運用的法學三段論中大前題─法律規範,即以法律語言中的立法語言 為法條內容的核心。
另一方面,司法審判者和當事人委任律師在論證過程中,經常需要日常語言的 輔助,例如在本章前三節中,筆者對玻璃娃娃案民事判決的分析,以日常語言為主 而重構了法學三段論中的小前提,即當事人的事實陳述。此外,承載抽象法律概念 的各類型法律語言在尋法活動或法律適用的過程中,需要被理解、掌握和運用。在 進行法律解釋時,經常需要以日常語言作為解釋法律語言或日常語言的輔助工具,
司法審判者和當事人的委任律師得以確定被解釋的法律語言或日常語言之語詞內涵 與外延的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