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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法作為法律論證的基礎 第一項 案例解答之重構與評論

第二項 分析案例解答中的法律語言

第三節 侵權行為法作為法律論證的基礎 第一項 案例解答之重構與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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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侵權行為法作為法律論證的基礎 第一項 案例解答之重構與評論

郭教授(以下稱為作者)選取玻璃娃娃案第一審判決中法官所認定的事實,並以 侵權行為法規範作為其整篇案例解析的法律論證基礎,簡略論述當事人之間的侵權 行為等法律事實,就此改寫的法律事實如下。

甲為私立學校,乙為校長代表甲處理校務,丙生有重度殘障,全身骨骼鬆軟 易碎。天雨,丙之同學丁見學校未有無障礙設施,乃經其同意由其幫忙抱丙 至地下室上體育課,丁一時未注意而跌倒,致丙傷重。丙之導師辛見丙受外 傷,未察其傷勢嚴重,致丙之父戊電話中誤解而遣返救護車,要求待戊到校 後始就醫,丙因傷重死亡。戊向甲、乙、丁、辛及壬﹝丁母﹞請求連帶賠償,

有理否?178

178 參閱同上註 160,郭玲惠,前揭書,頁 10。

接著作者將討論聚焦在玻璃娃娃丙之父戊和私立學校甲、該校校長乙、抱丙至 地下室上體育課之同學丁、丁之母壬,及丙之導師辛之間是否存在侵權行為的法律 關係,並探討當事人的請求權基礎。本文依據法律三段論法的形式重構其推論內容,

並照著其行文的順序,檢視和分析各個法律推論。

一、玻璃娃娃丙之父戊向私立學校甲及該校校長乙請求連帶賠償責任

(一)大前提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與保障,除能證明其無勝任 能力者外,不得單獨以身心障礙為理由,拒絕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 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身心障礙保護法第 4 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者教育及入學考試時,應依其障礙情況 及學習需要,提供各項必需之專業人員、特殊教材與各種教育輔助器 材、無障礙校園環境、點字讀物及相關教育資源,以符公平合理接受教 育之機會與應考條件。(身心障礙保護法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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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校體育課之編班與排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體育課之教學除原班授課外,為考慮學生之個別差異或運動興趣,

得採另行編班(組)方式,每班(組)人數以四十人為原則。

二、身心障礙或經醫師證明身體狀況不適宜與一般學生同時上課者,應 另成立體育特殊教育班,每班人數以十五人為原則。

三、各班(組)每週之體育課以隔日編排為原則。

(高級學校體育實施辦法第 10 條第 2 款)

各校體育課之實施,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加強下列措施:

五、體育特殊教育班之授課,應依學生既有能力及特殊需求,訂定教材 內容及實施個別化教學。(高級學校體育實施辦法第 11 條第 5 款) 小前提 甲為私立學校。

結論 私立學校甲負設置無障礙設施與對玻璃娃娃丙提高注意之義務,實施 個別化教育之保護義務。

推論(一)的各大前題屬於私立學校甲對身心障礙者負有特定義務的行政法規,

作者在行文時並未說明適用了高級學校體育實施辦法第 10 條和第 11 條之哪些款號

,本文在此予以補足。

緊接著作者提出我國民法學界所採的「法人實在說」通說見解,認為「代表人 所為之行為,即法人意思所為之行為,法人之意思由代表人予以實現」,再以民法第 28 條為推論(二)的大前提。但私立學校校長乙是否屬於民法第 28 條之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的文義解釋仍有疑義。作者以私立學校法第 54 條第 1 項的規定作為推論(三)的 大前提而推論出校長乙具有代表權,以此支持推論(二)。在此,依據法學三段論的 推論形式,重構作者的上述討論,並表示如下。

(二)大前提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28 條) 小前提 乙為私立學校甲之校長。

結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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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前提 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並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之監督。(私立學校法第 54 條第 1 項)

小前提 乙為該校校長。

結論 校長乙關於應具有代表權。

(二)大前提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28 條) 小前提 乙為私立學校甲之校長,乙應具有代表權。

結論 私立學校甲與校長乙因乙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時,連帶負賠償責任。

作者接著指出,「乙擔任校長未設置無障礙設施及對丙採取個別化教育,應為其 他有代表權之人之執行職務,致丙死亡,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據民法第 184 條 第 2 項及第 28 條,乙加損害於丙,甲與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179

「甲未有該設施之設置,顯其工作物之設置有欠缺。茍甲有針對身心障礙者設置相

」這個推論的內容 以法律三段論的推論形式來重構,則可以表示如下。

(四)大前提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 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28 條)

小前提 私立學校甲為法人,其代表權人校長乙應為因未設置無障礙設施及對丙 採取個別化教育,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導致玻璃娃娃丙死亡。

結論 私立學校甲與其校長乙對於玻璃娃娃丙之死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有趣的是,推論(四)的小前提並未論述「相當因果關係」,卻在推論(六)中討論 私立學校甲是否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時,就其「相當因果關係」作如下的說明:

179 參閱同上註 160,郭玲惠,前揭書,頁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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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設施,必不會產生此損害,缺乏該等設施,通常可能產生損害之結果,今丙因甲 工作物設施之欠缺,受到傷害。雖然該設施之欠缺並非丙受損害之唯一原因,但該 設置有欠缺而與自然事實、第三人之行為、被害人之行為或其他事實產生損害他人,

工作物所有人甲仍應負責任。180

推論(六)對立法語言「土地上工作物」進行文義解釋,「所謂土地上工作物,凡 以人工在土地上所為之設施皆屬之,建築物為其示例的工作物之一,建築物之內部 設施及外部附加物,例如樓梯、電梯等皆是」。

」這個論述應當也引用到推論(四)小前提之中。接 續重構第五項和第六項推論的法學三段論之推論形式,並表示如下。

(五)大前提 第一項已領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之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 交通工具,其無障礙設備與實施不符合前項規定或前項規定修正後不符 合修正後之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 負責人改善。(身心障礙保護法第 56 條第 3 項)

小前提 私立學校甲為該校之所有人。

結論 私立學校甲負有於公共空間內設置無障礙設施之義務。

(六)大前提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 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該設置或保管有欠 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91 條第 1 項)

小前提 私立學校甲建築物之樓梯未設置無障礙設施,顯有欠缺,並無法舉證該 樓梯無欠缺、玻璃娃娃丙之死亡非因該樓梯有欠缺或其已盡相當注意。

結論 私立學校甲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

181作者運用法律擴張解釋將「土地上 工作物」的概念先加以定義,並放寬其所指涉的對象,具體指明電梯亦屬於之。182

180 參閱同上註 160,郭玲惠,前揭書,頁 10-11。

181 參閱同上註 160,郭玲惠,前揭書,頁 10。

182 關於法律的文義解釋,參閱同上註 16,楊日然,前揭書,104 -10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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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玻璃娃娃丙之父戊向玻璃娃娃丙之同學丁及丁之母壬請求連帶賠償責任 本文依據法學三段論法的形式,重構作者討論關於玻璃娃娃丙之父戊向玻璃娃 娃丙之同學丁及丁之母壬請求連帶賠償的責任,並表示如下。

(一)大前提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 契約。(民法第 528 條)

小前提 丙之同學丁並非平日照顧丙之同學,丁經丙同意而抱其下樓。

結論 縱該契約締結之發動乃出於丁之好意,並不影響委任契約之成立。丙與 同學丁之間成立委任契約。

(二)大前提 受任人處理委託事務,應依委託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 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 535 條) 小前提 丙之同學丁處理委任事務,並未受有報酬,且盡到於相同情境下與平日

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承上述推論(一)結論﹞

結論 同學丁肇因於天雨路滑,縱有過失,難謂其未能履行與處理自己事務為 同一注意。

(三)大前提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 小前提 同學丁已履行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承上述推論(二)結論﹞

結論 同學丁不負玻璃娃娃丙因摔傷致死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大前提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 條第 1 項) 小前提 丙之同學丁未構成前開責任。﹝承上述推論(三)之結論﹞

結論 丁之母壬亦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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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在此運用「複合三段論法」構成的論證,這在推論形式上雖為有效的推論,

但違犯論證內容的謬誤。183

(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與私立學校甲之「輔導實施計畫」

因為在其「前三段論」(prosyllogism)的推論(一)中,好意 助丙下樓的同學丁被認定完全行為能力人,而在「後三段論」(episyllogism)的推論(四) 中,丁卻被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此導致「複合三段論」中的「前三段論」與「後 三段論」的小前提互為矛盾。如何修正此種謬誤呢?應當回歸到事實層面。本文依 據事發時,丁僅為十六歲的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事實,採取以下兩種途徑來解決。

其一,丁之母壬事後不同意其子丁與丙所締結的委任契約,丙與丁之間不成立 委任契約,就此應討論丁出於好意並經丙同意而抱其下樓之行為的性質。本文主張,

其一,丁之母壬事後不同意其子丁與丙所締結的委任契約,丙與丁之間不成立 委任契約,就此應討論丁出於好意並經丙同意而抱其下樓之行為的性質。本文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