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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上訴人景文高中、楊老師、白老師之注意義務,以及楊老師、白 老師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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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上述兩造協議的爭點筆者區分成五個問題來探討。在此,仍運用傳統法律 論證的法學三段論法的推論形式,重構這五個法律問題,並檢視、分析此審合議庭 法官對兩造協議的第一個爭點審斷,以及法官在審斷中使用的法律語言和日常語言。

一、被上訴人應已知顏姓被害人患有先天性染色體異常、肢體重度殘 障、全身骨骼鬆軟易碎、行動不便、無法行走(即俗稱玻璃娃娃)之症。

第二審承審法官依被上訴人景文高中已有的證物與上訴人提出顏姓被害人生前 之生活照片認定,一般人一望即知顏姓被害人患有成骨不全之症,即俗稱玻璃娃娃。

並依經驗法則認定,被上訴人陳同學無不知其患有玻璃娃娃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被上訴人白老師,其也自承知道顏姓被害人之病症。在此,承審 法官使用日常語言,例如「一望即知」、「無不知」與「自承知道」轉述被上訴人

「明知」顏姓被害人為玻璃娃娃的事實,作為以下法律三段論的小前提。55

55 同前註 53,事實及理由,標題六本院之判斷〈一〉。

二、被上訴人景文高中、楊老師、白老師之注意義務,以及楊老師、白 老師之責任。

(一)被上訴人景文高中、楊老師、白老師均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一)大前提:

景文高中訂定八十八學年度身心障礙學生輔導實施計劃。

(二)小前提:

顏姓被害人既係由「台北市特殊學生鑑定安置即就學輔導委員會」分發至景文高中 就讀之身心障礙學生,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即屬該「輔導實施計劃」所定之輔導 對象。被上訴人楊老師、白老師在景文高中分任顏姓被害人之導師及體育課教師。

(三)結論:

景文高中應遵守「輔導實施計劃」協助顏姓被害人順利完成學業,楊老師、白老師 另對顏姓被害人有照護義務,均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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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審法官的法律三段論是以景文高中訂定八十八學年度身心障礙學生輔導實施 計劃作為法律三段論中的大前提,該輔導實施計劃法源為特殊教育法、特殊教育法 施行細則、台北市高級中等學校身心障礙學生輔導實施計劃之規定,該規定輔導對 象為「就讀本校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或經台北市特殊學生鑑定安置即 就學輔導委員會分發之身心障礙學生」。小前提為顏姓被害人為上述計劃的對象,

以及被上訴人楊老師、白老師任顏姓被害人之導師及體育課教師等,推論被上訴人 等均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的結論。56

56 同前註 53,標題六本院之判斷〈二〉。

上述推論符合法律三段論的推論形式,且為有效推論。其中使用的立法語言為

「善良管理人」,法律論理語言為「照護義務」與「注意義務」。

(二)被上訴人白老師與顏姓被害人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大前提: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

各級學校體育實施辦法第 10 條規定:「各校體育課之編班與排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身心障礙或經醫師證明身體狀況不適宜與一般同學同時上課時,應另成立體育 特殊教育班,每班人數以十五人為原則。」

各級學校體育實施辦法第 11 條:「各校體育課之實施,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並應 加強下列措施:一、學生遇有天雨地濕或氣候不適合室外教學時,應充分利用室內 場地,實施體育教學,不得停課或改授其他課程;二、體育特殊教育班之授課,應 依學生既有能力及特殊需求,訂定教材內容及實施個別化教學。」

(二)小前提:

1.顏姓被害人係重度肢體殘障,平日本無需修軍訓課,得申請免上體育課,而當日 係顏姓被害人自行要求至場看同學上體育課,並非白老師要求顏姓被害人到場上課。

2.至事故當天原在操場上課,惟於做熱身操之際,因突然下雨而由白老師決定改至 謙敬樓地下室繼續上課,並由陳同學推顏姓被害人回教室等情,白老師未要求顏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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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至地下室上體育課。

3.經同學陳文偉等勸說後,顏姓被害人自己同意至地下室看同學上體育課,白老師 並不知顏姓被害人亦同往地下室上體課育,亦無從指示陳同學抱負顏姓被害人下樓。

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白老師之過失致死罪公訴後,亦經原審法院及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有 92 年度上易字第 254 號刑事全卷。

(三)結論:

白老師未依各級學校體育實施辦法規定對顏姓被害人實施個別化特殊體育教育,乃 單純教育行政上有無疏失之問題,白老師與顏姓被害人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亦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審案法官的法律推論以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與各級學校體育實施辦法第 10、11 條作為法律三段論的大前提,其所認定的事實作為小前提,白老師無須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結論,符合法律三段論的推論形式,上述的推論則為有效推論。57

1.顏姓被害人跌倒後立即經陳同學送至醫護室,當時身體無明顯外傷,學校護士白 玉玲查看後要求顏姓被害人平躺於病床上,並立即通知萬芳醫院派出救護車到校,

而顏姓被害人於等候時,尚與老師及同學交談,意識清楚,一再要求老師切勿處罰 在此,法學三段論的形式中,除大前提中使用立法語言之外,在小前提中使用 日常語言,推論白老師對於顏姓被害人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須負損害賠償 責任。審案的法官使用的立法語言為「公訴」,法律論理語言為「過失致死罪」、「相 當因果關係」與「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楊老師與顏姓被害人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大前提: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

(二)小前提:

57 同前註 53,標題六本院之判斷〈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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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同學,不希望陳同學因此受罰,因其意識及身體外觀均屬正常,在送醫檢查前,

無法確知所受傷害,故被楊老師告知顏父時僅表示顏姓被害人摔倒,而未說明傷勢。

2.學校護士白玉玲於通知醫院後,並即撥電話給顏姓被害人之家長,由顏母接聽,

她於電話中表示將通知上訴人顏父,斯時楊老師已連絡上顏父,而顏父電話中告知 不要救護車送,他大約十分鐘後即到達,故楊老師始告知救護車人員,予以遣回,

3.據證人白玉玲、王同學於原審法院刑事庭證述明確,有臺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可稽,足證當時楊老師確曾通知救護車到校,如非顏父指示,當不可能遣回救護車。

4.上訴人告訴楊老師過失致死罪嫌,亦經台灣台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三)結論:

楊老師對於上訴人顏父嗣後延誤到校自行將顏姓被害人送醫,並無何故意過失。

第二審承審法官的法律推論以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為法律三段論的 大前提,其認定的事實與台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作為小前提,被告楊 老師與顏姓被害人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作為結論。58

58 同前註 53,事實及理由,標題六本院之判斷〈七〉。

上述推 論符合法律三段論的推論形式,且為有效的推論。除大前提中使用立法語言外,在 小前提中使用日常語言陳述被認定的事實,就此推論被告楊老師對於上訴人顏父嗣 後延誤到校自行將顏姓被害人送醫,並無何故意過失。

三、被上訴人陳同學應係事發當天臨時自願照顧顏姓被害人,其經顏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