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肆章 檢視與評論法學者對玻璃娃娃案的個案分析
第二節 無因管理法規範作為論證基礎 第一項 案例解答之重構與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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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的「立法語言」,而是學者使用的「學術法律語言」。此外,郭教授的文章標題 進一步限縮了討論的範圍,讀者因此較可掌握其本文要討論的內容範圍。
值得注意的是,兩位教授撰寫的案例事實之中,所陳述的玻璃娃娃案的事實皆 事先剪裁。依據筆者個人查閱該法學期刊的經驗,這種法律案例引用的原本事實被 剪裁的情況並非屬於唯一的特別例子。《月旦法學教室》的「法學教室」民法專欄的 撰寫者都將被討論的原案件事實加以剪裁,因此,會讓讀者無法看到該案原本事實 的面貌。本文認為,若只透過這類案例題型的學習,似不足以培養認定法律事實之 判斷能力。167
乙是玻璃娃娃,於二ΟΟΟ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因該班體育課 遇雨改往景文高中謙敬樓地下室上課。而該班同學十六歲的甲抱乙下樓梯 時,因天雨樓梯溼滑,甲不慎滑倒,和乙一起摔落樓梯,甲及乙皆因跌倒碰 撞而受傷,乙病因高處跌落頭部鈍創,造成顱骨破裂及四肢多處骨折,送醫 不治死亡。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三三號判決認為,甲事發當天 臨時自願照顧乙,因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不慎跌倒,應負過失責任,請 因為讀者只透過這類已剪裁過的案件事實,可能無法學習到如何自行 判斷哪些生活事實屬於系爭案件的法律事實,而哪些不是系爭案件的法律事實。
以下將對這兩位學者的文獻分析與評論。就此,運用法學三段論的推論形式來 重構他們對玻璃娃娃案例的解析,檢視其推過程論中可能的欠缺,分析他們推論時,
使用的法律語言、日常語言與相應的法律論證之間的關係。
第二節 無因管理法規範作為論證基礎 第一項 案例解答之重構與評論
黃教授(以下簡稱為作者)依我國民法無因管理法規範作為推論的基礎,並選取 玻璃娃娃案第二審中兩造不爭執部分的內容,改述當事人之間的法律事實如下。
167 關於從生活事實中認定法律事實之判斷力,德國學者 Willi E. Joachim 指出,「法律人談論『事實 研究』,為了能剖析對判決具有重要的事實,須支配特別受過訓練的判斷力。豐富的生命經驗與淵博 的知識使適用法律人表現出色。他必須發展一種對於重要生活事實的察覺─也考慮到相關法規範─
而能夠廣泛地判斷。」參閱,Willi E. Joachim, Judiz – Brauchen Juristen (Rechts)Gefühl?, ZvglRwiss 93 1994,頁 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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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其法律關係。168
在此,依據法律三段論法的推論形式,重構作者撰寫的案例事實─關於甲幫助 玻璃娃娃乙的行為是否構成委任關係的推論以及所得出論證的結論。
接著,作者將討論的議題聚焦在,玻璃娃娃乙和其同學甲之間可能存在的法律 關係。逐次解析以下論題。首先是甲幫助同學玻璃娃娃乙的行為是否構成委任法律 關係;其次是甲與乙之間是否存在施惠關係;再者為甲幫助玻璃娃娃乙的行為是否 構成「適法無因管理」,即是否符合民法第 172 條的各項構成要件;最末,在標題(肆) 結論中,提出此案例的法律效果與指出此案其他可能解決的方法。
一、甲幫助玻璃娃娃乙的行為是否構成委任關係
169
168 參閱同上註 159,黃立,前揭文,頁 14。作者針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 年度上字第四三三 號之「事實及理由」第四點關於「兩造不爭執部分」,以及第六點之﹝三﹞關於「法院的判斷」之 內容中,剪裁出此案的法律事實並加以改寫。以下標示底線的部是被剪裁出來而作為本案例題的內 容:「四、兩造不爭執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ΟΟ 於 89 年 9 月 13 日下午 1 時 40 分許,在被 上訴人景文高中謙敬樓,抱負渠等之子顏 ΟΟ 下通往地下室之樓梯時,因天雨樓梯溼滑而自樓梯跌 落,致顏ΟΟ 受有頭部鈍創、顱骨破裂及四肢多處骨折,經上訴人顏 ΟΟ 自行於當日下午 3 時許送 至恩主公醫院急救後,因顱內大量出血,於同日晚間 8 時 20 分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恩主公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20、21 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六、本院之判斷:(三)被上訴人陳ΟΟ 應係事發當天臨時自願 照顧顏ΟΟ,其經顏 ΟΟ 同意抱負其至地下室看同學上體育課,因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不慎跌倒,
致造成顏ΟΟ 頭部鈍創、顱骨破裂不治死亡,應負過失責任。」
169 關於推論(Inference)參閱同上註 33,Aldisert, Ruggero J.,唐欣偉譯,前揭書,頁 36。關於論證 (Argument)參閱同上註 28,參閱陳波,前揭書,頁 12。關於結論(Conclusion)則是指「基於論證裡其 他的命題而得到並肯定的命題。」同上註 33,Aldisert, Ruggero J.,唐欣偉譯,前揭書,頁 38。
(一)大前提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 13 條第 2 項) 小前提 甲為十六歲。
結論 甲是有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
(二)大前提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定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 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 79 條)
小前提 限制行為能力人甲與乙定立契約之前,未得其父母事前的同意。
結論 限制行為能力人甲與乙締結的委任契約是效力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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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前提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定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 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 79 條)
小前提 甲的父母事後不可能承認,甲未得其允許而與乙締結的委任契約。
結論 甲與乙締結的委任契約不生效力。
這三個推論以抽象的民法法規範作為其大前提,其小前提為具體的生活事實。
推論(一)的大前提提及「限制行為能力」,這涉及民法立法者依據自然人的生理年齡 區別其行為能力之有無或受限制的「行為能力制度」,推論(一)的小前提是甲的生理 年齡之自然事實,推論(一)的結論為甲是有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
推論(二)與推論(三)的大前提為民法第 79 條關於「法定代理人制度」的規定。
我國民法「行為能力制度」與「法定代理人制度」的立法旨意在於保護未成年人的 交易利益與社會的交易安全,作者就此反面解釋民法第 79 條,並以「甲與乙訂立契 約之前,未得其父母事前同意的事實」作為推論(二)小前提,而得出甲與乙締結的 委任契約是效力未定。作者從後設立場主張,甲的父母在事故發生之後,不可能承 認其子甲所締結的委任契約,假若甲的父母同意其未成年之子甲與玻璃娃娃乙之間 訂立的委任契約的話,必導致其子甲陷於極不利的法律地位。170
本文認為,上述由三個推論以「複合三段論」構成環環相扣的法律論證是有疑 義的。171推論(一)的大前提是民法第 13 條第 2 項,其陳述一項命題:「滿七歲以上之 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這個命題雖界定有限制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年齡之 下限,卻沒提到其上限。依據定言三段論法(categorical syllogism)推論規則,此種定 言命題是全稱命題的主詞不周延。172
我國民法對此並無明文的規定,但依民法第 12 條所陳述的命題,指涉成年人為 年滿二十歲之人,由立法定義的反面解釋則得推知:「未滿二十歲者為未成年人」。 民法第 12 條和第 13 條第二項將導出,滿七歲以上且未滿二十歲者,為有限制行為
在此,應如何修補此種主詞不周延的欠缺?
170 本文認為,這個基於後設的立場所得出的推論符合以一般人認知經驗為基礎的「經驗法則」。
171 由兩個以上所組成的一連串三段論,其中一個的結論是下一個的前提,就定言三段論法(categorical syllogism)的類型而言,稱為「複合三段論法」。依此推論(一)為推論(二)與推論(三)的「前三段論」
(prosyllogism);反之,推論 (二)與推論(三)為推論(一)的「後三段論」(episyllogism)。參閱同上註 169,
Aldisert, Ruggero J.,唐欣偉譯,前揭書,頁 86。
172 參閱同上註 33,Aldisert, Ruggero J.,唐欣偉譯,前揭書,頁 7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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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力之未成年人,則推論(一)可以表示如下。
(一)大前提 未滿二十歲者為未成年人。(民法第 12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 13 條第 2 項) 小前提 甲為十六歲。
結論 甲是有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
二、玻璃娃娃乙和其同學甲之間是否構成施惠關係
接著討論玻璃娃娃乙和其同學甲之間是否構成施惠關係的問題,在此部分並未 運用法律三段論法,而以我國法學界傳統的民法教科書方式來書寫法律見解,指出 施惠關係的意義,並舉出與此案例題事實毫無相關日常的生活事實為例子。173此處 作者並未指出,其是否構成施惠關係,但從標題(參)及標題(肆)結論的內容相對照,
以及其上下文的脈絡可推知,玻璃娃娃乙和其同學甲之間之間並不構成法理學理論 上的施惠關係。
三、甲的行為構成適法的無因管理
標題(參)先直接提出:「甲的行為構成適法的無因管理」的結論,為支持這個結 論而依據法學三段論檢驗甲的行為是否構成適法的無因管理。作者提出適法無因管 理的大前提,民法第 172 條的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
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其次,逐項檢驗作為小前提的社會生活事實,即同學甲抱玻璃娃娃乙下樓的行 為是否符合民法第 172 條的構成要件。筆者依據法律三段論法的推論形式,重構其 內容而得出以下的論證的結構。
173 參閱同上註 159,黃立,前揭文,頁 14。施惠關係的意義如下:「債之關係屬於法律規範的範圍,
有其特定之拘束力;施惠關係(Gefälligkeitsverhältniss)不屬於法律之範圍,無拘束力。」此一舉例如 下:「甲男同意陪同女友乙散步,不產生債之關係,甲可隨時離乙而去,只產生友誼上的糾紛(如乙 可能不再理會甲一起散步的邀請),而不生違約問題,也不產生不完全給付,因為此處並無契約上受 拘束之意思存在。也不可能有所謂故意或過失之行為,這種情形通常也不構成侵權行為。」接著評 論說:「當然此處要排除民事責任並無法律上的明文依據,而是法理學理論的推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