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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台灣大學接辦以來

1949 年,台灣大學森林系鑑於第一模範林場緣為東京帝國大學之演習林,

遂向省政府請求撥交接辦,提供森林學系教育研究之用,同年省政府核准撥交後,

定名為「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演習林管理處」,1950 年 7 月再度改名「國立臺灣 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

自台灣大學申請撥交接辦演習林以來,原策劃延續演習林「試驗研究」之學 術目的,但為配合國民政府接手後所提出包括「三多政策30」、森林開發計畫、

林相改良變更、租地造林等林業開發與改造計畫,加上須自給自足收支來源,使 其不可避免地砍伐天然林以求符合政府林業政策及達到收支平衡,據統計,1947 年至 1953 年共減少 1,460 公頃的闊葉樹林,或被實驗林砍伐,或被居民墾據(臺 灣省農林處林務局第一模範林場 1947:9;國立臺灣大學實驗林,1953:22)。

二、契約林地之設置緣由

清領時期,台灣土地法律關係甚為複雜與曖昧不明,當時政府只針對開墾完 成的地區,區分為「田」和「園」兩種地目進行徵賦與造冊管理,惟在林野方面,

清政府卻未有任何地目管理,僅對於可開發地區發給「墾照」進行開墾,以表獲 政府許可開墾,並未發給人民伐木證照,亦無丈量及課稅,而林野亦多為田園宅 第之附屬物,或僅為事實佔有,或為買賣之標的,但很少有契據證明,因此,墾 民雖不具有林野的業主權,但在墾照的制度下,亦取得一定的合法「支配權」(洪 廣冀,2004:9;王益滔,1964:315)。

但至日治時期,總督府發現此等林野舊慣難以和新規結合,認為墾照雖可作 為人民林業主權的憑證,然而林野自古未經丈量,難以轉為新規,人民亦難以依 據墾照擁有土地,因此亦不等於擁有合法的伐木權利。在此前提下,總督府認為 持有墾照者之土地權利屬「官有」,而非墾民所有,但使用人不是業主並不等於 不擁有任何權利,總督府對此種久經當地人民佔有,而從事林木採伐等經濟利用,

乃以「保管林」名義仍允許其繼續占有與利用,惟其利用應受限制,並徵收相當 的保管費,予以管理,並確立日治時期臺灣林野無主地為國有原則及緣故關係之

「保管林」制度(洪廣冀,2004 a:9;李文良,1998:37)。因此,在 1910 年 至 1914 年為確定官有與民有的「林野調查」事業,因採「無主地國有」之原則,

30 「三多」指多伐木、多繳庫、多造林。

‧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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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個案概況與研究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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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鮮少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所有權,因此林野面積幾乎全被劃為官有,而屬「善 意佔有」之緣故關係地,則除劃設為「保管林」外,另有「開墾拂下地」及「預 約賣渡地」,說明如下表 4-4。

【表 4-4】緣故關係地的類別與定義

名稱 定義

保管林

官有林野內,有為當地人民久經善意佔有,而從事伐採等經濟 利用,對其土地雖不承認業主權,但其利益予以保護,而乃於保 管林名義下,仍許其繼續佔有與利用,惟賦予某種限制,並徵收 相當之保管費。

開墾拂下地 未經政府許可即行佔墾且完成土地改良,地目為田、園者,該佔 有人得依法申請將開墾地放領,程序完成後的土地即屬民有。

預約賣渡地

又稱新規開墾地,讓超過申請期的墾照持有者或新的申請人可藉 由各式預約賣渡或貸渡規則,申請開墾繼續保有墾權,以便在土 地墾成後進一步取得業主權。

資料來源:洪廣冀,2004 a:16。

經上述林野調查,雖查定大部分林野為官有,但就完全的土地所有權而言,

此種「緣故關係地」是不明確的,使總督對於林野之處分無法確實徹底實行,因 此,為消除這些不確定的緣故關係地,總督府於 1915 年起實施官有「林野整理」

事業。林野整理事業是將官有林野依其有國土保安及土地整理之必要,應有政府 管理者,劃為「要存置林野」,而不需要政府保存者歸於民有,劃分為「不要存 置林野」,可由緣故關係人或資本家申請放領(王益滔,1964:315)。其區分標 準如下表 4-5 所示:

說明如下,詳如表 4-6 所示(黃姵宜,2009:83-84;臺大實驗林管理處管理組,

2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