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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光復初期混農林業之施行與相關政策(1949 年~1968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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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3-2】南澳香菇種植情形,目前金洋部落主要經濟作物

圖片來源:泰雅族網路社群,2011 年 9 月 7 日查詢。

貳、光復初期混農林業之施行與相關政策(1949 年~1968 年)

隨著租地造林政策的推行,1949 年台灣省政府公布《台灣省森林用地租地 造林辦法》及其施行細則,以為放租林地之依據,而依據租地造林辦法施行細則 第 7 條之規定:「造林實施前得舉行『前作』81 年,造林後之『間作』9以 3 年為 限,但土地傾斜度在 20 度以上者,一律不准墾殖農作」,除規範承租林農僅得於 坡度 20 度以下之林地種植,且造林後的 3 年期限一到,便應清除地上物。學者 謝漢光(1950:23)則強調當時期的造林工作是台灣林業建設的主要課題,若要 達成造林功效,林業應與農業結合,亦即租地造林應採行混農林業制,並主張施 行地區應於坡度 5~17 度的山坡地,而 17~27.5 度之山坡地可在造林前先種植 農作物一年,造林後最初幾年仍可兼作農作物,於林木達鬱閉10狀態時,間作即 應停止,可知謝漢光對於當時的租地造林辦法之規範內容,認為仍有再放寬之餘 地,應開放坡度較低之區域採行混農林業制,坡度較高之區域則應漸緩以林木替 代作物。

迄至 1958 年省政府通過《林業政策及經營方針》,其中第 5 點規定:「尚未 確定用途之林地,應重加測量,劃定土地用途,其宜牧、宜農地區,除政府保留 者外,依法放租或放領,『其適於混農林業地區,推行混農林作業』,至宜林地區,

8 「前作」係於森林建造前,就造林地實施短期農作之謂。

9 「間作」係於造林同時或其後,而在造林地上實施短期農作之謂。

10 林業上常用的鬱閉度、疏密度和密度等數量指標,是從不同角度反映林分的水平結構狀態。

鬱閉度指林冠的閉鎖程度,是林冠垂直投影面積和林地總面積之比值,用十分數表示。林地全為 樹冠投影遮蔽時,鬱閉度為 1.0;樹冠投影面積佔林地總面積的 80%時則為 0.8﹔以此類推。生 產上常把鬱閉度分成幾個等級,1.0~0.9 為高度鬱閉;0.8~0.7 為中度鬱閉;0.6~0.5 為弱度 鬱閉;0.4 ~0.3 為極弱度鬱閉;0.3 以下則稱為疏林。周重光,中國大百科全書,2011 年 7 月 18 日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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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國林地發展混農林業相關政策與法規範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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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編為森林用地。」,而第 6 點更闡明:「各機關於光復時接管之林地,除林業 試驗所需者外,應限期調查其經營現況,劃分為宜林宜牧宜農等地,其宜林地區,

應依法編定為森林用地…」足見當時林業主管機關已發現,自日人手中接管之林 地,已多有人民從事農作之事實,故林業政策務實地要求重新測量調查,並劃分 宜農、宜牧及宜林地,並同意宜農、牧地放租放領,並鼓勵適當地區應推行混農 林業。惟當時有關機關並未完成接管林地之現況調查業務,而將接管的國有林地 均編定為林業用地,如本研究之個案臺大實驗林即為其中一部分,政府雖有鼓勵 林地採取混農林業之經營,但因調查業務未確實執行,亦未訂定混農林業的有關 規範,林農為生產及生存,仍於國有林地上墾植作物。而學者(郭寶章,1961:

222)認為,以林地之生產價值而言,林農理當充分利用林地,因此可將當時的 國有放租林地全然視為混農林業實作地區,然此推論難免有高估之疑,因假使仍 有部分林農在理性的狀況下,遵守當時《台灣省森林用地租地造林辦法》及其施 行細則,於造林後 3 年即清除農作物,且坡度在 20 度以上的林農亦不為農作行 為的情形下,以租地造林面積認定為混農使用之範圍將遭受質疑。

郭寶章更針對全台混農林業之實施狀況進行資料蒐集,以表格呈現如下(郭 寶章,1961:228)。由表 3-1 至表 3-3,可大略知悉光復初期台灣各地區的混農 林業已有相當發展程度,其中以北部的新竹縣林木與作物配置類型較為多樣,而 南部地區除新營一帶依土地等級分級實施較為嚴謹外,其他地區發展較其他地區 稍感落後。而由此時期台灣地區混農林業的概況,除可了解在林地上栽種農作物 可明顯增加收入外,更應依作物的不同,而調整林分情形,則可避免林木遮蔽作 物所需陽光,此外,適度的間作亦可改良土壤物理性質,減少雜草滋長,節省除 草費用,並涵養水源。而由上開表中更可明顯看出相思樹頗受林農偏好,或因相 思樹不僅可作為碳薪材,其根部分化亦多,能緊抓土壤,並能生存於強風、旱災 及貧脊之地,具有綠化荒山和水土保持之功效,因此林農若能於適當坡度與土壤 肥沃度之地區,選取合適的樹種與作物加以配合,應可由混農林業之施作獲取相 當收益。

資料來源:郭寶章,1961:228,本研究整理。

資料來源:郭寶章,1961:229,本研究整理。

【表 3-3】光復初期台灣南部混農林業之實施狀況

資料來源:郭寶章,1961:229,本研究整理。

又,因《臺灣省森林用地租地造林辦法》之條文有諸多缺點及疑慮,其中包 含林地造林前得實行「前作」及「間作」之規定,僅規範農作之期限為 3 年,並 未規範使用面積等細項,未來將可能造成大面積濫墾,因此,省政府於 1968 年 合併上開辦法及細則,並參酌各方意見後,修正為《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 林辦法》,該辦法共三十一條,其中第 12 條明文規定:「…租地造林人報經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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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得營造果樹,其面積以承租面積的十分之三為限」,此乃考量租地造林的林 木收益並無法滿足承租林農生活所需,因此,為保障其經濟收入及杜絕濫墾而修 正訂定,該法令亦成為當時承租林農在實施混農林業時的合法依據,部份放租林 地契約依循該條文內容,與承租林農合意十分之三的農業使用面積,有關造林契 約之課題,容後再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