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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 政 治 大 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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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國林地發展混農林業相關政策與法規範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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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之事項。」雖未直接規範林地之使用,惟造林地之使用分區屬保護區,應受 上開保護區之使用限制,而從事農業使用行為所難避免的砍伐竹林以種植農作物 甚至變更地形地貌用以建築農路、駁坎或平台等,自非法令所容許。
肆、森林法
1932 年政府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而制定「森林法」, 歷經多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係 2004 年針對林業之管理經營,明訂林業之管理 經營,應以國土保安長遠利益為主要目標。依該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森林係指 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可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 林,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將此三種所有權歸屬定義如下:一、國有林,指屬於國 家所有及國家領域內無主之森林;二、公有林,指依法登記為直轄市、縣 (市) 、 鄉 (鎮、市) 或公法人所有之森林;三、私有林,指依法登記為自然人或私法人 所有之森林。依上開法令所指之「私有林」,乃狹義上之私有林,指林木與林地 為自然人或私法人所有,而廣義的私有林尚包括森林法第 4 條所載:「以所有竹、
木為目的,於他人之土地有地上權、租賃權或其他使用或收益權者,於本法適用 上視為森林所有人。」凡此類之森林所有人所涉及範圍相當廣泛,包括原住民保 留地森林、國有林班解除地宜林地承租人、國有林班的承租人以及縣市政府之出 租造林地等皆屬之(羅紹麟,2011:5)。
同法第 6 條規定:「荒山、荒地之宜於造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商請中央地 政主管機關編為林業用地,並公告之。經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 之使用。但經徵得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同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地政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 8 條則規定:「國有或公有林地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得為出租、讓與或撥用:一、學校、醫院、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所必要者。二、國防、交通或水利用地所必要者。三、公用事業用地所必要者。
四、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或森林遊樂區內經核准用地所必要者。違反前項指定 用途,或於指定期間不為前項使用者,其出租、讓與或撥用林地應收回之。」因 而在上述必要情形下得例外由機關或其他使用者得藉由出租、讓與或撥用等方式 經營管理。是以租地造林原即違背森林應國有之原則,更非基於上開情形而有委 託私人經營之必要,且經編定為林業用地之放租林地,依法應不得做為其他非造 林之用途,更遑論在出租造林地從事混農之耕種行為,因此國有林地之放租與混 農使用行為,在森林法中並無任何合法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