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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秩序罰之法規範

第二章 交通違規民眾檢舉與警察舉發及其處罰規範

第三節 交通秩序罰之法規範

第一項 交通秩序罰之意義

所謂「交通秩序罰」,係從行政制裁中之行政罰之概念所導出,認為其具有制 裁性質之侵益處分,屬於行政罰概念中最典型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科以刑名以 外之制裁定義,再特別就交通行政上具制裁性質之侵益處分為特性,予以定義為

「交通秩序罰」38。其次,「交通秩序罰」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一環,所謂行政秩序 罰,係指國家基於一般統治關係,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作成的處 罰39。我國針對交通違規之行為,將之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且是 一部以處罰為中心秩序罰,處罰條例中所規定之各種交通秩序罰,在我國法制定 位上即屬行政罰之範疇。

其次,再就「交通」與「道路」概念加以界定。在交通方面,學理上「交通」

概念可有分三種:最廣義之概念,即任何交通行政法規皆屬之;廣義之概念,僅 限於道路交通法規中,屬於明文規定具有制裁性質之侵益處分而言;最狹義之概 念,則僅限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明文規定具有制裁性質之侵益處分 而言。另在 「道路」概念上,所謂「道路」即是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 第一款規定而言,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只要供不特定人、車通行,即屬道路之範圍。反之,僅供私人車輛 進出,當然非屬道路範圍,例如:私人工廠內巷道等40

故本文以最狹義之交通概念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 1 項第 1 款 所定之道路定以範疇,定以「交通秩序罰」之概念。

38 林家賢,司法對交通秩序罰審查問題之研究—以普通法院交通法庭審查為中心,國立中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民國96 年 1 月,頁 4-5。

39 張永明,行政法,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01 年版,頁 320。

40 警察實用法令,內政部警政署編印,2017 年版,頁 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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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交通秩序罰之種類

第一款 交通秩序罰種類概述

談到「交通秩序罰之種類」,本文再度引用學者李建良看法:「道交條例可道 交條例可說是我國行政法律中歷史悠久、修改次數最為頻繁、與人民生活關係至 切、卻可能是立法技術最為拙劣、體系做最不清晰、內容最不完整、觀念最為落 伍的一部行政法律。」學者蔡中志認為:「我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管理處 罰〞為名,似乎為政府機關自己而訂,而不以交通安全、交通義務與通行方法為 依歸,而以處罰為主文,所以失去全民共識,減低其應有的〞宣導〝功用,加上 內容疏漏頗多,故無法達到規範交通行為之效果。41」本文作者從事交通執法實務 工作,在警察訓練基地參加「交通法規研習營」研討會期間,授課教官交通組劉 振安科長常代表內政部警政署列席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劉科長認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都是針對個案修法,說起來是與時俱進,但東敲敲,西打打,無法作 全面性修法,加上內容欠缺完整性,甚難達到交通管理之目的」。

本文從實務觀之,在交通秩序罰罰種類方面,規範甚為瑣碎,別說被舉發民 眾一頭霧水,執法人員亦非可議自信肯定適用,或許基於立法技術理由層面而定,

要理解仍困難重重,單以全民公敵「酒後駕車」處罰為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 條第 4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 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 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而在吊銷駕照方面必須再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 條第 2 項「汽車 駕駛人,曾依…第35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此外,還必須再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 條第 1 項「汽車駕駛人,

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吊銷其執有各級車 類之駕駛執照。」光是一個拒絕酒測處罰,就必須引用3 個法條才能確定處罰種

41 蔡中志,中日道路交通法規處罰規定與執行之比較研究,,中央警察大學,警學叢刊,25 卷 3 期,1995 年 3 月,頁 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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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範圍。為解決此一困頓,立法院在第8 屆第 3 會期第 11 次院會,由委員陳根德、

蘇清泉、葉宜津等18 人連署提案,強調「鑒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處罰」

為名,與交通管理首應重視教育宣導的功能背離,屢遭民眾質疑政府藉罰單變相 加稅。為鼓勵民眾更有遵守交通法規的觀念,宜增列「緩執行制度」,讓輕微違規 的民眾有自新的機會。另在交通罰單處罰等級上,德國交通違規罰鍰等級分為十 種、日本則為十六種,但我國卻高達三十六等級,顯然過於繁複,有檢討之必要。

42」惟目前法案仍待審理中。

第二款 秩序罰之種類

我國行政罰法於2005 年 2 月 5 日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秩序罰之種類 在行政罰法未制定公布施行前,相關行政秩於罰散落於各行政法規中,不只種類 繁多且名稱用語亦不甚一致,就秩序罰之種類亦歸納出許多不同類型,學者黃茂 榮撰文將行政罰細分十種類型43、學者李震山將行政罰分為五種類型44,俟行政罰 法制頒後,方趨於一致。

按行政罰法第1、2 條規定,行政秩序罰略可分為三種類型,即罰緩、沒入及 其他行政罰種類三種。除行政罰法第1 條就罰緩、沒入規定外,另行政罰法第 2 條並就其他種類行政罰再作以下四種分類45

1. 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

2. 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

3. 影響名譽之處分。

4. 警告性處分。

42 立法院第 8 屆第 3 會期第 11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756 號委員提案第 14935 號,2013 年 5 月 9 日,頁 283。

43 黃茂榮,行政處罰的概念及其建置原則,經社法制論叢創刊號,1988 年 1 月,頁 56。

44 李震山,行政法導論,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03 年 10 月,頁 362。

45 陳清秀,行政罰法,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2 年 9 月,頁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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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交通秩序罰之種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93 條,自第二章汽車(第 12 條至第 68 條)由公 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三章慢車、第四章行人、第五章道路障礙(第69 條至 84 條)

由警察機關處罰。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汽車、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 違規時之處罰,亦即,屬於交通秩序罰之具有制裁性質之侵益處分,因此,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實可稱為「道路交通秩序罰」。另道路交通秩序罰依據行政罰法 規定可分為:罰緩、沒入、其他種類之秩序罰。

第三項 交通秩序罰之舉發

第一款 舉發之意義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 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 條第 1 項之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人,先由警察機關 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俗稱「紅單」或「舉發通知單」),並 於被通知人欄勾記。如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 另行送達之。

由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並未採「舉發」之用語,而係謂「稽查,

違規紀錄」,卻又於該法第7 條之 1、第 7 條之 2 使用「舉發」一詞。究竟第 7 條 所謂之「稽查,違規紀錄」,是否即等同於該法第7 條之 1、第 7 條之 2「舉發」,

抑或兩者程序上有別,容有探討之必要。

學者李震山則認為,確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所定行政目的之實現,稽查權 應如何實施、得採取何種手段,雖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賦與諸如攔停、檢 查車輛、令出示相關證件等個別之稽查手段, 然因交通稽查亦屬警察職權之一,

故稽查程序中如涉及職權行使者,應可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46。另有學者指 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稽查」,應係警察為決定是否填製交通違規舉發

46 李震山,「論行政罰之裁罰程序─以『行政罰法』草案之規範為中心」,法務部行政罰法草案研 討會收錄,2004 年 10 月 15 日,頁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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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單所為之調查,蒐集有無違反本條例行為之活動,在性質上屬「行政調查」

之一種47。又如遇現行違反本條例之人拒絕停車受檢,或雖停車卻拒絕說明、出示 證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未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 條, 賦與警察機關「即 時制止」、「強制到場」等強制手段。惟該交通工具如有危害行為而符合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 條第 2 項情形,或對現行違規行為人經一再詢問仍無法查證身分而符 合同法第7 條第 2 項之規定者,不僅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各該條規定,強制其停 車、離車或帶往勤務處所繼續查證。此時更可對該現行違規行為人進行處罰程序,

而直接依行政罰法第34 條規定,即時制止違規行為並得採取證據保全、確認身分 等強制措施48

本文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使用「稽查,違規紀錄」一詞,在 於授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職權,取得「稽查,違 規紀錄」之執行權限。而該法第7 條之 1、第 7 條之 2 使用「舉發」一詞,則是,

交通勤務警察藉由稽查程序,而取得違規事實49,予以掣單舉發。惟如稽查後未發 現任何交通違規行為,則應予放行不得予以舉發。然而,實務上此等情形顯然罕 見,畢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 條規定「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對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 稽查之。」前提必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行為,才會有稽查程序執行,

交通勤務警察藉由稽查程序,而取得違規事實49,予以掣單舉發。惟如稽查後未發 現任何交通違規行為,則應予放行不得予以舉發。然而,實務上此等情形顯然罕 見,畢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 條規定「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對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 稽查之。」前提必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行為,才會有稽查程序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