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交通裁決與行政訴訟規範及其問題
第一節 現行交通裁決事件程序
按現行交通裁決事件程序,為民眾在接獲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後,若對於違 規通知單所載事實認定並無意見,亦即認為舉發單所載違規行為與事實相符,此 時即應接受裁罰,被舉發人通常會自行至指定金融機構繳納罰款。惟若當事人對 於違規通知單所載事實之認定有所不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與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7 條、第 40 條,則應於三十日內,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此時即已進入裁決程序,汽車違規由公路機關裁決;其他 違規則由警察機關裁決,裁決機關就舉發單位與被處分人陳述意見審查而為裁定,
並給予被處分人裁決書。
第一項 交通裁決事件先行程序-陳述意見
所謂陳述意見乃被處分人對於違規通知單所載事實之認定有所不服,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37 條、第40 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向處罰機關表達不服之意。陳述意見程序,正 好介於舉發與裁決間,就是舉發後裁決前程序。從該流程圖更可發現陳述意見為 交通裁決事件唯一的行政(內部)救濟,也就是提起被處分人行政訴訟前提供處 罰機關自我省察程序,裁決後不服僅能提起行政訴訟(外部)司法救濟。
第一款 陳述意見之意義
按行政程序法第39 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 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 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次按該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 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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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上應屬機關內部自我審查糾正之途徑72
第二款 陳述意見之法律性質
在道路交通秩序罰上陳述意見程序介於舉發與裁決間,又是交通裁決事件唯 一的行政內部自我審查糾正之救濟途徑,而其法律性質該如何定性。學者湯德宗 認為陳述意見在行政程序法上屬「非正式聽證」程序之一73。另有學者認為行政機 關作成行政處分時應踐履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74。另從權利、義務性質內容以觀。
權利部分:基於當事人主義,陳述意見是程序參與人之權利;義務部分,基於職 權調查主義,陳述意見是程序參與人之義務或負擔者。就前者而言,例如與行政 處分有關之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至第 106 條、第 116 條第 3 項等規定。就此而言,
乃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或措施前,為積極維護當事人之權益,在一定要件下,給 予該處分或措施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對當事人之請求陳述,
應加以認識並予以斟酌的義務,並於決定理由中至少就最重要且與決定有直接關 係之請求及陳述,加以論斷。就後者而言,例如稅捐稽徵法第30 條第 1 項及行政 程序法第39 條之行政調查。若陳述意見屬於負擔者,行政程序當事人不為陳述意 見者,應承擔其相應不利後果。若陳述意見屬於「不得拒絕」之義務者,則是人 民於被要求下之行為, 法律多會有相隨之法律效果規定,例如逕行裁決、缺席裁 處等75。
從上開從權利、義務性質,比較道路交通秩序罰上之「陳述意見」法律性質,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 1 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 條第 4 項之 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 內,向處 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 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由此可見,
72 李震山,行政法導論修訂九版,,三民書局,2012 年 4 月,539 頁。
73 湯德宗,行政程序法論,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0 年 10 月初版 1 刷,頁 26。
74 廖元豪,行政程序的憲法化—論行政處分之「正當程序」,世新大學學報第 9 期,1999 年 10 月,
頁 213 。
75 李震山,〈從正當法律程序論行政罰之裁罰程序〉,《民主‧人權‧正義—蘇俊雄教授七秩華誕祝 壽論文集》,元照,初版 1 刷,2005 年 9 月,64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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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秩序罰上之「陳述意見」,係指當事人在受到交通違規舉發單後,不服舉 發單所載事實,而在「裁罰之前」向舉發機關或裁罰機關為不服之意思表示行為。
因此,道路交通秩序罰上之「陳述意見」法律性質,受處人有權利於法定期限內,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請求為有利之裁決;另若被處分人不按規定期限向處罰機 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則屬於「不得拒絕」之義務,若受處分人 不予陳述意見,將伴隨行裁決之法律效果規定。故道路交通秩序罰上之「陳述意 見」法律性質,應屬同時具權利、義務雙方面性質。
道路交通秩序罰上之「陳述意見」程序,係介於舉發與裁決間,屬終局行政 處分76尚未作成前之一種表示不服之程序,而非行政處分作成後之救濟程序。故其 法律性質,並不屬於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對行政處分不服之訴願,亦非該法條但書 所稱之「訴願先行程序」之一,更與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之「陳情」程序有別。
但陳述意見仍可視為「廣義訴願」77之一環,但缺乏訴願法第一條所稱之要件,非 可解為「狹義訴願」也。
第三款 陳述意見之受理機關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 1 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 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 條第 4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 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上開條 文規定可知陳述意見之受理機關為處罰機關。
次按該條例第八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 條至第68 條及第 92 條第 7 項、第 8 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 69 條至第 84 條由警察機關處罰。」有此可見,處罰機關分為公路主管機關與警察機關,從道
76 若把舉發通知單認定為暫行性行政處分,則交通裁決書應為終局行政處分,此處本文用語即以 終局行政處分界定之。
77 蔡志方,行政救濟法新論,元照初版,2000.1,頁 19-20。訴願,有廣義與俠義之區分。廣義之 訴願,乃指人民因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而向該管轄之機關請求予以救濟之行為,包括訴願法所 規定之訴願與其先行程序,或相當於該等先行程序之行政不服程序及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復 審(再復審)或大法官解釋所稱相當於訴願或再訴願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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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章節區分,汽車處罰機關為公路主管機關;慢車、行人與道 路障礙處罰機關為警察機關。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 條規定:「依本條例 第二章各條款或第92 條第 6 項至第 8 項規定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得由 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委任所屬機關處罰。」因此,汽車違規之處罰即由交 通部公路總局所屬監理所或直轄市交通裁決所為處罰機關。
因此,按前開條文規定,在道路交通秩序罰之裁罰過程中,陳述意見之受理 應於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法定期間內提出表示不服舉發事 實之意旨,並以「處罰機關」為到案處所78。若屬汽車違規案件之處罰即由交通部 公路總局所屬監理所或直轄市交通裁決所為處罰機關;另慢車、行人與道路障礙 處罰機關則為警察機關。
第四款 陳述意見之程序
民眾在接獲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後,若對於違規通知單所載事實認定並無意 見,亦即認為舉發單所載違規行為與事實相符,此時即應接受裁罰。若當事人對 於違規通知單所載事實之認定有所不服,陳述意見之程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九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7 條、第 40 條,
則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處罰機關得設置陳述室並於裁決前給予 受處分人陳述之機會。受處分人認為舉發有誤或不服舉發之事實時,在接獲違規 通知單三十日內可填寫陳述單向處罰機關請求救濟,受處分人可自行以書面書寫 不服之理由或逕至處罰機關填寫陳述單,交由處罰機關處理。實務上,陳述意見 處理程序分別如下:
一、倘處罰機關就違規事實無法即時處理或仍有請開單之警察機關釐清當時 違規情形時,處罰機關將發函請開單之警察機關查證,若違規舉發有誤,俟警察 機關函復後,處罰機關即按來函予以撤銷違規處分並函復受處分人。若舉發之警 察機關函復舉發並無誤時,處罰機關則依上開查證結果函復受處分人仍應依規定
78 現行舉發通知單定有到案處所欄位,請參閱本文圖 3 逕行舉發違規通知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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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裁罰,而此時,處罰機關原則上仍不開立裁決書。
二、陳述意見之主要功能乃是在保障人民權利之外,兼顧行政效率與強化人 民對行政的信賴。因此,行政處分之陳述意見程序與司法訴訟程序所強調的嚴格
二、陳述意見之主要功能乃是在保障人民權利之外,兼顧行政效率與強化人 民對行政的信賴。因此,行政處分之陳述意見程序與司法訴訟程序所強調的嚴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