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各國交通秩序罰與救濟程序之比較研究
第四節 日本交通秩序罰與救濟程序
第一項 日本之道路交通法制
日本道路交通法始於昭和35 年(1960 年)6 月 25 日公布,並自同年 12 月 20 日 起施行。日本道路交通法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修正則是在平成28 年(2016 年3月 29 日140。日本道路交通法基本上係以防止道路危險及因道路交通所生之障礙,並 謀其他交通之安全及順暢為目的141。全文共計九章,重要內容有:行人之通行方 法;車輛及地上電車之交通方法;駕駛人及使用人之義務;道路之使用;汽車及 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雜則;罰則;反則行為處理程序…等。
日本「道路交通法」,本質上屬於「行政刑法」,若有違反者,其處罰最重可 達五年以下懲役142或五十萬元日圓以下不等之罰金,而對於具惡質性、危險性高、
反社會性之交通行為,概規定以拘束人身自由之徒刑(懲役或監禁)。因此,其處 罰程序,皆如刑事案件般之追訴,由警察告發後,必須經法院之裁判。惟後因大 量的違反道路交通法事件進入法院,嚴重浪費司法資源,故於昭和42 年(1968 年)
第五十五次國會審查通過修正部分條文,新設「交通反則」制度,針對關於一定 輕微的違反道路交通法行為(即反則行為),由警察本部長以書面敘明理由,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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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請參照日本道路交通法第一条:「この法律は、道路における危険を防止し、その他交通の安 全と円滑を図り、及び道路の交通に起因する障害の防止に資することを目的とする。」
142 懲役相當於我國自由行(有期徒刑)。懲役にも禁錮と同じく無期と有期の二種類が存在し、
無期ならば文字通り一生、有期ならば 1 ヶ月以上 20 年以内という決まりがありま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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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道路交通法之刑事案件,該國制定有「交通事件即決裁判手續法」,而就 該法與該國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與準用範圍加以明確規範。亦即法院簡易庭(簡 易裁判所)對於五萬日圓以下罰金、科料148之刑罰,可依檢察官之請求採行即決 裁判手續,亦即未經當事人陳述下作成裁判,如被告於受告知後一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則該裁判一經提出異議即失其效力,此時法院必須依正式程序重新作成裁 判149
第二項 日本道路交通罰之種類
日本交通違規事件本質屬行政刑法,其道路交通法所規範之處罰種類,大致 上可區分為二種類型:即行政罰與刑事罰。
第一款 行政罰
日本道路交通法所規範行政秩序罰之種類,其性質屬於剝奪或消滅資格、權 利之處分與警告性處分二種,包括:取消(撤銷)處分)、停止處分(吊扣駕照)、違規 記點處分、講習處分等四項,茲分述如次:
壹、 吊銷 (取消)處分
取消處分,通常係指「撤銷」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日本道路交通法 主要規範於該法第103 条免許の取消し、停止等,而按其處分之性質又可區分為 下列二種情形:
1. 因駕駛條件不符所為之撤銷處分
日本道路交通法此處撤銷駕照與我國吊銷駕照處分之概念迥然有別,在日本 係因駕駛條件不符所為之撤銷處分,並非針對受處分人有交通違規行為而予以撤 銷其駕照。實務上,此種因駕駛條件問題而遭撤銷駕照處分者,主要係因駕駛人 取得駕駛執照後,因特定要件如精神病患、精神耗弱者、癲癇症者、耳聾者或語
148 科料同屬罰金,只是在量作區別,凡處未滿一萬日圓之刑者,即稱為科料。罰金と科料の違 いは金額の違いであり、科料は 1,000 円以上 10,000 円未満、罰金は 10,000 円以上という決 まりがあります。
149 田中二郎,新版行政法上卷,弘文堂,第 2 版,1992 年(平成 4)年 6 月,19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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障者。
2. 因交通違規行為而受之撤銷處分
依日本道交法第第103 條規定:取得駕照之駕駛人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
其住所地管轄之公安委員會,應依政令所定標準,撤銷其駕駛執照處分。諸如:
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定命令或基於本法所為之處分者或駕駛人於駕 車時有明顯致生道路交通危險之虞者。
貳、 吊扣(停止)處分
日本道路交通法第第103 條規定:取得駕照之駕駛人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時,其住所地管轄之公安委員會,應依政令所定標準,吊扣駕照六個月以內之處 分。諸如: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定命令或基於本法所為之處分者及 駕駛人於駕車時有明顯致生道路交通危險之虞者。150
參、 記點處分
日本在道路交通罰方面為了避免依繳納「反則金」制度,造成違規行為人「交 錢了事」之心態,使人民無所畏懼而反覆違規,乃於1969 年起採行「點數制度」。
日本記點處分與我國記點制度相當類似,例如我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 條 第3 項:「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
而日本記點制度係將各種交通違規行為,依其違反類型所應記的點數累計登載於 電腦中,倘累積達一定點數,即撤銷其駕駛執照,以抑止輕微違反反則事件再犯 的可能性,並期達到排除危險駕駛者的行政目的151。
肆、 講習處分
日本道路交法上規範亦有講習之行政處分,與我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相當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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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何斐萍,論交通犯罪-以 2001 年日本刑法之相關修正為中心,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頁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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似。其種類與對象約略分下列四種情形:
1. 新手駕駛人違規之講習:取得普通駕照後一年內,有違反道路交通法上之行為 者。
2. 吊銷(取消)處分者之講習: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
3. 吊扣(停止)處分者之講習: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者。
4. 違規行為人之講習:交通違規遭記點三點之違規行為人。152
第二款 行政罰與刑事罰
日本道路交通法所規範之處罰種類,基本上可區分為二種:即行政罰與刑事 罰。其中刑事罰主要係針對動態交通違規行為所作之處罰,規範於道路交通法罰 則章節。在「反則金一覽表」另訂「交通事件即決裁判程序法」153。交通事件即 決程序法是以有關交通之刑事事件迅速正確處理之目的而訂定即決手續(即決裁 判手續法第1 條),所謂有關交通之刑事事件係指道路交通法第八章之罪(第二條), 即決裁判是法院簡易庭(簡易裁判所)就有關交通刑事事件,依檢察官之請求,
在審判前以即決裁判方式做成處50 萬圓以下罰金或科以科料之裁判。而依道路交 通法第八章中所規定之刑事罰種類約有下列數種,如別為自由行或罰金。
第三項 罰鍰(反則)通告制度之法律性質
日本道路交通法採用罰鍰(反則)通告制度,其中有關警察官對於罰鍰(反 則)行為所為之「告知」,乃單純就構成反則行為之事實通知反則者,其本身不具 任何法律效果,非屬該國行政不服審查法與行政事件訴訟法上之所謂行政處分,
尚無疑問。惟對於警察本部長所為之「通告」,其性質究為行政處分或僅係觀念通 學說見解並不一致。採行政處分說者認為,受通告之人縱對通告之違反事實有所 不服,因顧慮可能喪失免除刑罰之利益而被科處刑罰,而不得已承認違反事實繳
152 劉嘉發,道路交通秩序罰救濟法制之研究,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博士論文,頁 241。
153 田中二郎,《新版行政法上卷》,弘文堂,第 2 版,1992 年(平成 4)年 6 月,頁 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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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反則金,且對堅信自己非違反行為人之人,亦將被迫在繳納與被起訴之抉擇上 進行決斷,就此而言,通告實具有在承認抗告訴訟對象處分性上之一種法律效果;
且在現行法之架構上,反則行為雖為犯罪行為,其救濟手段為刑事手續而非行政 訴訟手續,然對此制度架構與行政制裁機能間之乖離問題,恐須在今後之立法課 題上,審慎思考修改現行法之架構,並正面承認反則金為行政制裁金予以解決。
相對的,多數學者則認為通告雖係由警察本部長對反則者通知繳納反則金之一種 行政上措置,然通告制度之關鍵在於,其並未對反則者課與繳納反則金之義務,
而僅係通知其已觸犯反則行為以及如繳納反則金將不被提起公訴之效果。換言之,
反則金與一般行政制裁之罰鍰不同,是否繳納完全繫於反則者之自由決定,並非 強制徵收。且在通告之前置手續上,尚有警察官之告知,經由告知反則者到案之 日時、場所,而給予事實上陳述意見之機會,反則者是否繳納或選擇被起訴,尚 有充分考慮時間。從而,通告並未產生強制繳納反則金之法律效果,而僅係告知 一定事實與事項之觀念通知154。
因此,國內有學者指出:我國與日本雖將交通違規行為分別定位為行政違反 行為與犯罪行為,而有其根本上之差異,惟所共通者,違規行為人於接獲舉發通 知單或通告書後,均得據以自動繳納結案,且是否自動繳納完全繫於行為人之自 由決定.並非強制繳納,行為人尚有充分考慮時間以決定,而最後如不於所定期 限內繳納,始分別裁罰更高額罰鍰或提起公訴。故法制對照國之日本既將通告解 為觀念通知,我國是否仍須將舉發通知單解為行政處分,似非無再斟酌之餘地155。
比較而言,前揭美國行政聽證裁決與日本交通反則通告制度,主要多是因為 自動車輛快速成長,相對地亦伴隨交通違反事件激增,對於非惡意之善良駕駛人 因不注意而違反交通法規中之明確、輕微的違規行為,透過「非刑事處罰」之處 遇方式簡易迅速處理,同時減少法院收案之負擔,為各國之共通處置方式。
第四項 日本道路交通罰之救濟制度
日本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承上論述可得而知,該國道路交通處罰可區
日本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承上論述可得而知,該國道路交通處罰可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