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交通裁決與行政訴訟規範及其問題
第三節 交通裁決新制所呈現問題
第一項 舉發機關欠缺舉發單自我省察能力
從本文案例事實所導出與交通裁決事件救濟程序觀之,舉發機關於審查案件 中發現原舉發事件認事用法有誤,僅於函文中撤銷原處罰條款,並未自省舉發錯 誤而轉知處罰機關撤銷舉發,而變更處罰條款再函請處罰機關處置;惟該更正舉 發條款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48 條第 1 項第 2 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 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卻出現自相矛盾見解來適用法律,函文據 以陳明本案被舉發人為直行車,復於函文中以轉彎為處罰前提之法律效果來適用,
事實既認定是直行車,卻用以轉彎車為構成處罰要件之條款來舉發,頗令人費解,
顯然現行舉發機關欠缺舉發單自我省察能力。
現行舉發(處罰)機關欠缺舉發單自我省察能力;惟舉發機關並非毫無關注 問題所在。本案被舉發人主張,從高速公路南下中正交流道下匝道,行經高雄市 中正路、輔仁路口,距離很短,車流量多,諸多駕駛人行駛至該路口發現最外側 車道,號誌顯示直行與右轉綠燈箭頭,地面標線卻劃設雙白實線,僅准右轉箭頭,
駕駛人通常注意前方號誌,若未發現地上標線,即無法反應究竟該右轉或直行,
造成該路口險象環生現象,實有改善將誌與標線趨於一致之必要性,即最右側車 道應劃設直行與右轉均可通行之標線,藉以改善交通秩序與安全。本案被處分人 提起行政訴訟後不久,舉發機關罕見直接建議道路主管機關交通局更改該路口為 直行與右轉併用(被處分人受罰與主張事項),並發布新聞表示高雄市苓雅區中正 一路右轉輔仁路,原本最外側設有「右轉專用道」,但因車流量大,舉發機關建議 交通局更改為直行與右轉併用,直行車不會再被檢舉了。因此,為了紓解該路段 龐大的交通流量,避免壅塞,路口日前標線並已改善完竣,有效提升用路安全 。 顯見舉發(處罰)機關欠缺舉發單自我省察能力,卻願意積極提出改善交通工程 方案,令人費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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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交通裁決事件救濟司法審查優於行政機關重新審查
現行交通違規處罰救濟程序,若被舉發人不服應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再由 處罰機關作成裁決書,若針對裁決處分不服,則向行政法院起訴,同樣由法院命 處罰機關重新審查,等於針對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從陳述意見、裁決與重 新審查程序全由同一處罰機關處置,欠缺獨立或上級機關監督,且徒增救濟程序 與時間,無法落實人民權利保護。本文認為要有效落實人民訴訟權保障,應當廢 除重新審查制度,取消由行政機關就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一再審查程序,援 引類似德國中間程序(Zwischenverfahren),即行政機關如不撤回行政罰鍰決定,
得於調查後將案卷移送檢察機關(公益代表人)101,而我國則是應在被處分人起 訴後由行政法院司法事務官行準備程序釐清爭點,由司法機關收案後召集舉發機 關、處罰機關與被處分人陳述意見,儘速釐清爭點,由行政法院司法事務官行準 備程序整理爭點報告法官或命處罰機關補正資料,除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外,並 可迅速進入實質審判程序,顯然交通裁決事件救濟司法審查優於行政機關重新審 查。
第三項 交通裁決救濟程序困境在於聽候裁決制度
法諺有云:「有權利即有救濟」(ubi jus ibi remedium),還有遲來的正義,不是 正義(Justice delayed, justice denied)。本文研究除了認為權利可以獲得救濟,正義也 應該在適當的時候來到,現行到交通裁決事件救濟程序顯然並非如此。
單從法條以觀,顯有疑問的是「聽侯裁決」的制度意涵?依文義以解,似指 受舉發人必須親身赴場聽判之意,屬於一種到場義務。然則,人民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國家固然依法予以處罰,但違反義務之人民並無聽判之義務,否則人民無 異於國家權力之客體,違反人性尊嚴不受侵犯之憲法意旨102。
101 Ist der Einspruch zulässig, so prüft die Verwaltungsbehörde, ob sie den Bußgeldbescheid
aufrechterhält oder zurücknimmt. Zu diesem Zweck kann sie 1.weitere Ermittlungen anordnen oder selbst vornehmen,2.von Behörden und sonstigen Stellen die Abgabe von Erklärungen über dienstliche Wahrnehmungen, Untersuchungen und Erkenntnisse (§ 77a Abs. 2) verlangen.
102 李建良,道路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法律性質、生效與效力—行政處分概、生效、效力與行政 訴訟之關聯課題,興大法學第 19 期,2016 年 5 月,頁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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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交通違規處罰主要的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該法可說是 我國行政法律中歷史悠久、修改次數最為頻繁、與人民生活關係至切、卻可能是 立法技術最為拙劣、體系做最不清晰、內容最不完整、觀念最為落伍的一部行政 法律。主要導因在於到案聽候裁決制度,若能廢除「到案候決」的規定,問題或 可迎刃而解。這不只不是理論層面,也是本文研究發現問題。本文在研究動機臚 列現行交通裁決事件救濟程序有待處理五個問題,包括:
1. 被舉發人若未按道交條例第九條第一項「陳述意見」及「到案聽候裁決」
之程序,而直接提起訴訟,該管行政法院得以欠缺權利保護為由裁定駁 回之。
2. 道交條例第八條設計雙元處罰機關,設若考量監理與裁決業務息息相關,
何以在中央監理一元化體系運作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細則)第7條設計雙主管裁決機關,即中央公路 主管機關委任所屬監理機關處罰及直轄市政府依法成立交通事件裁決中 心處罰,而同為未辦理監理業務之地方縣(市)政府,卻無法成立裁決 中心辦理交通裁決業務。
3. 違規舉發通知單的法律問題,實務上在行政機關(法務部與內政部警政 署認定行政處分、交通部認定觀念通知書)與司法審判實務之不同見解。
4. 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94條第4項訂定裁 罰基準表,設計有「自動繳納結案」制度,並連結未自動繳納、未到案 聽候裁決,逾期將受較高罰鍰裁處之不利法律效果。
上述問題主要導因全在於到案聽候裁決制度,若能廢除「到案聽候裁決」的 規定,問題或可迎刃而解。承上項,本文研究發現現行交通裁決困境在於處罰機 關受行政機關意見拘束,因此,處罰機關只是與舉發機關公文往返,藉由舉發機 關意見判斷回復被舉發人,裁決判斷形同具文,無實質成效。再者,更因交通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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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程序限制,而出現舉發通知單法律性質爭議、雙元主管機關、提起行政訴訟需 交通裁決書為前提與重新審查等程序導致現象,完全顯聽候裁決制度得困境;尤 其逕行裁決制度,從比較法德國交通處罰制度,道路交通法授權頒布之罰鍰目錄 命令,係依據車種、違規地點與違規情節等具體細緻區分處罰類別,按交通行為 危害程度定有處罰差異性,從未見有以繳納罰鍰日數或到案期限與違規事實無關 之因素,為裁罰之依據,頗值吾人參考。若能改善「到案聽候裁決」的規定,問 題或可迎刃而解。
第四項 重新審查程序取代訴願之探討
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 4 創設「重新審查」程序,考其原因乃是代替訴願的 設計。我國限制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應經訴願程序,交通裁決事件既無 訴願階段,而設重新審查程序使原處分機關有再一次審酌原處分之合法性及適當 性之機會,俾受處分人獲得便捷之救濟,並減輕行政訴訟庭之負擔。惟「重新審 查」究竟屬行政救濟內部救濟程序階段,何以被處分人須先向法院遞狀繳納裁判 費,進入司法審查外部救濟程序後,再由案件係屬法院將訴狀繕本送達應屬內部 救濟程序之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縱使訴願案件,訴願審議機關仍需由原處分機 關之上級機關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重新審查」如此錯置救濟程序設計,與憲法 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有違。
現行重新審查程序僅是由法院將起訴書繕本送達處罰機關重新審查,也就是 原處罰機關重新審查,處罰機關從陳述意見、交通裁決與重新審查全交由同一處 罰機關處置,欠缺獨立或上級機關監督。與訴願法所規定訴願制度,完全不可比 擬,重新審查程序顯然無法取代訴願程序落實人民權利保護請求權。其次,接續 探討重新審查取代訴願制度之必要性、重新審查取代訴願保障人民訴願權之可行 性、回歸一般行政救濟訴願之必要性、現行訴願機關之組織與實務, 茲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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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重新審查取代訴願制度之必要性
本文在上開論述中分析出現行交通裁決救濟程序,處罰機關從陳述意見、交 通裁決與重新審查全交由同一處罰機關處置,欠缺獨立或上級機關監督,與訴願 法所規定訴願制度,完全不可比擬。且訴願法具有時間利益,訴願決定必須在一 定時間內為之,與重新審查由原處罰機關審查及欠缺獨立或上級機關監督兩者,
迥然有別。由此可知,重新審查程序無法取代訴願程序落實人民權利保護請求權,
況且,訴願毋庸繳納費用,重新審查制度卻須先預繳裁判費,顯有剝奪人民訴願 基本權之虞。
因此,本文提出修正交通裁決救濟程序,在裁決之後應提起訴願,在進入行 政訴訟程序前應先經訴願程序,落實憲法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意旨。況,現行裁決、
重新審查均無法取代訴願功能。雖然,中央主管機關顧慮訴願案件過多影響訴願 機關案件負擔,立法機關以立法形成自由省略訴願階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418 號認定合憲解釋。惟本文研究數據顯示,在交通裁決處罰事件中,真正進入裁決
重新審查均無法取代訴願功能。雖然,中央主管機關顧慮訴願案件過多影響訴願 機關案件負擔,立法機關以立法形成自由省略訴願階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418 號認定合憲解釋。惟本文研究數據顯示,在交通裁決處罰事件中,真正進入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