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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規範

第三章 交通裁決與行政訴訟規範及其問題

第二節 現行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規範

第一項 交通裁決事件救濟程序之變革

舊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 條規定不服交通裁決之行政救濟制度,係 由普通法院分別依刑事程序審理,由於此等未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公法本質由 行政法院審判,審判權反而改歸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並準用刑事訴訟程序的救 濟方式,致使交通違規事件之救濟常遭受法院刑事庭之邊緣化,且因對於交通行 政法規之熟稔度不足,造成審理品質不佳,進而影響交通行政法學發展。再者交 通裁決之救濟事件由普通法院依刑事程序審理,因其與案件本質不相合,屢為學 者及實務界人士詬病。

為解決此等問題,司法院經多年研修行政訴訟法,終經立法院2011 年 11 月 1 日三讀通過,並於同年11 月 23 日經總統公布,俟司法院公告自 2012 年 9 月 6 日 施行,行政訴訟法由「二級二審制」改為「三級二審制」。另在各地方法院設置行 政訴訟庭,受理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及交通裁決事件,交通裁決事件救濟程序至此 審判權終歸行政法院審理,並適用行政訴訟程序,符合我國司法二元主義體系。

惟本次行政訴訟法修正,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審理交通裁決事件救濟案 件,將交通裁決事件改制為行政訴訟救濟體系,變更過去數十年來交通處罰向地 方法院刑事庭聲明異議,準用刑事訴訟法的救濟方式,惟此項變革是否真能解決 過去救濟體系差異帶來的困境?抑或僅具法院組織與救濟途徑上意義?實有探究 之必要,亦為本文研究之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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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交通裁決救濟構造

第一款 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法基本構造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及第 37 條第 5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 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駕駛執照、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由此可見,「裁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及第 37 條第 5 項之作成,人民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 2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 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3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由此可知,實務上,交通裁決事件中以撤銷訴訟為主要 訴訟類型,而提起撤銷訴訟須於裁決書送達原告之三十日內,以「原處分機關」

為被告,向被告機關所在地(或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再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 4〜9 規定,原告應納裁 判費,繫屬法院並將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機關應進行「重新審查」原裁決之合法 妥適性,並按情況作出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主動返還原告之請求;或附具答 辯書及相關舉證資料陳報法院,若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否則 法院即應按交通裁決訴訟程序審理,除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外,主要準用簡易訴 訟程序為之,而對該裁判不服者,須以裁判違背法令為由,上訴或抗告至高等行 政法院,除非裁判具有統一見解之必要,由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判斷 外,原則上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以二審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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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交通裁決訴訟審理架構

承上述分析,交通裁決訴訟審理架構如次:1. 交通裁決為終局行政處分;2. 審 判權回歸行政訴訟救濟程序;3. 免經訴願程序;4. 逕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

5. 確認交通裁決事件範圍;6. 訴訟類型可分為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特定之給付 訴訟;7. 撤銷訴訟為三十日不變期間;8.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9.特別審級「以 被告遷就原告」之特殊設計;10.「重新審查」之特殊設計;11. 原則上以二審終 結。

第三項 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法規範

第一款 交通裁決事件不服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 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 條或第 37 條第 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 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 次最主要修正乃將原由地方法院適用刑事訴訟法改採由行政法院適用行政訴訟法 審判,除確立對處罰裁決之救濟,應循行政訴訟途徑,相應適用之訴訟法規亦應 由原來的刑事訴訟法改為行政訴訟法;同時,免除訴願先行程序同舊法無修正;

再者修法亦明定,對裁決之不服,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第二款 確立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及其訴訟類型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 1:「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及第 37 第 5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

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由此可見,本次修法明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裁罰,由行政法院案交通裁決事件規定審理,其主要訴訟類型分為撤訴訟銷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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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訴訟。且法院基於紛爭一次性解決,修法亦明定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之返還請求,由該專業法庭併為審理。

第三款 交通裁決事件之管轄權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 2:「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 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則上,起訴應以「以原告遷 就被告」,然交通裁決事件訴訟,被告為交通裁決業務機關,若貫徹以原就被原則,

將對人民多所不便,為保障人民訴訟權,故增加特別審判籍,以達便民功效。因 此,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管轄。

第四款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提起之要件及程序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 3 第 1、2 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 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由此可知,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乃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作成「裁決」之不服,由被處罰人以「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由此確立「交 通裁決」之行政處分性質,其中撤銷訴訟部分,因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明 定應於不變期間三十日起訴,有別於通常行政訴訟之二個月,儘速始案件效力完 成,維護其法律安定性。惟參考本文第一章案例,起訴後迄今已近八個月,行政 法院既未曾開庭,亦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顯然,起訴期間縮短,但法院審判 是否有就案件性質的質與量考量,而速審速決,仍有待商榷。

從本條文規定,起訴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可將

「裁決書」視為提起訴訟之前提要件,然若被處分人逕行繳納罰鍰,而處罰機關 不補具裁決書,作為被處分人提起行政訴訟標的時,舉發機關開具之舉發通知單 是否可認定為終局行政處分?就此問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字第 67 號 行政訴訟判決謂:「…例外情形,如果行為人到案陳述對於舉發事實不服,而仍繳 納法定最低罰鍰者(此種情形或許是交通裁罰之常態),實務上應同樣開具裁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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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現行實務運作經驗顯示,裁罰之監理機關係依據裁處細則第48 條第 1 項之規定,

認係「不經裁決」之程序。本院以為,實務上仍應補開裁決書,以作為民眾提起 行政訴訟之標的,如堅持不補具裁決書者,其繳納罰鍰的依據即為警察機關開具 之舉發通知單,此時舉發通知單兼具確認及下命處分之性質,且轉為終局行政處 分。此時行政訴訟的被告應為舉發(且兼產生裁罰效果)之警察機關,而非公路 主管機關,尤以行為人此時爭執者,往往係該罰鍰法律效果前提之舉發事實不存 在,如事後確定舉發事實不存在或違法,法院撤銷舉發通知單之處分即可。如此 可能產生警察機關例外成為交通裁決行政訴訟被告之結果,是根本解決之道在於,

裁處細則第41 條、第 48 條所謂「不經裁決」之程序,至少在受處分人表明提起 訴訟前或之際,應補開裁決書。」100本判決試著提出法律見解與解決方案,具參 考價值,惟能否形成行政法院通案見解,仍待觀察。

第五款 設計交通裁決事件「重新審查」制度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 4:「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 否合法妥當。」上開規定乃原告起訴後,應將繕本送達被告機關,而被告機關須 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之「合法妥當性」,並為一定之處置。然而,「重 新審查」制度現行法令僅有訴願法作此規定,訴願法第58 條第 2 項:「原行政處 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

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何以在行政訴訟法第237

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何以在行政訴訟法第2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