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各國交通秩序罰與救濟程序之比較研究
第五節 比較法之援引
第一項 援引德國交通秩序罰救濟之中間程序
德國交通違規處罰與我國交通秩序罰屬於行政秩序罰範疇,在交通處罰種類 頗為相似,主要還是以罰鍰為主,次要包括:沒入、禁駛駕駛、吊銷駕照、記點 處分…等,在救濟程序方面,我國 2011 年修法前之救濟程序援引德國,即被處分 人不服,向作成罰鍰裁決之行政機關聲明異議,若行政機關如不撤回行政罰鍰決 定,得於調查後將案卷移送檢察機關,由檢察官擔任追訴機關之職務,委由作成 裁決行政機關所在地轄區內之區法院,我國則在處罰機關受理聲明異議後移請普 通法院,由刑事審判庭依據刑事訴訟法審理。
而我國在2011 年修法後,交通裁決事件因具公法性質,已改由行政法院按行 政訴訟法審判;惟現行公法救濟程序,本文認為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容有不足,
尤其重新審查制度,法院受理後命令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只是再回到裁決程序 爾,且法院收案後又交送行政機關審查,救濟程序倒置,本文認為可援引德國中 間程序(Zwischenverfahren),即行政機關如不撤回行政罰鍰決定,得於調查後將 案卷移送檢察機關(公益代表人),並於卷宗內附註理由供檢察官審查,由檢察官 擔任追訴機關之職務,卷宗送交給檢查機關收件後,追訴機關之任務就移轉於檢 察機關。檢察官如認事實尚未查證詳細,可將案卷附具理由退回行政機關,案卷 一旦送達行政機關,則行政機關對於違反秩序之行為有重新追究與處罰之權。如 檢察官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則應將卷宗提出於區法院之法官。而我國則應在行 政法院收案後交司法事務官行準備程序釐清爭點,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藉此釐清爭點,司法事務官認事實尚未查證詳細,可將案卷附具理由退回行政 機關,如此可減輕法官之案件量負荷,且目前地方行政法院審理各類型公法爭議 事件,藉由司法事務官開啟準備程序,也可協助審判專業化功能。
111
第二項 援引美國行政聽證制度
在美國比較法分析方面,以芝加哥市為例,所有的民事、刑事、行政與憲法 訴訟等司法訴訟案件,全交由普通法院來審理,與我國交通秩序法體制尚難援引。
惟在行政聽證程序,該市行政聽政局聘請律師擔任行政聽證官,並超然於個案之 調查、舉發、執法,具有強大公信力足以令人折服,值得吾人參考。
而在美國交通處罰事件救濟程序法制中,定有行政聽證程序,由該市行政聽 政局聘請律師擔任行政聽證官,並超然於個案之調查、舉發、執法,具有強大公 信力足以令人折服。反觀我國交通處罰事件,雖亦先經處罰機關進行當事人陳述 意見及裁決程序,然而因受限於組織未具獨立性、程序保障仍過於簡陋、裁決機 關受限於舉發機關之意見所拘束,欠缺超然性,本文認為可援引美國行政聽證程 序藉以改善裁決功能。
第三項 援引日本之法規名稱
從日本比較法分析,日本交通違規事件屬行政刑罰,日本違反道路交通違規 行為之處罰,主要規範在該國之「道路交通法」,違反者最重可處五年以下懲役或 五十萬日圓以下罰金,且對惡質性、危險性高、反社會性之交通違反行為,一概 規定予以拘束人身自由之徒刑。惟其後因大量的違反道路交通法事件進入法院,
嚴重浪費司法資源,故設置「交通罰緩通告」制度,針對輕微違反道路交通法行 為,由警察本部長以書面敘明理由,通告反則行為人於一定期間繳納該反則行為 所屬類別之反則金,而不進行刑事訴追之制度,可減輕法院案件負荷量。日本道 路交通罰救濟程序及立法例與我國有所差別,惟日本「道路交通安全法」,不以處 罰為目的,而是以全民共識維護交通安全養成教育,並落實於實際道路使用上,
足資我國之仿效。我國現行交通法制主要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該法以管 理處罰為名,其不以交通安全、駕駛人責任與行車秩序方法為依歸,而以處罰為 主文,減低其應有宣導功能,失去全民參與意識,導致駕駛人駕車儘量規避被舉 發處罰,引用論語為政第二,子曰:「導之以政,齊之以刑,民免而無恥。導之以 德,齊之以禮,有恥也格。」顯然以處罰為中心非上策也﹗再從比較法分析交通
112
處罰主要法規名稱,德國與日本同為「道路交通法」,美國法則為「機動車輛法」, 無有彼國是以處罰為名,因此本文認為我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仿效德 國與日本「道路交通法」,修訂法令為名稱「道路交通法」,在處罰之前先行強化 行人之通行方法,車輛通行方法,駕駛人及使用人之義務;道路之使用,考照之 規定…等,以用路人安全為優先考量,凝聚全民共同參與交通安全養成教育,並 落實於實際道路使用上。
第四項 小結
本文在本較法研究中發現,德國交通處罰與我國同為交通秩序罰行,且德國 在交通裁決罰鍰救濟程序中,適用中間程序(Zwischenverfahren),即行政機關如 不撤回行政罰鍰決定,得於調查後將案卷移送檢察機關(公益代表人),並於卷宗 內附註理由供檢察官審查,由檢察官擔任追訴機關之職務,卷宗送交給檢查機關 收件後,追訴機關之任務就移轉於檢察機關。檢察官如認事實尚未查證詳細,可 將案卷附具理由退回行政機關,案卷一旦送達行政機關,則行政機關對於違反秩 序之行為有重新追究與處罰之權。如檢察官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則應將卷宗提 出於區法院之法官。若援引德國中間程序,與我國交通裁決事件最為對應階段,
應在行政法院收案後交司法事務官行準備程序釐清爭點,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並藉此釐清爭點,若司法事務官認事實尚未查證詳細,可將案卷附具理由 退回行政機關,如此可減輕行政法院法官之案件負荷量,且目前地方行政法院法 官須審理各類型公法爭議事件,藉由司法事務官專業分工性質,開啟準備程序,
除可協助法官審判更為專業化外,必更能保障人民權利保護請求權。
在美國交通處罰事件救濟程序法制中,定有行政聽證程序,由該市行政聽政 局聘請律師擔任行政聽證官,並超然於個案之調查、舉發、執法,具有強大公信 力足以令人折服。反觀我國交通處罰事件,雖亦先經處罰機關進行當事人陳述意 見及裁決程序,然而因受限於組織未具獨立性、程序保障仍過於簡陋、裁決機關 受限於舉發機關之意見所拘束,欠缺超然性,本文認為可援引美國行政聽證程序 藉以改善裁決功能。而日本「道路交通安全法」,不以處罰為目的,而是以全民共 識維護交通安全養成教育,並落實於實際道路使用上,足資我國之仿效。
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