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
法諺有云:「有權利即有救濟」1(ubi jus ibi remedium),按我國憲法第 16 條 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訴訟權屬於憲法受益權性質,即人民立 在一種積極地位,向國家要求給付的關係2。而交通裁決事件的救濟,即建立在我 國憲法第16 條訴訟權保障基礎下,學說稱權利保護請求權3。我國法制繼受大陸法 系國家,比較法通常援引德國法加以說明,德國基本法第19 條第 4 款規定:「任 何人之權利受官署侵害時,得提起訴訟,如別無其他管轄機關時,得向普通法院 起訴,但第10 條第 2 項後段之規定不因此而受影響。4」從我國憲法架構觀點思之,
第二章臚列人民基本權利及義務規定,此為構成現代民主國家人民生活保障核心,
更導出人民是國家主體,人性尊嚴之不可侵犯性。然國家基於發展之必要性,藉 由代表民意之國會機制,以直接民主立法議決方式,制定符合國家施政目的性,
兼顧人民生活適應性之法律。再從憲法權力分立制度觀點思之,立法機關受人民 之付託,制定符合國家、人民利益之法律,徒有形式上法律上尚不足以實踐國家 政策,仍須仰賴龐大行政機器落實各項法律執行,依法行政,藉以保障人民福祉、
達成行政目的。惟當行政機關未按立法議決法律而為行政,使違法之行政行為侵 害人民權利時,亟需透過司法審查層面檢驗行政行為之合法性,以保障人民權益。
亦即,當人民主觀上認定渠基本權利受侵害時,有透過法律所訂各項機制尋求救 濟機會,我國憲法第16 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明文保障了
1 司法院釋字第 742 號、第 736 號、第 684 號、第 681 號、第 653 號、第 629 號、第 574 號、
第546 號、第 533 號、第 418 號、第 160 號及第 154 號等解釋參照。
2 湯德宗,憲法對話.對話憲法,修訂二版,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2 年 1 月,頁 438。
3 劉宗德,﹤行政訴訟制度篇﹥,《制度設計行行政法學》,2009 年 5 月,頁 523。陳柏霖,「公 法上權利」-從德國法與歐盟法影響下觀察,臺灣大學碩士論文,元照出版公司,2014 年 2 月,頁 8。
4 Grundgesetz Artikel 19 (4):Wird jemand durch die öffentliche Gewalt in seinen Rechten verletzt, so steht ihm der Rechtsweg offen. Soweit eine andere Zuständigkeit nicht begründet ist, ist der ordentliche Rechtsweg gegeben. Artikel 10 Abs. 2 Satz 2 bleibt unberührt.Grundgesetz,47. Auflage 2016,
Beck-Texte im dtv .Juli.2016,p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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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於101 年 12 月 5 日成立交通事件裁決處,http://www.tad.ntpc.gov.tw/Default.aspx;
桃園市政府於105 年 1 月 1 日成立交通事件裁決處,http://traffic.tycg.gov.tw/tadept/;臺中市 政府於102 年 1 月 1 日成立交通事件裁決處,
http://www.traffic.taichung.gov.tw/sub2/content/index.asp?Parser=1,18,281,274;
臺南市政府於102 年 1 月 1 日成立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http://ttac.tainan.gov.tw/ccontent.php?ms=ZnVfSUQ9MzQ0 最後瀏覽日 2017/03/29;謝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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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顯然道交條例已不能排除行政 罰法之適用。再者交通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認定舉發單僅具觀念通知性質,在行 政處分尚未生效之階段,屬尚未作成之行政處分,卻引為提高罰鍰之裁量準據,
悖於程序法理。實務上,申訴案件多數為未收到舉發違規通知單,緣於多數人外 地工作,常見家人代收未告知被舉發人,又因屬逕行舉發案件被舉發人亦不知有 違規情事,裁決機關裁量權被限縮至零情況下,而受較高罰鍰之不利效果。本文 以為裁罰基準級距長期觀之應廢除,即只要被舉發人逾期未繳納罰鍰,處罰機關 即應裁決,短期應修正處罰基準表限縮至二個級距以下,即逾期30 日應逕行裁決 處罰,送達被處分人,並賦予裁決機關有權依行政罰法個案審酌裁量權,減輕人 民因不知情情況下遭受更多財產權損害,亦可使行政處分案件儘速結案,有利徵 納雙方。其次,若將上開逾期繳納視為如租稅法之滯報金或滯納金之法律概念,
則應於法律明確規定,而非以法律授權法規命令定之,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之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
第五項 重新審查能否取代訴願功能之問題
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 4 創設「重新審查」程序,考其原因乃是代替訴願的 設計。我國限制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應經訴願前置程序,交通裁決事件 既無訴願階段,而設重新審查程序使原處分機關有再一次審酌原處分之合法性及 適當性之機會,俾受處分人獲得便捷之救濟,並減輕行政訴訟庭之負擔。惟「重 新審查」究竟屬行政救濟內部救濟程序階段,何以被處分人須先向法院遞狀繳納 裁判費,進入司法審查外部救濟程序後,再由案件係屬法院將訴狀繕本送達應屬 內部救濟程序之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縱使訴願案件,訴願審議機關仍需由原處 分機關之上級機關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重新審查」如此錯置救濟程序設計,與 憲法保障人民訴願權意旨不符。
舉凡上開交通裁決事件救濟程序運作之問題,始終縈繞在筆者腦海中,以為 其有再檢討之必要,於是產生探求問題起源之興趣及本論文之動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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