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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法人利得沒收新制

第二節 法人刑事利得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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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法人刑事利得沒收

我國刑法所規範之犯罪行為的法律效果與刑事制裁,傳統上有刑罰與保安 處分二元制度。刑罰者乃被施以為公正地應報犯罪、衡平惡害之手段,藉由刑 罰以防止犯罪行為,以成為預防犯罪之手段。我國過去的刑罰係包括主刑與從 刑,刑罰之主刑乃獨立科處之手段,包括「生命刑」(死刑)、徒刑(無期、

有期)與拘役等「自由刑」,以及罰金之「財產刑」三大類;從刑乃附隨於主 刑科處,包括依刑法第 36 條與第 37 條有關名譽與資格之褫奪公權、以及同屬 於「財產刑」之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等。保安處分者,包括感化教育、監 護、禁戒(毒癮、酗酒)、強制工作、強制治療、保護管束、驅逐出境等127。 2016 年的刑法新制修正一向被定義為「從刑」的沒收,成為可單獨宣告的「主 刑」,使沒收成為二元制度之外的第三類刑事制裁。

第一項 法人之一般利得沒收

台灣近年來出現諸多重大的社會問題,包含政商勾結、環境汙染、食安問 題、逃稅洗錢與不實財報等,多為法人犯罪相關。法人犯罪之目的,不外乎不 法利得,在使犯罪行為人受到違法的應報而接受刑罰之前,首要者便是斷絕並 除去法人因自己支配或主導的違法行為利得、或因第三人的身分而獲取的不法 利得。欲達此目的,法人利得沒收,作為傳統的刑罰和保安處分之外的第三種 非傳統刑事制裁,便是最要緊而有效的手段。法人利得沒收跟隨的前提便是法 人的犯罪能力與刑事責任,隨著社會問題的出現與犯罪型態的轉變,世界各國 除了美國體系早期便承認法人刑事責任,德日學說的接受度也日益提升。同時 間,台灣學說上雖有愈來愈多認同法人具有刑事責任者,然過去在實務上對於 法人具犯罪能力的見解的認同度相對有限,實務判決以法人並非實際參與或實 行犯罪之行為人,在過去沒收的限制之下,法人既不成為行為人,也就無從沒 收法人名下的不法利得及犯罪物。

127 林鈺雄,「新刑法總則」,元照出版公司,2014 年 9 月四版,頁 700,保安處分之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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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一向是傾向否定法人刑事責任的,但為解決日益變化的法人犯罪,支 持法人處罰的見解認為,只有將施用於自然人的刑罰措施也施加於法人,才能 擔保刑法在面對特定犯罪型態時亦能發揮維護法益之效。特別當公司屬於知情 的狀況,儘管執行者是自然人,公司乃在故意之下成為犯罪管道;或是公司不 知情,因為過失而被法人負責人或代理人、亦或是員工利用而成為犯罪工具。

在刑法沒收新制之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所生之物,不論為犯罪行 為人者或無正當理由取得者,皆得沒收。不論是從「正犯」、「共犯」地位或

「第三人」的角色,抑或是從「犯罪物」與「犯罪利得」觀之,當行為人為公 司代理人、代表人或經理人、員工等,其犯罪利得最終流向法人組織者,法人 所被分配的不法利得,皆應屬於沒收範圍128

在世界各國對於法人犯罪能力與刑事責任的接受度日益提升之際,本文於 整理文獻與參考法人犯罪實際案例所得認為,法人利得沒收的議題可以從法人 被認定為「犯罪行為人」或是「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兩種觀點來討論。

在過去以自然人為設計主軸的體系下,以法人為「犯罪行為人」納入沒收主體 範圍之內,法人作為利得沒收的主體對象與犯罪類型、乃至於法律效果應如何 認定,相關的討論甚為有限。但是若以本文第二章所探討的法人刑事責任的架 構,負責人或決策者所為刑事不法就等同於法人的刑事責任,員工犯罪在法人 有組織缺陷而未達成注意義務之下,亦等同於法人的刑事責任,法人既具備犯 罪能力、負有刑事責任,而且在可以舉證法人財產為不法的狀況之下,法人之 犯罪行為人適格自應無所爭議。

美國承認公司犯罪已經有超過百年的歷史,承認法人組織乃一事實上之存 在,法律承認之主體,享有權利負有義務。法人犯罪之立法模式可歸納為「代 位責任模式129」與「模範刑法模式」兩種,也有文獻提出「嚴格責任模式」與

128 參照 Wolfgang Frisch 著,蔡聖偉譯,「從犯罪行為與刑罰的基本理解檢視法人之可罰性 – 兼 論不同的歸責種類」,月旦法學雜誌,第 299 期,2020 年 4 月,頁 7-13。

129 適用代位責任之要件有三:第一是該員工為行為時代表公司(on behalf of the corporation),

第二是員工所為行為乃在職務範圍內(within the scope of the agent’s authority),第三是該員工 所為行為是為了公司利益(to benefit the corporation),參照林志潔,「公司犯罪防制之省思與 展望,刑事政策與犯罪研究論文集(11)」,2008 年 12 月,頁 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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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行為瑕疵模式」的概念130,並認為法人作為犯罪主體可以區分為以下四 種情形:

(一) 法人違反嚴格責任之規定時,不允許法人提出高階管理人員對此事 物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之抗辯。

(二) 法人未違反嚴格責任時,採取「僱主責任原則」,亦即「代位模 式」,公司作為僱主在員工為公司利益、代表公司執行職務範圍內 之行為而發生違法行為時,認為員工所為無異於公司親自所為,因 此公司必須代替員工為其所為之違法行為負責。

(三) 若法人所犯為法定不作為犯罪,仍採「僱主責任原則」,但不可主 張「相當注意義務」之抗辯。

(四) 當員工之違法行為係董事會或高階管理者等決策者授權、要求、指 示所致,且董事會或高階管理者明知有該行為但因過失而容任該行 為發生。違法行為雖由非決策者員工在職責範圍內所為,卻是決策 者明知或過失所促成,決策者未能不為犯罪或未能有效防止員工犯 罪行為之發生,屬於「管理行為之瑕疵」,或稱為「組織缺陷」。

法人是否以犯罪行為人論處,與其保證人地位具有高度關聯。儘管學者對 於類型和原因有諸多論述,但法人具備保證人地位,著毋庸議,也因組織的缺 陷與其注意義務的不作為,在各種類型中,法人犯罪類型最常被視為「不純正 不作為犯」。簡而言之,法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乃連結決策管理者(包含負責 人與代表人)的故意或過失而形成,法人的行為乃其組織成員行為的集合體,

依決策者之故意過失等同於法人之故意過失,再加上員工作為之主觀犯意,三 個角色的結合雖使得法人無法成為單獨正犯,但法人若因決策者對員工授權、

指示、要求、命令、慫恿、協助之作為,或縱容、默許、漠視等各種不作為,

而與員工共同犯罪,則成立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法人組織或可因創造員工的 犯意或以不直接參與構成要件來協助員工達成犯罪的方式,而以共犯之教唆犯 或幫助犯論之。當法人與員工成為共同正犯、或法人為教唆、幫助等從犯者,

皆為直接承擔刑事責任的當事人,適用犯罪當事人沒收的一般沒收規定。

130 侯凱倫,「法人犯罪之研究」,東海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學位論文,2011 年 6 月,頁 3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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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若以大統混油案為例,公司集體共謀執行不法行為,以公司做為實 質受益的金庫,公司實然主導與支配不法行為,且為不法利得之持有者與支配 名義者。公司知情且直接參與、甚至是藉由負責人和員工的配合來達成犯罪行 為,實在不能稱之為「明知他人(公司負責人或員工)違法行為而取得」、或 是「犯罪行為人(公司負責人或員工)為他人(公司)實施為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因此,就個案而言,雖仍多以公司為第三人來執行沒收處分,然本文 認為,以公司為犯罪行為人並宣告沒收,以直接的主體關係來剝奪公司名下之 不法利得,以當事人適格參與沒收程序,對於當事人的程序保障相對直接而完 整,應較為妥適。

依本文見解,法人沒收在個案判斷上,若有「故意」者,應以一般沒收為 優先,法人作為員工行為的集合體,在明知員工違法行為而惡意挪移不法利得 到公司名下,不應視為第三人沒收。只有在過失的情況發生代理型的第三人沒 收要件、或是善意無辜的繼承型要件、或是以其已善盡防止義務而排除刑事責 任的狀況之下,以第三人沒收來剝奪其不法利得,比較合理。且在確認法人犯 罪類型與利得沒收的法律效果後,為了絕對剝奪不法利得,在不牴觸憲法基本 權與刑法的基本原則之下,法人既為犯罪行為人,其利得沒收自當從寬認定沒 收主體和客體,並跳脫傳統沒收限縮於故意犯的框架,不論其故意或過失,不 論因作為或不作為,不論為正犯或共犯,只要在優勢證據之下可認定的不法利 得,即應從寬認定沒收主體和客體,得以宣告沒收。

從另一個觀點來看,參考美國民事沒收制度,民事沒收不以刑事有罪為前 提,以沒收客體為被告,不管客體之所有人是正犯、共犯或第三人,也不論客 體之所有人的狀態是生存、逃匿或死亡,除了善意的考慮之外,其餘因素皆不 影響沒收。畢竟,行為人對違法行為創造的財產狀態若存有某種信賴的話,也 不值得被保護131。簡言之,犯罪利得的沒收應基於客體標的來源本質,當優勢 證據可以滿足「犯罪發生」、「該財產為犯罪利得或犯罪工具」、「財產依法 應予沒收」三個要件,即可判決沒收。另外應該考量者,學說上對於法人財產

131 王士帆,「2017 年德國沒收新法 – 從新原則與裁判安定性」,司法周刊,2017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