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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法人刑事責任

第二節 法人犯罪之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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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法人犯罪之法律效果

刑法以處罰作為犯為原則,處罰不作為犯是例外47。刑法規定的是不能實 施侵害他人法益的「行為」,要求法共同體的成員透過個人投入來救助受到危 險的法益,原則上不是刑罰制裁的任務48。然不作為犯的意旨,卻在剝奪人們 要不要行為的自由,不作為犯處理的是藉由處罰來強制具有重要的義務者採取 行動,否則將因為該作為卻不作為而侵害了他人的法益,與積極執行法律規定 不可為之行為者的結局相同,都將直接造成他人法益的侵害,因而例外的必須 處罰。然而不作為犯的處罰基本上是限縮範圍的,司法機關一般僅就有限的犯 罪類型,例如殺人罪、遺棄罪、放火罪、詐騙罪等處罰不作為犯49

套用到法人組織的行為,在組織員工實施不法行為時,負責人或其所代表 之法人組織與員工同為一個組織共同體的成員,投入資源、付諸行動來防止員 工的不法行為,本非刑罰制裁的範圍。因為,法人組織或負責人雇用員工本為 達成公司營利之目的而執行任務,員工本應依照公司規範而盡其責,本不會假 設員工會為公司利益而為不法。但是當這樣的狀況發生了,法人組織因而受到 沒收宣告而剝奪其財產,或因其間接連結而必須負擔的刑事責任,遭到法院裁 判罰金之刑罰,因而損及公司財務、商譽,以及股東利益,公司規範的組織瑕 疵與決策者的監管疏失,究竟是作為的責任?還是不作為的法律效果?

第一項 法人的不作為與保證人地位

依照「保護歐體財政利益公約」第 2 議定書第 3 條規定,法人責任建立在 決策者與員工為了法人利益的不法行為。其中,法人組織的負責人與代理人等

47 李立眾,「作為與不作為的區別」,收錄於「不作為犯的現況與難題」,公益信託東吳法學 基金主編,元照出版公司,2015 年 11 月,初版,頁 4。

48 同前註(李立眾,「作為與不作為的區別」),作者乃參考德國漢斯 • 海音里希 • 耶賽克、

湯瑪斯 • 魏根特之「德國刑法教科書」(中國法制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722 頁)

49 日本僅就殺人罪、遺棄罪、放火罪、詐騙罪處罰不純正不作為犯。在法國,法院拒絕承認單 純的不作為可構成犯罪,認為「放棄不為」不符合法律對犯罪的定義,不等於「實行而為」,

不應推論二者相等。比利時則僅處罰純正不作為犯,不處罰不純正不作為犯。英國的傳統觀點 認為作為與不作為大不相同,除非特定義務,否則不能要求個人對不作為負刑事責任。參照李 立眾,「作為與不作為的區別」,收錄於「不作為犯的現況與難題」,公益信託東吳法學基金 主編,元照出版公司,2015 年 11 月,初版,頁 7-8。

場秩序產生重大負面影響。參照金管會裁罰案件金管證審字第 10903646021 號(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29 日);彭禎伶、魏喬怡,「康友案簽證會計師 停簽兩年」,工商時報,2020 年 9 月 30 2020 10 16 https://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200930000281-260202?chdtv;彭禎伶,「康友案 金 管會提六點說明」,工商時報,2020 年 11 月 10 日,最後瀏覽日期 2020 年 11 月 16 日,

https://ctee.com.tw/news/finance/367596.html。

54 周漾沂,「刑法上作為與不作為之區分」,收錄於「不作為犯的現況與難題」,公益信託東 吳法學基金主編,元照出版公司,2015 年 11 月,初版,頁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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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抵押子公司設備資產之情事,僅是單純因市場因素或其他無不法原因導致 公司經營不善,為了維持公司股價與資金來源等而為不實財報,董事基於注意 義務,應該要有所作為,而能夠辨識與防止之。

依照 Nagler 的理論,負有防止結果發生的特別任務的人,也就是具有抑制 結果發生的功能的人,就是具有特別作為義務的保證人55。依據 1959 年 Armin Kaufmann 的觀點分析,保證人義務之產生可以從義務的實質內容區分為「保護」

與「監督」兩種類型。其主要區分在於「保護法益」與「監督危險」兩種不同 的義務類型56(如下圖 2:保證人地位類型圖)。

圖 2:保證人地位類型圖(來源:作者整理)

「保護法益」類型者乃基於法益保有人與義務人之自然結合,如同居家屬 等;或基於共同關係,如登山隊員之共同危險與收容救助之養護責任;或基於 自動負擔保護者,皆屬之。「監督危險」類型者則包括由自己前行為引起的危 險、在自己支配範圍內所存在的危險、以及由自己監督之下之他人所引起的危

55 車浩,「保證人地位的實質根據」,收錄於「不作為犯的現況與難題」,公益信託東吳法學 基金主編,元照出版公司,2015 年 11 月,初版,頁 201-204。

56 陳志輝,「刑法保證人地位法理根據之分析」,收錄於「不作為犯的現況與難題」,公益信 託東吳法學基金主編,元照出版公司,2015 年 11 月,初版,頁 293-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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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等危險類型。監督危險類型旨在防杜危險的發生,法人組織所具備的保證人 義務,即屬於監督危險類型,法人組織的保證人地位乃透過組織治理與監管的 機制,對於組織負責人與所有成員的行為有支配的力量,在職責可支配的範圍 內,防止不法行為之發生。

本文認為,保證人地位也可以被視為一種「責任關係」。保護法益類型之 保證人地位,是在自願性的共同結合之下,彼此成為利益共同體;監督危險類 型之保證人地位者,在職務或支配範圍之內,形成責任共同體。責任關係的說 法其實跟保證人地位沒有太大的區別,特別是在法人組織中,每個人依其職位 有應負的責任,不管是監督者、決策者、管理者、執行者,各司其職,在分層 負責的關係之下共同為了公司的利益形成為一個上對下的監督和治理的責任,

也就是保證人地位之下的注意義務。在保證人地位之下,不論是保護法益保證 類型、還是監督危險保證類型,保證人的義務都在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的發生,

違反義務者即為不作為犯罪的核心人物。

以公司的經營架構為例,公司組織設有獨立董事與監察人等單軌或雙軌並 行之治理機制,防止負責人與決策者做出有可能危害公司利益之不當決定與背 信行為,或是為了公司利益而做出侵害他人法益的行為,亦防止負責人與決策 者之不作為,造成負面之影響;公司治理的業務單位自行查核、法令遵循與稽 核查核等三道防線,也在防止組織員工的不法行為,透過組織的紀律、配合組 織的授權與管理者的監督,防止單一或多數員工犯罪行為,達到監督危險的效 果。在這樣的情況下,法人之負責人或代表人透過組織中的法令遵循機制和單 位來監督與防止不法行為,法人則以遵循規範能力來轉借,法人組織意識到法 律不僅對負責人有義務之要求,對法人的要求和義務同時存在,對於法人主體 亦形成客觀的保證人地位。若法人未能履行其義務(例如交易保護義務或員工 犯罪行為防止義務),則將被譴責並施以刑罰。

第二項 法人的過失責任

法人之刑事責任最廣為討論者,在於注意義務的過失,時至今日,法人

「故意」違法的案例層出不窮,且法人若為了組織之成長與壯大,傾組織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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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公司利益為名而違背法規,其犯罪之嚴重性與規模皆不可小覷。例如富國銀 行57為達成交叉行銷業績目標而大量盜開 150 萬客戶帳戶並移轉資金,卻因此付 出了重大的代價。又或日月光半導體排放含有害廢棄物之汙泥汙染後勁溪;大 統長基使用有害人體的油品製造食用油,皆大範圍的影響國民的健康。法人故 意行為之刑事責任是過去最受爭議之處,看得到汙染、找得到混油,卻僅是因 為法人主體適格的爭議而無從處罰,最容易造成行為人心存僥倖,在有利可圖 之下持續鋌而走險。因此,當法人決策者所為事業或營運手段涉及不法、有故 意違法事證,既以公司決策行之,即為意思之表示,便可認定為具有直接而明 確的法益侵害「意志」。有故意侵害法益之意圖,便已無「監督」與否的議題 存在;相反的,重點在於形成共謀或支配教唆(參考本章第四節),利用組織 員工行為之集合來達成犯罪事實。是故,在符合犯罪要件下,法人故意違法行 為者除可適用行政罰法制裁之外,應以刑法相繩、以故意犯論之,而不應將該 等刑事責任限縮於「自然人之個人意志」,造成經濟犯罪與環境犯罪之困境。

本文所討論的法人犯罪,常見於法人或企業體犯罪之「企業過失」,並以 其中法人與其負責人或代表人之「監督過失」為重心。法人組織為達企業目的 所為者,對社會產生不可容許之危險或侵害,如此侵害法益的行為,過去採轉 嫁罰,現今多採兩罰制,傾向於肯認法人犯罪能力與刑罰能力。然法人組織之 所以發生如此過失,究其根本則如以上所述之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之過失,歸 根究底,其核心還是在監督與管理過失。

奧地利「團體責任法」參照該國刑法第 6 條過失犯之要件,對於法人的非 難重點在於法人疏於採取必要且可期待之注意與防護措施,以阻止系爭犯罪行 為。因此認為團體因決策者犯罪而必須共同承擔責任,乃建立於不可推翻之推 定團體過失行為。團體未能阻止決策者犯罪的注意疏失,乃以團體決策者為判 斷對象58。同理,員工所為之不法行為,團體亦負防止義務,決策者同樣負有 注意義務,員工之故意,決策者若未能發現並予排除,同樣以過失犯論之。

57 In re Wells Fargo & Co. Shareholder Derivative Litigation., N.D.Cal., August 24 (2018),參照本章第 二節第三項第一款案例說明。

58 王士帆,「法人刑法合憲 – 奧地利憲法法院 2016 年裁判,月旦刑事法評論,第 7 期,2017 年

58 王士帆,「法人刑法合憲 – 奧地利憲法法院 2016 年裁判,月旦刑事法評論,第 7 期,2017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