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令遵循體制與法人利得沒收之預防
第二節 法令遵循體制與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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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法令遵循體制與注意義務
法人透過決策者與員工直接連結或間接連結而有作為或不作為,亦因此存 在一個遵循規範的擔保效果,對其未履行義務的範圍,應負其責而被施以刑罰 或處以沒收。由於意識到法律責任的負擔,而需要有法令遵循制度,為了防止 法人活動中的犯罪行為,法律期待法人採取預防措施,只有當法人組織在其活 動範圍內未能採取法律上被期待之措施,並因此產生犯罪行為,始能將其視為 法人自身之不法行為而非難之220。而排除法人可罰性的最佳防備措施,以對抗 侵害他人法益之危險、且排除法人組織利益因之而受非難、或因之所受侵害之 風險者,便是設置法令遵循方案(Compliance Program)。
第一項 法人刑事責任與法令遵循體制 第一款 法令遵循與法人刑事責任之連結
法人組織必須要為與法人相關的決策者與員工之違法行為負擔刑事責任並 受處罰,除非法人已採取法律上所要求的預防措施,已透過法令遵循等手段善 盡監督義務,否則無法主張排除法人自身之不法責任。以行政罰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為例:「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 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 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 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如前所述,奧地利「團體責任法」規範團體應為員工之犯罪行為負責,該 法對於法人組織犯罪的壓制效果有限,但對於刑法的法令遵循,則產生了可觀 的預防作用221。團體責任法之立法理由認為,法人團體之所以應遭受非難,乃 在於其未能透過決策者對於為了團體利益、違反團體義務的犯罪行為採取必要 且可期待之注意以阻止之。據此,企業必須依其規模建置適當的防禦機制,而
220 Wolfgang Frisch 著,蔡聖偉譯,「從犯罪行為與刑罰的基本理解檢視法人之可罰性 – 兼論不 同的歸責種類」,月旦法學雜誌,第 299 期,2020 年 4 月,頁 19-20。
221 Peter Lewisch 著,徐育安譯,「奧地利組織團體責任 – 法理基礎 - 界限 - 批判」,月旦法學雜 誌,第 299 期,2020 年 4 月,頁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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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注意義務」的落實方式,最為有效者便是法令遵循體系。該法肯認刑法可 提供一「額外」的方式來預防犯罪,認為雖然僅有個人始能違法行事,但卻可 以用團體的力量來預防犯罪,用組織內相互合作與監理的團體力量,激勵組織 成員遵守法律,來預防個人犯罪。此一相互監理的力量,即來自於法令遵循制 度的轉化,團體責任法的體系所採取的步驟在於將對於組織團體的制裁與以
「轉化」或「延伸」為一個組織內部的平行存在的誘導機制,以管制與操控自 然人的行為222。
法人組織的責任之所以與決策管理者以及員工連結在一起,乃本諸於組織 管理責任。不論從代位責任模式或組織缺陷模式出發,法人刑事責任基本上都 在課予組織預防員工利用法人組織的架構來進行犯罪。簡而言之,從最上位的 公司治理談起,所謂治理的核心重點不在於公司獲利的表現,而在於「管理」
的落實,以確認公司獲利是在一個符合社會責任的基礎之下達成,並且符合法 令制度的規範。
第二款 法令遵循體制之架構
參照圖 7「法令遵循體制架構圖」可知,法令遵循的重點,在從上到下建 立合規文化,藉由法遵制度的規畫、程序的訂定、訓練的宣導與執行的內化,
上行下效形成完整的體系與機制。決策者與監理人員須定期了解與監管法規及 監理措施遵守的程度,且有能力辨識法遵問題並予以改正。法令遵循從落實業 務的「營業單位」出發,藉由風險、法遵與財務等「管理單位」的監督,透過 內部「稽核單位」的檢查,形成縝密的三道防線。在董事會監督和決策人員執 行公司治理的架構之下,同時考量法令遵循、內部控制、風險管理、內部稽核 等各個面向,實施以風險為基礎(Risk-based)的法遵計畫,建構全面遵循體制
223。除了透過公司治理與法令遵循等自律機制以為內部監管之外,法令遵循體
222 同前註,Peter Lewisch 著,徐育安譯,頁 51。
223 曾令寧、呂桔誠,「接軌國際金融監理 建構全面遵循體制」,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出 版,2020 年 10 月,初版二刷,頁 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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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在最外圍的一環乃由外部稽核與主管機關形成之「外部控制」,成為第四道 堅不可破的防線224。
圖 7:法令遵循體制架構圖(來源:作者整理)
然法人組織之所以能夠設計並執行公司治理與法令遵循等機制,也在於法 人責任的承擔,行政責任也好、刑事責任也好,當制度失靈而發生法人故意或 過失、作為或不作為等犯罪行為時,透過行政裁罰的罰鍰、或刑事處罰的罰金 等類似自然人的財產刑,使法人付出利得為代價,也就與法人以獲利為目的的 目標背道而馳;尤有甚者,若有嚴重瑕疵者甚至被處以停止業務、撤銷公司執 照或解散公司等類似自由刑的方式,對法人都可產生一定程度的遏阻作用。值 此經濟社會日趨複雜及多元之際,法人多元犯罪模式唯有以刑事與行政等多元 處罰相互結合運用,才能達成特別預防的效果,使犯罪行為人無所遁形、無法 再犯225。
224 同前註,曾令寧、呂桔誠,頁 167。
225 傳統的預防理論包括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特別預防理論是針對犯罪人本身使其無法再犯,
對自然人而言,最常採取的手段就是監禁或強制工作等限制自由的方式,對法人而言,暫時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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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安保險經紀人公司因未將要保人委託代繳之保費解繳予保險公司,違反保險 經紀人管理規則第 27 條等而被廢止許可登記、註銷執業證照。法人之該等處分 即類似個人的自由刑或死刑一般,雖然金管會處分屬於行政裁罰,但也由此可 見,法人犯罪與違規的制裁方式也可類似自然人一般,具備自由刑與生命刑的 實質效果而不生重大區別。由此可知,法人之刑事責任也不違個人倫理道德的 基礎框架。
第二項 公司治理與負責人義務
由於法人組織除了是個別組織成員行為的集合之外,其行為乃以負責人與 管理者的決策為引導,因此除了行為人的責任之外,公司以適合其組織規模的 防免不當行為為前提來判斷是否應負其責、同受處罰,乃是法人刑事責任修正 的大勢所趨。除此之外,公司以決策者為代表,當決策者故意作為或不作為而 致公司產生犯罪行為時,對於其各自以犯罪行為人和法人組織的歸責而分別受 罰,爭議也愈來愈小。隨著共識的形成,更重要的議題還是「預防」,由於不 同公司的規模不同、行為目的不同、可能利用犯罪獲利的條件不同、估算犯罪 成本和收益的方式、決策過程也就各不相同,因此最佳的預防方式莫過於針對 不同公司決策過程與犯罪行為,給予不同的處罰,才得以對症下藥,避免故意 的犯罪行為。
再者,公司文化對於員工行為也具有巨大的影響力,上樑不正下樑歪,文 化的建立基本上必須從上而下,若公司以獲利為唯一目的,員工在獎勵制度之 下將唯利是圖,使得每一個朝向犯罪行為的任務拼圖變成常態,員工在遵照制 度規範之下,成為犯罪行為的幫手,前述之「富國銀行」便是其中一例。為了 防堵這樣的問題,公司組織應該從上而下建立自律機制,以進一步預防公司的 異常常規化行為(the normalization of deviance)。據此,除了公司治理的自律
&dataserno=202008110003&dtable=Penalty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s_view.jsp
&dataserno=202008110002&dtable=Penalty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s_view.jsp
&dataserno=202008110001&dtable=Penalty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s_view.jsp
&dataserno=201601050002&dtable=Penalty (中國民國 105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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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外,更需要外部主管機關的監督機制,在外力箝制下,才適足以避免公司內 部上下交相賊的共謀共同犯罪。
第一款 公司治理之架構
公司治理機制乃指導與管理公司之機制,其設計乃為落實公司經營者的責 任,並保障股東合法權益、擴大組織價值,並兼顧企業社會責任,在顧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利益之下,追求企業經營效率之最大化232。法人組織與公司企業應 建立有效的治理架構,清楚定義組織成員角色及其職責權限,以健全的業務為 營運獲利之前提,透過決策者的策略方向與監督管理行為與員工的執行力與法 令遵循行為,在追求利益極大化的過程,應強化當責之必要與資訊之透明和通 報傳遞,透過董事會、監察人、以及各種功能委員會之監督機制,促進單位間 與活動間的溝通,依據組織和企業的任務及策略目標,建立風險容忍水準,監 督治理遵循方案之設計、執行和效率233,在市場資源與規則之下,創造公司和 股東最大利益,達成營業目標(參照圖 8:公司治理架構圖234)。
由此可見,完善的公司治理乃企業良善經營與犯罪預防之基石,董事會乃 公司經營管理之主要機構,也是落實公司治理的關鍵推手,強化董事會組織運 作、職責與當責性,乃公司治理發展之核心235,在社會倫理與社會責任之下,
才能發揮其監理與防備之功能。為強化公司治理制度,我國於 2006 年 1 月修正 證券交易法時,參照美英單軌制公司的獨立董事與審計委員會制度236,於證券 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第 1 項237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
232 劉連煜,「現代公司法」,新學林出版公司,2018 年 9 月,增訂 13 版,頁 17。
232 劉連煜,「現代公司法」,新學林出版公司,2018 年 9 月,增訂 13 版,頁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