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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法人刑事責任

第三節 本章小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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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本章小結

法人的刑事責任日益受到肯認,毋庸置疑。從英美法系的脈絡延伸至歐盟 與奧地利,逐漸形成法人刑事責任實體法與程序法的體系。台灣刑法所服膺的 德國法對此雖尚未明文規範,但也隨著法人應負刑責與法人應為沒收主體的波 浪前進。然不論是從民法觀點或刑法體系,如下圖 3 所示,法人的犯罪原則上 區分為有代表人地位的負責人與決策者犯罪,以及員工犯罪兩大類型:決策者 等同於法人,決策者犯罪不論故意過失,皆應在直接連結之下表徵法人罪責。

員工為犯罪行為人者,其行為若為故意者,法人應負之責與決策者犯罪的情況 相同;若為過失者,若決策者未能善盡保證人地位之下可被期待且必要的注意 和防止義務,法人在透過決策者的間接連結之下,同樣應被歸責。法人、決策 者、員工三者,在各種犯罪的樣態下,應被歸責之原因各不相同,各受其罰、

互不排除。然不論法人是否有責,若有不法利得的存在者,皆應予以沒收。

圖 3:法人刑事責任架構圖(二)(來源:作者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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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三章 法人利得沒收新制

依照德國刑法相關規定,犯罪收益與利得的沒收以及犯罪產物與工具的沒 收,擴大延伸至法人(公司或團體)財產,在實質上是有其需要的69。藉由利 得的剝奪,讓法人團體無法獲得收益,並終局地失去為了獲得不法利益所投入 的成本。德國違反秩序法第 30 條規定,法人對其機關的犯罪行為「得」科處罰 鍰。其中,法人可罰性的判斷,乃基於法人存在組織上的缺陷,因為組織缺陷 而造成法益危險者,法人就應負擔損害賠償義務。

2016 年台灣刑法新制,依刑法第 38 條規定,規範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供犯罪所用之違禁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皆得沒收之。

刑法的修正擴大沒收對象和沒收客體,並且成為本國法律之沒收基本規範。以 此為依據,得執行法人財產沒收。

然而,德國對於法人的處罰與沒收,不在於自然人為法人活動所造成之犯 罪行為,而是經由法人自己違犯的犯行所建構的可罰性。其關鍵點不僅在於法 人的「積極作為」,刑法中認為「不作為」之行止也具有刑法重要性70。法人 或團體在知情之下故意的犯行自不待言,對於其代理人、受其指揮者、或員工 等,因組織的缺陷、制度的不建立、治理的不運作等因素,法人組織因而未能 發揮防止犯罪的義務,致洗錢、資助恐怖主義或其他犯罪之事實之發生,即為 德國違反秩序法「裁量」71法人可罰性的關鍵判斷因素。法人與團體如何建立 一個有效的法令遵循機制來免除不作為的組織缺陷,其重要性亦可見一斑。

69 王士帆,「2017 年德國沒收新法 – 從新原則與裁判安定性」,司法周刊,2017 年 8 月 18 日。

70 Wolfgang Frisch 著,蔡聖偉譯,「從犯罪行為與刑罰的基本理解檢視法人之可罰性 – 兼論不同 的歸責種類」,月旦法學雜誌,第 299 期,2020 年 4 月,頁 16-18。

71 即該法第 30 條「得」字用以判斷法人承擔義務的具體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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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沒收制度探討

「沒收」屬於我國刑法「總則篇」之下的財產刑,乃「國家以強制力剝奪 犯罪人或第三人所有之與犯罪有密切關係之特定物的所有權,或是剝奪犯罪利 得之利益,收歸國庫所有」72。「沒收」包含兩種基本的標的類型:一是「犯 罪物沒收」,包含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的犯罪工具、產物或客體 沒收,犯罪物沒收亦有進一步細分出本身即不應被持有的「違禁物沒收」者。

整體而言,犯罪物沒收亦稱為「狹義沒收」。二是「利得沒收」,包含違法行 為利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物沒收與利得沒收二者,合 稱為「廣義沒收」73。不論是「狹義沒收」還是「利得沒收」,兩種類型的對 象皆包括行為人和第三人。「沒收」還另可被區分為「強制沒收」(或稱「必 要沒收」)與「裁量沒收」(或稱「任意沒收」)。違禁物屬於強制沒收;至 於犯罪供用物、預備物及所生之物者,一般屬於裁量沒收。

第一項 我國沒收制度概覽

沒收的效力原則上應以實行犯罪的行為人,亦即正犯與共犯為限制。然考 量社會與犯罪樣態的變化,為了面對日趨嚴重的毒品犯罪、經濟犯罪與其他組 織性犯罪等以財產利益為宗旨的犯罪問題,其不法行為的利益常常是由隱身於 背後的控制者利得,行為人不再是最終實質受益人的事實,使得台灣刑法與洗 錢防治法之修正,將沒收擴及提供者、利得者與被移轉者,以及財產上的利得 與孳息,並包括自然人、本國及外國法人、以及非法人團體74等未參與犯罪實 行卻得以獲取不法利益之第三人,使其無法坐享其成,使所有人都不得因不法 行為而獲利。

72 王皇玉,「刑法總則」,新學林初版有限公司,2020 年 8 月 6 版,頁 653。

73 林鈺雄,「沒收新論」,元照出版公司,2020 年 9 月,初版,頁 108。

74 立法院公報,104 卷 98 期 2 冊(立法院第 8 屆第 8 會期第 14 次會議紀錄),2015 年 12 月 30 日,267 頁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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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沒收傳統上可區別為「犯罪物沒收」與「利得沒收」,也有學者將

「犯罪物沒收」再細分出「違禁物沒收」與「第三人沒收」之特別類型。「犯 罪物沒收」主要針對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供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 物等有助於成就犯罪或自犯罪衍生而得之物。「犯罪物沒收」的標的本質原本 屬於受憲法保障的財產權,然因財產權人行使財產權時,悖離使用財產的社會 義務,超過憲法保障的合理限度,因而財產權利原有的自由保障應受到限制或 剝奪。相對於「犯罪物沒收」預防犯罪之本質,「利得沒收」(又稱為「犯罪 利得沒收」)本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基於「任何人皆不得因 不法而獲利」的基礎,認為因犯罪行為而形成或取得的利益之擁有者,不存在 合理的信賴保護,因而應予剝奪80。無論是犯罪物沒收或利得沒收,皆不以成 立犯罪為必要,僅以各類型的刑事不法行為為前提,有無罪責或其他刑罰要件 在所不問。所涵蓋的刑事不法,包括既遂與未遂、故意與過失、正犯與共犯等,

均可做為沒收發動的前提。

第二款 刑法的犯罪物沒收

本文討論的重心雖為「利得沒收」,然犯罪利得與犯罪工具和犯罪產物之 間,存在關連與競合,仍就犯罪物沒收做一個簡要的說明,以建立整體沒收的 全貌。刑法沒收含有國家干預手段的強制性,相對於財產利得可能受到不法行 為而污染、因此失去了財產秩序的平衡,「犯罪物沒收」則是一種連結犯罪而 被標示「不潔」的強制財產干預,且以過苛條款做為國家干預財產權的界限81

「犯罪物沒收」在刑法修正後不以原物為限、不以行為人所有為限,且不以確 定罪責為限,其具備相當多元的特性,以「預防」為主要考量,依沒收標的可 區分為三種類型82:(一)犯罪工具,最典型的便如殺人的兇刀,另如行賄用 的金錢或財物,亦屬之;(二)犯罪產物,例如被偽造出來的文書和貨幣、以 及摻入偽冒原料的食品皆屬之;(三)犯罪客體,例如走私之貨品、搬運之贓 物者。

80 李聖傑,「犯罪物沒收」,月旦法學雜誌,251 期,2016 年 4 月,頁 61。

81 李聖傑,「犯罪物沒收」,月旦法學雜誌,251 期,2016 年 4 月,頁 65。

82 林鈺雄,「沒收新論」,元照出版公司,2020 年 9 月,初版,頁 46。

87 The FATF Recommendations (updated June 2019), FATF 40 項建議,2012 年通過版本,2019 年 6 月修正,Quote “ B. MONEY LAUNDERING AND CONFISCATION – 4. Confiscation and provisional measures * Countries should adopt measures similar to those set forth in the Vienna Convention, the Palermo Convention, and the Terrorist Financing Convention, including legislative measures, to enable their competent authorities to freeze or seize and confiscate the following, without prejudicing the rights of bona fide third parties: (a) property laundered, (b) proceeds from, or instrumentalities used in or intended for use in money laundering or predicate offences, (c) property that is the proceeds of, or used in, or intended or allocated for use in, the financing of terrorism, terrorist acts or terrorist organizations, or (d) property of corresponding value. Such measures should include the authority to:

(a) identify, trace and evaluate property that is subject to confiscation; (b) carry out provisional measures, such as freezing and seizing, to prevent any dealing, transfer or disposal of such property; (c)

take steps that will prevent or void actions that prejudice the country’s ability to freeze or seize or recover property that is subject to confiscation; and (d) take any appropriate investigative measures.

Countries should consider adopting measures that allow such proceeds or instrumentalities to be confiscated without requiring a criminal conviction (non-conviction based confiscation), or which require an offender to demonstrate the lawful origin of the property alleged to be liable to confiscation, to the extent that such a requirement is consistent with the principles of their domestic law.” Unquote.

88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2017 年 9 月,8 版,頁 16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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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獲得者」,可知利得沒收計算原則過去多採淨額原則,但產生諸多爭議,

在訴訟經濟與犯罪預防效果的多項考量之下,刑法第 38 條之 1 立法理由五說明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明白揭示刑法利得沒收以總額原則為認定基準。對於總額原則之意旨,

學者更進一步地提出「相對總額原則」,以為總額原則合理執行之參照。稱

「相對」者係對於合法履行義務成本可以扣除,用以和所有犯罪成本一概不予 扣除之「絕對」總額原則有所區別。

相對總額原則的計算,又稱「兩階段計算法」,第一階段是「有無利得」

審查的前階段,界定哪些是因犯罪利得之「直接利得」(包含與犯罪行為的直 接關連性審查);第二階段則是「利得範圍」審查後階段,考慮應否從直接利 得中扣除犯罪支出成本,但不扣除合法履行義務的必要支出等中性成本90。前 階段直接利得的判斷,受交易本身不法性與是否受到汙染而有不同的標準91: 若交易本身為法所禁止的行為,全部的利得皆為不法所污染,皆為沒收客體;

反之,若交易本身並無違法,僅其取得之方式為法所禁止,沾染不法的部分則 僅止於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的獲利部分。以最高法院 108 年台聲字第 108 號刑 事裁定為例,頂新公司販賣假冒食用油為法律禁止的犯罪行為,且販賣的油品

反之,若交易本身並無違法,僅其取得之方式為法所禁止,沾染不法的部分則 僅止於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的獲利部分。以最高法院 108 年台聲字第 108 號刑 事裁定為例,頂新公司販賣假冒食用油為法律禁止的犯罪行為,且販賣的油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