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四章 法人利得沒收程序

第二節 法人利得沒收之舉證責任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二節 法人利得沒收之舉證責任

法人犯罪之處罰,分散在民法、行政罰法與各種附屬刑法或特殊刑法的規 範之中,由於體系的不同,舉證責任也各不相同。法人以其被承認的獨立人格 與權利能力作為犯罪行為人,法人犯罪之舉證責任,依既有法律規範為之,沒 有特別的區別。在傳統的體系下,民事訴訟之心證形成,採取「優越蓋然性」

基準,只要超過 50%的機會為真,就可以成立;然刑事案件在無罪推定原則之 下,必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的程度,除非能確認推定犯罪是被證實且判決 有罪,否則被告將被推定為無罪190。儘管利得沒收宣告採取優越蓋然性的證據 標準乃為普遍接受的共識,但是修正後刑法之下的沒收制度,優勢證據之證明 標準、證明對象以及證明責任等重要程序,才是刑法真正能夠實施利得沒收的 踏腳石,便利實務操作的必要基礎。

舉證責任是民事訴訟的骨幹,其之於證據法理之地位,不言而喻。當法官 對事實無法形成確信而證據呈現真偽不明時,就必須由主張權利之一方負舉證 責任。以沒收宣告為對照,檢察官提出國家有取回不法利得的權利,而欲剝奪 當事人之財產,檢察官負有舉證之責,使法官心證達到必要的程度,做出沒收 裁定。

依刑法新制,利得沒收可區分為犯罪行為人的一般沒收和第三人沒收,在 沒收成為獨立的主刑之下,法官得以裁定獨立宣告沒收或是在特別刑法如洗錢 防制法者,得以為擴大沒收宣告;另外,除了自然人之外,法人與非法人團體 也納入一般沒收或被視為第三人而成為沒收主體,在不同的法律關係與法律效 果之下,利得沒收之宣告所必須仰賴的舉證責任與相關證據標準,值得進一步 探討。

190 參照姜世明,「民事訴訟法(下冊)」,新學林出版有限公司,修訂六版,2019 年 2 月,頁 77-81。民事訴訟的程序中,法官依證據調查進行評價,對於事實認定存在一個「蓋然性」的評 估結果,即為心證之形成。新證者可以區分為幾種狀態,從低蓋然性(大約只有 30%的機會是 真的)、優越蓋然性(有 50%以上的機會是真的)、較高蓋然性(事實的可能性達到 90%是真 的)、以及超越合理懷疑(大於 95%),但不可能會有 100%一定為真的心證度。英美法心證的 形成,在民事上採取>50%的優越蓋然性,在刑事案件則以超越合理懷疑的心證度才可以採之。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一項 利得沒收之舉證基礎

刑法要追求的是發現真實的正義,民法所追求的乃是損害填補的合意;刑 事訴訟要解決的是國家與犯罪行為人之間的刑事責任與法益的糾紛,民事訴訟 的對象則是私人之間的利益和損害的判定與折衝,二者所欲解決的問題與訴訟 精神有所不同。但即使有此差異,訴訟或聲請之判決與裁定的依據都在於「證 據」。證據的目的在於以合乎法治國基準的程序來發現實體的真實,以獲致正 確的裁判,其乃程序規範下實踐實體刑法的橋梁,因此,證據法可謂之為訴訟 法之靈魂191

刑法實體真實涉及人身自由與財產侵害等犧牲,刑事訴訟要求嚴格的證據 標準與證明法則,在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的雙重限制之下,達到超越 合理懷疑的心證程度,以獲致確信的審判結果。我國的利得沒收雖歸屬於刑法 體系架構,然不法利得沒收聚焦於「利得」,作為刑罰和保安之外的第三類裁 罰,其本質與刑事審判雖有所區隔,但與民事爭訟的財產問題卻具有高度同質 性,訴訟標的「物」與民事訴訟一致。雖然利得沒收在結構上係以刑法體系之 下的國家公權力來對抗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但在優先發還被害人原則下,僅 是以公權力來導正財產的秩序。沒收作為一種犯罪預防措施而非刑罰,在裁定 的基準上依循民事訴訟程序之優勢證據標準,仍與私人利益和損害賠償屬同一 軌道。

在刑法的謙抑性之下,法官對於證據的要求不只要達到高度蓋然性,而是 必須要超越合理懷疑,在刑法的證據程度上沒有百分之百的確信,但要達「無 合理懷疑」的程度,以如此謹慎的態度才得以避免刑法可能造成的權益侵害,

有異於民法與行政罰法的規範。且民事沒收是獨立的訴訟,不以刑事有罪為前 提,其所要求的證明程度只要達優勢證據證明「犯罪發生」、「該財產為犯罪 利得或犯罪工具」、「財產依法應予沒收」即可,其既以沒收客體為被告,不 管客體所有人之狀態,不論其生或死、自然人或非自然人、行為人或第三人、

已定罪或尚未定罪,除非財產所有人得以舉證其符合「善意第三人抗辯」,皆

191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新學林出版有限公司,2017 年 9 月 8 版,頁 488。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不影響沒收宣告之心證192。前文已論及「利得沒收不以罪責為前提」,利得沒 收程序的啟動,從刑事案件的偵查階段就已經開始,利得沒收與犯罪事實的審 查是可以脫鉤的,利得沒收可視為審判程序之外的其他程序,沒收聲請之舉證 所要求的心證程度因此與民事沒收的要求一致,適用刑事訴訟之下的「自由證 明法則」,達到相信程度過半的優越證明度即可,但若法院認為有需要時,亦 得採取嚴格證明程序。

雖然我國的沒收歸屬於刑法的體系之下而生,但是沒收宣告的裁定只要以 優勢證據支持系爭利得及其他涉案財產屬於違法,即可裁定予以沒收。沒收的 裁定對於當事人提出的證據,目的係使法院就其主張的沒收宣告,僅須達到優 越蓋然性而得以產生心證,即可做出裁定193

沒收的證明標準(原則上大於 50%)跟刑法的超越合理懷疑(至少要大於 95%)有極大的落差,然其根本的差距在於刑法的刑罰乃侵犯行為人之自由權 或財產權,可能造成嚴重的刑罰;但沒收的基礎認為所有人並不具有財產權與 支配權,因此沒收並不生權利的侵犯,而在於準不當利得的衡平與財產秩序的 回歸,在本質上更接近民法訴訟的損害填補與賠償來恢復財產的原樣,因此沒 收並不以定罪為前提、而且依循民事訴訟的證據原則來處理財產歸屬,不僅符 合沒收立法的意旨,還可成為落實執行的加速器。反之,若採取刑法超越合理 懷疑的標準,考慮到舉證的困難度與形成心證的複雜度,可能會造成沒收執行 的不效率,給予應被剝奪者處置財產的機會,成為沒收執行的絆腳石,甚至架 空利得沒收規定,使得相關法規形同虛設。

第二項 利得沒收之證明法則與舉證責任

刑法所要求的證明度,在審判程序之內的事實審,為達有罪判決之確信,

在「無罪推定」與「罪疑唯輕」兩大原則的支配之下,一律採取嚴格證明之裁 判原則194。參照民國 96 年台上字第 945 號刑事判決,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

192 楊雲驊,『新修正刑法之「獨立宣告沒收」(上)』,月旦法學雜誌,第 254 期,2016 年 7 月,頁 69-70。

193 姜世明,「民事訴訟法(下冊)」,新學林出版有限公司,修訂六版,2019 年 2 月,頁 4。

194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2017 年 9 月 8 版,新學林出版有限公司,頁 511-512。

賠償的脈絡之下,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乃以 Rosenberg 所提出的規範理論

(參考圖 4:Rosenberg 規範理論架構圖)為通說,任何人主張權利存在者,應 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任何人主張權利不存在者(否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圖 4:Rosenberg 規範理論架構圖

規範理論的實現,可參照民法第 184 條前段規定:「權利發生要件,依照 規範理論,由權利發生者負舉證責任,以發生法效果。」在請求損害賠償時,

通常由法益被侵害的一方負舉證責任,提出對自己有利的事實,以建立法官的 心證。然舉證責任除了有一般分配原則之外,在某些特殊狀況時,例如依照民 事訴訟法第 277 條但書之規定,在法律別有規定或顯失公平時,就會例外地造 成原本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減輕或舉證責任轉換的發生。其中 所謂的顯失公平者,考慮的是「武器平等原則」,當訴訟兩造有明顯的知識落 差,基於憲法的平等權,若其中一方有高度掌握的能力、但是另一方沒有,對 於公正程序和訴訟權程序就會產生攻防能力的落差;另一方面,當不法行為的 活動或事件發生屬於某當事人的領域空間時,該造成他人損失的「危險領域」

的擁有者,掌握了主要的證據,受損害的一方無提出證據的期待可能性,就會 發生舉證責任的減輕,將舉證責任轉換至侵害他人的一方。在常見的法人犯罪 模式中,例如 RCA 汙染案、大統混油案、日月光排放廢水案、或昱伸塑化劑案 等,排放廢水的不法行為即屬於法人所擁有的領域,消費者並無舉證的能力,

雖然法人組織居於犯罪行為人的地位,舉證責任仍必須由法人負責。

生,但事後藉由權利消滅要件規範,會讓權利消滅,例如債務之清償行為即屬之;「權利抑制 要件」指的是以該法規範來解消或抑制法律效果的實現,產生權利排除或抑制權利的發生,也 就是限制的限制。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事訴訟之下,法人的反證只要能動搖法院對於檢察官沒收聲請所提出的證據之 事實存在的確信即可;但注意義務的證明屬於法人排除刑事責任的直接證明,

不同於反證,應該要達到優越蓋然性的心證效果,才能夠免除當事人沒收或第 三人沒收的宣告。

民事訴訟法第 281 條提到事實推定之舉證責任規範,該條規定:「法律上

民事訴訟法第 281 條提到事實推定之舉證責任規範,該條規定:「法律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