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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四節 本文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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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本文架構

「沒收」誠為去除犯罪誘因的重要手段,隨著經濟環境的急遽變化、以及 犯罪型態的改變,諸多案例突顯出法規的漏洞與爭議,台灣於 2016 年大幅修正 刑法沒收制度,因應實務問題而進行大幅改善。刑法新制的亮點,莫過於利得 沒收制度的修正。沒收制度漸趨成熟之際,台灣的學說和實務上對於法人刑事 利得沒收與預防,仍有諸多研究和探討的空間。本文從三個命題切入:首先,

討論法人刑事責任是否成立;其次,在法人刑事責任成立的前提之下,探討法 人刑事利得沒收的實體制度和審查程序如何適用;最後,以利得沒收預防為重 點,延伸到法人犯罪的預防,探討法令遵循機制如何發揮作用。

傳統刑法一向從自然人的倫理道德出發,然在以法人為首的犯罪行為下,

刑法制度面臨適用上的爭議。特別是法人以利之所趨,就該從利得沒收著手,

才能夠追本溯源來預防犯罪。在過去以自然人為中心的體系之下,對於以法人 為主體的討論乃付之闕如。然法人犯罪在現代經濟型態日益重要、影響日益巨 大,本文希望能藉此研究拋磚引玉,因而著眼於法人利得沒收之責任與程序,

就法人刑事責任的確立,釐清法人利得沒收之必要性並建立相關犯罪的預防措 施,進行研究。本文第二章簡要說明法人之人格、犯罪能力、犯罪類型與刑事 責任,並從三個構面探討法人之作為與不作為、故意與過失、正犯與共犯等刑 事責任之法律效果,以為法人利得沒收的理論基礎。

除此之外,本文不擬討論罪責的成立、以及犯罪利得的定義與範圍等刑法 與沒收的傳統議題,而是著眼與「法人利得沒收」之適用。本文第三章從「實 體法」的觀點探討利得沒收規定,特別是刑法新制對於利得沒收的定位有重大 的變動。法人是否得為利得沒收之主體對象?犯罪行為人所關聯之法人是否具 備犯罪行為人沒收與第三人沒收適格?本文亦將評析法人財產在法人之共謀、

負責人犯罪、以及員工犯罪之下,是否得為或應為利得沒收之範圍。本文將從 沒收制度之簡要說明,進一步探究各種法人犯罪模式之於利得沒收之法律效果,

並從文獻與學說的觀點就相關案例說明實務上的應用,始能符合憲法財產權保 障的精神,並收立法原意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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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得沒收在實質上為財產權之干預,以回復財產秩序為旨,不論如何,法 人被沒收是可能損及公司財產與股東權益的。在「實體法」之外,利得沒收之

「程序法」的規範, 對於相關主體與客體影響甚鉅。本文第四章亦就不法利得 沒收之審查程序、舉證責任、與抗辯救濟等議題提出說明,以保障當事人與第 三人訴訟程序之正當性以及救濟等各種事中與事後程序的妥適性。

台灣實務上法人利得沒收的案例雖屬有限,本文歸納法人不法行為模式,

包含不法營運模式或營運手段、不法逃稅手段或不實財務報表等,以法人為主

(決策者或員工)的內部犯罪行為,相關利得沒收的處理方式還沒有明確的做 法,過去的案例在優先發還被害人的精神之下,對於法人的處罰多著眼於受害 民眾或投資人的損害賠償,再針對個人行為人依刑法做出相關判決;另,金融 機構面臨的內外部客戶犯罪行為,則多處以罰鍰和暫停相關業務的裁罰。隨著 對法人刑事責任的肯認和不法利得沒收必要性的提升,為了法人組織和股東的 利益,以至於普羅大眾的保障,如何提早預防利得沒收或罰鍰所造成的損害,

其意義至關重大。本文整理實體法和程序法相關的基本學說,歸納法人不法行 為模式,投石問路,期待能為法人刑事利得沒收鋪下一塊小小的墊腳石。

沒收的原意在彰顯犯罪不應得利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利得的思維,行 為處罰的精神在於預防。如同刑法預防犯罪的宗旨,本文的實用性亦在於「預 防」的效果,在法律規定之外,公司法令遵循制度成為建立有效的犯罪預防措 施的關鍵手段,也是沒收預防的必要手段。本文以「法遵制度」為預防機制的 中心,呼應利得沒收的實體法和程序法之論述基礎,在法人因保証人地位而應 負刑事責任的論理之下,以學説理論和實務操作,從法人組織必要之法遵制度 與負擔之責任義務開啓法令遵循制度的規劃設計與落實執行。實務上法人多因 利之所趨而犯罪,就法人犯罪的重點類型來探討應如何強化法人組織之法令遵 循制度,讓監理與預防效果更為顯著,以保障公司營運與股東避免受到損害。

法遵發展以受到高度管制的金融業最為快速和顯著,本文以金融業為例,

說明法人組織之下法令遵循體制與計劃的雛形,往上延伸至公司治理的架構,

往下連接到內部控制制度,建構一個端到端(End-to-End)全面性的計劃。本 文除了著墨於公司治理、法令遵循與內部控制,探討如何預防法人決策者與員 工的不法行為之外,同時認為外部客戶與法人的內部員工合謀、或利用法人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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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第三人執行不法行為,也是應該關注的重點。特別是在金融機構,作為金流 的處理中心,經常被利用做為不法利得洗錢以轉換為合法面貌的工具與管道,

洗錢防制對於外部客戶犯罪預防的重要性著毋庸議。因此,本文亦就金融機構 常見方式,將法令遵循區別為一般遵法與洗錢防制,就其對於犯罪預防和不法 利得沒收的機制,進一步說明與探討;並以法人犯罪的實例說明法人利得沒收 審查的程序,以及實務上的法遵制度,如何發揮預防的效果。

本文以法令遵循體制為中心,除了在第五章說明法令遵循體制對於法人犯 罪與沒收之預防的關聯之外,由於法令遵循在實體法上尚未成熟,然在金融機 構卻早已嚴格執行。本文就前述文獻分析與比較為基礎,參照實務上的經驗與 做法,提出法令遵循體制之規劃原則以及公司治理、法令遵循、與內控制度相 關的職能與職責,並提出有效履行法令遵循組織架構與管理方式的建議,做為 企業的借鏡,先有預防、就可以防止爭議和損失的發生。實務上,金融業受到 高度監理,也高度運用法遵制度來預防內部員工犯罪、以及發現外部客戶疑似 不法的行為。客戶數量之龐大、交易多且複雜,必須透過數位平台才能達到有 效預防。考量合規效能與執行效率的兩者兼備的必要性,最後從學理與實務雙 軌並進,以法令遵循制度為中心,連結公司治理與洗錢防制,提出數位科技應 用的解決方案。在刑法「任何人不得因犯罪獲利」的核心原則之下,提出實務 上的法遵數位科技應用模式,在成本效率的誘因之下,預防公司內外的犯罪、

發揮法人社會責任,保障股東、員工和公司的利益,落實本文之研究,以法令 遵循制度為中心,達成法人利得沒收預防之效。

期 2020 年 10 月 28 日,https://www.upmedia.mg/news_info.php?SerialNo=81555

判決 New York Central & Hudson River Railroad v. United States 一案17。美國聯邦 最高法院在本案明確表示:「既然公司藉由該等行為獲利,我們從法律以及公

- Quote “In actions for tort, a corporation may be held responsible for damages for the acts of its agent within the scope of his employment, Lake Shore & Michigan Southern R. Co. v. Prentice, 147 U. S. 101, even if done wantonly, recklessly or against the express orders of the principal.

- A corporation is responsible for acts not within its agent's powers, strictly construed, but assumed to be done by him when employing authorized powers, and in such a case no written authority under seal is necessary. Washington Gas Light Co. v. Lansden, 172 U. S. 534.

- The act of an agent exercising the authority of a corporation which is a common carrier to make rates for transportation may be controlled, in the interest of public policy, by imputing his act to the carrier itself and imposing penalties therefor upon the carrier.

- While corporations cannot commit some crimes, they can commit crimes which consist in purposely doing things prohibited by statute, and in such case they can be charged with knowledge of acts of their agents who act within the authority conferred upon them.” Unquo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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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調組織管理與監督責任之推定過失相較於雇主責任,對於公司刑事責任的產 生更具重要性18

第一款 我國法律的觀點

我國立法中有關法人的權利義務可見於民法第 26 條規定:「法人於法令限 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 限。」依法成立的法人具有人格,在法律上負擔除了親權、繼承、精神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等專屬自然人之外的權利義務。同法第 28 條規定「法人對其董事 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 責任。」從民法的觀點來說,當法人有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發生時,僅認定董 事與具有代表權之人在職務上所為者,始有責任之負擔。另參照民法第 188 條 僱用人責任規定19,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然人若為法人組織所雇,應負連帶責任之僱用人便為法 人組織,因此法人自應負侵權之不法責任,應付損害賠償之責。但若僱用人已 盡相當之監督義務,則可例外不負其責。

另,公司法第 23 條20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未盡注意義務而造成公司的損害 負有賠償責任;對於他人造成的損害,與公司負有連帶賠償責任。可知,負責 人應對公司負責;同時,對於公司的行為亦因其代表人的身分而與公司直接連 結、同負其責。

民法的體系架構承認法人的犯罪能力與責任能力,並且區別代表人(決策 管理者)與法人的直接連結、以及法人組織在監督義務之下與受僱人的間接連

民法的體系架構承認法人的犯罪能力與責任能力,並且區別代表人(決策 管理者)與法人的直接連結、以及法人組織在監督義務之下與受僱人的間接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