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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令遵循體制與法人利得沒收之預防

第四節 法人利得沒收審查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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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法人利得沒收審查案例解析

法人組織之設立,乃以獲利為目標。影響範圍大、金額高的法人犯罪模式 多肇因於法人組織缺陷,以不當之營業目的或手段,企圖獲得直接利益或成本 的節省,將相關利得中飽私囊。利得沒收源自於不法行為,法人犯罪不論有無 利得沒收的議題,都涉及不法行為,然公司在許多狀況下仍存在合法獲利與無 辜受害人應受到保護,刑事沒收的預防誠然為防衛公司利益關鍵之所在。如本 文研究主旨,預防法人利得沒收的前一步,也可說是更有效的利得沒收預防模 式,便是預防法人犯罪行為;預防法人犯罪行為,最根本有效的制度,便是法 令遵循制度。

參照法人犯罪的案例,本文從法人的損益模式探究其不法利得之產生相應 於法人營運的階段,依公司財務上的手段,以法人為主導而以公司利益為目的 之犯罪行為類型歸類為四大類型。然而即便是同一類型,手法也各不相同,本 文因此就各個類型加以細分,並就各種法人不法行為模式的相關案例簡要說明 不法利得審查程序(參照本文第四章第一節第一項),判定不法利得存否、利 得人與範圍,並考量是否適用優先發還或其他排除條件,以及如何以法令遵循 制度達成預防的效果,俾使讀者對於法人不法模式與利得沒收之預防有更進一 步的了解。

根據本文的分析和歸類,法人犯罪行為模式類型可區分為:

一、 不法營收模式(收入提升型)

 獲利模式之不法業務模式:森太地下匯兌案284、馬勝集團違法吸金 案285、街口託付寶案286

 獲利模式之不法銷售模式:兆豐銀行案287、富國銀行案288。 二、 不法營運手段(成本降低型)

284 參考本文註 60。

285 參考本文註 61。

286 參考本文註 225。

287 參考本文註 210。

288 參考本文註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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皆應當責;「利得」自始不法,在沒有特別的阻卻事由或免責的依據之下,皆 應予以沒收。

第一款 不法業務模式

簡而言之,不法業務模式自始就存在不法作為的故意,以取得不法利得為 目的。如「森太公司」未經核准而從事以服務外勞為主的地下匯款業務,賺取 匯款手續費與匯差利益;以及「馬勝集團」承諾固定紅利報酬,以多層次傳銷 模式吸收資金,再將資金挪為私用,中飽私囊。依銀行法第 4 條301與第 29 條302 規定,收受存款與提供匯款服務原則上皆為銀行之特許服務,必須由中央主管 機關依銀行法核准,匯款服務則另須經中央銀行核准。同法第 5 條之 1 規定:

「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 金之行為」即屬於收受存款。馬勝集團未具備銀行資格也未經核准而對於取得 的資金提供保證之收益,其不法吸金的成立自不待言。外勞在台灣屬於相對弱 勢族群,為了方便其將在台工作的收入匯回母國,開放符合特定資格的仲介公 司可以提供代匯款服務(代理外勞向銀行提出匯款申請),但仍然必須依循外 匯管理辦法填具申請書、提供必要文件與申報。森太公司所為服務並非僅止於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外籍勞工代為結匯申報」,而是自行提供匯率報價賺取 匯差與手續費,且以匯出與匯入兩地的金流互抵的方式一收一付,未必真正進 行實質匯款、也未依法申報,違反銀行法與外匯相關法令,其不法性亦昭然若 揭。

地下匯款的手續費、匯兌收益與挪為私用的資金,屬於違法行為的直接利 得,由公司負責人、股東、或背後操控的實質受益人等人所得。不法利得即使 放置於法人組織名下,即使無法完全肯認法人刑責,亦可適用第三人沒收,視 為「無正當理由取得者」,仍屬於應予沒收範圍。本文前文提及,就法人組織 者宜以犯罪行為人視之,同時認為對於其不法營收模式之利得沒收範圍審查,

301 銀行法第 4 條規定:「各銀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其類別,就本法所定之 範圍內分別核定,並於營業執照上載明之。但其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須經中央銀行之許 可。」

302 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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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採取積極寬鬆的態度,以總額原則計算沒收範圍,不需考慮人事與作業等成 本。且由於業務模式自始不法,若遇有主張部分資金來自於合法來源時,應依

「同汙理論」原則,一併予以沒收,以收遏止不法行為與再犯可能之效。

有關沒收的排除審查,「森太公司」的匯款服務之於外勞,屬於合理對價,

受款人也已取得匯款金額,除非是匯款金額被侵占,否則理當無返還的議題,

自然就沒有排除沒收的必要。若有尚未匯出之資金與不法利得合汙於同一帳戶,

為了確保完全剝奪不法利得,依「先沒收在發還」的原則,仍應先予沒收,並 容許相對弱勢的外勞與其他匯款人得於事後提出明確的證據主張發還,或甚至 主動通知處置。「馬勝集團」違法吸金的狀況,投資者的資金受到侵占,應有 主張發還的權利。然受害者是否明知高於市場之報酬承諾不合常理,因貪圖紅 利而投入資金?抑或是單純受害?就不得而知。惟若於投資過程中,在犯罪行 為人龐氏騙局的架構下,已取得部分承諾的報酬,當主張發還的時候,該等報 酬是否應同樣的視為「違法行為利得」的延伸而予扣除,成為沒收排除的排除,

亦應列入審查的考量。否則投資人仍會存著僥倖的心態,認為獲得不法報酬為 應然,收回資金為必然,所謂的被害者似乎同時為幫助犯,此舉將會助長違法 吸金的不法模式持續茁壯,不利於消滅誘因、剷除不法行為的目的。

另一方面,街口「託付寶」誤導投資人誤信本金之安全與保障獲利,遭金 管會裁罰。其業務模式本質原非不法,亦即,信託投資之營運項目若經核准,

「託付寶」就非不法業務。街口的目的乃銜接支付功能的餘額至投資項目,可 以創造互惠的獲利模式,提高支付的使用黏度和投資信託的收益,然所溝通的 保證收益模式,就落入銀行法第 5 條之 1 的存款定義,又回到類似違法吸金的 不法性,其業務模式亦有企圖混淆電子支付與基金投資之嫌。姑且不論其負責 人身兼多職、資格不符、又實質控管業務相關多家子公司,違反內部控制制度 並涉嫌隱匿、未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諸多措施恐不利於投資人保障。公 司有內部控制缺失,負責人未盡督導之責,又未指派具有與被代理人相當資格 條件之人員代理,且由同一人同時代理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有未善盡相關注 意義務,及規避督導責任之情事。負責人不僅未能建立與落實公司治理與內部 控制制度,反而介入重大決策、主導不法業務模式之遂行,完全突顯出負責人 對於公司治理與法令遵循的重要性,以及內部控制措施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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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幸,主管機關作為外部的第四道防線,為金融秩序與投資人權益把關,

防止違法事件和投資人損害的發生。金管會處街口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警告及罰鍰合計新臺幣 300 萬元,限制街口投信不得受理投資人透過電子支付 帳戶申購買回所經理之「街口多重資產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及命令街口投 信委託非公司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對內部控制制度出具專案審 查報告,並解除董事胡君之職務,以及停止前總經理 1 個月業務之執行,以回 歸合法業務模式。從這個案例,也可以看出行政處罰內容的多樣性,以及內部 控制制度與外部獨立單位(如會計師事務所)加強審查以預防犯罪和利得沒收 之重要性。

金融機構受到高度監管,有主管機關的諸多規範並定期施與稽核檢查,作 為最後把關的堡壘。非金融企業由於大多並非可以嚴重影響財產權與經濟秩序 的特許業務,對應的監管力道也大不相同。然參照下一款的說明,金融業的法 令遵循方案適足以預防大多數的違規情事和違法行為,在在證明法令遵循體制 的有效性,值得參考與效法。

然參照銀行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303,法人組織違反者,以負責人負連帶清 償責任。不論是金融體系或一般實務,對於法人犯罪的角色仍多偏向以「第三 人」來處分。本文認為,在不法性與不法利得存在之下,法人應可以犯罪行為 人視之,執行後續的沒收處分。

第二款 不法銷售模式

兆豐金遭受美國紐約州金融署指出為落實可疑交易之篩選與申報,於美國

「 銀 行 保 護 法 ( Bank Secret Act, BSA ) 」 及 「 反 洗 錢 法 ( Anti-Money Laundering)」等法令遵循有所缺失而遭到裁罰 1.8 億美金。從美國財政部的

「狀況說明書」以及 DFS 的「合意處分書(Consent Order)」中得以了解,美 國財金主管機構並非採取零容忍來執行反洗錢法,而是要求機構應盡其所能,

落實法令遵循方案,以達成洗錢防制的效果。其中強調 95%的違規案例,不須

303 銀行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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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法單位的介入,就能透過監督程序予以解決。主管機關執法乃針對最嚴重且 故意不當的違規行為,兆豐金之所以受到裁罰,乃因長時間內故意規避美國制 裁法令,未能說明紐約分行與巴拿馬分行之間的大量財務活動與可疑交易,未

執法單位的介入,就能透過監督程序予以解決。主管機關執法乃針對最嚴重且 故意不當的違規行為,兆豐金之所以受到裁罰,乃因長時間內故意規避美國制 裁法令,未能說明紐約分行與巴拿馬分行之間的大量財務活動與可疑交易,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