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第三節 用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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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用語說明
本文研究主旨在於法人利得沒收之預防,並以法令遵循制度為預防機制之 核心。有關犯罪利得與犯罪行為人沒收、或第三人沒收等討論,依法律所規範 之定義。值得一提的是,在法人犯罪與利得沒收的領域中,最關鍵的主體包括 法人自身、決策者、和員工三者,其意思與行為之交錯與結合形成不同的法律 效果,相關說明容後再敘。本文為求說明上的方便並避免誤解,就其相關定義 與表示使用說明如下:
(一) 法人
本文所稱之法人,乃泛指自然人以外之法人與非法人團體,包括一般所 稱之公司、企業、組織等。由於刑法以自然人之倫理道德為根本,學說 上與實務上對於非自然人之犯罪能力與刑事責任之適用與見解多所歧異,
此亦為本文探討之主題。為簡化文字說明,文中多以「法人組織」代表
「非自然人」者。
法人者,又可區分為以人為結合基礎的社團法人與以財產為基礎之財團 法人,二者皆屬本文所涵蓋之法人範圍。其中,社團法人之所謂人的結 合乃股東之結合。股東雖為公司所有人,但卻不一定親自經營公司,而 公司犯罪,則多在業務經營之下,受到利益的驅使,為公司利益而發生。
又依公司法規定,公司以營利為目的6,公司亦係法人,為權利之主體 而有權利能力7,為獲致利益而經營業務,為將所獲利益分配予股東,
使股東之利益最大化。
除了股東的面向之外,法人為組織成員的結合,因此在法人犯罪的範疇,
乃以決策者與員工與法人組織之直接與間接的意思結合為要旨,以行為 之結合為表現,在不同的意思和行為的交錯與結合之下,產生不同法律 效果與處置方式。
6 公司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為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 社團法人。」
7 劉連煜,「現代公司法」,新學林出版公司,2018 年 9 月,增訂 13 版,頁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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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之行為,以善盡其社會責任。」所謂企業社會責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CSR)的範 圍包括從事社會公益活動及企業營運上的環境管理、員工照顧、產品責任、經濟與在地發展、公司治理、供應商管理、風險管理等非財務的管理要素。根據此項規定,讓營利不是公司經營 的唯一目標,使公司得以規劃與執行無法對公司獲利產生貢獻的活動,也不致因此被股東挑戰,
公司的行為與營業利益的目的相違背,甚至涉及刑法的背信罪。參照封昌宏,「公司盡企業社 會責任的法律爭議」,月旦會計財稅網(2018 年 11 月 18 日),最後瀏覽日 2021 年 1 月 18 日。
http://www.angle.com.tw/accounting/current/post.aspx?ipost=3077
9 公司法第 8 條:「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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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負責經營管理者皆具備決策的權利,足以影響法人之營運與手段、作 為與不作為,亦屬決策者。
對於公司營運模式與手段具有影響力者,在法律上與實務上,雖多以董 事、負責人、代表人等稱之,本文以其就決策責任之負擔,監督與管理 義務之必要,以「決策者」或「決策管理者」泛稱之,與不具該職權者 以茲區別,並以之區隔決策者與否對應產生之不同法律效果。
(三) 員工
如本文內容所述,員工與法人刑事責任之連結,係透過決策者的監管與 注意而與法人組織產生間接連結關係。按公司法第 235 條12與第 267 條 所稱「員工」,除了董事與監察人非屬員工之外13,其餘的公司組織之 下的人員是否屬於員工,乃由公司自行認定;若有任何爭議發生,則屬 司法機關認事用的範疇。如上,為簡要說明起見,本文就法人組織之成 員大別為決策者與非決策者二類,以上之決策者以外者,便以「員工」
稱之。
12 原公司法第 235 條之「員工」,已於民國 107 年 8 月 1 日華總一經字第 10700083291 號令公 司法修正公布移列至公司法第 235 條之 1。
13 依公司法第 235 條之 1 第一項規定:「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
分派員工酬勞。」董事與監察人亦屬領獲利分派之紅利之對象,故對於董事與監察人是否亦屬 於「員工」亦生爭議。參照經濟部經商字第 09302194190 號函釋(民國 93 年 11 月 8 日),明 確說明董事與監察人非屬員工,其餘人員是否定義為員工者,屬於公司內部自治事項,由公司 自行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