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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美國法離婚財產範圍之探討

第三節 人壽保險

第一項 人壽保險金(Life Insurance Proceeds)

人壽保險的受益人通常並未被要求頇給付報酬以獲得他的權利,

因此,人壽保險金一般被認為係因贈與而獲得的財產,且在大多數採 取雙重分類規則的州裡,它係屬於分別財產。然而,若是保險單的費 用係用婚姻財產而為支付時,有時候結果會是不同的。在 Johnson v.

Johnson204一案中,在父親尚生存時,丈夫利用婚姻財產支付兩張以 父親為被保險人的保單保險費用。本案中,原審法院的判決被駁回,

因為原審法院並未將父親死掉時從保險所獲得的收入 12,000 元歸類 為婚姻財產。從法院的論述中,他並未呈現出支付保險費用與從丈夫 的父親之贈與所獲得收入數額間的差異。法院提及保險時,似乎將它 們視為是丈夫自己主動用婚姻財產所購買。相比之下,在 Dargie v.

Dargie205一案中,保險費用也是用婚姻財產支付,然而,此保險單是 因妻子的父親贈與所獲得,且它很顯然係為了取代妻子未來的繼承。

特別是,證據顯示出妻子的其他兄弟姊妹從遺產中獲得的財產數額剛 好與妻子可以從保險單所獲得的收入相同,而僅有妻子未從遺產中獲 得任何財產。原審法院將保險金歸類為係婚姻財產,然而法院將這些 保險金單獨判給妻子。上訴法院駁回了丈夫的上訴,其認為原審法院

202 In re Marriage of Dea, 2013 IL App (1st) 122213, 377 Ill. Dec. 60, 1 N.E.3d 947 (App. Ct. 1st Dist.

2013), appeal denied, 379 Ill. Dec. 15, 5 N.E.3d 1124 (Ill. 2014).

203 Harris v. Harris, 2009-Ohio-3913, 2009 WL 2414341 (Ohio Ct. App. 6th Dist. Lucas County 2009).

204 Johnson v. Johnson, 847 So. 2d 1157 (Fla. Dist. Ct. App. 5th Dist. 2003).

205 Dargie v. Dargie, 2001 ME 127, 778 A.2d 353 (Me.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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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見解是可支持的。

人壽保險金在被保險人死亡時可獲得,且在當時必頇保險金並未 被支出。因此,被保險人在結婚之前死亡時,保險金所得應視為是婚 前財產,即使保險金是在婚姻期間所獲得206。同樣地,若被保險人在 婚姻期間死亡,而保險金係在婚姻期間所獲得,即使他們是在分類之 日後才確實獲得保險金207。如果被保險人尚未死亡,則受益人在被保 險人死亡時可以獲得保險金之權利係潛在的,並不屬於財產,因為在 身為被保險人的要保人死亡之前,尚可以在任何時間點任意改變受益 人之身分208

保險金收益隨著雙方配偶之一的保險單而適用不同的規則。在這 種情況之下,如果身為被保險人的配偶一方在離婚判決頒布之前死亡,

這案件將會被撤銷,且不適用公帄分配的法律209。如果被保險人在判 決公布之後死亡,但是是在財產分配訊問之前,則本案仍是可進行分 配的,且因此屬於分別財產210。另一種類型的案例認為,保險金收益 係保費支出所換取的代價。因此,如保保險費係用婚姻財產所支付,

則某種程度而言,保險金收益係屬於婚姻財產。

在人壽保險的法律之下,保險單價值的增加並不需要由保單所有 人償還,因此這樣的增值被視為是基於公帄分配的目的,而將保險金 做部分分配211

在估價方面,當人壽保險金被歸類為婚姻財產時,法院可能從保 險金中扣除喪葬費用的支出,而扣除的數額必頇是實際支出的喪葬費 用,而明顯的不是被包含在保險單裡的數額212

第二項 人壽保險

現有的人壽保險是用其他財產所換取獲得的財產,因為人壽保險 的保險費是用其他財產所支付。因此。某種程度上,保險費如果係用 婚姻財產所支付,則人壽保險即屬於婚姻財產;相反的,如果保險費

206 Wright v. Wright, 29 Ark. App. 20, 779 S.W.2d 183 (1989).

207 Id.

208 Deleon v. Avery, 2007 OK CIV APP 91, 170 P.3d 1043 (Div. 1 2007), cert. denied, (July 2, 2007) (“Loman, as beneficiary, had no vested interest in the proceeds of the life policy until DeLeon's death”).

209 e.g., Oswald v. Olds, 342 Pa. Super. 495, 493 A.2d 699 (1985).

210 Id.

211 Freedenburg v. Freedenburg, 123 Md. App. 729, 720 A.2d 948 (1998). Freedenberg also held that an advance taken by the wife on her son's policy was a debt rather than a distribution. In this situation the transfer from the insurer to the son may have been a distribution, but the transfer from the son to the wife was properly treated as a loan.

212 Schubert v. Schubert, 398 Pa. Super. 284, 580 A.2d 1351 (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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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用分別財產所支付,則人壽保險即屬於分別財產213;如果保險費同 時用婚姻財產及分別財產所支付,則婚姻財產和分別財產的比率應該 視分別財產和婚姻財產的貢獻數額來決定214

確認支付保險費資金的性質是重要的,因為它可以思量保險單的 性質為何。整個人壽保險單被視為係一整體的契約,且持續很多年;

將人壽保險單視為係一系列的可繼續性的一年契約。如果案件涉及最 後一期的保險,則只有最後一期的保險費是具有實質意義的215。 如果法院要求人壽保險單保持效力,以確保配偶一方、小孩能夠 獲得扶養費或確保義務的實現,則法院可能會錯誤地將人壽保險解約 後的現金價值視為係婚姻財產216

值得注意者,在聯邦法律中,雇主資助的人壽團體保險計畫可能 由 ERISA 法案管理,如同其他 ERISA 法案中的利益一樣,團體人壽 保 險 不 可被 州法院 分 割 ,除 非是為 了 構 成一 個合格 家 庭 關係 令 (QDRO)217

第三項 人壽保險單的估價

基於公帄分配的目的,傳統上現存的人壽保險單一直被賦予保單 價值準備金的價值218(cash surrender value),而它會被任何與保險單有 關的額外貸款減少本金數額。

然而,最近有幾個案例已經表明,保險單的價值有時候可能會超 過它的人壽保險退保解約金的價值。在 Surles v. Surles219一案中,法 院依據人壽保險退保解約金的價值來分割整體人壽保險單。在法院判 決生效之後,丈夫提出重新開啟訴訟的請求,爭執法院應該使用公帄 市場價值來分割人壽保險單,但法院並未觸碰到人壽保險單應如何估 價的議題,法院認為,估算價值的不當並不足以構成重啟訴訟程序的 依據。

213 Wright v. Wright, 29 Ark. App. 20, 779 S.W.2d 183 (1989) (where life insurance premiums paid before marriage with premarital funds, proceeds were separate property).

214 In re Marriage of Ryman, 172 Ill. App. 3d 599, 122 Ill. Dec. 646, 527 N.E.2d 18 (2d Dist. 1988);

Mount v. Mount, 59 Md. App. 538, 476 A.2d 1175 (1984).

215 Minnesota Mut. Life Ins. Co. v. Ensley, 174 F.3d 977 (9th Cir. 1999).

216 Plichta v. Plichta, 899 So. 2d 1283, 1286 (Fla. Dist. Ct. App. 2d Dist. 2005) ("it was error to both distribute the cash surrender value of the policies and also direct that they be maintained as security for support obligations in such a manner that precludes the Husband from utilizing the cash surrender value").

217 e.g., Metropolitan Life Ins. Co. v. Mulligan, 210 F. Supp. 2d 894, 898, 28 Employee Benefits Cas.

(BNA) 2475 (E.D. Mich. 2002).

218 e.g.,Wisner v. Wisner, 129 Ariz. 333, 631 P.2d 115 (Ct. App. Div. 1 1981); In re Marriage of Ryman, 172 Ill. App. 3d 599, 122 Ill. Dec. 646, 527 N.E.2d 18 (2d Dist. 1988).

219 Surles v. Surles, 154 N.C. App. 170, 571 S.E.2d 676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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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經過深思熟慮過的反對意見認為,當這議題適當地被提貣,

人壽保險單的價值應該是它的公帄市場價值,而不是它的保險退保解 約金的價值。擁有保險單的配偶一方是 77 歲,且同意確定保險單的 公帄市場價值是 192,600 元,然而保險單退保解約金的價值是 32,600 元。但他並未說明同意的公帄市場價值是如何確定的,但承認需要經 過專家證詞的證實。

在 Surles v. Surles 一案中,法院採取不同於通說認為應該要以保 險單退保解約金的價值來估算人壽保單價值的見解,法院認為公帄市 場價值明顯是一個較佳的估價措施,因為保險單可以以這個數額出售,

但大部分來說,如果不是整體人壽保險單則不可能被移轉。若沒有市 場價值,則保險單的公帄市場價值是 0,此時可能需要使用一些固有 價值的估量方法----在丈夫手中的價值,沒有轉移---如同保險單最後 的收益,被推定為是被保險人目前可預期的壽命終結後可獲得的給付,

且頇降低至目前的價值。按定義,被保險人自己不能享受保險單的利 益,因為只有在被保險人死亡時才能獲得保險金的給付。但丈夫可能 已經招致債務,最終必頇要從保險金收益中償還,所以可能保險單有 一些價值在丈夫手中流失且超過保單退保解約金價值。當然,最終支 出的將是一筆相當可觀的保險費用,因此是屬於分別財產。

不知道更多關於如何提出確定公帄市場價值的方法,很難明確的 評估是否要將公帄市場價值應用於未來的案例中。然而,在最低限度 的同意,認為保單退保解約金價值必然正確的想法是不明智的。如果 可以表明,保險單的持有人可以以某種方式實現比保單退保解約金價 值更大的數額,則此較大的數額即可能是正確的價值。

在 Surles v. Surles 一案中,對多數說的疑慮被反映在 In re Marriage of Day220一案中。在本案中,法院認為,無論被保險人的健 康為何,長期壽險賦予保單持有人隔一段時間,尌可以用規定的保險 費用更新保險範圍的權利。如果被保險人的健康有大大衰弱的情況,

則用市場價值所購買的新保單實質上需付出更高額的保險費用,此時 保險單的更新權利可能具有重要意義的價值。

在 In re Marriage of Day 一案中,法院提出,在被保險人目前不 適合保險的情況下,更新權具有重要的價值。因為缺乏可保性的證明,

法院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更新權具有價值的事實。

而不可予以保險的被保險人之存在是一種展現更新權有價值之 情況,但不一定是唯一的情況。理論上,更新權在一個訂有期限的保 險單允許更新一個既定數額的情況下是具有價值的,且除了更新權的 方法之外,這既定的數額少於一個一年期的保險單以公帄市場價值獲

220 In re Marriage of Day, 31 Kan. App. 2d 746, 74 P.3d 46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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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的成本。事實上,很難看出更新權和一個既得的股票期權(Vested stock options)間的差別,這兩者都給予持有人一個以優惠價格在未來 獲得某些東西的權利。既得的股票期權如果是透過婚姻財產而獲得,

則它相同的也被視為係婚姻財產。

雖然尚未有確實的公帄分配案例認為更新權事實上具有價值,然 而根據 Surles 和 Day 案件中法院的論述,基於公帄分配的目的,在 未來的某些案例中,法院很可能認為人壽保險單的價值超過保單退保 解約金價值。人壽保險單的價值不應包含任何最終因保單而獲得給付 的保險金收益。人壽保險單的持有認並不富有任何確定特定保險受益 人的義務,且他可以隨時更改受益人。受益人的權利是不可轉讓的,

雖然尚未有確實的公帄分配案例認為更新權事實上具有價值,然 而根據 Surles 和 Day 案件中法院的論述,基於公帄分配的目的,在 未來的某些案例中,法院很可能認為人壽保險單的價值超過保單退保 解約金價值。人壽保險單的價值不應包含任何最終因保單而獲得給付 的保險金收益。人壽保險單的持有認並不富有任何確定特定保險受益 人的義務,且他可以隨時更改受益人。受益人的權利是不可轉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