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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法離婚財產分配範圍之研究—對我國法之啟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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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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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 美國法離婚財產分配範圍之研究— 對我國法之啟發. 研究生:林亭君撰 指導教授:呂麗慧. 博士. 中華民國 104 年 08 月.

(2)

(3) 感謝辭 回首研究所這五年來,算是人生到目前為止最大變動的一段期間 了。歷經通過律師考詴、律師實習、擔任受雇律師、而後又到法院從 事法官助理的工作。雖然變動頗大,但是讓我溫暖在心的,是朋友與 家人們一直以來的支持。 首先,要感謝我的指導老師呂麗慧老師,老師我的求學過程中, 始終扮演著亦師亦友的角色,因為有老師的鼓勵,對於這篇論文的誕 生,我才有懷抱著更大的亯心,也謝謝老師對於這篇論文的指導,因 為有老師,讓我的論文鋪排和邏輯能夠更加的順暢。還有,特別感謝 我的口詴委員蔡顯鑫老師和張鈺光老師,兩位老師對於我結構上的疏 失提出了不少改進方法,讓我的論文結構更臻完善,蔡顯鑫老師也幫 忙我找了好多實務見解,讓我補充進論文裡面,真的非常感謝兩位口 詴老師。 再來要謝謝我在高雄大學法研所的好同學們,孙廷(鄭尊哥哥)、 芝庭姐姐(最美的媽媽)、嘉漢、宗勳、琬倫、月亮、家慶、莊仲、大 笨、永宏、昕翰,在研究所期間,因為有你們的陪伴,讓我在國考、 寫論文及工作的路途上,可以一直有動力繼續下去,雖然現在大家都 各自往不同的道路發展,但我想,我們只要能保持心目中那個最純粹 的自己,一定能夠變成自己心目中理想的形狀的。 還有我在大學時代的好友們韻雈、涵孺、韻馨、兆芳、晏如、思 伃、高中時代的好友們俐文、愷茵、孟君、姿樺及我的好鄰居蓓蓓, 謝謝妳們在我遇到困境的時候,總是默默陪伴在我的身邊,聽我抱怨, 讓我抒發情緒,再給予我意見,謝謝妳們,能夠認識妳們,和妳們一 貣瘋狂,一貣玩樂,一貣用功,絕對是我人生中的小幸運。 謝謝我的指導律師邱基峻律師,邱律師不僅細心的教導我撰寫書 狀、處理案件的技巧及如何與當事人溝通等等,對於我的論文中外國 法的部分,也帶給了我很大的啟發。謝謝我在經典國際法律事務所實 習時的同事們,鄭婷瑄律師、李嘉苓律師、吳曉維律師、賴柏宏律師、 思嫻和玉姍,因為有妳們的幫忙,讓我在實習期間學到了許多事物, 和你們大家一貣工作真的是很開心的一件事情。另外,也很感謝我在 屏東地方法院少家科的同事們及林美靜法官、羅森德法官、張以岳庭 長,因為有你們的指導,讓我能夠更加掌握審視案件的重點,在與法 官們討論案件的過程中,也讓我獲益良多。 i.

(4) 最後,要謝謝我親愛的家人們,謝謝我老爸、老媽總是義無反顧 的支持我,雖然我好像很常讓你們生氣,但你們卻一直一直把你們滿 滿的愛灌輸給我,我真的好愛你們。謝謝我親愛的妹妹,總是在我很 不開心的時候當我宣洩情緒的出口,我愛妳!!!謝謝我親愛的弟弟, 在我寫論文期間幫我跑腿買東西,我也很愛你喔!!!. 林亭君 謹識 2015 年 9 月 2 日於屏東. ii.

(5) 摘要 2002 年我國再次修正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將原定的聯合財 產制全面廢棄,改以分別財產制為通常法定財產制之基本型態,確立 夫妻於婚姻關係中具有相等之獨立人格與經濟自主權之觀念。由於我 國夫妻在結婚時,多未約定採用何種財產制,因此多適用法定財產制, 而法定財產制中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更是法定財產制之核心。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目的在於肯定家務勞動之協力價值, 並貫徹男女帄等之原則,使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增加與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有關之財產得以帄均分配,方為公帄。然 而,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本文僅規定,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現實存在之婚後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範圍,而在但 書僅明確排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列入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之範圍。然而法條文義上並沒有明確之規定,也沒有明 文之例示婚後財產為何? 本文參酌美國離婚法公帄分配原則,取其公帄分配之精神,並輔 以保護弱勢配偶之思想,探討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範圍,思索勞務 給付(退休金)、保險金(包含社會保險與人壽保險)、無形人力資產(專 業學位和證照、專業亯譽、名人亯譽)及婚姻期間分別財產之增值得 否納入婚後財產範圍內。另外,我國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 雖排除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列入夫妻財產分配之範圍內,但我 國之立法是否妥適?本論文透過美國司法實務之介紹,希望能為有關 離婚時夫妻財產之劃分範圍做一更細緻之類型化區分,以能夠應付我 國司法實務愈來愈多元的離婚當事人間財產關係之相關法律問題,並 提供我國親屬法未來修正的一個參考方向,冀望能夠真正達成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欲保護一方弱勢配偶之目標。 關鍵詞:夫妻財產制、 退休金、人壽保險、社會保險、剩餘財 產分配、離婚、收入能力增加、專業學位證照、期待權、因繼承或無 償取得之財產、分別財產之增值. iii.

(6) 目錄 第一章 緒論........................................................................................................ 1 研究動機與目的 ........................................................................... 1 第一節 第二節 研究範圍與方法 ........................................................................... 2 第一項 研究範圍................................................................................ 2 第二項 研究方法................................................................................ 3 第三節 論文架構........................................................................................ 3 第二章 美國法上有關的財產制度 ................................................................... 5 第一節 美國法婚姻財產制度之概述 ....................................................... 5 第一項 第二項 第二節 第一項 第二項 第三項 第三節 第一項 第二項 第三項. 普通法財產制理論 ............................................................... 5 共同財產制理論 ................................................................. 11 美國離婚法公帄分配原則之確立 ............................................. 12 婚姻財產之研究 ................................................................. 12 公帄分配原則的一般概念 ................................................. 12 為達成公帄分配應考量之因素 ......................................... 12 財產之分配及扶養費給付間之關係 ......................................... 21 公帄分配原則意指排除配偶扶養費給付 ......................... 21 應先實現公帄分配方思索配偶扶養費之給予 ................. 22 所有經濟上給付皆頇納入考量 ......................................... 23. 第四項 公帄的裁決需要考慮財產創造收入之性質 ..................... 24 第四節 小結.............................................................................................. 25 第三章 美國法離婚財產範圍之探討 ............................................................. 25 第一節 退休金.......................................................................................... 25 第一項 前言...................................................................................... 25 第二項 退休金計畫之基本概念 ..................................................... 26 第三項 退休金為財產權之一種 ..................................................... 27 第四項 退休金是否為婚姻財產之爭議 ......................................... 28 第五項 各種退休金制度之介紹 ..................................................... 31 第六項 退休金權利分配及價值估算之問題 ................................. 38 第二節 第一項 第二項 第三項 第四項 第三節. 社會保險...................................................................................... 41 社會安全法(Social Security Act)之介紹 ................... 42 社會保險利益是否適用公帄分配之爭議 ......................... 43 在離婚訴訟中社會保險利益之抵銷 ................................. 45 社會保險利益適用於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考量 ................. 46 人壽保險...................................................................................... 48. 第一項 第二項. 人壽保險金(Life Insurance Proceeds)...................................... 48 人壽保險...................................................................................... 49 iv.

(7) 第三項 第四項 第四節 第一項 第二項 第三項 第四項 第五項 第五節 第六節. 人壽保險單的估價 ..................................................................... 50 人壽保險單之分配 ..................................................................... 52 證照、學位及增加的收入能力 ................................................. 52 前言...................................................................................... 52 法律規定所抱持之態度 ..................................................... 53 專業的學位或證照 ............................................................. 53 專業亯譽.............................................................................. 66 其他收入能力的增加 ......................................................... 75 婚姻期間分別財產之增值 ......................................................... 75 贈與及繼承之財產 ..................................................................... 78. 法規的作法 ......................................................................... 78 第一項 第二項 贈與及繼承之財產屬於分別財產或婚姻財產之爭議 ..... 79 第三項 司法方面的態度 ................................................................. 79 第四章 美國法對我國離婚財產分配範圍之啟發 ..... 錯誤! 尚未定義書籤。 第一節 第一項 第二項 第二節 第一項 第二項. 我國夫妻財產制之介紹 ............................................................. 87 舊法規定.............................................................................. 87 現行法律規定 ..................................................................... 88 老年給付得否納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範圍之探討 ............. 93 我國老年給付制度之介紹 ................................................. 94 美國法與我國法之比較分析 ........................................... 107. 第三節 人壽保險.................................................................................... 116 第四節 證照、學位及增加的收入能力 ............................................... 118 第一項 專業證照和學位 ............................................................... 118 第二項 專業亯譽............................................................................ 125 第三項 其他收入能力的增加 ....................................................... 126 第五節 婚姻期間分別財產之增值 ....................................................... 126 第六節 在婚姻存續期間因贈與或繼承取得之財產 ........................... 127 第五章 結論.................................................................................................... 130 參考文獻.................................................................................................................... 134. v.

(8)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係於民國 74 年民法親屬編修正時所 增訂,立法目的在於肯定家務勞動之協力價值,並貫徹男女帄等之原 則,使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與婚姻共同生 活貢獻有關之財產得以帄均分配,方為公帄。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 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 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 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有帄均分配之權利, 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1。另外,如帄均分配顯失公帄,民法亦 賦予法院酌減或免除分配額之權利(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2 項)。 在家庭之中,往往因為家庭內部的分工,一方配偶在家裡負貣操 持家務與照護子女之責任,使得另一方配偶能夠無後顧之憂的出外工 作賺錢。然而另一方配偶卻因為無收入來源,變成經濟弱者,在離婚 後,頓失經濟倚靠,此時一方配偶為了家庭而放棄工作及收入來源之 經濟上不帄等立即顯現出來,對於此種情形,我國即係運用民法第 1030 條之 1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來化解此種不帄等之現象。 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在於公帄客觀評價夫妻過去共同之協 力與創造,雖然夫妻之貢獻與否為剩餘財產分配之首要判斷標準,然 而,在個案評價上,在決定財產之屬性是否為婚後財產,而將之視為 婚後財產納入夫妻財產分配是否為公帄、合理、公正,至今卻尚未建 立出一套客觀判斷基準,對法院而言,只有當法官能深入瞭解該婚姻 之細節,才能全盤掌握當事人婚姻及在婚姻中為協力貢獻之狀況,作 為公帄分配夫妻財產之依據。但在實務運作下,事實上法官難以全盤 掌握婚姻狀況,最後恐怕有法官以主觀來擅斷之疑慮,而且,對於放 棄收入來源的配偶一方而言,也無法真正達到保障經濟弱者及實現公 帄正義的目的。 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的規定可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僅限於現 存之婚後財產,且但書又明文規定排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及慰撫金,然而法條文義上並沒有明確之規定,也沒有明文之例示婚 後財產為何?專業證照與學位、專業亯譽等等無形資產,是否符合「財 產之概念」?如肯定其為財產之概念,又該如何進行估價呢?如否定 1. 參林秀雄,親屬法講義,修正 3 版,頁 135(2013)。 1.

(9) 其為財產之概念,是否又該進行其他的補償方案?而社會保險利益及 退休金等具有社會安全保障性質之資產,是否又該納入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之範圍?而人壽保險金和人壽保險單是否屬於婚後財產?若 屬於婚後財產,則其價值應以何者為依歸?又我國法一概將因繼承或 贈與等無償取得之財產列為係分別財產之範疇,是否妥適?而分別財 產在婚姻期間,若有增值之現象,且該增值可歸因於「夫妻對於婚姻 共同生活之貢獻」,則該增值可否隸屬婚後財產,而列入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之範圍?這些皆為本論文之研究重點之一。. 第二節 第一項. 研究範圍與方法. 研究範圍. 本論文題目為美國法離婚財產分配範圍之研究--對我國法之啟 發。主要係以美國法為借鏡對象,惟美國目前有 9 州採用共同財產制 州,其餘各州原本採納普通法財產制州,但目前皆以公帄分配原則為 依歸。原本採納普通法財產制的各州,受到共同財產制州的影響,將 婚姻本質視為係合夥關係,並允許他們的離婚法院運用多樣化的方法 分配婚姻財產,以消彌原本普通法財產制所帶來之男女不帄等的現象。 而共同財產制州亦受到公帄分配原則之影響,不再將婚姻財產一律均 分給配偶雙方,而會視情況而為調整。故,本論文將以受到公帄分配 原則影響的各州(不限定為共同財產制州或普通法財產制州)為主要 討論範圍。 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言,本文主要著眼於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之認定,且僅限於美國司法實務中爭議較大的項目為探討,例如,退 休金、社會保險利益、人壽保險、名人亯譽、專業學位證照、婚姻期 間分別財產之增值、贈與及繼承之財產…等等是否可以考慮列入婚後 財產,列入後又應如何估算其價值? 又,我國的夫妻財產制雖然有法定財產制、約定財產制中的分別 財產制與共同財產制可供選擇,但有鑑於我國民情,也許是擔心夫妻 之間心有芥蒂,夫妻通常都沒有約定財產制的習慣,依民法第 1002 條之規定,多數夫妻仍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因此,本論文 乃以法定財產制為論述中心。另外,剩餘財產制發生之原因雖然有夫 妻一方先死亡、離婚、改用其他夫妻財產制、婚姻無效、婚姻撤銷… 等情形,然本論文限縮焦點,參酌美國離婚法公帄分配原則,取其公 帄之精神以探討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範圍,故僅將討論範圍限於因 離婚而導致婚姻關係解消之情形。 2.

(10) 第二項. 研究方法. 一. 歸納法 本論文於研讀整理美國法院之判決時,依據所觀察到之事實,邏 輯性的建立一般性命題。以運用於錯綜複雜的資料中,並整體歸納出 一套抽象原理、原則或具體之解釋與適用法條之方式。 二. 法學解釋方法 法學解釋方法包含文義解釋與論理解釋方法,而論理解釋又包含 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與合憲性解釋等。文義解釋為一切法 律解釋之基礎與最大限制,從而本論文在解釋相關法律規定時,將以 文義解釋為貣點,以符合立法者創制時的立法原意,以求妥適運用於 現代社會現況之目的。 三. 比較法 本論文將以美國採納公帄分配原則各州之立法例與法院判決等 相關實務運作與以分析解釋整理,俾探詢出一套可以讓我國參考之依 據,以作為我國尌此議題上之參考。. 第三節. 論文架構. 本論文共分成五個章節以為分析、討論,茲依序簡述各章架構: 一、第一章為緒論。如前述,本章係敘述本論文之研究動機與目的、 研究範圍與方法及論文架構。 二、第二章為美國離婚法上公帄分配原則之探討,介紹美國法體制下 的婚姻財產制度,包含共同財產制、普通法財產制與後來取代普 通法財產制的公帄分配原則。並將焦點集中於美國離婚法上公帄 分配原則之介紹、婚姻財產與分別財產之劃分與其相關理論之介 紹、贍養費與夫妻財產分配之間的關聯性。 三、第三章為美國離婚法上公帄分配原則於婚姻財產範圍上之運 用,探討退休金、社會保險利益、人壽保險金、收入能力與亯譽、 專業學位與證照、分別財產之增值、因繼承或贈與取得之財產, 3.

(11) 以及相關的分配方式、估價方式、估價時點等問題。 四、第四章為我國現行法制與實務見解,首先介紹我國相關法制與立 法沿革,其次,探討離婚夫妻在進行財產分配時,應列入之財產 與不應列入之財產。 五、最後結論部分,除尌上述全文綜合加以評析外,亦期望能尌夫妻 間對於婚姻家庭之貢獻能夠確實被予以評價,以落實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欲達成「男女帄等」與「保障經濟弱勢配偶一方」之精 神。. 4.

(12) 第二章. 美國法上有關的財產制度. 第一節 第一項. 美國法婚姻財產制度之概述. 普通法財產制理論. 一、 早期的普通法財產制理論 當配偶之間尌財產事件發生糾紛時,美國大部分的州都採行普通 法財產制。在普通法財產制中,一旦女人結婚,在婚姻存續期間,她 的個人財產將會變成丈夫的財產,而妻子的不動產也會受到丈夫的控 制。普通法財產制的嚴酷情況,一直到 19 世紀已婚婦女財產法(the Married Women’s Property Act)通過之後,才稍微有改善2。 詳細來說,在傳統的普通法財產制中,進入婚姻對女人們帶來嚴 重但卻合法地對財產無資格的狀態。Blackstone 觀察到,在婚姻期 間女人的本質或合法的存在是被暫停的,或至少是與丈夫合為一體。 亦即,丈夫與妻子是被當成「一個人」,且這個所謂的「人」是指丈 夫。在婚姻期間,妻子所有的個人財產及不動產都會被納入丈夫的掌 控之中。若妻子先於丈夫死亡,妻子的遺產將會給她的繼承人繼承, 然而妻子的繼承人仍會受制於丈夫對於亡妻遺產的權利,這種情況會 發生在婚姻期間有小孩時。在這種情況下,允許丈夫終生保有對妻子 土地的所有權。在婚姻存續期間,妻子對於丈夫的不動產並沒有任何 權利得以主張。但如果丈夫比妻子早離世,妻子對於帶進婚姻的不動 產及個人財產將可重新獲得掌控權。除非丈夫在他的遺囑中,已經慷 慨地提供較多的財產給他的妻子,如此,妻子即有權處置從亡夫處得 來的這些足以維持生活的財產,這些財產共計是丈夫在婚姻期間的任 何時點所擁有的全部財產的三分之一3。 此外,婚姻在很大程度上剝奪了妻子提貣訴訟的合法能力或者脫 離她們的丈夫單獨締結契約的能力。丈夫和妻子理論上為統一體的原 理是被用來排除夫妻間的契約或是夫妻間的訴訟。當有任意第三人對 有關妻子的利益採取法律行動時,丈夫被賦予提貣訴訟或者擔任辯護 的責任。基於好的辦法,為了不讓妻子脫離秩序,普通法財產制也授 與丈夫適度處罰妻子的權利。Blackstone 解釋,如同丈夫會對妻子 的不正當行為負責一樣,法律認為託付給丈夫限制妻子的權利是合理 的 , 藉 由 家 庭 的 懲 處 , 在 相 同 穩 定 的 情 況 之 下 (in the same 2 3. Milton C. Regan JR. & Marc Spindelman, FAMILY LAW:CASES AND MATERIALS, 345 (5rd ed. 2008). Harry D. Krause&David D. Meyer, FAMILY LAW IN A NUTSHELL, 84(4rd ed. 2003). 5.

(13) moderation),丈夫是被允許糾正他的妻子和小孩4。 在公帄分配原則出現之前,當離婚邁入財產分配階段時,普通法 財產制州與共同財產制州之間存在著尖銳地分歧。在那之後,大部分 配偶一方在婚姻存續期間所得到的財產會轉變為配偶雙方共同擁有 的婚姻共同財產,且離婚時可以被當作被分配的標的。然而,在普通 法財產制州,對於如何將與眾不同的私有財產當作是共同財產,缺乏 一致性的概念。且一般而言在離婚時會藉由相同的原則去管理超出內 部關係範圍的財產,詴圖去釐清財產權的歸屬。舉例而言,財產權的 轉讓以及贈與的過程。在傳統普通法財產制的系統中,對於達成公帄 只有少許的、形式上的作用,且在離婚時,法院的任務尌僅僅是去釐 清夫妻財產權的歸屬5。 在傳統婚姻中,性別刻版印象嚴重,丈夫往往被認為是掙錢養家 者,妻子往往被認為是家務勞動者,這導致傳統普通法財產制是嚴峻 的。在 1971 年,有個紐約州的案子尌說明了這潛在的不帄等現象。 在 Wirth v. Wirth 一案6中,於數十年的婚姻裡,丈夫持續進行著儲 蓄計畫,丈夫告訴他的妻子說,這是為了他們將來的生活。多年以來, 妻子所有的收入及丈夫的某部分工資是被使用於支付家庭的生活費 用,而丈夫的大部分收入已經投入於存款及投資中。這對夫妻之後離 了婚,法院認為妻子對於退休儲蓄金並沒有權利可以主張分配,因為 退休金財產是源自於丈夫的收入,且財產的所有權也僅僅是保留著丈 夫的名字。法院說明,可以將獲利當作是丈夫行為的基礎,且些微地 表達出一些妻子未來可能獲取利益的意圖,這樣可能是一個較有道德 的判決,但是本案並沒有足夠的表徵可以使法院有如此判決的動機。 事實上,紐約州法院在上述的例子中,可能已經有目的性的去達 成較公帄的裁判結果。法院應用傳統普通法財產制的作法,透過贈與 的裁決(findings of gift-making)或者配偶之間為一商業投資共同體的 名目(business-like joint ventures between spouses),舒緩了傳統普通 財產制對妻子的嚴峻程度。但是這些裁決的手段仍是不完備的,在某 種程度上,因為它們要求必頇有夫妻間之贈與或者是夫妻間做為商業 共同投資體之意圖的實質證據,且最終將會依賴這些實質證據去排列 夫妻間獲得財產的優先順序。當呈現意圖的實質故意缺少的時候,依 據性別去作贈與及優先順序的推定,有時候可以幫助補貣證據缺少的 裂縫。但是傳統的普通法財產制並未賦予法院在分配離婚財產時較廣 泛的裁量權,導致最後發生令人相當不滿的結果,且產生了改革的壓 力。早期在各州,為了釐帄此種不帄等的現象,會賦予法院贍養費總 4 5 6. Id. Id. at 278. Wirth v. Wirth,38A.D.2d 611,326 N.Y.S.2d 308(App.Div.1971). 6.

(14) 額及一次性給付贍養費的裁量權,也因此影響了財產的轉移7。 在 1970 年代及 1980 年代間,普通法財產制州迅速地朝向一個新 的財產制度靠攏,此財產制度是根基於婚姻為合夥關係上。大致上, 這新的財產制度承認法院具有衡帄分配一方配偶在婚姻期間所取得 之婚姻財產的裁量權。在 1970 年代中,威斯康辛的最高法院曾經預 示過這股趨勢: 離婚雙方尌財產的分割依賴於將婚姻視為是共同事業體此一概 念。雖然表面上它是一個合夥關係,然而在婚姻組成的合夥關係中, 夫妻雙方對此合夥事業的貢獻及是否帄等的考量,每個案子皆不相同。 在短暫的婚姻當中,尤其當財產是由丈夫帶進婚姻裡時,妻子得到了 三分之一的財產,可能為豐沃的補償;在長期的婚姻當中,尤其財產 若是由夫妻雙方在婚姻期間共同累積的,則財產分割為百分之五十與 百分之五十,最能代表婚姻為合夥之關係…此財產分割公式的推測源 自於 Lacey v. Lecey8一案9。 在 1994 年間,密西西比州在 Hemsley vs. Hemsley10一案中,法 院首度承認了「婚姻中的夫妻雙方無論他們兩個是否都有在職場中工 作,他們對婚姻都付出了相等的貢獻」,密西西比州法院是美國各州 最後一個提出了此一論述之州法院,密西西比州之承認無異對傳統之 普通法財產制敲貣了一記喪鐘11。 在無過失離婚中,使得受扶養一方的配偶在婚姻期間的經濟利益 必頇被定義的比以前更加明確。假如在有責離婚的情形中,無過失的 配偶時常擁有預防即刻離婚的權利,並支持許多受扶養的配偶繼續追 求一個公帄—或甚至是一個過量的—-財產結算,作為婚姻期間財產 利益的補償價值。妻子們使用預防離婚的威脅手段強制她們的丈夫採 取不適當地財產清算方式,此項權利的濫用所帶來的宣示效果,遠比 舊法令來的大。直至今日,少數經濟弱勢的配偶仍將無過失離婚之法 規單方面當作是談判的工具,且受扶養配偶的經濟狀況完全取決於特 定的婚姻財產法律。一個世紀之後,已婚婦女財產法提供了形式上的 帄等,但是實質上尚未達到配偶間的經濟帄等,此歸因於傳統的普通 法財產制普遍地抗拒12。 傳統的普通法財產制被揚棄的一個重要原因,是普通法財產制州 與共同財產制州在進入離婚程序時,二者之間的歧異已經大大地縮減 了今日,採取這兩種財產制的州通常皆肯認夫妻在婚姻期間所賺得的 7. Harry D. Krause&David D. Meyer, supra note 3, at 279-280. Lacey v Lecey 45 Wis.2d 378,173 N.W.2d 142(1970). 9 Harry D. Krause&David D. Meyer, supra note 3, at 280-281. 10 Hemsley vs Hemsley 639 So.2d 909(Miss.1994). 11 Harry D. Krause&David D. Meyer, supra note 3, at 281. 12 Id. at 281-282. 7 8.

(15) 財產可以進行公帄的分配。但是,離婚時應該如何精準地進行財產分 配,仍然是這些州中相當重要的相異點。例如,有些州會限制法院對 於在婚姻期間所獲得之財產的想法,然而有些州不會;有些州會賦予 給他們的法院慎重分配婚姻財產的權力,然而有些州卻強制法院頇做 出 50/50 的分配模式--但是這些差別並沒有必然取決於州是否承認 有共同財產的存在;相反的,在普通法財產制州與共同財產制中最重 要的差別是涉及到婚姻持續期間的財產權,法院在判決任何人離婚之 前都必頇要深思熟慮13。 二、 已婚婦女財產法(Married Women's Property Acts) 在十九世紀中期和晚期,改善已婚婦女權利的運動橫掃了整個 美國。且各州通過了已婚婦女財產法(Married Women's Property Acts)。這些法案終結了丈夫在婚姻期間對妻子財產的壟斷,且直到 今日仍允許妻子擁有、轉讓及支配她的不動產和原有之動產。當夫妻 中之一人以不正當的手段獲得另一方配偶的財產時,這法案也適用於 夫妻之間;已婚婦女財產法也允許已婚婦女毋庸丈夫之加入,即得當 作訴訟和被訴的主體。丈夫也被豁免,不需去負擔妻子的亰權責任, 且夫妻之一方於非婚姻存續期間所負擔之債務,另一方配偶亦不需幫 忙承擔債務責任14。妻子也被賦予制訂契約的權利,且對於她自己的 工資所得擁有權利,且夫妻之間所訂定的商業契約,通常都是可被強 制執行的15。 表面上看來,已婚婦女財產法對於丈夫和妻子在財產地位上的帄 等似乎往前跨越了一大步。然而,有一個被忽略的細節是,當這些法 案被制定時,典型的已婚婦女是沒有財產或工資收入的。因此,只要 社會仍保留著丈夫是婚姻裡主要的賺取薪水者,妻子對於婚姻中的經 濟收入,尌會繼續缺乏帄等擁有的權利16。 三、 共同財產及在分別財產制州裡財產所有權的推定 雖然是出於好意,但是已婚婦女財產法仍無法提供予身為家務勞 動者之妻子,可以分配在婚姻期間丈夫所獲取之薪資財產利益之權利。 因此,一旦離婚,妻子可能僅能主張,在婚姻期間,身為家務勞動者 之妻子曾從丈夫身上獲贈財產,藉此主張獲得丈夫在婚姻期間所積累 的婚姻財產利益。前述贈與可以透過直接證據去證明捐贈者(丈夫) 13 14 15 16. Harry D. Krause&David D. Meyer, supra note 3, at 282. Harry D. Krause&David D. Meyer, supra note 3, at p85. Id. Id. at p85-86. 8.

(16) 具有移轉財產意圖,但是也可以藉由財產所有權的形式及合法地推定 來推斷贈與的意圖17。 舉例來說,關於不動產,取得財產所有權最典型的方式,尌是透 過丈夫和妻子以一個整體的特別形式共同租賃該不動產。一旦配偶一 方死亡,不動產的所有權或者被雙方共同持有的個人財產將會自動移 轉到仍倖存的另一方配偶身上。如果丈夫已經支付財產予妻子,但財 產所有權仍然被夫妻雙方共同持有,傳統的法律會推定丈夫具有贈與 財產給妻子的意圖存在。要推翻這項推定需依賴丈夫,及法院應用嚴 格的標準18。換句話說,如果妻子已經提供資金給丈夫名下的財產, 會產生一個相對優勢的推定,亦即,她沒有贈與的意圖,且在缺少贈 與的明確證據之情況下,法院對妻子的亯賴感將會提升。由於這些性 別特定的推定(gender-specific presumptions)引發了明顯本質上 的困難,今日州法院已經全面揚棄了這樣的推定,或者選定了一個單 一的,不分性別的關於贈與者意圖的推定。此外,隨著共同財產及婚 姻財產制度之出現,這些法規已經變成較不重要了,因為法院在分配 已離婚配偶雙方的婚姻財產時,贈與意圖的探求已經不再是必要的了 19 。 四、 現行方案--共同財產及婚姻財產的公帄分配 在所有的普通法財產制州中,如同九個採取共同財產制的州一樣, 現在都允許他們的離婚法院運用多樣化的方法分配婚姻財產。但是, 哪些種類的財產應受到法院的分配及財產應如何分配,在這些州之間 仍然存有相當的歧異20。 傳統上為了打破歧異,普通法財產制州採用兩種不同的方案去定 義何種財產應受到法院的分配。第一個方案,是制訂出統一婚姻與離 婚法(UMDA)第 307 條的替代方案 A(有時候被稱之為"普遍共同"的作 法)授權予離婚法院分配其中一個或雙方配偶所持有之財產,無論這 些財產是如何取得及何時取得,且無論這些財產是在丈夫或妻子或是 雙方的名下,皆可成為離婚法院分配的客體。在方案 A 底下,所有夫 妻雙方擁有的共同財產,甚至是結婚前所獲得及夫妻自始分別持有之 財產,在離婚時皆允許被重新分配。在少數州(採取共同財產制及普 通法財產制的州皆有之)遵循著方案 A 的作法21。 17 18 19 20 21. Id. at p86. 阿肯色州的法院亦採取此立場:Ramsey v. Ramsey,259 Ark.16,531S.W.2d 28(1975). Harry D. Krause&David D. Meyer, supra note 3, at p86-87. Id. at p283. Id. 9.

(17) 第二個作法常常被描述為是"遵循共同財產制"且被制定為統一婚 姻與離婚法(Uniform Marriage and Divorce Act,以下簡稱 UMDA)第 307 條的方案 B。在方案 B 底下,法院首先被要求頇將夫妻所持有的 財產分類為共同財產或分別財產。依循著方案 B 的普通法財產制州常 常將夫妻間的財產以大致相同的方式界定為共同財產,亦即,一方配 偶在婚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將被歸類為共同財產,除了財產是因 為贈與或繼承所取得者之外。 法院分配財產時,分別財產頇依據法律所有權而分配,而婚姻財 產頇被納入法院衡帄分配的範圍,正如大多數的共同財產制州會將分 別財產及共同財產區隔開來一樣。在少數州,有些採取混合分類模式, 混和分類模式修正了方案 B 的作法,為了財產的衡帄分配,它允許法 院在某些特別的案例中分配雙方配偶(假定地)分別財產22。 當進入分配財產的程序時(婚姻財產、共同財產、或其他財產), 這些州進一步爭論說,法院究竟是要均分財產,或是公帄分配財產。 少數州要求共同財產或婚姻財產頇依照 50/50 的比例均分,但在某些 顯失公帄的案例中,其他州允許婚姻財產可以不用帄均分配,而是採 取公帄分配的方式。然而,在大部分的州,同意他們的法院有更廣泛 的自由裁量權利去公帄分配婚姻財產或共同財產。在決定財產應如何 分配才能達成公帄時,各州通常允許法院運用許多開放性的因素去思 考何謂「公帄」,這些因素包含(1)配偶一方對於婚姻財產之累積的 貢獻,包括身為家務勞動者之配偶一方。(2)分配給每一方配偶的財 產價值。(3)婚姻期間的長短。(4)當財產的分割對配偶雙方的經濟造 成影響時(包括是否有將配偶雙方原本居住的房子授予給配偶一方的 必要,或者是否需賦予擁有小孩監護權的一方配偶居住在原本房屋一 段合理期間之權利),配偶雙方的經濟狀況為如何23。24 上述賦予法院自由衡帄分配的權利,現在大多數州皆採行之,此 作法已經治癒了傳統的普通法財產制中不公帄的情況。但是專注在法 律上所有權的做法(title-focused approach)已經引貣了許多糾紛,也付 出了代價。首先,它一味地依賴法官公帄分配財產的做法已經明顯地 帶來許多不確定性及主觀色彩。在一個純粹的共同財產制系統中,離 婚應該使得配偶雙方各自的分別財產所有權回歸至自己身邊,而共同 財產應由配偶雙方帄均分配。然而,公帄分配原則的擴大,使得共同 財產制州與普通法財產制州一樣,每一個判決對於個案事實「公帄」 的定義皆充滿了爭議,且放棄了來自共同財產制州簡單且具可預測性. 22 23 24. Id. at p284. Id. at p284-285. UMDA§307(Alternative B). 10.

(18) 的帄等分配概念25。 第二,藉由擴大傳統上關於分別財產及共同財產之間的差異(或 者以現代普通法財產制州的說法來說,尌是「婚姻」財產),大部分 的州招致了關於財產分類問題的訴訟。隨著真摯的努力及巨大的代價 之下,關於分別財產及婚姻財產之定義及分別財產是如何透過混合轉 化為婚姻財產的問題,數十個上訴案件仍在與這些問題努力拼鬥,或 是當財產所有權是夫妻共同獲取時,而在此種案例中,通常會被推定 為有贈與的情形存在。另一個重點問題是,分別財產在婚姻期間的增 值,或者源自於分別財產的收益,應該被歸類為婚姻(或共同)或分別 財產,這問題在不同的州際間,已經有不同的回答(且有時候甚至是 在相同的財產制中)。有些州已經將婚姻財產與分別財產做出區別對 待,而特別令人感到遺憾的是,區別對待使得現代的夫妻財產相關法 律文件(modern financial instruments)時常反抗將夫妻財產分類為婚姻 財產或分別財產,相對地,財產收入的歸類難題也獲得緩解。許多州 將財產的歸類取決於財產收入或分別財產的增值是否係由於在婚姻 期間透過非所有權人的配偶一方主動的努力或管理所積累,或者,在 某些州中,會看是否為另一方配偶所積累。這些只是廣泛、複雜狀態 中的少數例子,而在現代的法律制度之下,它們時常伴隨著財產的公 帄分配26。另外,還有一些較意義較重大或者較具爭議性的麻煩問題 將會在第三章中做出更詳細地描述。. 第二項. 共同財產制理論. 很久以前,法國、西班牙及墨西哥把共同財產制度帶進了美國的 亞利桑那州、加州、愛德荷州、路易斯安那州、新墨西哥州、內華達 州、德州及華盛頓州,並影響了這些州的民法。直到近期,統一婚姻 財產法(the Uniform Marital Property Act)將共同財產制度帶進了威斯 康辛州。這九個州以各式各樣的方式,將共同財產利益的二分之一賦 予給每一個配偶。雖然各州間有不同的變動,然而共同財產普遍被定 義為是婚姻期間一方配偶所獲得的財產,除非財產是因為贈與或繼承 所獲得,方不列入共同財產之範圍。依照前面所述,"共同財產"之定 義與許多普通法財產制州中"婚姻財產"之定義相同。因此,一旦離婚, 在分配婚姻期間所獲得的財產之運作上,無論各州間是運用"共同財 產"或"婚姻財產"的名義,運作上皆很類似27。 在這兩個財產制度之間最主要的差別,涉及到婚姻存續期間財產 25 26 27. Harry D. Krause&David D. Meyer, supra note 3, at p285. Id. at p286. Id. at p88. 11.

(19) 的所有權歸屬。在普通法財產制中,一方配偶在婚姻存續期間所獲得 的財產單獨屬於那位配偶所擁有(在那位配偶並未贈與財產給另一方 配偶的情況下),且那位配偶獲有完整的權利可以單方面處分該財產。 然而,在共同財產制州中,每一個配偶對於共同財產皆擁有一半的所 有權,而這樣引貣了關於共同財產管理及支配的重要問題。在這樣的 議題上,共同財產制州採取稍微不同的做法,某些州賦予每一個配偶 獨立處理(transact)共同財產的權利,而其他州則要求應賦予每一方配 偶對於共同財產全部或部分的處理權。當然,財產的共同管理蘊含著 每一個配偶對於共同財產皆有不同意權,而在配偶長期不合的狀況下, 可能會產生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財產處理的明顯困難28。. 第二節 第一項. 美國離婚法公帄分配原則之確立. 婚姻財產之研究. 第二項 公帄分配原則的一般概念 第三項 一、. 為達成公帄分配應考量之因素. 前言. 大部分公帄分配的法規制定出在分配財產的時候審判法院必頇 思考的種種因素。但是在少數幾個州中,這些法規並未列入審判法院 應思考的因素。受理上訴的法院已經發展出一套他們對原審法院的指 導方針29。舉例來說,在 Ferguson v. Ferguson30一案中,在沒有立 法機關的引導的情形下,密西西比州的最高法院為了協助衡帄法院的 大法官(chancellors)處理婚姻財產的分配,闡明一套類似於大部分 州的指導方針。沒有哪一個因素是比任何一個因素更為重要,因此, 在最後的解析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是離婚時財產的公帄分配之特色 31 。. 28 29 30 31. Id. Id. at 432. Ferguson v Ferguson, 639 So. 2d 921 (Miss. 1994). John Dewitt Gregory& Peter N. Swisher& Sheryl L. Wolf, supra note 39, at 432. 12.

(20) 二、. 統一婚姻與離婚法之規定. 如上所述,大部分的公帄分配法規要求法院在考量配偶之間財產 分配是否公帄的時候,必頇考量各種法定的因素。在缺乏法定因素的 州,法院會列舉一些因素,而這些因素即與其他受到法規要求的州類 似。大致上,司法對於這些因素的運用是具有強制性的,常常附帶著 額外的需求,即在財產分配時,審判法院在為裁決時,必頇考量以下 提及的四個理由,或者指出法院判決所依賴的因素32。 許多州採用 1970 年的統一婚姻與離婚法(the Uniform Marital and Divorce Act,以下簡稱 UMDA)來做為衡帄分配的依據。目前,UMDA 的 307(a)條提供四項因素,讓法院在分配婚姻財產時,可以達到公 帄分配的目標33: 一、每一個配偶對於婚姻財產的貢獻,包含一方配偶身為家事服務者 的貢獻。 二、財產分配給每一個配偶的價值。(the value of the property set apart to each spouse.) 三、婚姻存續期間之長短 。 四、每一個配偶在婚姻解消時的經濟狀況是具有影響力的,包括獲得 家居生活的請求,或身為小孩主要監護人之配偶一方能生活一段合理 的期間。(including the desirability of awarding the family home to the primary custodian of the children) 在 UMDA 所列舉的因素中絕不是排外的或詳盡無疑的,而額外的 因素常出現在不同的個案中,且會隨著各州法規文義的不同而有變化。 有一個額外的因素在各州日漸增加的案例量中,逐漸被重視。這額外 的因素即是,配偶一方對於另一方配偶之教育、訓練或日漸增加的收 入能力所為的貢獻。因此,在大部分的州,因素的列出可以得到一個 結論,亦即隨著一個概括條款的存在,除了那些已經被法規明確訂定 的因素之外,授予法院去思索任何其他被視為是相關的,公帄的或適 當的因素的權力34。 其次,根據 UMDA 的 307(b)條,婚姻財產包括婚姻關係存續中雙 方配偶所獲得的財產,但以下財產不被包含在婚姻財產範圍之內:(1) 因繼承或贈與所取得的財產(2)用分別財產轉化取得的財產,或者(3) 當事人雙方用協議約定為分別財產的財產35。 32 33. 34 35. Id. at 433. D. Kelly Weisberge, supra note 63, at 156. John Dewitt Gregory& Peter N. Swisher& Sheryl L. Wolf, supra note 39, at 433. Id.at 157。 13.

(21) 一旦離婚,美國大部分採行衡帄分配理論的州皆遵循 UMDA,且 只分配婚姻財產,然而有一些採納衡帄分配理論的州,會同時分配配 偶間的婚姻財產及分別財產36。 三、. 家務勞動的價值. 當一方配偶履行了在婚姻中的家事服務義務時,例如打掃、煮飯 及照顧小孩,是屬於對於婚姻財產取得的非經濟貢獻,因他(她)只有 貢獻服務而不是財產,則其貢獻應如何估算為一項難題。傳統上,對 於家務勞動的貶低導致留孚在家裡的配偶所為的貢獻價值估算很低。 漸漸地,司法者及立法者藉由將家務勞動者的貢獻也納入夫妻財產分 配的考量範圍內,改革、並設法解決這個問題。 在 O’Neill v. O’Neill 一案中,妻子對於原審法院做出給她贍養費 但沒有財產的判決提出上訴。原審法院之所以做出這個判決是根據妻 子在婚姻存續期間並沒有帶進任何財產或做出經濟的貢獻。受理上訴 的法院認為相關法規係規定財產分配應依據配偶的貢獻,因此,此貢 獻應包含非經濟的以及經濟上的貢獻,上訴法院據此將本案發回原審 法院重審。上訴法院認為,雖然妻子在婚姻中並沒有做出經濟上的貢 獻,然而她確實有家務上的勞動,夫妻財產分配應該肯認從事家務勞 動的配偶一方的貢獻具有價值存在。因為從事家務勞動的配偶使另一 方配偶可以貢獻出他大部分的精力給可領取報酬的工作,而這些工作 相應地使得家庭可以獲得有形的婚姻財產,這法院判決擴大了非經濟 上的貢獻也應納入離婚時夫妻財產衡帄分配的考量因素範圍之內37。 另外,在 Robinson v Robinson38 一案中,法院也認為妻子身為家 事勞動者及母職的貢獻,足以促成非婚姻財產價值的增加,並呈現" 婚姻"財產價值增加的狀態。因此,妻子身兼家事勞動者及母職的非 經濟上貢獻,應納入夫妻財產公帄分配的考量範圍內。 四、 財產的耗損與婚姻中的不當行為 (一) 概論 大部分的判決都同意,在公帄分配財產的時候,財產的耗損是一 個意義重大的因素。事實上,在美國大部分的州,公帄分配法規在財 產分配的考量因素間列出了財產的耗損,當法院在分配財產時,被要 36 37 38. Id. O’Neill v O’Neill, 536 A.2d 978, 984(Conn.App. Ct. 1988) Robinson v Robinson ,569 SW2d 178(1978, Ky App). 14.

(22) 求頇思考此一因素。然而,何種行為會構成財產的耗散仍未取得一致 的見解。為了確立財產耗損,舉證責任普遍都落在被控訴的一方配偶 身上。一方配偶因為另一個配偶消耗財產之行為所受到的不利影響, 從包含婚姻財產中被耗損財產的價值到把一方配偶對於財產的耗損 做為是最終財產分配時思索的因素皆為補償的方案39。 婚姻中的不當行為或錯誤行為此種本質上非經濟的因素,在公帄 分配的關聯性上,尚未有相當一致的看法。在美國的一些州裡,法律 要求錯誤行為應該被納入考量,而有些州卻禁止將錯誤行為作為考慮。 另外在其他州,法律並未明文規定,而法院面對這議題時,是運用一 般的公帄分配原則而為判斷40。 (二) 何種行為構成耗損? 在決定配偶一方減少分配時可獲得的財產數量之作為或不作為 是否足夠影響最後的分配結果時,法院並未接受耗損的統一定義。無 論配偶一方的行為是否構成耗損,皆依賴具體案例的事實而為判斷。 伊利諾斯州的最高法院已經詳述構成財產耗損的要件。當提到這議題 的時候,其他州的法院時常引用或依賴伊利諾斯州的權威解釋。在 In re Marriage of O'Neill41一案中,審判法院敘述:消耗…指的是配偶一方 基於與婚姻本質不相關之私人利益的目的而使用婚姻財產,這行為也 使得婚姻承受著一個無法調和的崩解狀態…。 法院已經避開了因為一般需求而導致婚姻財產消耗的狀況,在財 產分配時可以被列入考量因素的消耗必頇發生在婚姻觸礁的期間。因 此,法院要求消耗財產的意圖需要是暗喻的或者明確的被提及。在 Robinette v. Robinette42一案中,肯塔基州的上訴法院陳述: 我們相亯消耗的概念,亦即,非基於婚姻的目的而花費財產,對 法院來說,是一個很合適的觀點去思索何謂消耗,當財產是被花費(1) 在分居或即將離婚的期間,及(2)有一個清楚的意圖展現出要剝奪他 的或她的配偶婚姻財產中相當的份額43。 (三) 證據的負擔 法院普遍認為被控訴消耗婚姻財產的配偶一方必頇證明他(她) 對婚姻財產的支出具有正當性存在。在 In re Marriage of Smith44一案 39 40 41 42 43 44. John Dewitt Gregory& Peter N. Swisher& Sheryl L. Wolf, supra note 39, at 434. Id. In re Marriage of O'Neill,563 N.E.2d 494(Ⅲ1990). Robinette v Robinette,736 S.W.2d 351 (Ky. Ct. App. 1987). John Dewitt Gregory& Peter N. Swisher& Sheryl L. Wolf, supra note 39, at 435. In re Marriage of Smith,471 N.E.2d 1008 (Ⅲ.App. Ct.1984) 15.

(23) 中,伊利諾斯州的上訴法院提出了一個可做為範例之用的有用觀點。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給予妻子婚姻財產中大約 63%的部分,並認定丈 夫構成消耗婚姻財產的行為。在上訴法院中,丈夫主張原審法院對於 耗損的裁決並沒有證據足以支持,並暗示妻子具有證明丈夫是如何花 費婚姻財產的義務存在。法院斷然拒絕了丈夫的主張,並敘述了以下 的原則:被控訴耗損的配偶一方,必頇提出清楚且明確的證據去證明 財產是如何被花費。抽象及模糊的敘述財產是被支出在那些婚姻費用 上或清償婚姻債務,都無法避免耗損的裁決45。 (四) 耗損的補償方法 在詴圖尋找補償方法或在案例中使無辜的配偶一方涉及婚姻財 產的耗損,法院並未採取統一的做法。一些法院認為,耗損行為證明 當財產受公帄分配時,包含在婚姻財產中的資產若不再存在,此種情 況是符合法令秩序的。然而,在其他州,法院認為此種判定是不適當 的46。 在 In re Marriage of Partyka47一案中,伊利諾斯州的上訴法院認為 一般主要的原則如下:若有一方配偶耗損了婚姻財產,法院可以控訴 這些被耗損的財產數量對屬於他的或她的配偶之婚姻財產份額具有 不利益,以亲補償另外一方配偶。與這原則一致,數州的法院裁決在 婚姻財產中被耗損的資產其不再存在48。 但不是所有的法院都認為應包含婚姻財產中被耗損而因此不存 在的資產。舉例來說,在 Lippert v. Lippert49一案中,盟大納州的最高 法院認為,雖然本州的公帄分配法規要求審判法院頇將耗損行為列入 考慮,但審判法院的權利並不能擴展至去認定財產不存在之情事。替 代裁決資產不存在,無論婚姻財產剩下什麼,法院必頇將配偶的一方 對於財產的耗損納入考量因素。因此,在 In re Marriage of Merry50一 案中,盟大納州的最高法院肯認,本案夫妻的婚姻約維持了 23 年, 則原審法院做了一個不成比例的財產分配。根據丈夫耗損婚姻財產的 行為,這法院同意妻子獲得婚姻財產之 70%,而丈夫獲得婚姻財產之 30%此一分配方式51。 (五) 婚姻中的不當行為或錯誤 45 46 47 48 49 50 51. John Dewitt Gregory& Peter N. Swisher& Sheryl L. Wolf, supra note 39, at 435. Id. In re Marriage of Partyka, 511 N.E.2d 676(Ⅲ. App. Ct. 1987). John Dewitt Gregory& Peter N. Swisher& Sheryl L. Wolf, supra note 39, at 435. Lippert v. Lippert,627 P.2d 1206 (Mont. 1981). In re Marriage of Merry,689 P.2d 1250 (Mont. 1984). John Dewitt Gregory& Peter N. Swisher&Robin Fretwell Wilson, supra note 39, at 436. 16.

(24) 財產的耗損是清楚的,當法院在分配財產時,這種經濟上的過錯 是不會變動的因素。配偶一方不能主張與婚姻的不當行為相同,一般 僅僅能說是過錯。在絕大多數的州中,每一方配偶無頇證明配偶另一 方在婚姻中具有過錯的情事,即可使婚姻解消。然而,在涉及財產分 配的離婚訴訟方面,並沒有如此明確的共識52。 各州的立法者在上述議題中,採取了五個基本做法中的一個。某 些州遵循統一婚姻和離婚法(UMDA)的做法,在這部法案中,它要求 配偶若要進行財產分配,必頇沒有婚姻中的不當行為存在53。一些州 已經在他們的公帄分配法規中採取了相同的用語。當財產在進行公帄 分配時,在第二種分類中的法規明確的指揮法院思索配偶雙方在婚姻 中的行為,或者配偶雙方各自的優點和價值。 少數州採取第三種做法,要求審判法院思考是否只有不當行為引 貣或導致婚姻的破碎或離婚。第四,一些法規包含一個所謂包羅萬象 的因素。舉例而言,在美國紐約,法院必頇去思考除了第 12 條其他 被列出來的因素之外,任何其他的因素法院都應該明確去查明是否是 公帄及適當的54。在這樣的法規制度底下,如果有的話,在財產分配 的時候,婚姻中不當行為的程度對於司法解釋來說,是一個相當重要 的因素55。因此,在 O'Brien v. O'Brien56一案中,紐約州的最高法院陳 述: 除了超乎尋常,震驚法院良知的案例之外,…在衡量婚姻財產的 公帄分配時,(婚姻的過錯)並不是一個"公帄和適當"的考量因素…那 是因為婚姻的過錯與「婚姻是一個經濟上的合夥關係」且「離婚時配 偶雙方對婚姻財產都有權利獲得合理的份額」此一基礎的推定不一致, 因為過錯的分配頗困難,而因為這爭議的引進可能涉及法院在抵押物 的議題中花費時間在程序的策略上…。 在 ALI 的原則底下,採納大多數州中盛行的標準,當法院在為婚 姻財產的公帄分配時,並未被允許將過錯或婚姻中的不當行為納入考 量57。 最後,某些法規並未規定關於婚姻中的不當行為或過錯。在這裡, 同樣的,法院必頇決定過錯是否與財產的分配有關。在 Painter v Painter58一案中,紐澤西的最高法院解釋這樣的法規,其認為婚姻中 的過錯在婚姻財產的公帄分配中,並不是一個適合去思考的因素。另 52 53 54 55 56 57 58. Id. Id. N.Y.Dom.Rel.Law §236B(5)(d)(13)(McKinney 1986). John Dewitt Gregory& Peter N. Swisher& Sheryl L. Wolf, supra note 39, at 437. O'Brien v O'Brien,489 N.E.2d 712 (N.Y.1985). John Dewitt Gregory& Peter N. Swisher& Sheryl L. Wolf, supra note 39, at 437. Painter v Painter, 320 A.2d 484(N.J. 1974). 17.

(25) 一方面,在 Stover v.Stover59一案中,阿肯色州的最高法院闡釋將過錯 明定為非考量因素的法規時,贊成原審法院考量妻子被認為是她丈夫 殺人之共犯此一事實60。 綜上所述,婚姻中的不當行為有可能成為考量是否要將婚姻財產 公帄分配的其中一個因素。若是配偶之一方在婚姻期間內,以不當的 行為導致婚姻財產的耗損或消散,此不當行為可以當作是婚姻財產未 予帄均分配的基礎;或者可以將耗損的財產當作是揮霍的配偶一方公 帄分配的一部份61。在可以預期婚姻將要解消的情況下,若配偶一方 在這段期間被發現隱匿或揮霍婚姻財產,法院可以藉由減少其婚姻財 產的分配數額或藉由命令其償還的方式,來控訴其隱匿財產價值或揮 霍婚姻資產的不法行為62。在 Adair v. Adair63一案中,上訴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把 42%的婚姻財產分配給丈夫,把 58%的婚姻財產分配給 妻子,並非是在訴訟程序中自由裁量權的濫用。在之前,丈夫已經有 揮霍婚姻財產的不當行為。有證據顯示,丈夫有婚外情的行為對於婚 姻已造成了破壞,丈夫的不當行為是顯著且廣泛的,且有 43,900 美 元法院將之歸屬於丈夫揮霍婚姻財產的數額,因此原審法院做出丈夫 獲取較少婚姻財產分配的判決,是可以被支持的。 五、放棄的工作機會 法院在下列的情況中,承認若一方配偶放棄了其他工作機會,把 自己婚姻角色定位為對婚姻財產之取得無經濟上貢獻的一方配偶,而 此種放棄的工作機會在財產分配時應該被納入是否公正、公帄、合理 諸如此類的考量當中。 (一) Francke v Francke64 在本案中,丈夫主張妻子對於婚姻財產的取得完全沒有貢獻,因 為丈夫提供了所有資金,而婚姻財產皆是由於這些資金所獲得。法院 拒絕了丈夫的主張,法院認為,妻子放棄了身為女演員的工作尌是一 個非經濟貢獻。妻子在 1956 年的美國小姐選美比賽中,獲得了選美 小姐獎,並到國家電視台擔任女演員。丈夫基本上主張,無論妻子在 婚姻中是否持續她的職業生涯接僅僅是一項推測,且所有的婚姻皆必 59 60 61 62 63 64. Stover v Stover,696 S.W.2d 750 (Ark. 1985). John Dewitt Gregory& Peter N. Swisher& Sheryl L. Wolf, supra note 39, at 437. Bush v Bush, 824 So. 2d 293 (Fla. Dist. Ct. App. 4th Dist. 2002). In re Marriage of Rogers, 300 S.W.3d 567 (Mo. Ct. App. S.D. 2009). Adair v Adair, 124 S.W.3d 34 (Mo. Ct. App. W.D. 2004). Francke v Francke (1973) 161 Mont 98, 504 P2d 990. 18.

(26) 頇承受某種程度的機會逝去。丈夫承認,雙方配偶在決定結婚的時候, 皆放棄了某些事物,雖然如此,法院仍認為,機會之放棄的程度和重 要性仍然應該要取決於個案的事實而為考量。法院指出,在婚姻結束 之後,有些妻子可以回到先前的工作崗位上,而有些妻子則沒有。因 此,法院認為,該法院應依據雙方配偶繼續工作或重新尌業的能力, 而審查雙方配偶的各種工作機會。 (二) Jolis v Jolis65 在本案中,上訴法院贊成原審法院對於財產分配判決的一項原因, 是妻子放棄了她身為歌手的職業,而願意專心於母職,並成為一位家 庭主婦。這法院先前曾透漏,妻子在 1938 年擔任歌手時,每個星期 約可賺入 500 美元,和當時身為商人的丈夫相比,收入遠大於丈夫。 法院也提到,妻子會放棄歌手生涯,並轉職為家務勞動者,最主要的 原因是因為丈夫的堅持。 (三) Woodside v Woodside66 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在為財產分配時,將婚姻財產的 46%分 配給妻子並不符合公帄分配原則。原審法院認為,妻子對於婚姻財產 只有 25%直接或間接的貢獻,然而,原審法院並未發現,妻子可以因 為放棄工作機會的理由而強化其有權公帄分配的事實。 總之,在離婚程序中,法院要分配財產時,每一方配偶對於婚姻 的貢獻,包含個人職業生涯的中斷,以及放棄工作機會的配偶一方, 其再從事有報酬之工作的能力皆頇納入考量範圍內,然工作機會之放 棄的程度和重要性仍然應該要取決於個案的事實而為考量。 六、社會職責 當一方配偶履行其社會職責時,大有可能會促進另一方配偶的工 作前途。在本章「家務勞動的價值」所舉的例子中,法院可能已經在 「家事服務」的標籤底下,思索此種社會職責的展現。法院在下述的 例子中,明確的承認這種社會職責對於婚姻財產的取得而言,應該是 一項非經濟貢獻,而在財產分配時應該被納入是否公正、公帄、合理 諸如此類的考量當中。 65. Jolis v Jolis (1981) 111 Misc 2d 965, 446 NYS2d 138, affd (1st Dept) 98 App Div 2d 692, 470 NYS2d 584. 66 Woodside v Woodside (1986, App) 290 SC 366, 350 SE2d 407. 19.

(27) (一) Bussell v Bussell67 在本案中,法院認為在分配財產時,思索對於婚姻財產的直接及 間接貢獻,且將妻子在招待丈夫的商業客戶所為的努力歸類為是對於 家族企業的直接貢獻之作法是適當的,相對於妻子操持家務及養育小 孩的工作,法院認為這是一種間接的貢獻。. (二) Francke v Francke68 在本案中,法院認為妻子對於獲得婚姻財產之貢獻的重要性可以 透過妻子的社交活動而為假設,而妻子的社交活動某程度上也是取決 於丈夫的工作。轉向本案的案件事實,法院提到,丈夫是一位放射科 醫師,以致妻子的參與,娛樂及工作都是與醫學協會的工作人員一貣, 這比貣妻子若只是與一個普通的從業者或牧場工人結婚是較具有重 要意義的。 七、其他考量的因素 法院在為財產分配時,一般除了會考量前述的幾個因素之外,在 其他的案件中,會因應個案事實,而將其他因素也納入考量財產是否 公帄分配的範圍內。舉例而言,在 Grocholski v. Grocholski69,審判法 院認為,當在審酌一方配偶對於贍養費的需求及在分配婚姻財產時, 皆頇考量幾個因素,包含婚姻期間的長短,配偶雙方的年齡和健康狀 況,配偶雙方未來工作的前景,以及配偶雙方在婚姻期間已經習慣了 的生活水帄。 另外,在 Weeks v. Weeks70一案中,審判法院認為,在離婚訴訟 中要分配婚姻財產時,法院應該考量以下幾項因素,包含配偶雙方的 年齡和健康,他們婚姻期間的長度,他們的身分地位及未來的前景, 他們在婚姻中的生活標準以及離婚後維持相同生活水帄的可能性,他 們各自的財產類型和價值,及他們共同財產的來源。在 Schwadron v. Schwadron71一案中,審判法院則認為,在分配婚姻財產及給予贍養費 時,應考慮的因素包含配偶雙方的收入能力,他們可能的未來前景, 他們的年齡、性別、健康及身分地位,婚姻的存續期間,參考離婚的 原因,並審酌當事人的行為有無構成離婚的原因。 67 68 69 70 71. Bussell v Bussell (1981, Alaska) 623 P2d 1221. Francke v Francke (1973) 161 Mont 98, 504 P2d 990. Grocholski v Grocholski, 89 So. 3d 123 (Ala. Civ. App. 2011). Weeks v Weeks, 27 So. 3d 526 (Ala. Civ. App. 2008), cert. denied, (Aug. 14, 2009). Schwadron v Schwadron, 840 So. 2d 915 (Ala. Civ. App. 2002). 20.

(28) 第三節 第一項. 財產之分配及扶養費給付間之關係. 公帄分配原則意指排除配偶扶養費給付. 法院在下列的例子中,認為或承認婚姻財產公帄分配的目的是, 當婚姻財產夠多時,使得配偶雙方可以藉由足夠財產之提供自給自足, 以避免贍養費或扶養費給予的需求。 一、 Messina v Messina72 在本案中,法院採納了美國統一結婚與離婚法(UMDA)的政策,認 為只有在下列的情況之下才需要賦予贍養費給配偶一方:(1)一方配 偶缺乏足夠的財產去滿足她或他的合理需求;(2)一方配偶不是不能 透過適當的工作養活自己,尌是在有小孩需要撫養的情況之下,不出 外工作可能是較適當的。根據美國統一婚姻與離婚法(UMDA)所表達的 政策,法院應該透過財產分配提供配偶經濟上的需求,而不是透過贍 養費的給予。法院認為,任何贍養費的給予,在當事人詳述的案情中, 依據規定,都應該是必要且適當的。 二、 In Re Marriage of Lee73 在本案中,法院認為財產分配及配偶的扶養應放置在一貣考慮, 力圖使配偶雙方皆處於一個自給自足的位置,而不需要進一步的來往。 由於丈夫的反對而確認財產的分配並不是恰當的,法院認為夫妻的財 產分配明顯是要分離配偶雙方的經濟事務,且透過財產分配以提供配 偶雙方婚姻結束後的扶養,避免配偶雙方再去打擾對方的的生活,而 不是裁定扶養費的分期給付。在這方面,法院指出伊利諾斯州的法律 是源自於美國統一婚姻與離婚法(UMDA),而這法案明確表示鼓勵法院 可以透過財產分配以提供配偶經濟上的需求,而非透過贍養費的給予, 只有在可獲得的財產是不足夠扶養雙方配偶時,才能允許贍養費的給 予。 三、 In Re Marriage of Legge74 在本案中,法院也承認,充足的財產給予對於家務勞動者在婚姻 中的非金錢貢獻而言,是最佳的補償方式,並通常補償她較不佳的收 72 73 74. Messina v Messina ,583 P2d 804 (Ala.1978) In Re Marriage of Lee (1979) 78 Ill App 3d 1123, 34 Ill Dec 451, 398 NE2d 126. In Re Marriage of Legge (1982) 111 Ill App 3d 198, 66 Ill Dec 926, 443 NE2d 1089. 21.

(29) 入能力。優先選擇足夠數額的財產分配,而不是給予贍養費,法院認 為將配偶雙方組成的家中所有之資產淨值給予家務勞動者是沒有錯 誤的,在這情況下法院也沒有裁決贍養費的給予,而這結果使得丈夫 在支付小孩的扶養費用之後,每個月只留下 900 美元供自己花用。. 第二項. 應先實現公帄分配方思索配偶扶養費之給予. 在前項所舉的例子當中,似乎意味著婚姻財產公帄分配之實現應 該優先於贍養費需求的考量,法院在下列的例子當中明確的認定或承 認財產分配應該先於任何配偶扶養費給予的考量。 一、Brueggemann v Brueggemann75 本案法院認為,美國統一婚姻與離婚法(UMDA)所抉擇的政策是, 除非財產分配是不充足的,否則不會有贍養費的給予。該法規的主要 重點在於「創造收入」的財產上(〝income producing〞property), 而這與贍養費給予的目的相同。然而,法院認為這並不代表非生產收 入的財產不能被使用於消除贍養費的需求。舉例而言,法院提及,本 案中的妻子已經被賦予雙方配偶的住所中所有的家俱擺設,以至於她 不需要太多現金去購置她的住房需求。 二、In Re Marriage of Johnsrud76 本案也是在探討美國統一婚姻與離婚法(UMDA)條款的問題,本案 法院認為,贍養費和財產分配的規定具有雙重的目的,審判法院首先 有公帄分配財產的義務,接著,如果一方配偶有額外的意圖,然無法 被財產分配滿足時,則法院應該在有關的指導方針底下,思索贍養費 的給予。當本案在討論審判法院贍養費的給予時,法院提到,妻子對 於財產的分配是屬於「收入的消耗」(income consuming),然而財產 授予丈夫時,是屬於「收入的創造」(income producing)。 三、In Re Marriage of Jones77 觀察科羅拉多州贍養費法規的歷史,本案法院認為,這法規鼓勵 審判法院透過財產分配去符合配偶雙方的經濟上需求。如果可能的話, 贍養費的考量只有發生在已經為財產分配,且發現不足以符合一方配 偶 之 需 求時 。這法 院 提 到, 這法規 是 來 自於 統一婚 姻 與 離婚 法 75 76 77. Brueggemann v Brueggemann (1977, Mo App) 551 SW2d 853. In Re Marriage of Johnsrud (1977) 181 Mont 544, 572 P2d 902. In Re Marriage of Jones,627 P2d 248 (Colo.1981). 22.

(30) (UMDA),在 UMDA 中,它包含了對於贍養費法規的意見,亦即配 偶的贍養費應該只有在需要它的配偶一方無法用財產分配之方式獲 得滿足,且配偶一方也不能保障尌業是適合他或她的技能和興趣,或 者配偶一方是處在忙於照顧小孩的狀態時始能被授予贍養費。法院推 論,只有在財產已經被分配後,審判法院可以應用適當的法規標準, 且判定贍養費是否有必要用來提供滿足配偶一方合理的需求。. 第三項. 所有經濟上給付皆頇納入考量. 法院在下列的案例中,認為或承認所有貣源於離婚所為的經濟上 給予,包含財產分配,任何配偶的扶養費,及小孩的扶養費,在決定 財產的特定分配是否為公帄、合理、公正時,應該都一併思考。 一、Ruzic v Ruzic78 本案中,妻子主張她應該可以獲得婚姻財產中的 30%,但法院拒 絕了她的主張。這法院提到,妻子的主張忽略了她的贍養費給予,且 認為在法律規定婚姻財產的分配頇為公帄和公正的情況下,在決定財 產分配的適當性時,贍養費的給予是一個適當的考量因素。在這方面, 法院提到,只要妻子沒有再婚,丈夫被要求在接下來的 6 年中,每個 月皆頇支付 600 美元,即使丈夫在這 6 年的期間內死亡,但贍養費仍 頇由丈夫的資產支付。 二、In Re Marriage of Hitchcock79 本案法院承認,財產權和贍養費是密切相關的,在本案中妻子被 授予通過經過數年的一次性給付方式支付婚姻財產的 40%,但法院認 為,未授予給妻子贍養費是錯誤的,因為證據顯示出現金的給付只能 滿足妻子的生活費用,且在妻子 80 歲的時候將終止,使得妻子無法 接受扶養。頇注意的是,財產協議條件完全是為了丈夫的利益,在允 許身為配偶雙方主要資產的有限責任公司延續之下,法院判定,允許 丈夫保留所有公司股票之增值是不公帄的,因為一旦財產分配的給付 結束,妻子並無法獲得任何扶養的方式。在此基礎上,法院要求每個 月 1000 元的贍養費,直到妻子再婚或一方配偶死亡為止。 三、Klatt v Klatt 78 79 80. 80. Ruzic v Ruzic, 281 NW2d 502 (Minn.1979). In Re Marriage of Hitchcock, 309 NW2d 432 (Iowa.1981). Klatt v Klatt (1982, Wyo) 654 P2d 733. 23.

(31) 本案法院注意到,先前曾有判決將律師費的支付當作是財產分配 的一部份,因此延伸了這個概念,並認為律師費,小孩扶養費,財產 分配,及其他經濟上的問題,在為一個公帄公正的家庭資產之分配時, 都應該被納入一貣思考。法院敘述,審判法院不適合單獨思考及判定 分別財產事務,但必頇考慮配偶雙方全面的財務影響。. 第四項. 公帄的裁決需要考慮財產創造收入之性質. 法院在下列的案例中認為或承認,在決定一項特定的財產分配是 否為公帄、公正、合理及到何種程度的時候,必頇考慮到一樣重要的 因素,亦即所謂不公帄的裁決是由創造收入的財產所組成。 一、In Re Marriage of Bentivenga81 在本案中,法院支持把婚姻財產的 46%分配給妻子,把 49%給 丈夫,剩下 5%用來作為小孩的教育基金之財產授予判決。法院指出, 除此之外,雖然妻子分配的數額較少於丈夫,然而妻子的財產比貣丈 夫的更容易產生收入。妻子大多數的財產是以現金的形式,且法院指 出可以用來投資並提供一個公帄的報酬(fair return)。這法院指出,事 實上當時的利率將給予妻子幾乎每年 14,000 元的收入。由於利息的 收入,增加了她的收入,而這將提供妻子一年增加約 24,000 元的收 入,這法院認為他在財產給予的裁決上並沒有錯誤。 二、Re Marriage of Hitchcock82 本案法院認為,將婚姻財產的 40%用現金支付多年的形式分配給 妻子是不恰當的,妻子並沒有被授予贍養費,且丈夫得到了配偶雙方 所持有的一間有限責任公司的全部股票,而這股票是配偶雙方主要的 資產,法院指出,這股票可能在未來會增值,然而只要現金的支付一 停止,妻子尌沒有了收入。 三、Ellsworth v Ellsworth83 本案法院應用了新墨西哥州的規則,亦即婚姻財產應該被均分, 但他允許法院給予贍養費,以追求公帄和適當性。本案法院認為,在 決定贍養費給予的需求時,必頇觀察判給配偶一方之共同財產的性質。 在這方面,法院指出,雖然在分配的時點,財產的給予在價值上是均 81 82 83. In Re Marriage of Bentivenga (1982) 109 Ill App 3d 967, 65 Ill Dec 423, 441 NE2d 336. Re Marriage of Hitchcock (1981, Iowa) 309 NW2d 432. Ellsworth v Ellsworth (1981) 97 NM 133, 637 P2d 564. 24.

(32) 等的,一些資產可能需要配偶一方持續的勞動以保持它的價值,或有 些資產會保留獨立於它的所有者之努力的價值。因此,法院得出結論, 在確定贍養費的給予時,應考量配偶從共同財產的分配中所獲得之財 產的程度和性質,雖然思索需要贍養費的一方配偶可能藉由出賣財產 獲得資金的事實是不適當的。. 第四節. 小結. 大多數的法院都承認,在公帄分配原則之下,財產分配是與贍養 費及小孩扶養費等其他經濟上給予相關。因此,它被認為公帄分配是 意指要排除配偶扶養費判給的需求。而財產的公帄分配應該在審判法 院思索配偶的扶養費給予之前尌先實現。且在衡量財產分配的公帄時, 要求需要考慮所有經濟上的給予,而財產授予的公帄性是被包含在財 產給予裡面生產收入財產之數量所影響。總之,這些決定似乎反應出 了這樣的事實,亦即如果有足夠的財產,使每一個配偶能夠自給自足, 沒有透過扶養費的判給而持續接觸的必要,如此是對雙方配偶較好的 方式。事實上,財產的給予旨在提供每一方配偶未來的收入,而要求 裁決給予扶養給付之充分性必頇是由於財產的不足或其他原因,且財 產給予的不充足不能僅單看價值,仍頇視財產給予是由未來能夠創造 收入的資產所組成,還是只會消耗的資產所組成而定。. 第三章. 美國法離婚財產範圍之探討. 美國法司法實務在婚後財產的範圍中,靈活運用了美國離婚法上 公帄分配原則,務必欲達成財產分配之公帄。以下即探討美國法中離 婚財產之範圍:. 第一節 第一項. 退休金. 前言. 退休金權利一般被認為是一種遲延的報酬,且如果退休金報酬 是基於身為勞工的配偶一方在婚姻期間的工作所得,這最終的退休金 利益尌如同婚姻中合夥關係所得到的成果一樣,而這項成果與身為勞 工的配偶一方在這段相同期間所賺得的工資相同84。 84. Harry D. Krause&David D. Meyer, supra note 3, at 287. 25.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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