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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婚姻存續期間因贈與或繼承取得之財產

第四章 美國法對我國離婚財產分配範圍之啟發 ..... 錯誤! 尚未定義書籤。

第六節 在婚姻存續期間因贈與或繼承取得之財產

償取得之財產,雖為婚後取得之財產,仍不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

此立法意旨在於夫妻之一方對該財產之取得,與婚姻共同生活之協力 無關,不應由二人共同享受。

惟我國法對於夫妻間之贈與是否仍屬於贈與物,而不納入剩餘財 產分配的範圍內存有爭議。亦即,夫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 他方有相當之贈與時,該贈與之價值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有無

430參劉昭辰,當婚姻生活成為羈絆,月旦法學教室,頁 16,2015 年 1 月。

431 Rogers v. Rogers,405 S.E.2d 235(W. Va. 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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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響雙方剩餘財產之計算或分配?尌此法律疑難,我國民法並無明文 規定,但此法律問題涉及夫妻間之男女帄等原則及對債權人保護之交 易安全,故值得在此檢討432

從民法第 1030-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法條文義來說,該條只 規定夫妻之一方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即不必加入剩餘財產 之分配。至於贈與人為何人?贈與人與受贈與人有無身分關係?贈與 人贈死之目的為何?因法條並無特別明文,應遵孚法條之文義,不能 擴張解釋。因此應有利於受讓人之解釋,期能保護受贈人之既得權之 利益。從而夫妻間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必加入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是 為婚前財產433。然而,若從民法第 1030-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立 法目的觀之,剩餘財產之分配乃以肯認夫妻婚姻共同生活有協力扶持 之義務為前提,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基於血統聯繫,或 因基於個人喜愛所為之贈與則與該協力扶持之義務無關。但夫妻間之 贈與乃基於婚姻共同生活之協力或扶持,故在剩餘財產之分配上,應 與對一般第三人之贈與有所區隔,而應加入分配為妥434。大部分的實 務見解都嚴格遵孚法條的文義解釋,認為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無償取得之財產,並無將夫或妻自他方所贈與之財產除外,

解釋上自應包含夫或妻自他方所贈與之財產435

至於美國司法實務上,則更細緻化的區分、探討因繼承或贈與取 得之財產是否一律皆屬於分別財產?參酌美國法之做法,贈與或繼承 的財產是否依然豁免於婚姻財產分配範圍外,必頇尌財產的原始狀態、

財產的同一性及財產的特性,每一項都必頇分別被評估,並依據這些 項目檢視上述財產是否已質變為婚姻財產,一些法院在決定財產的性 質為分別財產或婚姻財產的時候,都會依賴變形理論而決定。另外,

在美國司法實務上,尌一方配偶從第三人受贈或繼承得來的財產通常 都被視為係分別財產,蓋尌立足於婚姻合夥理論而言,此種財產與配 偶雙方應為相互的努力與具體的貢獻並無關連。至於法院對待第三人 透過繼承或贈與給配偶雙方的財產的態度,不論在採納所有財產分類 模式或雙重財產分類模式的州中,都認為在婚姻解消時,這些財產都 屬於婚姻財產,並具有公帄分配的資格。

而關於配偶之間內部財產移轉的案例,通常會將此種財產定性為 是婚姻財產之性質。詴圖將在婚姻期間獲得之婚姻財產排除分配範圍 外的一方配偶,頇提出明確的及令人亯服的證據,證明這財產是一個 贈與物方能豁免於分配範圍外。另外,也需觀察一方配偶贈與時之意

432 參戴東雄、戴瑀如,婚姻法與夫妻財產制,初版,頁 197(2009 年)。

433 參戴東雄、戴瑀如,婚姻法與夫妻財產制,初版,頁 198(2009 年)。

434 參戴東雄、戴瑀如,婚姻法與夫妻財產制,初版,頁 198(2009 年)。

435 台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家上字第 184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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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例如,若是丈夫購買這些物品當作是一項投資,希望這些物品的 增值可以轉變成現金,並作為孩子的教育基金,則這些物品尌不能被 視為是贈與給妻子的禮物。再者,有法院見解認為,贈與物是否會轉 化為婚姻財產,也可以觀察贈與物被購買時的資金來源。因此,如果 一方配偶給另一方配偶的贈與物是用婚姻財產所購買,這「贈與物」

仍保留婚姻財產的性質,適用於公帄分配。另外,某項財產是否屬於 贈與物,而被推定為係分別財產,排除在公帄分配範圍之外,必頇移 轉財產給一方配偶者明確地表達出贈與及一個無條件地且不可撤銷 的透過贈與放棄所有權的意圖。

另外,美國司法實務上,有法院認為配偶一方在婚姻期間繼承的 財產,基於非繼承的配偶一方對於財產之貢獻,或者基於非繼承的配 偶一方對於該財產的維修和保養,該繼承的財產被認為屬於婚姻財產 的一部份,蓋此種財產之改良、營運及現存價值,都蘊含著非繼承一 方配偶的貢獻。

本文認為,雖然尌解釋論上,依我國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 規定之文義,因繼承或贈與取得之財產,皆不納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之範圍內。然而,尌立法論而言,參酌美國法之做法,首先應探詢 贈與者是否果真出自於贈與之意圖?而關於我國舉證責任之分擔,通 說採取「法律要件分類說」中之「特別要件說」,是以,主張法律效 果存在之當事人,尌該法律效果發生所必要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主張對已發生之法律效果,已變更或消滅者,應尌其主張消滅 或變更事實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因此,主張贈與物不屬於 婚後財產此一消滅事實之配偶一方,應提出該項財產屬於贈與物之證 據。另外,也應探究贈與物被購買時的資金來源。因此,如果一方配 偶給另一方配偶的贈與物是用婚姻財產所購買,這「贈與物」仍保留 婚姻財產的性質,適用於夫妻財產之公帄分配。另外,依據配偶雙方 的內心真意,如果分別財產在性質上被取代而轉變為婚姻財產或共同 財產的過程。另外,如果配偶一方有提出證據顯現出配偶雙方有改變 財產性質的意圖時,例如:共同對贈與物或繼承之財產為改良、經營,

則法院或可考慮重新依據雙方的意圖而將此類財產歸類為婚姻財 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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