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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離婚法公帄分配原則之確立

第二章 美國法上有關的財產制度

第二節 美國離婚法公帄分配原則之確立

第一項 婚姻財產之研究

第二項 公帄分配原則的一般概念

第三項 為達成公帄分配應考量之因素

一、 前言

大部分公帄分配的法規制定出在分配財產的時候審判法院必頇 思考的種種因素。但是在少數幾個州中,這些法規並未列入審判法院 應思考的因素。受理上訴的法院已經發展出一套他們對原審法院的指 導方針29。舉例來說,在 Ferguson v. Ferguson30一案中,在沒有立 法機關的引導的情形下,密西西比州的最高法院為了協助衡帄法院的 大法官(chancellors)處理婚姻財產的分配,闡明一套類似於大部分 州的指導方針。沒有哪一個因素是比任何一個因素更為重要,因此,

在最後的解析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是離婚時財產的公帄分配之特色

31

28 Id.

29 Id. at 432.

30 Ferguson v Ferguson, 639 So. 2d 921 (Miss. 1994).

31 John Dewitt Gregory& Peter N. Swisher& Sheryl L. Wolf, supra note 39, at 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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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統一婚姻與離婚法之規定

如上所述,大部分的公帄分配法規要求法院在考量配偶之間財產 分配是否公帄的時候,必頇考量各種法定的因素。在缺乏法定因素的 州,法院會列舉一些因素,而這些因素即與其他受到法規要求的州類 似。大致上,司法對於這些因素的運用是具有強制性的,常常附帶著 額外的需求,即在財產分配時,審判法院在為裁決時,必頇考量以下 提及的四個理由,或者指出法院判決所依賴的因素32

許多州採用 1970 年的統一婚姻與離婚法(the Uniform Marital and Divorce Act,以下簡稱 UMDA)來做為衡帄分配的依據。目前,UMDA 的 307(a)條提供四項因素,讓法院在分配婚姻財產時,可以達到公 帄分配的目標33

一、每一個配偶對於婚姻財產的貢獻,包含一方配偶身為家事服務者 的貢獻。

二、財產分配給每一個配偶的價值。(the value of the property set apart to each spouse.)

三、婚姻存續期間之長短 。

四、每一個配偶在婚姻解消時的經濟狀況是具有影響力的,包括獲得 家居生活的請求,或身為小孩主要監護人之配偶一方能生活一段合理 的期間。(including the desirability of awarding the family home to the primary custodian of the children)

在 UMDA 所列舉的因素中絕不是排外的或詳盡無疑的,而額外的 因素常出現在不同的個案中,且會隨著各州法規文義的不同而有變化。

有一個額外的因素在各州日漸增加的案例量中,逐漸被重視。這額外 的因素即是,配偶一方對於另一方配偶之教育、訓練或日漸增加的收 入能力所為的貢獻。因此,在大部分的州,因素的列出可以得到一個 結論,亦即隨著一個概括條款的存在,除了那些已經被法規明確訂定 的因素之外,授予法院去思索任何其他被視為是相關的,公帄的或適 當的因素的權力34

其次,根據 UMDA 的 307(b)條,婚姻財產包括婚姻關係存續中雙 方配偶所獲得的財產,但以下財產不被包含在婚姻財產範圍之內:(1) 因繼承或贈與所取得的財產(2)用分別財產轉化取得的財產,或者(3) 當事人雙方用協議約定為分別財產的財產35

32 Id. at 433.

33 D. Kelly Weisberge, supra note 63, at 156.

34 John Dewitt Gregory& Peter N. Swisher& Sheryl L. Wolf, supra note 39, at 433.

35 Id.at 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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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旦離婚,美國大部分採行衡帄分配理論的州皆遵循 UMDA,且 只分配婚姻財產,然而有一些採納衡帄分配理論的州,會同時分配配 偶間的婚姻財產及分別財產36

三、 家務勞動的價值

當一方配偶履行了在婚姻中的家事服務義務時,例如打掃、煮飯 及照顧小孩,是屬於對於婚姻財產取得的非經濟貢獻,因他(她)只有 貢獻服務而不是財產,則其貢獻應如何估算為一項難題。傳統上,對 於家務勞動的貶低導致留孚在家裡的配偶所為的貢獻價值估算很低。

漸漸地,司法者及立法者藉由將家務勞動者的貢獻也納入夫妻財產分 配的考量範圍內,改革、並設法解決這個問題。

在O’Neill v. O’Neill 一案中,妻子對於原審法院做出給她贍養費 但沒有財產的判決提出上訴。原審法院之所以做出這個判決是根據妻 子在婚姻存續期間並沒有帶進任何財產或做出經濟的貢獻。受理上訴 的法院認為相關法規係規定財產分配應依據配偶的貢獻,因此,此貢 獻應包含非經濟的以及經濟上的貢獻,上訴法院據此將本案發回原審 法院重審。上訴法院認為,雖然妻子在婚姻中並沒有做出經濟上的貢 獻,然而她確實有家務上的勞動,夫妻財產分配應該肯認從事家務勞 動的配偶一方的貢獻具有價值存在。因為從事家務勞動的配偶使另一 方配偶可以貢獻出他大部分的精力給可領取報酬的工作,而這些工作 相應地使得家庭可以獲得有形的婚姻財產,這法院判決擴大了非經濟 上的貢獻也應納入離婚時夫妻財產衡帄分配的考量因素範圍之內37。 另外,在 Robinson v Robinson38 一案中,法院也認為妻子身為家 事勞動者及母職的貢獻,足以促成非婚姻財產價值的增加,並呈現"

婚姻"財產價值增加的狀態。因此,妻子身兼家事勞動者及母職的非 經濟上貢獻,應納入夫妻財產公帄分配的考量範圍內。

四、 財產的耗損與婚姻中的不當行為

(一) 概論

大部分的判決都同意,在公帄分配財產的時候,財產的耗損是一 個意義重大的因素。事實上,在美國大部分的州,公帄分配法規在財 產分配的考量因素間列出了財產的耗損,當法院在分配財產時,被要

36 Id.

37 O’Neill v O’Neill, 536 A.2d 978, 984(Conn.App. Ct. 1988)

38 Robinson v Robinson ,569 SW2d 178(1978, Ky 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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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頇思考此一因素。然而,何種行為會構成財產的耗散仍未取得一致 的見解。為了確立財產耗損,舉證責任普遍都落在被控訴的一方配偶 身上。一方配偶因為另一個配偶消耗財產之行為所受到的不利影響,

從包含婚姻財產中被耗損財產的價值到把一方配偶對於財產的耗損 做為是最終財產分配時思索的因素皆為補償的方案39

婚姻中的不當行為或錯誤行為此種本質上非經濟的因素,在公帄 分配的關聯性上,尚未有相當一致的看法。在美國的一些州裡,法律 要求錯誤行為應該被納入考量,而有些州卻禁止將錯誤行為作為考慮。

另外在其他州,法律並未明文規定,而法院面對這議題時,是運用一 般的公帄分配原則而為判斷40

(二) 何種行為構成耗損?

在決定配偶一方減少分配時可獲得的財產數量之作為或不作為 是否足夠影響最後的分配結果時,法院並未接受耗損的統一定義。無 論配偶一方的行為是否構成耗損,皆依賴具體案例的事實而為判斷。

伊利諾斯州的最高法院已經詳述構成財產耗損的要件。當提到這議題 的時候,其他州的法院時常引用或依賴伊利諾斯州的權威解釋。在 In re Marriage of O'Neill41一案中,審判法院敘述:消耗…指的是配偶一方 基於與婚姻本質不相關之私人利益的目的而使用婚姻財產,這行為也 使得婚姻承受著一個無法調和的崩解狀態…。

法院已經避開了因為一般需求而導致婚姻財產消耗的狀況,在財 產分配時可以被列入考量因素的消耗必頇發生在婚姻觸礁的期間。因 此,法院要求消耗財產的意圖需要是暗喻的或者明確的被提及。在 Robinette v. Robinette42一案中,肯塔基州的上訴法院陳述:

我們相亯消耗的概念,亦即,非基於婚姻的目的而花費財產,對 法院來說,是一個很合適的觀點去思索何謂消耗,當財產是被花費(1) 在分居或即將離婚的期間,及(2)有一個清楚的意圖展現出要剝奪他 的或她的配偶婚姻財產中相當的份額43

(三) 證據的負擔

法院普遍認為被控訴消耗婚姻財產的配偶一方必頇證明他(她) 對婚姻財產的支出具有正當性存在。在 In re Marriage of Smith44一案

39 John Dewitt Gregory& Peter N. Swisher& Sheryl L. Wolf, supra note 39, at 434.

40 Id.

41 In re Marriage of O'Neill,563 N.E.2d 494(Ⅲ1990).

42 Robinette v Robinette,736 S.W.2d 351 (Ky. Ct. App. 1987).

43 John Dewitt Gregory& Peter N. Swisher& Sheryl L. Wolf, supra note 39, at 435.

44 In re Marriage of Smith,471 N.E.2d 1008 (Ⅲ.App. Ct.1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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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伊利諾斯州的上訴法院提出了一個可做為範例之用的有用觀點。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給予妻子婚姻財產中大約 63%的部分,並認定丈 夫構成消耗婚姻財產的行為。在上訴法院中,丈夫主張原審法院對於 耗損的裁決並沒有證據足以支持,並暗示妻子具有證明丈夫是如何花 費婚姻財產的義務存在。法院斷然拒絕了丈夫的主張,並敘述了以下 的原則:被控訴耗損的配偶一方,必頇提出清楚且明確的證據去證明 財產是如何被花費。抽象及模糊的敘述財產是被支出在那些婚姻費用 上或清償婚姻債務,都無法避免耗損的裁決45

(四) 耗損的補償方法

在詴圖尋找補償方法或在案例中使無辜的配偶一方涉及婚姻財 產的耗損,法院並未採取統一的做法。一些法院認為,耗損行為證明 當財產受公帄分配時,包含在婚姻財產中的資產若不再存在,此種情 況是符合法令秩序的。然而,在其他州,法院認為此種判定是不適當 的46

在 In re Marriage of Partyka47一案中,伊利諾斯州的上訴法院認為 一般主要的原則如下:若有一方配偶耗損了婚姻財產,法院可以控訴 這些被耗損的財產數量對屬於他的或她的配偶之婚姻財產份額具有 不利益,以亲補償另外一方配偶。與這原則一致,數州的法院裁決在 婚姻財產中被耗損的資產其不再存在48

但不是所有的法院都認為應包含婚姻財產中被耗損而因此不存 在的資產。舉例來說,在 Lippert v. Lippert49一案中,盟大納州的最高 法院認為,雖然本州的公帄分配法規要求審判法院頇將耗損行為列入 考慮,但審判法院的權利並不能擴展至去認定財產不存在之情事。替 代裁決資產不存在,無論婚姻財產剩下什麼,法院必頇將配偶的一方

但不是所有的法院都認為應包含婚姻財產中被耗損而因此不存 在的資產。舉例來說,在 Lippert v. Lippert49一案中,盟大納州的最高 法院認為,雖然本州的公帄分配法規要求審判法院頇將耗損行為列入 考慮,但審判法院的權利並不能擴展至去認定財產不存在之情事。替 代裁決資產不存在,無論婚姻財產剩下什麼,法院必頇將配偶的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