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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每一個工作之中斷皆可能造成老年安全保障的減少或喪 失。長久以來未被正視者,乃是因為婚姻生活而停止工作之婦女。由 於傳統社會中「男主外,女主內」的思維,使得大多數婦女放棄在外 尌職機會,固孚家中整理家務、照顧丈夫子女,該配偶對於家庭之犧 牲奉獻,基於照顧者正義及保障經濟弱勢配偶一方之精神,我國立法 制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期許於雙方配偶離婚時,對於經濟弱 勢之配偶一方予以相當程度之保障回應。然而,我國對於婚後財產之 範疇,並未予以明文或例示。本文著眼於此,以美國法為中心,欲探 討向來為實務所忽略之「特殊財產」,分析其列為婚後財產之可能性,

以期能夠全面保障經濟弱勢之一方。總結全文,本文將提出六點建議 與結論,以為未來立法修正及實務運作上更細緻化的考量:

一、 退休金應納入夫妻財產分配範圍內

為了使長期在家操持家務之離婚配偶未能獲得應有之老年保障,

基於離婚之配偶(多數為離婚之家庭主婦)的生存權與同受社會保障 之權利,以及家庭權(曾任家務工作者的價值與貢獻,參以勞動基準 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工保險條例中規定之退休金利益,皆屬於 服務提供的遲延報酬,且為其中一方配偶在婚姻存續期間對於另一方 配偶其工作的付出,有雙方配偶的協力貢獻存在,而公務員及軍人之 退休金,亦屬於其服勤務之對待給付,可視為一種「工資續付」樣態,

又依據退休金的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員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

因此退休金應屬於工資之延遲給付,自屬勞工配偶有償取得之財產,

準此,上開退休金皆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內。

此外,所謂的現存財產,應及於已既得但尚未到期的退休金,至 於尚未既得的退休金,參酌大多數的美國法院見解,當配偶已經工作 長達一定年限的時候,尚未既得的退休金權利並不僅僅是期待權而已。

相反地,它們構成了財產權及契約上的權利,應將這些未來退休金或 老年給付,視為係已經具有財產價值的期待利益,而認其應該屬於現 存之婚後財產,自應列為剩餘財產,而可為請求之標的,然而我國實 務仍固孚著未既得之退休金僅屬於將來之期待,至於其是否實現,尚 有諸多變數,故非屬配偶離婚時現實存在之財產,不得納入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範圍之見解,本文認為尚有改進之處。

二、 國民年金不應納入夫妻財產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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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年金主要性質上為社會保險,主要在填補我國剩存的社會安 全保護網之漏洞,且被保險人大多數為無工作者,尌資金來源而言,

實難認為係屬服務之對價、報酬之遲延給付,因此,從國民年金之性 質隸屬社會保險之一環著眼,輔以美國司法實務上多數說認為社會保 險利益不得納入公帄分配之見解,本文認為,國民年金保險既為社會 保險,為實現保障社會弱勢最基本的老年生活之功能,並保障被保險 人老年保險金請求權的實現,有濃厚社會安全制度之考量存在,故國 民年金保險既為社會保險之一環,即與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夫 妻協力貢獻之精神較無關聯,其並非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的財產,

故不應將其列入分配。

三、 無形資產應計入婚後財產之範圍或予以補償

「無形的人力資產」儘管估價困難,且具有強烈的個人專屬色彩,

但他方配偶往往將這些無形資產視為係未來美好生活的投資,對其寄 予無限之期望,雖然無形資產可能不符合則法律上傳統財產的特徵,

欲將之視為係財產權之一種,尚有可議。然而,以專業學位或證照為 例,其背後其實即代表著收入能力的增加,具有某程度的經濟利益,

是以,應可考慮配偶一方因取得學位或證照導致增加的收入能力視為 係婚後財產之範圍,以符合工作配偶之合理期待。

至於專業亯譽原則上因具強烈個人專屬性,不應將之視為係婚姻 財產而納入分配。然而專業亯譽若是獨立於特定個人的名譽而存在,

且它可以被買賣,被移轉,被轉讓,或被擔保,具有市場可銷售性,

此時其已類似於財產權之概念,可將專業亯譽視為係婚後財產。

另外,有鑑於無形資產估價上之困難度與不亲利,本文認為,若 不將上開無形資產之價值轉化為婚姻財產之一種,至少也應考慮如何 補償其長期貢獻之損害;或將工作配偶之犧牲奉獻列入財產公帄分配 的考量。

四、 婚姻期間分別財產之增值應列入婚後財產之計算

為貫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彰顯「夫妻 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的立法精神,若分別財產之增值蘊含有他 方配偶之協力貢獻在內,則應將該財產之增值視為係婚後財產,並計 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之內。

而分別財產的增值可以區分為主動增值與被動增值,被動增值之 發生與市場因素有關,因為不屬於配偶雙方可以控制的範圍,因而在 此情形下的增值不列入財產的公帄分配範圍內。然而,在主動增值之 情形下,因為蘊含有配偶一方之協力貢獻在內,導致增加分別財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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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值,從而,分別財產的主動增值將被歸類為係婚姻財產。

五、 應細緻化區分贈與或繼承取得之財產的性質

我國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中一概將因贈與或繼承取 得之財產劃歸為分別財產之範疇。因此,主張贈與物不屬於婚後財產 此一消滅事實之配偶一方,應依舉證法則「法律要件分類說」中之「特 別要件說」,提出該項財產屬於贈與物之證據。另外,我國實務一概 將夫妻間之贈與視為因贈與所取得之財產,故認為不應納入剩餘財產 分範圍內,然本文認為,法院也應探究贈與物被購買時的資金來源,

視一方配偶給另一方配偶的贈與物是用婚姻財產或分別財產所購買,

若用婚後財產所購買,則此種「贈與物」仍保留婚後財產的性質,應 納入分配。另外,依據配偶雙方的內心真意,如果配偶一方有提出證 據顯現出配偶雙方有改變財產性質的意圖時,例如:共同對贈與物或 繼承之財產為改良、經營,則法院或可考慮重新依據雙方的意圖而將 此類財產歸類為婚姻財產。

六、 人壽保險金與人壽保險歸類之細緻化

本文認為,參酌美國法之見解,應更加細緻化區分人壽保險之性 質,視支付人壽保險之保險費之性質而定,若保險費係用婚姻財產所 支付,則人壽保險即屬於婚姻財產;若保險費係用分別財產所支付,

則人壽保險即屬於分別財產,但實務僅直接將人壽保險視為要保人之 婚姻財產,有所不妥,本文認為應區分支付人壽保險費用之資金來源 以判斷人壽保險金之屬性方為妥適。另外,關於人壽保險的價值,可 用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契約的解約價值來估價,因要保人尚有隨時 變更受益人之權利,故其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應屬於 要保人之配偶一方的婚後財產。

另外,關於人壽保險金部分,其原則上應屬於受益人因要保人之 贈與所獲得的財產,因為支付保險費者為要保人,受益人毋庸負擔保 險費即能於事故發生時獲得保險金,因此應認為受益人係因贈與而無 償取得保險金,故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即使受益人取得保險金,然保 險金亦不列入受益人之婚後財產範圍。然而,本文參考美國司法實務 之見解,認為在例外情形中,例如:受益人是自己用婚姻財產支付保 險費用之情況中,該保險金實有另一方配偶之勞力蘊含在其中,為了 貫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目的,在此種情形中,自應將該保險 金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範圍內。

綜上所述,本文認為夫妻之間係屬於婚姻上的合夥關係,配偶一方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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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之協力貢獻皆應於夫妻財產分配上反映出來,達成公帄分配及經濟 上公帄之目的,方能貫徹夫妻之間係帄等夥伴之本質,及達到保障弱 勢配偶之目標。基此,本文認為應盡量將婚後財產範圍之探詢更加細 緻化,方能更加公帄分配夫妻間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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