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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問題分析

第一節 人格權

人格權是人權的重要組成部分,而人權是近代憲政制度和人權運動結合的產 物,現今世界各國憲法均將人格權的保護放在重要位置。根據各種《人權國際公 約》和《人權法學》理論,人格權是人權的下位概念、人格權是憲法上的一項權 利、人格權是社會個體生存和發展的基礎,是整個法律體系中的一種基礎性權 利,沒有憲法的賦予與規範,便沒有民法上的人格權制度;人格權也是一種具憲 法和民事權利之雙重屬性的法律權利。關於人格權的性質,自人格權進入民事權 利體系後,現有民法典未能對人格權作出規定。

在民法理論上人格權到底能否成為一項權利,至今仍存爭議,反對者與讚成 者各執其詞;但在所有的民事權利體系中,像物權、債權、親屬權、繼承權等,

是自羅馬法時即已經存在,並在大陸法系各個民族的古代法中幾乎無一例外地得 到立法的確認,歷經千餘年的發展與演變,其基本理論體系、立法體系大都一脈 相承,甚至連名稱都未見太大的變化,而人格權是現代民事權利的新成員,且其 它誕生時乃先得到憲法的確認,成為人民的一項憲法權利,進而才受到民法的肯 認並得到具體化的規範。

第二項 人格之概念

人格(personality),起源於拉丁語 persona,在拉丁語上 persona 係指戲劇 中的假面具,並引申為一個人在生命舞臺上所扮演的各種行為,或指面具之後的

真實自我。52在羅馬法上,persona 有多種含意,如聲望和尊嚴、自由民或享有法 律地位的任何人,在羅馬法上,凡享有權利能力的人,即具有法律上的人格。53在 法學意義上的人格概念,有下列幾層含意:54

一、人格乃權利取得之基本資格,在法律上觀念意味著,人格與人、主體的含意 是相同的,係一種抽象與平等的法律地位。

二、人格,蓋指作為權利主體者所必備的權利能力,這種人格觀念在法律上意味 著,人格是自然人或法人享有權利能力的基礎。而觀諸黑格爾所指的人格,

係包含著權利能力,並且構成抽象的從而是形成的法的概念。

三、從權利客體的角度來理解人格概念,人格即指一種受法律保護的利益。這種 人格觀念在法律上意味著,人格係自然人或法人所享有而受法律保護的利 益。

第三項 人格權之概念

人格權之定義方式依前開所述,自古羅馬產生人格一詞以來,人格在法學、

哲學、心理學等領域中皆有其各自所指涉之概念內涵;惟人格權作為一項獨立的 制度是在 20 世紀才逐步形成。

德國學者基爾克(O.Gierke)主張人格權乃存在於自我的權利,此即指對人格 利益支配的權利,由於其權利客體的特殊性,而與其他權利不同。法國學者菲利 浦(Philippe Malinvaud)則認為,人格權是作為人而具有主體資格所必須具備的權 利。55另學者梅仲協主張,人格權乃與吾人生存上不可分離者均屬之。此觀點,

52 朱道俊,《人格心理學》,商務印書館,1947 年,頁 1。

53 陳仲庚等,《人格心理學》,遼寧出版社,1987 年,頁 31。

54 劉國斯,《我國人格保護之理論與實務-以民法上人格權為中心》,中國文化大學社會科學院 中山學術研究所博士論文,頁 14-15。

55 王利明,《人格權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 年,頁 12。

彰顯了人格權具有專屬性,財產權則否,即凡保證吾人能力所及,對於第三人得 以享受之權利,無論為精神的、道德的或經濟的關係56,皆突顯了人格權與財產 權於專屬性有無上之差異。而德國學者柯勒(Kohler) 認為:人格權的客體為其 自身之人格,人格權是一切法律的出發點,故主體與客體同屬一人,且隨著人格 利益的擴張,人格權保護範圍越來越廣57,這是從人格權客體角度對人格權所下 的定義。

日本亦有學者主張,人格權是以自己的人格範圍的構成因素,如生命、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姓名、肖像等為客體的權利。58是故,採此觀點者,說明了 人格權的客體(即人格利益),受到法律保護的結果。德國學者艾爾茲巴赫 (Eltzbacher) 從人格權與人格關係的角度對人格權下定義,主張:人格權是保障 個人人格並與人格不能分離的法益為目的的排他權。59學者王伯琦則認為,生命、

身體、名譽、自由、姓名等是人格權,為構成人格不可或缺的權利;另學者鄭玉 波亦認為,如生命、身體、自由、貞操、名譽、肖像、姓名、信用等權利,受法 律保護者,為人格權之範疇,亦即存在於權利人自己人格之權利,即吾人與其人 格之不分離的關係上所享有之社會利益是也。60是以,從此觀點以觀,說明了人 格權之權利來源以及存在目的。

第四項 人格權之性質

關於人格權的性質,有以下論述:

一、人格權係憲法性質的權利

56 梅仲協,《民法要義》,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8 年,頁 42。

57 王利明,《人格權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 年,頁 12。

58 鳩山秀夫,《日本債法各論》,岩波書店,1918 年,頁 869。

59 王利明,《人格權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 年,頁 13。

60 王伯琦,《民法總則》,自版,1994 年,頁 57;鄭玉波,《民法總則》,自版,1979 年,頁 6。

人格權的形成背景是受近代西方國家的啟蒙思想運動,以及後續的民主 憲政制度和人權運動影響。而其中,天賦人權思想和憲法對人權的確認對於 人格權的產生,起到了理論基礎及法律規範之作用。1776 年 6 月在美國《獨 立宣言》發布以前,維吉尼亞州制定憲法時,即曾以權利宣言,冠諸憲法。

是以,人權最早是由憲法加以規定的權利,為個人基本權利入憲的起始。自 美國獨立革命和法國大革命以降,憲法與人權的理念唇齒相依,彼此交織在 一起。憲法中規定的人權,包括各種類型的權利,一般被稱為人民的基本權 利或基本人權,例如:平等權、參與政治的權利、自由權、人身自由與人格 尊嚴、經濟權、獲得權利救濟的權利等組成。而憲法所規定的人格權,乃在 眾多的法定權利中,以人的生命、自由和人格尊嚴被規定為最基礎、最為重 要的權利,成為憲法中各項基本人權的核心。又憲法中規定的人格權是一種 法定權利,是一種基本人權,作為基本權利而顯示其憲政價值。基本權利的 主要功能在於保護人民免受國家的侵害,其針對的義務主體是國家,約束的 是公權力,強調的是國家在保障公民基本人權方面的義務,尤其是不得侵害 公民的基本權利。職是之故,沒有人權思想和憲法對基本人權的規範,很難 想像有今天所謂的民法上的人格權制度。

二、人格權是一種法定權利

人格權的發展,深受自然法理論的影響,惟若無法律的確認與保護,人 格利益是不能成為主體而享有的民事權利。如美國,到了 19 世紀仍然將黑 人視為財產,是以奴隸儘管有自然產生的人格,但他們沒有法律所賦予的權 利能力,所以不能享有人格權,故人格權在性質上應屬於法定權利而非自然 權利。職此,所謂的天賦人格權,並不存在,而祇存在著具體的、法定的人 格權,若某種人格利益尚未為法律所確認,就不能被作為人格權來加以保

護,人格權的法定化,即人格權的種類也要受到法律的約束,惟從人格權的 內容會隨著人民權利意識與社會經濟的變遷而有所增長。又從一般人格權可 為個別人格權之創設預留空間等現象,可知人格權的法定化與物權法定主義 仍有程度上的差別,而不像物權法定那樣嚴格要求。61

三、人格權是民事權利的一種,但非僅以民事權利性質為限

羅馬法上的人格是人的一種憲法地位而非私法資格,蓋因民法的任務僅 在於用產生損害賠償債權的方式,給予私法領域以法律保護。因此,人格權 不是來源於民法的授予。有爭議者,人格權究竟應由憲法保障具有憲法地位 而為基本權利之一種?抑或是由民法規定僅具有民法地位而為民事權利之 一種?對此,有學者主張因人格權與人格不能分離,若由民法確認與賦予人 格權,將導致人格權的重要性降低,所以私權化人格權應當向憲法性權利回 歸。另如美國,隱私權既是一種普通法上的權利,也是一種憲法權利,美國 法院係通過一系列案例將隱私權解釋為憲法上權利。62故有學者主張,人格 權是涉及政府對人民的自由造成侵害時,在民事權利之外通過憲法予以保 護,是針對國家行為採取的保護方法,人格尊嚴本身不是人格權,祇是人格 權的基礎而已。緣此,人格權於性質上應具有民事權利性質,但非僅以民事 權利性質為限;就實質層面而言,人格權已分別於憲法及民法中經規範或確 認,故若論及人格權之權利性質,人格權應具有民事權利性質,惟非僅以民 事權利性質為限。63

61 楊立新等,《中國民法典.人格權編》、王利明主编,《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及說明》,中 國法制出版社,2004 年,頁 321。

62 阿麗塔.L.艾倫等著,馮建妹等編譯,《美國隱私法:學說、判例與立法》,中國民主法治 出版社,2004 年,頁 49-59。

63 劉國斯,《我國人格保護之理論與實務-以民法上人格權為中心》,中國文化大學社會科學院 中山學術研究所博士論文,頁 20-21。

四、人格權與財產關係之關聯性

現代各國的判例、學說大都認為,人格關係本身不以財產為客體,也 不以財產為內容,人格關係於本質上不能用金錢加以度量、評價。準此,人 格權係獨立於財產權以外之權利,即人格權在性質上主要是一種非財產權;

現代各國的判例、學說大都認為,人格關係本身不以財產為客體,也 不以財產為內容,人格關係於本質上不能用金錢加以度量、評價。準此,人 格權係獨立於財產權以外之權利,即人格權在性質上主要是一種非財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