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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案分析

在文檔中 人格權與配偶權衝突之研究 (頁 122-129)

第四章 問題分析

第七節 個案分析

我國 90 歲的阿嬤余菊妹,因為丈夫長年專制霸道、對婚姻不忠,決定起訴 離婚,欲結束分居 25 年的婚姻,雖一審判准,但是丈夫上訴後,高等法院以「婚 姻無重大破綻致無法繼續維持」為由駁回,案經余菊妹阿嬤上訴,最高法院 104 年 1 月 28 日判決謂:「兩造於民國 37 年 2 月 10 日結婚,於 79 年以前相處情形,

與一般夫妻無異;上訴人自 79 年起移居台北協助照顧長子所生子女後,兩造仍 有於假日或節日隨子女團聚,並多次共同出席聚會、出國,相互給與名產、水果、

電話聯絡等表達關心之行動,縱令被上訴人曾發生罵孫子女『雜種』,並將所送 禮物當場丟棄,及凌虐小狗、講髒話等令上訴人無法接受之行為,亦難認兩造婚 姻已發生重大破綻,而致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客觀上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 之程度,上訴人依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無據」等為由駁回,

致使余菊妹阿嬤無法結束令其痛苦且早無感情的婚姻。

第二項 歷審判決理由

本案當事人余菊妹阿嬤起訴時,主張:兩造於民國 37 年 2 月 10 日結婚,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並共同育 4 名子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兩造個性不合,

因被告生性霸道,凡事專制,對原告無絲毫尊重,視如無物,家中一切事情悉應 遵照其意,如有違背,便出言責罵,無溝通之餘地,責打小孩亦常逾越分寸,原 告勸阻,反遭其惡言咒罵。原告忍氣吞聲數十年,直至 79 年間始單獨至臺北兩 造所生長男處居住而與被告分居。自分居迄今,除過年除夕及子女喜慶須聚會 外,雙方均無相互關懷或任何互動,形同陌路,無夫妻之實,是兩造間之婚姻已 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爰依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一審法 院判准離婚之理由如下,要以86

一、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定 有明文。且按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 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 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 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 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 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婚姻應以誠摰相愛為基礎,由夫妻經營 幸福美滿之共同生活,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離婚;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

86 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婚字第 365 號判決。

婚事由,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 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 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

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 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 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233 號、87 年度台上字第 364 號、94 年度台上字第 115 號 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二、兩造婚後因個性、習慣相差頗巨,致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且兩造同居相處之 期間內,必須長久忍耐壓抑;且原告並自 79 年間起藉故前往臺北市居住而 達其與被告實質分居迄今已逾 20 年之久,致兩造婚姻當中相互扶持,甘苦 與共之互信、互愛基礎已因此等個性不合及長期分居兩地之情事侵蝕殆盡,

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等情事,業經認定如前,且依經驗法則以 衡上開情事,亦足認為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此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被告負較大過責,並無疑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原告據以請求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

本案余菊妹阿嬤經一審法院判准離婚後,相對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等法

院卻改判阿嬤敗訴,理由如下,要以87

一、按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規定,有同條第 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 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304 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兩造於 79 年分居前之共同生活期間,固因上訴人較為專制之性格,造成兩 造意見不合時,被上訴人祇能忍氣吞聲,惟就兩造所生子女之觀察,與一般 夫妻相處無異,且屬二十多年前發生之事件,客觀上尚難以此認為造成兩造 目前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

三、上訴人固曾發生罵孫子女「雜種」,並將所送禮物當場丟棄,及凌虐小狗、

講髒話等令被上訴人無法接受之行為,惟此非針對被上訴人,尚難認屬造成 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事件。且兩造自 79 年起分居後,兩造仍於假日或節日 隨子女團聚,並多次共同出席聚會,相互給與名產、水果、牽扶、夾菜、掛 號、電話聯絡等表達關心之行動,並曾於 79 年 5 月、81 年 6 月、94 年 4 月 間共同出國,有其入出境資料可參,是縱令發生上訴人帶走餐券或在親友面 前開被上訴人玩笑事件,亦屬偶發,客觀上尚難認為構成任何人倘處於同一 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四、兩造婚姻並未發生重大破綻,致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客觀上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被上訴人執此請求離婚,自不足採。

本案復經余菊妹阿嬤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 104 年 1 月 28 日判決,

87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家上字第 338 號判決。

仍判阿嬤敗訴,其理由如下,要以:88

兩造於民國 37 年 2 月 10 日結婚,於 79 年以前相處情形,與一般夫妻無異;上 訴人自 79 年起移居台北協助照顧長子所生子女後,兩造仍有於假日或節日隨子 女團聚,並多次共同出席聚會、出國,相互給與名產、水果、電話聯絡等表達關 心之行動,縱令被上訴人曾發生罵孫子女「雜種」,並將所送禮物當場丟棄,及 凌虐小狗、講髒話等令上訴人無法接受之行為,亦難認兩造婚姻已發生重大破 綻,而致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客觀上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上訴人 依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

第三項 案例評析

綜觀本案二審與三審法官改判的理由可知改判的主要原因有二:其一,高等 法院及最高法院沒有專門審理家事案件的法庭,法官對於家事事件的相關專業度 不足;其二,則是現行法律設計,讓結婚容易、離婚難。本案一審由桃園中壢地 方法院家事庭辦理,受理法官要求阿嬤的三個兒子,分別寫出從小到大的家庭成 長過程、生活,以及對父母關係的觀察,以作為判定基準;但在高等法院中,卻 沒有同樣的專業機制。雖然高院宣稱有家事專庭,但審理此案的法官,處理家事 案件的比率,卻沒有超過 17%,根本是有名無實。這樣的法官,難以深入不同 案件,不易有足夠的同理心。且家事糾紛有別於一般案件,沒有絕對的是非輸贏,

88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49 號判決。

因此更需要專責的法庭。家事案件的判決,最重要的是讓當事人能適得其所,走 入人生的下一個階段,因此,法官必須經過特殊的在職訓練。

另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前段雖增列破綻主義之規定,實務上仍缺乏認定破 綻之客觀標準,且仍停留有責主義之階段。學者林秀雄認為,我國裁判離婚過於 嚴格,容易造成維持形式婚姻之狀態,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以婚姻存續 期間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為例,夫妻為避免對簿公堂,家醜外 揚,固得以兩願離婚方式解消其婚姻關係,但如係由有責之ㄧ方起訴請求裁判離 婚,依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之見解,其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並

另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前段雖增列破綻主義之規定,實務上仍缺乏認定破 綻之客觀標準,且仍停留有責主義之階段。學者林秀雄認為,我國裁判離婚過於 嚴格,容易造成維持形式婚姻之狀態,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以婚姻存續 期間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為例,夫妻為避免對簿公堂,家醜外 揚,固得以兩願離婚方式解消其婚姻關係,但如係由有責之ㄧ方起訴請求裁判離 婚,依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之見解,其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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