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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結論

第一項 我國裁判離婚制度的窘境

在前面章節中已提及我國現行實務上,對於裁判離婚的判斷標準乃以「任何 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客觀上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抑或以最高法院 95 年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 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 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核此情形,

在現行的離婚制度下,夫妻雙方對離婚無法達成共識,想離婚的一方祇能在法院 與他方對簿公堂、互揭瘡疤,並舉出對方的惡形惡狀,指陳對方讓人無法容忍的 事由,才能說服法官自己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這不啻是逼迫想離婚的一方,在法 庭上和對方撕破臉。然婚姻關係沒有絕對的對錯,當事人祇想要與對方好聚好 散、和平分手,但若對方不肯離婚,又無法官主觀上認知的「難以維持婚姻重大 事由」,又或請求裁判離婚者有過失,從而無法離婚。這樣的婚姻關係,縱令以 法律維持,僅僅祇是徒留形式上的婚姻空殼。試問,在這種情形下,想離婚者,

難道得因為對方不願放手,就要禁錮自己的情感需求,再也無法和其他異性建立 關係嗎?難道為了達到離婚的目的,當事人就要在公開場合數落與言語攻擊其配 偶?從第四章中余菊妹阿嬤的個案可知,阿嬤已對其婚姻無維持之意欲,與其配 偶分居達 25 年,且對其配偶已無感情存在,惟法律卻限制了阿嬤想結束這種形 式上婚姻的自由,實非妥適。

另由於我國現行刑法規定,和配偶以外的人合意性交是犯罪行為,因此坊間

徵信社林立,而此等從業人員素質良莠不齊,在進行所謂外遇蒐證時,大多未會 同員警,即以非法之手段取得配偶之一方通姦之證據,且亦有徵信社在取得外遇 者之證據後,再向外遇之ㄧ方索取高額之「封口費」;抑或配偶執此證據作為離 婚談判的籌碼,若外遇之ㄧ方,不願妥協,則配偶就不簽字離婚,或在法院虛偽 的表示其不願離婚,以作為對外遇一方之報復。然吾人雖然可以理解被配偶背叛 的痛苦和傷害,但吾人是否應該換個角度思考,當青少年發生情感糾紛,成年人 總會以好聚好散加以勸說,而當成年人發生情感糾紛時,卻不能好聚好散?外遇 糾紛,僅是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的「家務事」,為什麼當婚姻中的雙方發生外遇 糾紛時,需要動用警察來抓姦?警察的工作是維護公共秩序和社會治安,這樣是 否適當?更何況,和他人發生性行為,其所傷害的是配偶的情感,而非損及配偶 自由、隱私、財產等基本權利,法律介入婚姻關係中,非但不能成為維持婚姻的 良藥,更沒有使已產生問題的夫妻感情恢復之功效。婚姻中的外遇行為,會嚴重 破壞兩人的信任關係,傷害另外一方的情感,然吾人若肯認婚姻關係是雙方當事 人間訂立的契約,那麼在沒有獲得對方同意下,和他人發生性關係,至多就是背 棄了婚姻契約中的守貞約定,那麼,吾人要求違背約定的人負擔民事賠償責任即 可,此即等於已經保障受侵害的配偶權益。

惟我國裁判離婚制度卻捨此不為,死守不合時宜的決議,抑或未以婚姻當事 人之感受作為客觀衡量婚姻破綻之判斷,反以他人對婚姻中如發生與當事人相同 之情事是否都會想離婚,即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客觀上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這種名為客觀的標準,但卻僅僅祇是法官的主觀,以作為判斷標準,

此種並非客觀的「客觀標準」亦不貼近當事人,實難成為真正為個案當事人定紛 止爭的裁判。這樣並不人性的裁判,造成了一個個已無感情基礎存在的婚姻,欲 離婚者卻不能離婚,徒留形式上之婚姻是否妥適?抑或因配偶之一方不甘心,而

心存報復或想需索高額贍養費,夫妻協議不成起訴請求法院裁判離婚,這時卻又 要因為法律規定,使當事人對簿公堂時再次受傷,最後若能判准離婚,是為幸事;

若因一方有過失,或法官以其主觀認知,認定未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駁 回聲請,則將造成名符其實的「空殼婚姻」。分居者依然維持分居狀態,外遇者 依舊外遇,早已沒有感情的夫妻,在對簿公堂後,關係儼如槁木,難有再發之可 能;尤有甚者,激進的一方甚至會用非理性的方式對待不離婚者,如精神或身體 上的虐待;亦有可能是不願離婚者對要離婚者為精神上的虐待,如言語上的譏諷 或以相見不相識般精神上的冷暴力對待。我國此種與現實悖離之裁判離婚制度,

並不能真正的保障婚姻之完整,亦不能給予配偶保障,而會造成更多的社會亂象 與家庭問題,此即為我國裁判離婚制度下的窘境,確有改革之必要。

第二項 我國裁判離婚制度之改革必要性

傳統觀念上,對於夫妻婚姻關係的處理,總是希望能夠做到「勸合不勸離」,

使有問題的婚姻關係當事人能破鏡重圓。然婚姻關係固有別於買賣關係,但是仍 屬於契約的一種,其不同之處,蓋係因婚姻為身分契約,講究人情義理,與純粹 財產契約的買賣迥異。我國因保有中國傳統人倫觀念,所以特別重視家庭,認為 家是一個整體,不容加以肢解。在此理念架構之下,古代祇有「休妻」的制度,

並無現代意義的離婚,縱使我國係繼受德國大陸法系之精神,惟維繫婚姻永固性 之古老的思想觀念,仍一息尚存。因此,對於判決離婚的要件限制綦嚴。

然而,法律既為社會生活的規範,應亟需與時代的脈動同步發展,以反映時 代變遷下吾人的價值觀。在實務上,對於離婚的構成要件,也不應一成不變,牢 守過時的想法。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ㄧ方侵害他方之配偶權時,亦非無填補損 害之法律規定可資運用;而家庭的幸福平和,是夫妻雙方對對方權利的尊重,這

是夫妻共同創造的,且馬克思恩格斯亦曾說「沒有愛情的婚姻是不道德的」97。 故在裁判上,應考量「合目的性」,即婚姻的本質是:兩個人想要共同生活的意 願,並非以法律箝制已無維持婚姻意願之一方應獲保護的權利,來換取形式上的 婚姻。

規範人的行為是道德。法律的功能,是在定紛止爭,也是對人的行為作顯性 的調整。惟男女兩性的思想和情感複雜多變,這是法律所無法規範且無從知悉 的,這是屬於道德層面的規範。婚姻是男女間在精神生活、性生活與物質生活上 的共同體;但是,任何一對夫妻的婚姻在精神生活、性生活、物質生活上,也不 可能是一層不變的。值得吾人深思的問題是,在我國裁判離婚制度下,為何一個 人「離婚之權利」應被認為是不被允許的?處於已婚狀態,並不等於人應被要求 與一個已無感情基礎,願意與其同居,或分享生活之配偶相處。另外,人的情感 和激情是豐富的,需要理智來調節和控制,而對於異性相吸的生理特徵,亦不可 能因結婚而消失,一旦出現非理智狀態,與配偶以外之人間發生了性行為,便使 夫妻的婚姻關係發生變化,夫妻間的感情也產生了質變。此類案件,在法院每年 受理的離婚案件當中,並不少見,因此,有不少侵害配偶權的離婚案件,受侵害 之配偶亦有著不同程度的傷害。然夫妻間的感情是屬於心理情感的領域,是否會 忠誠於配偶,則是屬於道德層面,如果過度強調法律對婚姻關係的強制性,必不 利婚姻的長久穩定。情感的糾葛應當由當事人自己解決,道德的問題祇能靠道德 規範來約束,非用法律來限制,因為法律管不了,更不應該介入及限制人們的思 想和感情。

婚姻本身就是一種複雜的社會關係,它受社會、經濟、文化、傳統等諸多因

97 馬克思說,愛情是没有附加條件的;愛情有了那麼多的附加條件後,才變得不道德。而在不道 德的基礎上建立起來的愛情,怎麼能成為婚姻道德的條件呢?所以,以没有附加條件的愛情為 前提建立起來的婚姻才是道德的。

素的影響;婚姻的基礎是愛情,以婚姻的形式作為兩性的結合,本來就會因人最 難把握的情感和激情因素,使得婚姻的維繫與鞏固面臨許多難題,即使是外遇事 件,發生的原因亦有很多種,有的是因配偶一方對感情漠視而引起,有的可能是 因配偶之一方的過錯所激起,有的則是因第三人的誘惑所引起。惟清官難斷家務 事,法官在審理這類案件時,對於過錯的認定,有一定的難度,如果婚姻關係要 用法律來維持,這樣的婚姻關係絕不可能會有好的結果,反之更易加深夫妻間的 嫌隙,及家庭暴力事件的發生;用法律來強制維持的婚姻關係,會使一些本來尚 有挽救可能的婚姻加劇破裂,此乃因為夫妻之間的糾葛事出多因,如婆媳問題、

夫妻價值觀等,在外界未介入之前往往容易調和,且此屬當事人的隱私範疇,一 旦由司法進行干預,將使矛盾激化,縫隙難以彌合,此即「捆綁不成夫妻」之理。

從比較法研究之角度可知,昔日英國普通法上的「夫妻一體主義」已經完全 被拋棄,現在的家庭法承認夫妻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在人身關係上,妻子有權

從比較法研究之角度可知,昔日英國普通法上的「夫妻一體主義」已經完全 被拋棄,現在的家庭法承認夫妻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在人身關係上,妻子有權

在文檔中 人格權與配偶權衝突之研究 (頁 136-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