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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制度

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二節 離婚制度

離婚(divorce),是互為配偶的雙方在生存期間,合意或通過法院裁判來解 消婚姻關係。離婚,不僅使婚姻當事人的身分關系、財產關系、相互間權利和義 務等,一系列的法律效果發生變化,而且還直接涉及子女的撫養、教育等問題,

從而對家庭和社會都產生重大影響。離婚制度是婚姻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它和 婚姻制度同時產生,並隨著社會的發展變化而發展變化,因此,古今中外的婚姻 立法,對離婚問題都作了專門規定。古代的中國,由於男女社會地位的不平等,

特別是在離婚問題上,丈夫有休妻的特權,而妻子無離婚的自由。因此,中國古 代法律上不用離婚這個詞語,而用「絕婚」、「離棄」、「休妻」、「出妻」等 用語。

第一項 我國離婚制度的演繹

中國古代社會實行許可離婚、專權離婚、限制離婚的制度。反映在離婚方式 上,以「出妻」為主,以「義絕」22、「和離」23和一定條件下的「呈訴離婚」為

22 見於《唐律‧戶婚律》,義絕制度不是獨立的離婚制度,而是一種刑事案件附帶的民事法律後 果。如果夫妻之間,夫妻一方與他方的一定親屬間,或者雙方的一定親屬間發生了法律所指明 的相互侵害如毆鬥、相殺等犯罪事件,在追究犯罪人刑事責任的同時,夫妻關係必須解除。 義 絕具有強制性,合當義絕而不絕者要受到處罰。唐律所列的義絕範圍包括:1.夫歐妻之祖父母、

父母;2.父殺妻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3.夫妻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伯 叔父母、兄弟、姑、姊妹自相殺;4.妻歐詈夫之祖父母、父母;5.妻殺傷夫外祖父母、伯叔父 母、兄弟、姑、姊妹;6.妻與夫之緦麻以上親、若妻母姦;7.妻欲害夫者。與有以上七種情況 都屬於義絕。

23 唐律規定:若夫婦不相安偕而和離者,不坐。所謂和離就是夫妻雙方合意離婚。唐代以前,已 有和離現象,單用法律規定和離,則自唐律開始,這是相當進步的措施。後世王朝皆承用此條。

補充。分述如下:

和離制度是中國古代社會一種允許夫妻通過協議自願離異的法律制 度。所謂和離,大多是一種協議休妻或「放妻」,往往成為男方為掩蓋「出 妻」原因,以避免「家醜外揚」而採取的一種變通形式。但在男尊女卑的封 建社會裡,婦女受著傳統的「三從四德」和貞操觀念的嚴重束縛,很難真正 實現其離婚的願望。

三、義絕制度

義絕制度不是獨立的離婚制度,而是一種刑事案件附帶的民事法律效 果,具有強制性,該當義絕而不絕者要受到處罰。如果夫妻之間,夫妻一方 與他方的一定親屬間,或者雙方的一定親屬間發生了法律所指明的相互侵害 如毆鬥、相殺等犯罪事件,在追究犯罪人刑事責任的同時,夫妻關係必須解 除。

四、呈訴離婚制度

所謂呈訴離婚,蓋指發生特定事由時,由官司處斷的離婚。依封建社會 法律規定,如果「妻背夫在逃」、「夫逃亡三年」、「夫逼妻為娼」、「翁 欺奸男婦」等,男女雙方都可以呈訴要求解除婚姻關係。

從上述中國古代離婚制度的歷史沿革來看,乃係經過奴隸社會、封建社會、

半殖民地半封建主義社會,直至今日,在幾千年的演變中,基本上可歸類為兩大 立法主義,一是禁止離婚主義,二是許可離婚主義。概述如下:

一、禁止離婚主義

禁止離婚就是禁止一切離婚的主張26,特別是婦女,規定「從一而終」,

不論在何種情況下,也不能離婚;男子雖有休妻的權利,但這個權利也是受 限制的。又禁止離婚主義理論根據,歸納起來有三點:

26 古籍記載:「夫婦影必世相依」,「夫婦之道,不可不久也」。

(一)宗教說

從宗教的觀點看,婚姻乃神的意志,非人力所能為,因此人不得違背 神的意志而離婚。中國傳統上認為人與人間的婚姻,是月下老人決定的,

叫「神媒」,本人是不能違抗的;另所謂「神作之合」、「天作之美」都 是這個意思。

(二)道德說

不論是奴隸或是富賈,對離婚都認為婚姻是人生的大事,結了婚就應 該白頭偕老,離婚時一種罪惡,是一件醜事、壞事,離婚是有失道德的。

如果允許離婚,就等於允許淫亂,就會導致公共道德的墮落和社會風氣的 敗壞。

(三)子女利益說

子女是婚姻的自然結果,夫妻有撫養、教育子女的天職,若允許離婚,

必然影響子女的利益。為了保護子女的利益,也不應該允許離婚。

二、許可離婚主義

禁止離婚主義雖然盛行一時,且「子女利益說」也有一定道理,但這種 主張違背了婚姻的本質。隨著社會的發展,這種主義逐漸被淘汰,而被允許 離婚主義取而代之,允許夫妻一方或雙方離婚的主張。夫妻之一方要求離 婚,叫單意離婚;夫妻雙方皆同意離婚,對離婚一事所達成之合意,稱之為 協議離婚。不論是一方要求還是雙方同意,離婚都應該是被允許的,許可離 婚主義的宗旨就是允許離婚。但在不同的歷史發展階段,加諸有經濟、政治、

文化和男女社會地位等之不同,許可離婚主義亦有專權離婚主義、限制離婚 主義和自由離婚主義三種主張。介紹如下:

(一)專權離婚主義

此主張乃允許男子單方面離婚,即丈夫享有離婚的權利,有休妻的特 權。這種離婚係以丈夫及其父母的意志為轉移,不必經過訴訟程序,祇要 丈夫一方有意思表示,寫封休書就行。從歷史發展來看,這種主義反映在 古代的奴隸社會及封建思想的社會中,因奴隸社會的形成,就是夫權戰勝 母權的結果,男子在家庭中居於統治地位,在男女結合後,女子的人身和 財產權利都均屬於丈夫所有。是以,在奴隸制和封建制的社會,離婚是丈 夫的特權,妻子則無,「七出」制度就是典型的專權離婚主義的代表。

(二)限制離婚主義

此主義雖允許人們離婚,但離婚是有一定的限制,並具體規定允許離 婚的各種事由。法律規定此種離婚必須具有一定的原因,且須經過法院裁 判。這種離婚主義的特點是:一方面認為夫妻感情不和,不符合夫妻本意,

可以允許離婚。其不同於專權離婚主義的是,既允許男子離婚,也允許女 子離婚。另一方面,又認為離婚是影響社會、家庭和子女,所以又有有必 要的限制,是以限制離婚主義比專權離婚主義前進了一步。而限制離婚的 法定理由,包括兩方面:一是有責的,即有過錯。指一方或雙方有違反法 律規定的夫妻關系的準則和道德行為,如重婚、通姦、虐待、遺棄等;二 是無責的,即無過錯,指這些原因不是當事人主觀上的過錯。職是之故,

從形式上看,這些限制離婚主義所列出的離婚理由適用於夫妻雙方,但實 際上,女子要提出離婚要比男子嚴格得多,如通姦,妻子與人通姦,丈夫 可以提出離婚;而丈夫與人通姦,必須達到姘居的程序,妻子才能提出。

(三)自由離婚主義

提出者認為婚姻是「契約」,婚姻關係的當事人當然也可以自由離婚,

此主義乃為依照婚姻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的意志而離婚。自由離婚主

義與限制離婚主義的區別在於:第一,自由離婚主義立法不列舉法定離婚 理由,祇作概括性規定;而限制離婚主義,則列舉法定離婚理由。第二,

自由離婚主義不限制當事人的離婚訴權,不管有無過錯,法律不剝奪當事 人的離婚請求;而限制離婚主義,對有過錯方則限制其離婚請求。第三,

自由離婚主義是從婚姻本質出發所作的限制性規定,能適應各種離婚糾 紛;限制離婚主義有局限性,法院可以不受理,這使得一部分當事人的正 當要求得不到法律的保護。第四,自由離婚主義有利於真正實現男女平 等;而限制離婚自由的法定理由往往有利男方。

第二項 歐美國家離婚制度的演繹

古羅馬法,是本於家父長制的婚姻觀,承認夫一方之專權離婚。但自基督教 傳佈以後,歐洲之離婚制度即大為改觀。根據《馬太福音》第十九章第四-六節:

開闢之初,神造男女,是故人離父母而合於妻,凡此二人,應為一體,夫妻不再 是二人,而是一體。是故「神所合者,非人類所得離」之教義,宣言婚姻非解消 主義(Principle ofindissolubility of marriage),而禁止離婚。27

到了 1791 年法國制憲會議時,首度肯認婚姻為民事契約性質之婚姻制度 (mariage civil) ,這也意味著離婚是被允許的。在此之前,僅基督教與猶太教允 許離婚,而佔人口多數的天主教仍主張婚姻關係是無法斷絕的。1685 年稱為南 特詔書 (Edit de Nantes) 的寬容飭令廢除後,新教徒祇能偷偷地由牧師證婚,他 們不能組成家庭,他們的孩子更被視為私生子;1787 年南特詔令恢復,允許牧 師與法官以國家民事官員身分為新教徒主婚。因此,在大革命發生的兩年前,婚

27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三民書局,1993 年 2 月,四版,頁 187;太田 武男《破綻主義》、中川善之助等編,《「家族問題」家族法Ⅲ-離婚》,酒井書店,1980 年,

七版,頁 222。

姻制度有了首次的開放:宗教多元制,以往不能結婚的人,也就是新教徒與猶太 教徒, 終於可進入婚姻制度中。然而,此時可以結婚的仍僅限於有宗教信仰者;

且部分的職業,尤其是演員,仍被排除在婚姻制度外,直到 1791 年 9 月所制定 的憲法第二章第 7 條規定:「婚姻僅為民事契約。立法機關必須無差別地為所有 人民建立出生、結婚、死亡之證明方式。」28;另參照 1792 年婚姻制度的立法 目的:「離婚乃源自個人自由之基礎,婚約非為不可中斷。」換句話說,既然婚

且部分的職業,尤其是演員,仍被排除在婚姻制度外,直到 1791 年 9 月所制定 的憲法第二章第 7 條規定:「婚姻僅為民事契約。立法機關必須無差別地為所有 人民建立出生、結婚、死亡之證明方式。」28;另參照 1792 年婚姻制度的立法 目的:「離婚乃源自個人自由之基礎,婚約非為不可中斷。」換句話說,既然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