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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人格權保護義務之效果

第四章 問題分析

第三節 違反人格權保護義務之效果

規範對象,但他們也認為,在更早以前時代關於自由的討論中,法(包含私法) 的價值秩序(Wertordnung),被視為是憲法上的基本決定,有效地適用於各法律領域。

2.基本權利間接透過私法上的規定在民事法中擴展其法律內涵。此一內涵主要是指具有強制性

的規則,代替當事人意志的法律領域;這些客觀價值對公共利益是根本性的,應 該被保護防止,不管是來自公或私的侵害。而所謂的「客觀價值秩序」實際上就 是道德意義上的人權,憲法規範不能直接適用於私人之間的法律關係,祇能通過 其所體現的人權價值影響私法的解釋和適用。

另實務上創設「其他人格權」的三個重要類型77,構成人格權的保護內容,

被害人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包括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 損害),依民法第 195 條規定請求慰撫金,並得請求侵害除去、侵害防止請求權

(民法第 18 條第 1 項)。

居住安寧的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姓名權、肖像權乃 在體現人的特徵形象,應包括人之聲音在內,具有精神利益及財產價值。遺族對 於故人敬愛追慕之情的人格利益,係以間接的方式保護死者的人格利益。此三種 類型雖屬「其他人格法益」,但具有重大意義。「其他人格法益」的創設,係一 種因應社會變遷及層出不窮的侵害方式而發展形成的,擴大了人格權的保護範 圍,促進人格尊嚴及人格自由。

綜上所述,人格權作為人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在法律體系中可以分為憲法上 的人格權和民法上的人格權,兩者是不同性質的權利。在現代社會,人權中的法 定人權主要在憲法中規定,但本質上,作為一種道德權利的人權,是整個法律體 系所追求的價值目標,根據憲法基本權利條款所體現的人權價值,影響了民法人 格權制度的發展。

第二項 違反人格權保護義務之民法上法律效果

一、排除侵害

77 王澤鑑,《人格權法》,元照出版社,2012 年元月,頁 291-295。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 求防止之。」、「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 條第 1 項、

第 19 條前段、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 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係指被害人依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起訴並透過法院裁判 之方式,除去現有之侵害而回復權利原有之狀態而言;人格權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係指依法預防侵害發生之意,即透過假處分之方式以防 止人格權受侵害。另有學者主張:「……民法本條項雖稱請求除去侵害,但 本於權利保護原理,受害人有直接逕行除去侵害之權利,無待乎向加害人或 向法院而為請求,乃係法理自明,無待明文。蓋以物權,既得本於權利所在 逕行排除他人干涉,則權利性質更見重要、法律保護應更周妥之人格權,其 受有侵害即得逕行排除應屬法理上之當然結論。78」。

二、損害賠償

(一)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 金。」、「姓 名權受侵害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78 王澤鑑,《人格權法》,元照出版社,2012 年元月,頁 97-98。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 18 條第 2 項、第 19 條後段、第 192 條、第 193 條第 1 項、

第 19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方法,民法係採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 替代之立法方式,民法第 213 條第 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 第 215 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我國民法親屬編係採全部賠償原則之立 法方式,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 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

(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195 條)。

例如關於名譽權受侵害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最高法院 47 年台上字第 1221 號判例:「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79」。

79 《71 年 3 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一期》法律問題:民法有關條文所定「非財產上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