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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極破綻主義之爭議及目前審判實務

在文檔中 人格權與配偶權衝突之研究 (頁 129-136)

第四章 問題分析

第八節 積極破綻主義之爭議及目前審判實務

1995 年立法院立法諮詢中心委託學者黃宗樂成立研究評估小組,並就民法 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加以評估。黃宗樂教授在報告中建議謂:「吾人體察實 情,權衡得失,認為第 1052 條第 2 項但書宜修正為:『但其事由應由請求離婚 之一方負責時,依其情形,足認離婚對於他方或未成年子女顯有造成物質上或精 神上異常苛酷結果之虞者,法院應不准其請求。91』;另增列第 3 項規定:『夫 妻廢止家庭共同生活,不同居繼續達 5 年以上者,視為有前項之事由。92』」因 此建議,修正現行民法 1052 條之規定如下:

第 1 項:不修正。

第 2 項:「但其事由應由請求離婚之一方負責時,依其情形,足認離婚對於他方 或未成年子女顯有造成物質上或精神上異常苛酷結果之虞者,法院應不 准其請求。」

第 3 項:夫妻廢止家庭共同生活,不同居繼續達 5 年以上者,視為有前項之事由。

復根據 103 年 4 月立法院院總第 1150 號由立法委員李俊俋、葉宜津等 17 名 委員提案第 16278 號議案關係文書,其內容:鑒於我國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判 決離婚之事由已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堪稱進步,而現行民法第 1052 條第 2

90 石蕙慈,《我國民法第 1052 條之修正評析》,法學研究報告,頁 14。

91 參考英國 Matrimonial Causes AcT 1973 第 5 條、法國民法第 240 條、德國民法第 1568 條第 1 項。

92 參考英國 Matrimonial Causes AcT 1973 第 1 條第 2 項第 5 款、法國民法第 267 條、德國民法第 1566 條第 2 項。

項但書兼採「有責主義」應屬例外,而依例外從嚴之法理,例外本應從嚴解釋。

惟因審判實務上之運作,於夫妻對簿公堂時,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有 責性還須互較高下,故縱使夫妻婚姻關係已生破綻,尚無法請求離婚,反而與現 行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之立法意旨相違。該提案之說明如下:

一、現行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乃緣於民國 74 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 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 綻主義。而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二、惟若夫妻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屬有責時,依最高法院 95 年 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實務見解,尚應比較衡量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已有逾越第 1052 條第 2 項但書文義解釋之範疇,而限制有責配偶請求離婚之權利,亦為學者所批 評,且現行實務上之操作,夫妻對簿公堂時,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 有責性,雙方往往互相揭發他方之隱私,而指責他方之過錯,導致法院形成 家庭爭吵之場合,已不符民國 74 年導入破綻主義之立法目的。

三、第 1052 條第 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雙方負責者,依 例外從嚴之法理,並非本條項但書規範之範圍,本應回歸適用第 2 項本文之 規定,無須比較夫妻雙方責任之輕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俾減輕法院審判 之負擔,爰修正第 1052 條第 2 項本文。

迨至民國 96 年 1 月,立法院一讀通過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案,在關於

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部分,立委認為分居 3 年之規定,易成為台商包二奶的利器,

相關婦女團體對該修正草案之規定反彈,因此未達成共識。同年 5 月 4 日立法院 三讀通過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案,而關於民法第 1052 條,僅修正該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0 款,其中第 2 款將原條文「與人通姦者」改為「與配偶以外之人合 意性交」;第 10 款由「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刑者」改為「因 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其他各款則未修正。至於是否引進

「積極破綻主義」爭議性極大;另是否採酌「苛酷條款」以緩和「積極破綻主義」

之衝擊以及別居制度是否法制化,亦未討論。因此,我國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 仍維持原條文之規定,使該條第 2 項仍保持有責主義與破綻主義並存之現象。民 國 97 年 1 月,立法院三讀通過,針對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2 項做文字性修正,其中第 3 款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不堪同居之 虐待」,第 4 款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 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第 5 款修正為「夫妻一方以惡意遺 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第 2 項修正為「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是以,此次修正如同前次修正,仍未論及爭議許久之是否引入「積極破綻 主義」。

我國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雖採破綻主義之精神,但卻在同條項但書中,限制 有責配偶的離婚請求權。申言之,民法第 1052 條規定,原則上係採客觀的破綻主 義精神,即祇要婚姻生活中有重大的破綻,而難以維持婚姻,得向法院訴請離婚,

惟該條第 2 項但書又在主觀上特別限制,若該重大的破綻係可歸責於夫妻一方者,

該可歸責之一方即不得訴請離婚。然為貫徹婚姻制度存在之目的,不應限制有責配

偶不得請求離婚93,否則若該重大的破綻仍持續存在,而無責配偶卻欲箝制或制 裁對方而不願意提起離婚,此無異於架空婚姻生活的本質,也並非夫妻雙方之 福祉。

綜上所述,我國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仍保留該條但書之限制,亦即有責主義 之思想仍存於我國離婚法制下,致使我國離婚法制於運作上仍存在有責主義之缺 失,而此種立法模式亦使離婚之目的,並非在解救陷於不幸婚姻之當事人,或維繫 當事人的婚姻,使之回復符合婚姻本質之狀態;此種立法模式反而是在於制裁婚姻 關係中之破壞者,致使破綻主義之設置形同虛設。另外,以「婚姻關係已生破裂」作 為唯一之離婚原因有其必要性,然何謂「婚姻關係已生破裂」?如交由裁判者判 斷,可能會因裁判者不同之生長環境、教育程度、婚姻觀、價值觀,而有不同之 判斷,致使同一案件可能因不同法官而有不同之判決結果。為了避免上述判決之不 確定性,應以一定之例示原因作為法官認定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之判斷標準,如英國 離婚制度的法定理由是婚姻無可挽回地破裂,離婚當事人須證明存在被告的通姦 行為,或被告的不合理行為,或 2 年以上的遺棄,或分居已滿 2 年並且被告同意 離婚,或分居已滿 5 年等法定事由。例示之離婚原因,亦可使人民瞭解何類事由 可能會被認定為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讓人民得以預測判決之結果而防止無謂之紛 爭,達到訴訟制度定紛止爭之目的。因此,於訴訟上建立一套判斷婚姻關係是否已 生破綻之判斷標準,不但能徹底貫徹破綻主義,亦可防止法院濫用裁量權,減少突 襲性裁判,並提升人民對司法的信賴。

93 林秀雄,《家族法論文集(2)-有責主義、破綻主義與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漢興書局,

1995 年 10 月初版二刷,頁 88-92。

第二項 法務部之修法建議

法務部在 1996 年有關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初稿中,對於民法 1052 條之修正建議應為:

第 1 項: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與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者。

二、對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者。

三、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四、意圖殺害他方者。

五、重大之惡疾或精神病者。

六、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七、被處三年以上徒刑者。

八、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六月以上徒刑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

第 2 項:夫妻分居或不共同生活達 5 年以上在繼續狀態中者,得請求離婚。但為 試行復合而為之短期共同生活者,不中斷分居期間之進行。

第 3 項:夫妻有其他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得請求離婚。

第 4 項:前三項情形,法院認為離婚對於拒絕離婚之一方過於苛酷,或對於未成 年子女顯有不利,或斟酌一切情事,認為有維持婚姻之必要時,得駁回 離婚之請求。

上開法務部之修正草案,刪除了現行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但書有關僅無責 配偶得依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之規定,夫妻有此事由者,不論 有責、無責,均得提起離婚之訴,改採無過失之積極破綻主義,殊值肯定。誠如 學者林秀雄所言,我國現行法於判決離婚,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既採破綻原因 主義,而但書之規定卻含有有責主義之思想,此但書規定一方面是破綻主義之自

我否定,一方面又兼具有責主義與破綻主義之缺點,不如加以刪除,朝積極破綻 主義之方向解釋,使得有責配偶於婚姻破裂至不能回復之程度時,亦得請求離 婚,而對應事件之多樣性,秉持著破綻主義之精神而為處理,較為妥當94;又婚 姻破裂之原因是長期夫妻共同生活作用、反作用之結果,是否應完全單獨由一方 負責,有時很難判斷,若夫妻雙方均有責,其適用但書之可能性不大;又從外國 之立法例而言,此但書之規定,係參考瑞士早期之立法例,現該國於 2000 年之 立法例已將「但書」刪除,日本昭和 62 年以後之判決已不再否定有責之一方提

我否定,一方面又兼具有責主義與破綻主義之缺點,不如加以刪除,朝積極破綻 主義之方向解釋,使得有責配偶於婚姻破裂至不能回復之程度時,亦得請求離 婚,而對應事件之多樣性,秉持著破綻主義之精神而為處理,較為妥當94;又婚 姻破裂之原因是長期夫妻共同生活作用、反作用之結果,是否應完全單獨由一方 負責,有時很難判斷,若夫妻雙方均有責,其適用但書之可能性不大;又從外國 之立法例而言,此但書之規定,係參考瑞士早期之立法例,現該國於 2000 年之 立法例已將「但書」刪除,日本昭和 62 年以後之判決已不再否定有責之一方提

在文檔中 人格權與配偶權衝突之研究 (頁 129-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