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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配偶權之大法官解釋

在文檔中 人格權與配偶權衝突之研究 (頁 107-113)

第四章 問題分析

第五節 關於配偶權之大法官解釋

大法官釋字第 242 號解釋理由書:「中華民國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公布前之 民法親屬編,其第 985 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旨在建立,其就違反 該項規定之重婚,於第 992 條規定:『結婚違反第 985 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 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以資限制。此 項規定,並不設除斥期間,乃在使撤銷權人隨時得行使其撤銷權,為維持一夫一 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惟修正公布前民法親屬編未如 修正公布後之第 988 條規定重婚為無效,則重婚未經撤銷者,後婚姻仍屬有效,

而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在夫妻隔離,相聚無期,甚或音訊全無,生死莫卜之情況 下所發生之重婚事件,有不得已之因素存在,與一般重婚事件究有不同,對於此 種有長期實際共同生活事實之後婚姻關係,仍得適用上開第 992 條之規定予以撤 銷,其結果將致人民不得享有正常婚姻生活,嚴重影響後婚姻當事人及其親屬之 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反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 22 條保障 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規定,有所牴觸。」。

釋字第 362 號解釋文謂:「民法第 988 條第 2 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 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 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 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 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首開規定未兼 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 正。在修正前,上開規定對於前述因信賴確定判決而締結之婚姻部分,應停止適 用。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者之他方,自得依法請求離婚。」。

釋字第 552 號解釋文謂:「本院釋字第 362 號解釋謂:『民法第 988 條第 2 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 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 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 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

仍應予以維持。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 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其所稱類此之特殊情況,並包括協議離婚所 導致之重婚在內。惟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 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

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 之效力始能維持,就此本院釋字第 362 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補充。如因而致前 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時,為維護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 姻、婚姻被解消之當事人及其子女應如何保護,屬立法政策考量之問題,應由立 法機關衡酌信賴保護原則、身分關係之本質、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子女利益之 維護等因素,就民法第 988 條第 2 款等相關規定儘速檢討修正。在修正前,對於

符合前開解釋意旨而締結之後婚姻效力仍予維持,民法第 988 條第 2 款之規定關 此部分應停止適用。在本件解釋公布之日前,僅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而重 婚人非同屬善意且無過失者,此種重婚在本件解釋後仍為有效。如因而致前後婚 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之他方,自得依法向法院請求離婚。」。

第二項 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維護

大法官釋字第 365 號解釋理由書:「『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 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憲法第 7 條及憲法增 修條文第 9 條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一男一女成立之婚姻關係,以及因婚姻 而產生父母子女共同生活之家庭,亦有上述憲法規定之適用。因性別而為之差別 規定僅於特殊例外之情形,方為憲法之所許,而此種特殊例外之情形,必須基於 男女生理上之差異或因此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上之不同,始足相當。

民法第 1089 條:『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 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父母之 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 擔之』之規定,制定於憲法頒行前中華民國 19 年,有其傳統文化習俗及當時社 會環境之原因。惟因教育普及,男女接受教育之機會已趨均等,就業情況改變,

婦女從事各種行業之機會,與男性幾無軒輊,前述民法關於父母意思不一致時,

由父行使之規定,其適用之結果,若父母雙方能互相忍讓,固無礙於父母之平等 行使親權,否則,形成爭執時,未能兼顧母之立場,而授予父最後決定權,自與 男女平等原則相違,亦與當前婦女於家庭生活中實際享有之地位並不相稱。」。

復節錄大法官釋字第 372 號解釋理由書:「人格尊嚴之維護與人身安全之確

保,乃世界人權宣言所揭示,並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憲法 增修條文第 9 條第 5 項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 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即在宣示上述理念。此一憲法意 旨,於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亦有其適用,業經本院釋字第 365 號解釋釋示在案。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不僅為 維繫婚姻所必要,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夫妻 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旨在維持夫妻任何一方之 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若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繼續共同生活之目 的,已無可期待,自應許其訴請離婚。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

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 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 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 待。」。

第三項 住所決定權及同居義務

大法官釋字第 452 號解釋理由書:「民法第 1002 條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 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 為住所者,從其約定。準此以觀,夫妻共同住所之指定權屬於夫,贅夫則從妻之 所指定。雖其但書為尊重夫妻間設定住所之意願,規定在嫁娶婚,夫妻得約定夫 以妻之住所為住所,在招贅婚得約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惟如夫或贅夫之妻拒 絕為約定或雙方協議不成時,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不啻因性別暨該 婚姻為嫁娶婚或招贅婚而於法律上為差別之規定,授與夫或贅夫之妻最後決定

權。按人民有居住之自由,乃指人民有選擇其住所之自主權。住所乃決定各項法 律效力之中心地,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固為民法第 1001 條前段所明定,惟民 法並未強制規定自然人應設定住所,且未明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 一處所。是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並不以住所為限。鑑諸現今教育普及,男女 接受教育之機會均等,就業情況改變,男女從事各種行業之機會幾無軒輊,而夫 妻各自就業之處所,未必相同,夫妻若感情和睦,能互相忍讓,時刻慮及他方配 偶之需要,就住所之設定能妥協或折衷,而有所約定者固可,若夫或贅夫之妻拒 不約定住所,則依民法第 1002 條前段規定,他方配偶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 為住所,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之權利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上平等及 比例原則尚有未符……。

又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夫妻縱未設定住 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

第四項 性行為自由權

大法官釋字第 554 號解釋理由書:「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

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此種永久結合關係,

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至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應為如何之限制,以及違反此 項限制,應否以罪刑相加,因各國國情不同,立法機關於衡酌如何維護婚姻與家 庭制度而制定之行為規範,如選擇以刑罰加以處罰,倘立法目的具有正當性,刑 罰手段有助於立法目的達成,又無其他侵害較小亦能達成相同目的之手段可資運 用,而刑罰對基本權利之限制與立法者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行為對法益危害 之程度,亦處於合乎比例之關係者,即難謂與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有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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