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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關係中人格權與配偶權之衝突

在文檔中 人格權與配偶權衝突之研究 (頁 113-122)

第四章 問題分析

第六節 婚姻關係中人格權與配偶權之衝突

夫妻相互忠實是婚姻的本質要求;夫妻忠實義務,是指婚後夫妻雙方應當互 相尊重,在感情上互相專一,不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關係,也包含一方不得惡 意遺棄配偶,以及不得為第三人利益而損害配偶利益的內容,此乃一夫一妻的婚 姻制度與其他婚姻形態的最大區別。一夫一妻制的實質是通過法律和道德來約束 男女性關係,使人的性要求通過個體婚姻得到合理滿足。夫妻相互忠實不僅是社 會倫理道德規範的要求,也是法定義務,它有利於婚姻穩定與家庭和睦。

從 1970 年修訂的《法國民法典》第 212 條規定,「夫妻互負忠實、幫助、

救援的義務。」《瑞士民法典》第 159 條第 3 項規定,「配偶雙方互負誠實及 扶助的義務。」可看出外國近代親屬法對夫妻忠實義務的規定,許多國家立法關 於夫妻性忠實義務的規定是平等地適用於夫妻雙方的,已經排除了早期立法規定 夫妻互負忠實義務、但嚴於妻而寬於夫的特徵。又外國法雖不強制夫妻履行忠實 義務,但仍有違背忠實義務法律責任的規定,夫妻之一方違反該項義務,無過錯 方可以此為由提請離婚,並可在離婚時向過錯方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如《法國民 法典》第 266 條規定,「在因一方配偶單方過錯而宣告離婚的情況下,該一方 對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質上與精神上的損失,得受判處負損害賠償

責任。」然而,目前一些國家立已法刪除了夫妻一方違背忠實義務法律責任的規 定。如 1970 年英國婚姻訴訟法,即刪除配偶一方因他方與第三人通姦而享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的規定,僅將此作為證明婚姻關係破裂的法定情形之一;2000 年

《瑞士民法典》第 151 條關於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規定被取消,該法設立離婚 扶養制度,通過離婚後的扶養保護救濟因離婚而在人身或財產方面遭受損失的原 配偶一方。

本研究欲探究者,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之一方以作為或者不作為的方 式侵害其夫妻間法定權利(即人格權與配偶權之衝突,如通姦或精神虐待等),

此即本節探討之重點。

第一項 從民事責任之角度看配偶權

我國民法在民國 88 年修法後新增了民法第 195 條第 3 項,規定了:「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不法 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規定。」是故,從民事角度以觀,配偶權已不限於「互負 誠實義務」之類型,與身分法上之配偶權亦愈趨接近。

在民法第 195 條第 3 項增訂前,配偶權被侵害時,或無侵權行為之適用,增 訂後,配偶權被侵害時則有救濟之可能。其一,是身分法間接推得之具體或概括 離婚事由;其二,則是配偶身分關係本質所衍生之配偶權。在間接推得之具體或 概括離婚事由之身分法關係,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裁判離婚事由中,除含括於 身分法明定之友則事由外,尚包括四種可能構成婚姻義務之違反的離婚事由,其 中第 4 款及第 10 款之事由,均非配偶一方之行為直接侵害他方,而是因一方配 偶之行為違反「協力維持美滿幸福婚姻之義務」,造成婚姻破裂所致,且應有民

法第 195 條第 3 項不法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的可能。83另第 3 款不堪同 居之虐待,及第 6 款之意圖殺害他方,此二者在民法第 195 條第 3 項尚未規定前,

尚可因侵害他方配偶之身體,依據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侵害身體法益而請求損害 賠償,此時侵權行為雖存於夫妻之間,請求權基礎卻是以人格權受侵害為請求基 礎;新增民法第 195 條第 3 項規定後,前開兩種離婚事由若可認為係違反「協力 維持美滿幸福婚姻」之義務,是否可依民法第 195 條第 3 項身分權受侵害請求損 害賠償,而非僅依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侵害身體法益而請求損害賠償,殊值探究。

第二項 從社會學及心理看婚姻關係中人格權與配偶權之衝突

從社會學的角度,新的經濟潮流,取代了夫妻一體主義的別體主義,並在市 場經濟下得以強化;經濟上的獨立、平等意識的增強要求男女婚姻平等、夫妻平 等權。傳統向男方傾斜的夫妻關係,現已逐步趨向夫妻平等,而男性與女性、家 庭中的強者與弱者的衝突,亦使婚姻存在許多危機。另一方面,市場經濟使人們 的婚姻關係,變成以經濟為首重而不是以愛情為主導,物化或錢化的條件成了婚 姻天平的重要砝碼,而使傳統認知上,婚姻是兩個具有獨立人格的異性主體,組 成一個具有特定身分關係的共同體之觀念逐漸式微。

在心理層面,由於現代社會種種外在環境因素,造成人們壓力過大,並且找 不到合適的宣洩管道,此情況亦是產生婚姻危機的另一個深層原因。以家庭暴力 為例,來自社會的競爭壓力、經濟壓力以及子女入學等壓力逐漸增強,當內心承 受的壓抑力達到極限後,施暴者會在施暴瞬間陷入一種迷狂狀態,自我道德規 範、價值取向、法律約束都不存在了,幾會忘乎所以地向目標發洩,不計後果,

83 呂麗慧,《論離婚損害-慰撫金存在價值之探討》,身分法與人格法之民法專題提研究(一),

2011 年,頁 81-82。

直到壓力完全被發洩掉。

第三項 婚姻關係中人格權與配偶權之衝突種類

婚姻,係使兩個具有獨立人格的異性民事主體組成一個具有特定身分關係的 共同體。考慮到夫妻之間特殊的親情關係與倫理性調整的特點,法律關心更多的 是夫妻與外部世界交往可能產生的糾紛,而沒有基於夫對妻、妻對夫的個體身分 權利予以規範和保護的規定。在現代社會,無論在法律上還是在社會意義上,人 均具有獨立的主體性,這並不受婚姻關係的影響。侵權行為事實成立,就要承擔 相應的責任。是關於人格權與配偶權之衝突種類(即侵害種類)如下84: 一、配偶人身權

根據人身權利的基本劃分以及夫妻間特殊人身權利的規定,夫妻間侵害 對方人身權利的行為主要可包括以下幾種:

(一)一般人身權

夫妻間的一般人身權利,是指與其他民事主體相一致的人身權利。主 要包括: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肖像權,名譽權,隱私權。生命權係 以生命安全的利益為內容的權利;身體權是維護身體完全並支配其肢體、

器官和其他組織的具體人格權;健康權是以生理機能正常動作和功能完 善,並維護人體生命活動的利益為內容的人格權。這三種權利都是獨立的 人格權利,專屬於權利人自身。因為夫妻具有獨立之人格,因此其生命權,

身體權,健康權亦應受到保護。夫與妻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藉口剝奪另一 方的生命權,侵害另一方的身體權、健康權。而肖像權,是自然人對自己 的肖像享有利益並排斥他人侵害的權利;肖像權所保護的客體是肖像上所

84 杜江湧,《婚內侵權相關問題研究》,西南民族大學學報,2005 年。

體現的人格利益,它直接關係到自然人的人格尊嚴及其形象的社會評價,

是自然人所享有的一項重要人格權。肖像權雖然也是一種典型的人格權,

但是,它比其他幾種人格權利有更多的物質利益,而這種物質利益實質上 是由肖像權的人格利益派生和轉化而來。惟因為對於肖像權所生之物質利 益,往往是將其納入夫妻間之共同財產範疇(尤其是這種物質利益是在結 婚後取得時),故不可否認,這種物質利益使得夫妻間侵犯肖像權行為的 成立,有分歧之論述。肯定者認為,雖然肖像權包含有較多的物質利益,

但它仍是一種獨立的人格權,對於夫妻雙方而言,是由其各自獨立享有 的。如果一方在未經另一方同意的情況下擅自處分、使用,且目的並非為 家庭財產之增長或夫妻利益之增進,則另一方相應的構成了對肖像權的侵 害。否定者認為,夫妻間不能構成對肖像權的侵犯。然實質上,這種看法 是混淆了肖像權的人格屬性與物質利益表象的區別。另名譽是社會對個人 的評價,由於夫妻生活的一體性,對配偶名譽權侵害的後果可能甚於一般 名譽權。侵害配偶名譽權主要有:(1)捏造事實,搬弄是非,惡意辱罵 對方或對方近親屬;(2)惡意造謠,中傷對方;(3)宣揚對方隱私,如 生理缺陷、日記等。

(二)配偶權

對於婚姻關係而言,配偶權實質上是夫妻關係與其他民事主體間關係 最主要的區別,更是夫妻權利關係中的核心與基礎。配偶權它是夫妻之間 互為配偶的身分利益,由權利人專屬支配其他任何人負有不得侵犯的義 務,亦是夫妻關係之間互為配偶的基本身分權。在婚姻存續期間對配偶人 身權的侵害主要表現有:

1.同居權之衝突

婚內適當正常的性行為是婚姻的應有之義,也是法律對婚姻自然屬性 的認同,亦為狹義的同居內容。對女方而言,侵害夫妻同居權表現為無正 當理由拒絕同居。對男方而言,則有濫用同居權(即在妻子孕期,經期或 其它不適當情況下強行同居),及性虐待、遺棄(即無正常理由長期分居)

等情形。

2.違反夫妻忠實義務

從婚姻家庭領域研究的角度看,忠實就是指作為配偶權主體的夫妻,

不得為婚姻外的性行為,在性生活上互守貞操,保持感情專一。對夫妻忠 實義務的違背主要為:婚外情、與他人通姦或重婚等情形。

不得為婚姻外的性行為,在性生活上互守貞操,保持感情專一。對夫妻忠 實義務的違背主要為:婚外情、與他人通姦或重婚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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