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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人格權之大法官解釋

第四章 問題分析

第二節 關於人格權之大法官解釋

大法官釋字第 399 號解釋文謂:「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

67 尹飛,《人身損害賠償概述》,王利明,《人身損害賠償疑難問题》,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

2004 年,頁 4。

68 王利明,《人格權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 年,頁 36-37。

69 王利明,《人格權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 年,頁 37-38。

格之表現, 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姓名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得申請改名。是有無申請改名之特殊原因,由主管機關於受理個別案件,就具體 事實認定之。姓名文字與讀音會意有不可分之關係,讀音會意不雅,自屬上開法 條所稱得申請改名之特殊原因之一。內政部中華民國 65 年 4 月 19 日臺內戶字第 682266 號函釋『姓名不雅,不能以讀音會意擴大解釋』,與上開意旨不符,有 違憲法保障人格權之本旨,應不予援用。」。

第二項 無權利能力團體亦得享有人格權

大法官釋字第 486 號解釋文謂:「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 害者,其主體均得依法請求救濟。中華民國 78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11 款(現行法為第 37 條第 11 款)前段所稱「其他團體」,係指 自然人及法人以外其他無權利能力之團體而言,其立法目的係在一定限度內保護 該團體之人格權及財產上利益。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固均為憲法保 護之對象;惟為貫徹憲法對人格權及財產權之保障,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

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 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

不論其是否從事公益,均為商標法保護之對象,而受憲法之保障。商標法上開規 定,商標圖樣,有其他團體之名稱,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目的在於保 護各該團體之名稱不受侵害,並兼有保護消費者之作用,與憲法第 22 條規定之 意旨尚無牴觸。」。

第三項 婚姻家庭權

大法官釋字第 552 號解釋理由書摘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 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 988 條第 2 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即本此意旨而制定。婚姻自由雖為憲法上所 保障之自由權,惟應受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限制。」。

第四項 性行為自由權

大法官釋字第 554 號解釋文謂:「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 憲法制度性保障(參照本院釋字第 362 號、第 552 號解釋)。婚姻制度植基於人 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 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 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

惟依憲法第 22 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 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與第 三人間之性行為應為如何之限制,以及違反此項限制,應否以罪刑相加,各國國 情不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定之。刑法第 239 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規定,固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 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為免此項限制過嚴,同法第 245 條第 1 項規定通姦罪為 告訴乃論,以及同條第 2 項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對於通姦罪附加訴 追條件,此乃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度之維護與性行為自由間所為價值判斷,並 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尚無違背。」。

第五項 隱私權

一、隱私權

大法官釋字第 293 號解釋文謂:「(舊)銀行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銀 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 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旨在保障銀行之一般客戶財產上之秘密及防止 客戶與銀行往來資料之任意公開,以維護人民之隱私權。惟公營銀行之預 算、決算依法應受議會之審議,議會因審議上之必要,就公營銀行依規定已 屬逾期放款中,除收回無望或已報呆帳部分,仍依現行規定處理外,其餘部 分,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放款顯有不當者,經議會之決議,在銀行不透露個別 客戶姓名及議會不公開有關資料之條件下,要求銀行提供該項資料時,為兼 顧議會對公營銀行之監督,仍應予以提供。」。

本件係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一次提到人民隱私權,涉及銀行顧客資料,

屬法令統一解釋,惟未指明隱私權係人格權的一種。70 二、警察臨檢與隱私權

大法官釋字第 535 號解釋文謂:「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 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

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 11 條第 3 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 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

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

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 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70 王澤鑑,《人格權法》,元照出版社,2012 年元月,頁 87。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 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 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 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 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 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 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 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

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

不得稽延。前述條例第 11 條第 3 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

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 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 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 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

三、資訊隱私權

大法官釋字第 603 號解釋文謂:「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

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 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 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 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 利,而受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 (本院釋字第 585 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 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

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

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 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 23 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 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戶籍法 第 8 條第 2 項規定:依前項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捺指紋並錄存。但未滿十四 歲請領者,不予捺指紋,俟年滿 14 歲時,應補捺指紋並錄存。第 3 項規定:

請領國民身分證,不依前項規定捺指紋者,不予發給。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 者,拒絕發給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 證之要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辨識路 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手段過當,不 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戶籍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項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 存否則不予發給國民身分證之規定,與憲法第 22 條、第 23 條規定之意旨不 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 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自不待言。國家基於特定重大公益之目的而 有大規模蒐集、錄存人民指紋、並有建立資料庫儲存之必要者,則應以法律 明定其蒐集之目的,其蒐集應與重大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密切之必要性與 關聯性,並應明文禁止法定目的外之使用。主管機關尤應配合當代科技發 展,運用足以確保資訊正確及安全之方式為之,並對所蒐集之指紋檔案採取 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施,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本旨。」。

第六項 名譽權

第六項 名譽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