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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疾患刑事政策雛議—代本章小結

第六章 人格疾患與罪責理論

第三節 人格疾患刑事政策雛議—代本章小結

在本文對於心理系統的形成以及作用給予假設後,那麼對於精神醫學上認為 有疾病的人格疾患患者,應該給予何種的刑事政策方為妥當,則是必須面對問 題。前文已經提及人格疾患與不法行為之間的關係向來被認為及為密切。按照以 往對於人格疾患患者(我國向來學說稱為「精神病質人格」196)在犯罪人中的比 率調查,Stunptl的調查結果認為多次累犯者有99%為人格病患患者,Verveck的調 查結果為累犯者有90%為人格疾患患者,Michel的調查結果為83%的習慣犯為人 格疾患患者,M. Riedl認為習慣犯中有40%為人格疾患患者,Schnell對於多次累 犯的調查則48.7%為人格疾患患者,Schiedt則認為累犯者中有63.7%為人格疾患患

196 由 Kreplin 首先使用,而經由 Kurt Schneider 定義分類的「精神病質人格」說法,在精神醫學 界受有不少的批評,按 1985 年我國精神醫學方面資料顯示,該時除義大利、日本、蘇聯以 外,均不採精神病質人格之說法及分類。詳參照:林憲,〈臨床精神醫學〉,1985 年 11 月四 版,頁218。

者。對於一次犯罪或初犯者中人格疾患調查結果,Stunptl認為約為14.5%,A.

Schmid認為約有18%,吉益脩夫則認為有12.2%。對於所違犯的犯罪重大與否的 調查中,Reiss的調查結果有88%重大犯罪者是人格疾患患者,Rattenhuber在危險 風俗犯中發現有55%為人格疾患患者,吉益脩夫則於無期徒刑者中發現69.3%為 人格疾患患者,不良兇惡犯人中有70.8%。對於少年犯罪者則依據吉益脩夫的調 查結果為62.7%為人格疾患患者197

無論是哪一個地區的調查結果,都可以發現累犯中人格疾患患者的比率相當 高,這顯示刑罰對於人格疾患患者似乎不具有威嚇及矯治的功能。而依據精神醫 學的研究結果顯示,人格疾患患者特別抗拒改變,以反社會人格為例,有學者指 出「他們很難以心理治療來處理,他們很少自願接受治療。當他們不情願地來到 治療中心時,傾向於抵抗,扳著面孔,不願付出真正的努力。即使他去到私人診 所,他們通常尋求神奇的、不用費力的『治療』,因而只能短期地處於治療狀 況,無法有太大改善」198。我國精神醫學領域,亦曾經對於人格疾患亦表示無方 法可以矯治,是故僅能採取監禁與社會隔離之方式199。於是我國法學界曾有學者 認為由於對於人格疾患者施以刑罰並無矯正之功能,即使加長刑期對於社會之威 脅無法消除,故對於其最佳的矯治,是收容於介於監獄與精神病院間中間機構之 保安處分200

此種純粹基於社會防衛的觀點所呈現的刑事政策結論,實難為本文所接受。

基於本文立場認為,個人之自由意志既然是一種有限度的自由意志,取決於個人 心理系統發展之過程,甚至因為受到生物環境以及社會環境之影響,可能出現全 然不自由的狀況,如此一來基於社會防衛的觀點對於自由意志可能有缺陷,甚至 是其心理系統與「正常人」差異極大導致根本無自由意志的人格疾患患者,施予 嚴格的保安處分,甚至連收容的地點都必須在較精神醫學上,同屬於疾病之其他

197 張甘妹,〈論精神病質人格與犯罪之關係〉,刑事法雜誌第 13 卷第 6 期,頁 26-27。

198 Ellis 1997 P.259 引自 Carson & Butcher 著,游恆山譯,〈變態心理學〉,頁 284。

199 林信男,〈精神疾病患者之暴力犯罪〉,台灣醫誌 84,頁 510。

200 張麗卿,〈人格違常與犯罪〉,刑事法雜誌第 37 卷第 5 期,頁 32,同文註 50 參照。

非人格疾患精神障礙患者來得殘酷,似乎無法被假設其中仍舊存有「公平」、

「自由」等價值的法律正義所接受。此一作法與十九世紀後半中產階級基於自身 道德與治安危機感,企圖以剝奪自由的方式確保暫時性的治安,與對於其所認定 之「不良份子」進行改造之行為有何不同?即便是採取二元論將保安處分與刑罰 分立作為折衷作法,以給予保安處分對於行為人進行矯治的正當性依據,但其終 究似乎僅是藉由治療的外觀,滿足長期拘禁的社會防衛需求201

再者以神經生理學的理解而言,大腦對於侵犯行為的引發區域與抑制區域是 一個流體衡平的系統,如果沒有因素干擾不應該引發侵犯行為202。而動物學的觀 點告訴我們,對於動物尤其是靈長類動物,在原居地的棲息狀況下很少具有侵略 性,但在動物園內的靈長類卻呈現過度的破壞性。而對於人類而言,除了少數的 獵人或食物採集者,或西元前四千年之前的早期農人以外,幾乎從未生活在自然 棲息地,文明人總是住在「動物園」裡203。當然的單純的擁擠並不會造成侵犯,

個人需要社會結構及人際關係的支持,但現代社會卻使共同價值觀,或人際間真 誠的關係消失了,個人與個人被聚合的原因僅剩下共同卻又對立的利益和現金關 係204,當今天動物在過於擁擠至生存利益受到威脅的狀況下,藉由本能的侵犯方 式加以解決,但人類可藉由其他政治或社會方式加以解決,但在前述社會紊亂的 狀況下,似乎卻會不斷刺激人類侵犯行為的本能出現205

本文並非要藉由神經生理學或動物學的論述,用以說明人格疾患或者非精神 障礙之正常人,其犯罪行為是可以被接受的。況且在法學上過度強調神經生理學 或動物學的說法下,會認為可以藉由神經生物學的研究,將人類所有行為均於大

201 李茂生,〈論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中保安處分相關規定〉,月旦法學雜誌第 93 期,頁 107-108。

202 Erich Fromm 著,孟祥森譯〈人類破壞性的剖析〉,頁 133-136。神經生理學的研究中,發現 腦部存在有特定區域與憤怒及隨後之侵犯行為存在關連性,另一區域為制止侵犯行為中心,當 外界刺激改變時兩者會出現電流變化。反之,以電流直接刺激攻擊區域可以誘發個體出現侵犯 行為,若以電流刺激制止中心,則可以抑制侵犯行為。兩者原本處於穩定的平衡狀態,而出現 侵犯行為通常係由外界刺激所產生。

203 Erich Fromm 著,孟祥森譯〈人類破壞性的剖析〉,頁 147。

204 Émile Durkheim 稱之為社會紊亂之情形。

205 Erich Fromm 著,孟祥森譯〈人類破壞性的剖析〉,頁 153-156。

腦中找到生物學基礎下,刑法體系勢必要走向一個詭異的方向,所有犯罪行為均 是一種腦部活動的異常,則只要存在這種腦部異常行為人就會出現犯罪行為,所 以只要在事後加以治療,甚至在事先加以預防。則會走向純粹的行為人刑法,將 犯罪的原因單純的歸責在行為人的遺傳生物學因素206,Lombroso的生來犯罪人學 說,乃至於納粹的劣等人種說法必然再現,將使整個刑法乃至於整體法律秩序被 迫走向一個極端的方向。

而是本文認為若依照Freud所說的人具有攻擊的驅慾(死的慾望),而神經生 理學也證實大腦有部分支配侵略性的行為,那麼在本來可在一個平衡的環境下使 得侵略性的行為不至於那麼容易發生,但社會造成的紊亂卻使得個人易於出現侵 略性行為。甚至在人格疾患的狀況下,其生理遺傳因素提供易於造成人格疾患的 環境,家庭以及其最初所接觸的社會環境文化,更使得其心理系統出現異於常人 的狀況。當今天人格疾患患者出現侵略性的不法行為時,社會對於其應該要負相 當大的責任才是,而在這樣的狀況下,卻要求行為人基於社會防衛的立場被置於 一個極度不利益的狀態下,似乎不但要求行為人負擔自己的責任,更要求行為人 負擔整個社會的責任。故採取決定論或相對的非決定論下,採取社會防衛主義的 說法,似乎讓刑法真的成為Friedrich Julius Stahl所指出「刑法正義旨在創造國家 之崇高性,透過消滅或懲罰那些因反對而激怒國家的人。」207之樣貌,只不過把 國家換成了社會,整個法律制度成為了阿茲提克的獻祭制度,而被處刑的的受刑 人成為高台上的祭品,只不過少了傳統部落對於成為祭品者的感謝,更多的是藐 視以及唾棄。

故本文認為對於人格疾患患者不法行為時,應該採取之刑事政策,第一點在 於應該與其他精神障礙不法行為所採取的態度相同。亦即於刑法第19條中,認為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範圍包括有人格疾患,並由心理學觀點對人格疾患患 者,行為時是否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為行為之意識,加以判斷以決定責任

206 吳建昌,〈從精神醫學探討精神障礙影響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準〉,刑事法雜誌第 43 卷第 1 期,頁104-105 參照。

207 Gustav Radbruch 著,王怡蘋、林宏濤譯,〈法學導論〉,頁 136。

能力。其次在於本文認同我國學者見解,認為應該將矯治機能由傳統的刑罰系統 中分離,成為一種司法福利系統與刑罰系統耦合連動,於行為人同意的狀況下於 刑罰系統執行期間執行,若認為有必要時則得依據比例原則,於刑罰執行期間在 監獄中進行矯治。若是無責任能力而不構成犯罪,無法進入刑罰系統之病患,則 依然必須病患同意下,藉由另行制度進入此一司法福利系統,若認為有必要強制 加以治療時,則應該具有其他審慎的審查機制,以及強烈的理由方得以強制拘束 人身自由,強制的提供司法福利系統208。是以我國精神衛生法中,將反社會人格 疾患排除於精神疾病以外,基於本文之立場下,可能導致於刑法上經由精神醫學 以及心理學判定被認為是病態,無法於行刑過程中基於比例原則強制提供矯治之

能力。其次在於本文認同我國學者見解,認為應該將矯治機能由傳統的刑罰系統 中分離,成為一種司法福利系統與刑罰系統耦合連動,於行為人同意的狀況下於 刑罰系統執行期間執行,若認為有必要時則得依據比例原則,於刑罰執行期間在 監獄中進行矯治。若是無責任能力而不構成犯罪,無法進入刑罰系統之病患,則 依然必須病患同意下,藉由另行制度進入此一司法福利系統,若認為有必要強制 加以治療時,則應該具有其他審慎的審查機制,以及強烈的理由方得以強制拘束 人身自由,強制的提供司法福利系統208。是以我國精神衛生法中,將反社會人格 疾患排除於精神疾病以外,基於本文之立場下,可能導致於刑法上經由精神醫學 以及心理學判定被認為是病態,無法於行刑過程中基於比例原則強制提供矯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