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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人格疾患與罪責理論

第一節 人格疾患與犯罪原因

古 典 主 義 犯 罪 學 理 論 , 一 般 認 為 在 在18世紀中葉首先由Beccaria(1738-1794)所開始,之後由Bentham(1748-1832)所加以發展,其最根本的理論在於 人類具有理性的自由意志選擇,行為最根本的目的是為了追求快樂避免痛苦189, 所以應該用刑罰施加在犯罪人身上,使個人衡量犯罪的快樂以及刑罰的痛苦後,

決定不為犯罪行為。因而認為基於自由意志,於一定年齡之下均有變別善惡之能 力,並能決斷是否從善去惡190。如果說這樣子的想法可以成立,那為何在刑罰存 在人力歷史上數千年,犯罪行為仍然不斷發生?縱使以近代刑法而論,數百年人 類在刑法的威嚇下依然不斷的選擇了犯罪行為,選擇承受刑罰的痛苦。要合理化 這樣的說法,似乎只能認為犯罪人若非是無法感受刑罰痛苦,無法正確衡量犯罪 快樂與刑罰痛苦,不然就是認為其犯罪所產生的快樂永遠超越刑罰(甚至於死 刑)的「瘋狂者」,以致於行為人在明知刑罰痛苦的狀況下,仍然要選擇承受刑 罰而不願基於自由意志選擇其他的行為。

我們承認這樣的「瘋狂者」的確存在於歷史之上,希臘的蘇格拉底選擇他心

189 許春金,〈犯罪學〉,2007 年 1 月,頁 191-195。

190 林山田、林東茂、林燦璋著,〈犯罪學〉,2007 年增訂四版,頁 36。

中的真理而承受死亡,羅馬帝國的基督教徒以及英法戰爭中的聖女貞德選擇他們 所信仰的上帝也承受死亡,傳統中國南宋文天祥、明初方孝儒、明末史可法也都 選擇了他們相信的道德而承受死亡,甚至到近代各國許多政治犯也都相信他們心 中的正確而去接受監禁或死刑。但這些狂熱者的例子卻無法解釋更多明知刑罰的 痛苦,在接受刑罰時感到恐懼、戰慄、痛苦的犯罪人。因而,堅持個人具有自由 意志避免刑罰的痛苦,選擇放棄犯罪的快樂這樣子的說法,若非只能證實刑罰

(包括死刑)永遠都不夠嚴酷,就只能證實另外一個說法:我們不需要討論精神 障礙患者是否容易犯罪,因為所有犯罪者都是精神障礙病患。

或許是因為古典時期中,對於瘋癲的意識與非理性的意識並未加以區分,至 十八世紀下半葉之後社會對於兩者的恐懼是同時增強,兩者之間相互強化191所影 響。似乎將所有精神疾患患者均放入監獄監禁,與社會永久隔離的想法一直支配 所謂「理性」的世界,即便在十九世紀初期,精神病學家與歷史學家對於「居然 沒有人因把精神病人投入監獄臉紅」這件事情發出義憤以及譴責192,但直至現代 卻仍然出現諸如美國1984全面犯罪控制法將精神疾病範圍限縮,甚至美國在1982 至1985年間出現的「有罪但有精神疾病」(GBMI,Guilty But Mental Ill)之判決 結果193。我國似乎也處在這樣子的氛圍之中,從日據時代對於痲瘋病患恐懼出現 的樂生療養院,到1970年代對於精神病患的恐懼出現「龍發堂」這樣子非現代醫 療也非監獄的收容機構,1990年代康復之友聯盟成立社區照護單位而遭到居民抗 爭,乃至於前文提及之北一女中硫酸事件中對於精神疾病患者傷害他人的恐懼,

似乎都不斷加強社會對於精神病患的恐懼,以及將之與社會隔離之要求強度。

在這樣子非理性意識選擇犯罪,跟瘋狂意識選擇傷害他人被認為是等價的價 值觀之下,相較於其他精神障礙而言尚有知覺理解能力的人格疾患患者,若非認 為其仍然具有自由意志所以是非理性意識選擇,則認為係一種瘋狂意識選擇,對

191 Michel Foucault 著,劉北成、楊遠嬰譯,〈瘋癲與文明〉,頁 184。

192 Michel Foucault 著,劉北成、楊遠嬰譯,〈瘋癲與文明〉,頁 195。

193 吳建昌,〈從精神醫學探討精神障礙影響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準〉,刑事法雜誌第 34 卷第 1 期,頁94。

於社會而言都是必須被隔離以避免造成傷害者。

或者以近代犯罪學對於非決定論復興,所提出的理性選擇理論以及日常活動 理論194認為:行為人都會基於其所收集到的資訊,依據有限度的理性做出決定,

是否要以犯罪之方式滿足其利益。那麼在1980年代開始的「主觀期望利益理論」

下,進行不法行為的行為人,若非認為其不法行為所帶來的利益極大,否則即認 為其被捕受刑罰惡害之機率極小,再不然即是這樣的衡量模式出現錯誤。嚴重的 精神病患在這樣的理論之下,因為其日常生活理解認知能力的根本缺乏或不足,

可以認為是衡量模式出現錯誤,但當一切外在條件包括行為人經濟條件等相同或 相似的狀況下,要如何解釋人格疾患患者較正常人更易出現不法行為?似乎又要 回到人格疾患患者主觀上具有較大的犯罪傾向此說法。本文對此的質疑是,既然 個人有自由意志存在,假若具有人格疾患的患者,與不具人格疾患之正常人,在 其他外在條件都相同的狀況下,一定嚴重程度以上人格疾患患者較易有犯罪傾 向,那麼對於不法行為難以抗拒或不能抗拒的患者意志,是否能夠認為人格疾患 患者具有自由意志?

第二項 決定論犯罪原因

相較於非決定論的犯罪學,認為犯罪行為出自於行為人自由意志或者理性選 擇,近代實證犯罪學似乎採取非決定論,企圖在行為人的先天素質以及後天經驗 中找尋行為人犯罪之原因。十九世紀由義大利學者Lombroso所展開的實證犯罪 學,認為人類行為是受外在力量或內在生、心理問題所決定,非行為人可自由選 擇者195。在實證犯罪學的概念之下,無論是生物犯罪學理論、心理犯罪學理論,

或者是社會犯罪學理論,其下均產生許多的分支理論,生物學中由最早期的生來 犯罪人論,經歷胚胎理論後到近期關於犯罪基因的醫學研究,認為犯罪是出於人 類生物遺傳因素上的影響;心理學理論中從最早期Freud開始的分析論,經過學習 理論到最後的人格論,認為犯罪是基於行為人內心的心理活動所產生;而犯罪社

194 許春金,〈犯罪學〉,2007 年 1 月,頁 200-209。

195 許春金,〈犯罪學〉,2007 年 1 月,頁 228。林山田、林東茂、林燦璋著,〈犯罪學〉,2007 年增訂四版,頁36。

會理論則以團體為討論重點,著重於文化經濟等社會因素所產生的犯罪動機,包 括衝突論、控制論以及副文化論等。

本文並非要針對犯罪學各個理論加以分析探討,蓋在決定論的實證犯罪學中 由於理論不同所關注的犯罪原因也不相同,如果人格疾患以及醫學上認為其所產 生之因素恰是該理論所關注的重點,則僅僅是證實該理論的說法具有該素質的個 人易於產生不法行為,若非該理論的重點,則亦必然找尋人格疾患患者其他方面 存在的素質,以證實該理論之正確性。基於醫學上認為人格疾患原因係多樣化之 結果,則必然產生無窮盡的比較,這既非本文能力所及也非本文關注的重心。本 文關懷的重心在於,當對於犯罪行為的原因採取決定論時,人格疾患患者乃至於 非人格疾患之全體犯罪人,其所犯罪之原因既然係先天遺傳的素質,或者是其後 天因為無法選擇所處的心理或社會環境,則何以要求犯罪人對於其行為負擔刑罰 這樣不利益的結果?

是故在決定論與非決定論相衝突的結果之下,終究回到本文一開始於罪責理 論中提及關於決定論與非決定論折衷產生的「相對的非決定論」,則關於人格疾 患患者,或其他一般犯罪人所為之不法行為,最根源的問題仍舊在於其自由意志 能夠活動的空間有多大,亦即非決定的部分究竟為何。

第二節 系統論下有限的自由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