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人格疾患不法行為
第二節 我國人格疾患病患不法行為責任
在瞭解人格疾患的基本的特質,以及人格疾患病患基於這樣特質表現出的行 為,在刑法能出現的不法行為類型後,接下來再討論人格疾患的行為特質在刑法 責任能力上應該獲得的評價。刑法關於責任能力的判斷,按照混合模式立法下,
首先要確定行為人具有精神障礙,其次才判斷行為人在行為時點時心理狀態,亦 即行為時點對於行為合法性的判斷能力,以及依照判斷結果為行為之能力。依照 我國刑法修正後第19條之規範方式,首先必須要確定行為人具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之後才是因前述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以致於行為人「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是其能力顯著減低。則人格疾 患於此的意義,應該先討論其是否屬於我國刑法第19條所規範之精神障礙與其他
169 Carson & Butcher 著,游恆山譯,〈變態心理學〉,頁 274。
170 張麗卿,〈人格違常與犯罪〉,刑事法雜誌第 37 卷第 5 期,頁 22。
171 張甘妹,〈論精神病質人格與犯罪之關係〉,刑事法雜誌第 13 卷第 6 期,頁 23。
172 王富強,〈精神鑑定〉,國立政治大學碩士論文,2002 年,第四章,表 20、21、22。
173 張麗卿,〈人格違常與犯罪〉,刑事法雜誌第 37 卷第 5 期,頁 21。
心智缺陷。
參照各國立法例下,德國於1975年修正後刑法第20條規定:「行為人於行為 之際,由於病理精神障礙、深度之意識障礙、心智薄弱或其他嚴重之精神異常,
致不能識別其行為違法,或不能依此識別而為行為者,其行為無責任。」依德國 通說精神病質人格(psychopathien,亦即本文所稱之人格疾患)與精神官能症
(neurosis)、衝動異常(triebstörung)等精神疾患均為其中嚴重之精神異常所包 含174。是故並未排除人格疾患,甚至未排除反社會性人格疾患,作為阻卻責任能 力之精神醫學上要件,則行為人僅需於行為時確實處於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不能 依此辨識而為行為之心理狀態時,人格疾患患者即可以阻卻責任。
日本刑法現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心神耗弱人之行為,減輕其 刑。」再依「大判昭和六年十二月三日判一例」解釋採取混合模式立法,並未明 言其精神醫學要件。若參照其精神衛生法第3條規定,人格疾患患者係屬於其所 謂「精神障害者」範圍之內。至於刑法學界對人格疾患之態度,依學者內藤謙教 授整理所示,因為精神醫學學派見解不同,而呈現有將人格疾患視為一種異常性 格狀態,而不屬於精神疾病範圍,以及將人格疾患視為一種精神疾病與正常人之 中間狀態兩種解釋方式。在第二種學說下認為人格疾患患者雖然多被認定具有完 全責任能力,但人格疾患仍應該屬於阻卻責任能力之生物學判斷要件175。內藤謙 教授見解亦是採取第二種學說,且認為除足可能構成限制責任能力外,並不排除 人格疾患患者無責任能力之可能性176。但法院實務操作上卻因人格疾患而犯罪,
其犯行殘暴或改善困難者為多數,對於人格疾患通常仍判定為完全責任能力177。 依據前揭內藤謙教授所論,認為法院裁判將人格疾患患者認為屬完全責任能力 時,是將人格疾患作為生物學要件下,就其心理要件加以判斷,並認為其心理狀
174 吳景芳,〈精神障礙犯罪者認定標準與處遇制度之回顧與前瞻〉,刑事法雜誌第 29 卷第 5 期,頁46-47。張麗卿,〈精神障礙者之犯罪〉,台灣本土法學第 86 期,頁 163-164。
175 內藤謙,〈刑法講義〉総論下 I,頁 823-825。
176 內藤謙,〈刑法講義〉総論下 I,頁 826。
177 吳文正,〈自精神醫學立場泛論反社會人格疾患犯罪人〉,刑事法雜誌第 43 卷第 3 期,頁 78。內藤謙,〈責任能力(四)〉,法學教室 73 號,頁 75 參照,轉引著自謝杜喬,〈反社會性 人格疾患犯罪人之責任能力與處遇〉,東吳大學碩士論文,頁39。
態並未達到減輕或無責任能力狀態,是採取與前述第二種學說見解相同之態度
學上,實無依照精神衛生法將反社會人格違常排除之必要性。再者即便依照精神 衛生法定義,將反社會人格排除於刑法精神障礙之外,也不應認為此精神醫學上 認定之「疾病」排除於心智缺陷以外。第三即便將反社會人格排除於刑法上「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外,但仍不應忽視其餘人格疾患在刑事案件中,對於行 為人所存在之影響。
第二項 我國最高法院關於人格疾患不法行為之態度
則依據前面的論述,我國司法實務在精神醫學領域配合之下,對於人格疾患 患者產生的實際運作結果究竟為何,本文茲以最高法院判決為例試圖解讀之。自 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以「人格疾患」或「人格違常」為關鍵字查詢刑事判決,除 依法不得公開案件外,就判決書內文記載有精神醫學鑑定結果,以及對於人格違 常或人格疾患進行討論者,本文認為重要者共5件,就其內容與立場分別概述如 下。
第一款 具完全責任能力者
在本文所要探討的五件判決中,最高法院對於人格疾患患者,認為仍具有完 全責任能力者共有兩件,分別為78年台上字第427號以及96年台上字第3526號,
分別簡述如下。
78年台上字第427號判決係駁回被告上訴,判決理由內引二審(77上重二訴 字第16號)時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謂:「…認其於案發時意識清 楚,有自主能力,沒有妄想及幻覺等特殊經驗,除智力功能外,精神狀態均無嚴 重病態,臨床上診斷其為強迫性人格違常,當時之精神狀態除焦慮外,並無其他 偏差,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
96年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係駁回被告之上訴,引用二審(95年上更(一)字 第878號)判決書中亞東醫院鑑定書謂:「乙○○係中等智力程度,雖經臨床診 斷為『邊緣性人格疾患』併類精神病性幻聽症狀,及短暫解離症狀,然其形式思 考功能完整,認知功能亦在正常智能範圍內,並未達於精神分裂症之程度,而
『邊緣型人格疾患』並有情緒症狀之患者,其判斷合法與非法之能力,不因此而
較普通人平均程度為低。…上訴人乙○○於和發前後即日常之精神狀態,就辨識 能力,並無特別之減損,而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況。」判決並表示:「乙
○○雖有罹患精神疾病,及參與鬥毆前有飲酒,仍未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之程度。…」。
上述兩件判決所呈現關於人格疾患精神鑑定結果,均是認為行為人具有完全 責任能力,但本文所發現的疑點在於,第二件判決(96年台上字第3526號)中精 神醫學鑑定內容謂「形式思考功能完整」、「認知功能亦在正常範圍內」或謂被 告辨別合法或非法能力不較普通人低等語,論述的範圍是否包含判決書中「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按本文前述關於邊緣性人格疾患之描述,其行為特徵上本 就呈現混亂以及情緒強烈之症狀,加以該案件中被告已有幻聽、短暫解離症狀,
且行為時已然飲酒,則即便辨識能力無誤,得以辨識自身行為之違法性,行為人 內心狀態是否仍有「遵法意識」存在之空間,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是否仍完整 無缺則不無疑問。
第二款 僅具部分責任能力者
查最高法院關於行為人患有人格疾患案件中,認定行為人已達精神耗弱狀態 而得以減輕其刑者共二件,分別為77年台上字第677號以及84年台上字第5059號 判決,茲分別就其中關於人格疾患及精神鑑定部分簡述如下。
77年台上字第677號係駁回被告上訴案件,該件中引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 定結果謂:「…曾有不尋常行為及奇性行為,且殘忍本質,情緒曾顯不適當或衝 動出現,思考上有妄想意念,稍欠彈性,智能活動未受影響,臨床上符合『精神 分裂病人性人格違常』之診斷,此類病人遇有挫折或壓力等不利情況會出現短暫 性的精神分裂病之症狀,其精神狀態判斷,屬於輕度『精神耗弱』之程度…」。
按此判決所示,分裂病型人格疾患在出現患者呈現短暫性精神分裂症狀態時,法 院是可以接受屬於精神耗弱,亦即辨識能力或依辨識行為之能力衰退之說法。
84年台上字第5059號判決亦駁回被告之上訴,其二審判決認定被告曾患有精
神分裂症,係精神耗弱人。本件中共三間醫院分別進行精神鑑定,判決理由中台 大醫院鑑定結果謂:「…其常因被害妄想影響,導致本身焦慮不安,引發精神病 性衝動,且慣於以飲酒來抒解本身不適。犯案後,其雖能了解整個犯案過程,然 無法理解其受被害妄想及為妄想性思考影響產生之精神病態,而歸諉於『神 仙』、『魔鬼』所為,故認定其於犯案當時之狀態已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
後再送桃園療養院八里分院鑑定認為:「羅員(指上訴人)於82年4月間實施犯 罪行為時,雖有受精神分裂病影響之情形,然當時應仍保有相當之判斷能力及依 此判斷而行為之能力;且此項犯罪亦應考慮受其人格違常影響之因素。依臨床精 神醫學之立場觀之,羅員實施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未達『心神喪失』,而僅 為『精神耗弱』之程度。…」。該案件復因前兩鑑定結果分歧,再送台北市立療 養院鑑定,判決理由中引鑑定結果謂:「綜合羅員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精 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認為羅員為慢性精神分裂並合併反社會性格違常,
後再送桃園療養院八里分院鑑定認為:「羅員(指上訴人)於82年4月間實施犯 罪行為時,雖有受精神分裂病影響之情形,然當時應仍保有相當之判斷能力及依 此判斷而行為之能力;且此項犯罪亦應考慮受其人格違常影響之因素。依臨床精 神醫學之立場觀之,羅員實施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未達『心神喪失』,而僅 為『精神耗弱』之程度。…」。該案件復因前兩鑑定結果分歧,再送台北市立療 養院鑑定,判決理由中引鑑定結果謂:「綜合羅員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精 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認為羅員為慢性精神分裂並合併反社會性格違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