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結論
第二節 精神醫學與心理學在刑法實踐上的運用
關於本文對於精神障礙患者責任能力之見解,本文並不試圖比較生物學模 式、心理學模式或混合模式的優劣,本文認為的要點在於我國採取混合模式的立 法例之下,如何將精神醫學與心理學於刑法實踐中運作。向來實務見解關於混合
209 雖然個人無法理解並操作法規範系統,但藉由法規範系統給定的運作模式,諸如司法審判系統 或立法系統,個人仍存在有與法規範對話的空間,只是或許機會不大。
模式的操作中,多藉由將案件送交精神醫學診療機構鑑定,希望藉由精神醫師之 鑑定結果就行為人責任能力為判定。這樣子的實踐過程中,其實是簡化了混合模 式的判斷過程,混合模式除了就行為人是否具有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之外,尚應 該就行為人心理狀態加以判斷。精神醫學要素的部分應該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精 神疾病,腦部缺陷,智能不足等精神的障礙狀態。而心理學的部分應該包含有行 為人意識的內容以及作用等,是否存在有障礙狀態。
而向來的實務見解中,由於數個判例所關注的重心根本不同,使精神醫學領 域在進行鑑定的過程中,產生相當多的困難。當然我們不排除精神醫學專業醫師 可以就行為人心理狀態進行評估,但根本的問題在於如果實務操作上對於「心神 喪失」與「精神耗弱」的內容定義模糊不清時,精神醫學醫師根本不清楚法院要 其鑑定的內容為何,也只能本於專業就精神疾病發作狀態是否嚴重為鑑定,而將 重點環繞在精神的障礙狀態上。這樣的鑑定結果當然無法使法院感到滿意,以致 於出現再鑑定甚至法院推翻精神醫學鑑定結果之情形。
當2005年我國刑法第19條修正後,關於責任能力判斷對象方面,在生物學要 件上明確的指出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在心理學要件中明確的表示為「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依辨識為行為之能力」。關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此部分,交由 精神醫學專業醫師為判斷,應該在實務運作尚無爭議。但是仍會有疑問點在於心 理要素部分應該由精神專業醫師,司法審判的法官, 或者改由臨床、諮商心理 師加以判斷。本文在前述已經提及,交由不同專業就行為人心理狀態加以判斷,
將會出現各有利弊的情形。要解決這個問題可能尚待訴訟法方面就責任能力障礙 鑑定上再立法加以釐清,包括何時要開始進行責任能力障礙之鑑定,鑑定過程應 該由誰來進行,以及鑑定結果效力在法庭上對於審判者之拘束力為何等爭議。
另一可能的爭議即在於生物學要素與心理學要素各自的範圍為何。亦即何種 狀態可以被視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何種狀態可以被視為是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辨識為行為能力欠缺或低下。此二問題將會牽涉行為人能否以責任能力障礙作為 抗辯,亦即是否構成犯罪此一最基本的問題。精神的障礙所包括的範圍,以及心
理的障礙所包括的範圍,將影響行為人對於刑法的可預測性,如果該範圍越不確 定時,個人對於刑法的可預測性相對越低。
事實上而言,精神醫學或心理學均會因為其本身理論的進展,就相同之症狀 產生改變之判定結果,且因為其理論的不同所著重的焦點也不盡相同,是以在進 行精神醫學的以及心理學的鑑定時,其結果無可避免的會因為精神醫學以及心理 學的論述而產生變化。以精神醫學為例,其對於精神疾病的認知從早期體液說到 現今的生物精神醫學,其產生的變化相當重大,甚至連近代精神醫學中經歷約一 世紀以來,也因科技進步而對於疾病部分產生不同的掌握。由於立法上不可能隨 時掌握各專業的變動,只要繼續採取「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這種必須經過專業 判斷的文字模式,就勢必受到該專業的影響。當然的法學操作上也可以透過立法 加以拘束,包括排除特定疾病,或限於特定疾病這種立法方式,但當其他專業論 述變化時,對於疾病的成因以及影響產生不同判斷時,則法律就必須隨之加以變 更,否則可能出現對於相同成因、影響之不同疾病產生不同之法評價,根本上破 壞法律的基本原則。
是以本文對於精神的障礙狀態範圍與內涵,以及心理的障礙狀態範圍與內 涵,認為應該尊重各該專業的論述,亦即由精神醫學與心理學告訴法官行為人有 無障礙,而法官就最後加以整合專業判斷結果,進行法律上的判斷與論述。事實 上類似的問題亦會出現在其他案件或刑法以外法領域中,諸如關於醫療過失、工 程建設甚至於一般的刑事鑑定,其因果關係都可能必須依賴各該專業鑑定論述,
法學於此的機能,應該是調和該專業鑑定結果與法律的論述模式,調和專業領域 與民眾的法感情,以維護法規範系統的正常運作,而非積極介入其他專業領域的 論述模式。當然不排除在有必要性時,藉由立法的模式對於其他專業的論述加以 限制,甚至對於其他專業研究加以限制,例如對於人體實驗、複製人、生化實驗 的限制等,但那是另一個層次的問題。在法規範發現必要性,藉由立法限制其他 專業的論述前,應該就其他專業的論述給予尊重。
所以本文認為人格疾患在現今精神醫學認為是一種精神疾病的狀態下,可以
作為刑法第19條「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的生物學要素,但仍須就行為人之心理 意識狀態加以審查判斷,以決定是否可阻卻或減輕責任。當然也可藉由立法方式 將人格疾患排除於刑法第19條的精神障礙範圍以外,與精神衛生法之立法例將反 社會人格疾患排除相同,但在法規範有相當之理由並明文將之排除前,仍應該尊 重精神醫學將之視為一種疾病之論述,並確保精神醫學領域給予人格疾患患者與 其他精神疾病相同之對待治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