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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罪責理論與我國刑事理論現狀

第二節 罪責理論比較與我國現狀

第二節 罪責理論比較與我國現狀

基於上述關於罪責理論之論述,初步可以發現並非所有責任理論均處於互斥 的關係,又或者學者認為之所以出現理論對立的組別,係出於其所觀察的觀點之 不同,若探討於責任的根源為何時則出現道義與社會責任之對立,如探討責任之 內容為何時則出現心理與規範責任之比較,若討論責任要非難的對象為何時則有

25 洪福增,〈刑事責任之理論〉,1982 年 12 月,頁 33。

26 洪福增,〈刑事責任之理論〉,1982 年 12 月,頁 34。

27 洪福增,〈刑事責任之理論〉,1982 年 12 月,頁 36。

個別行為、性格責任與人格責任之差異28。惟責任理論發展歷史過程中,各理論 間關係以及發展過程均有不同,故於本節中將以學者既有論述整理比較各理論之 擅場。

第一項 罪責理論比較

第一款 道義責任論與社會責任論

道義責任論的是基於意思自由論為基礎,亦即採取非決定論,個人在行為上 是存在有意思選擇的空間,在犯罪行為以外的其他行為之選擇是可能的時候,行 為人卻仍然選擇了構成要件該當的違法行為,於此時對於行為者即可以追究道義 上的非難,而對於行為人的刑罰就是此一非難以及應報的展現,此為古典犯罪理 論所採取的責任理論。相對於此社會責任論基於意思決定論為基礎,個人的意思 是先天的素質以及後天的環境所決定,否定了行為人為違法行為時其他適法行為 的選擇可能性,所以責任的定義在於對於社會的危險行為之行為人,其危險性格 的必須受到社會防衛的一定措施,受到此一地位即為責任之意義。同時在此一理 論之下,除了刑罰以外更加上保安處分此種社會防衛的科處,此為新派刑法學下 的責任理論29

惟本文的見解在於道義責任論而言,對責任之追究或言對於行為人之非難,

並非代表即為對於行為人之「應報」,蓋應報刑之主張係基於歷史上之潮流因 素,對行為人不為適法行為之意志基於道義而予以非難,甚至以刑罰給予犯罪行 為應報之態度,係刑法史上發展的一個過程,應該重視者在於此一理論之下,其 所謂「道義」的內涵為何。蓋若道義責任理論中之道義係指一個社會族群內所形 成之文化倫理,則在道義責任理論中所要非難應該在於行為人選擇了違反倫理的 自由意志,基於這樣的非難應該給予何種的刑罰反而會因為道義的內容而產生輕 重不同之差異,不必然產生嚴酷的應報刑之概念。

反之在社會責任論的立場,本文認為更有出現過酷刑罰之可能。蓋雖然社會

28 洪福增,〈刑事責任之理論〉,1982 年 12 月,頁 7。

29 淺田和茂,〈刑法総論〉[補正版],2007 年 3 月,頁 270。

責任理論之基礎在於否定行為人自由意志之決定論,但行為人一旦具有對於社會 危害可能之表徵時,即必須受到社會防衛之處分一事,本身就是一個過度侵犯人 權的狀態,蓋因當根本否定了行為人有自由選擇的可能之時,卻要求行為人受刑 罰或保安處分之不利益地位,此唯一之合理化根據僅為了社會安全之目的。將之 兩者置於同一層面討論之時,由於行為人本身不具有自由意志,其之所以為侵害 社會之行為,係由於先天之素質素以及後天社會所造成之環境,而先天的素質係 行為人不可選擇者,而後天環境係社會所塑造者,則社會塑造行為人為侵害社會 之行為後,卻將行為人置於受社會防衛之不利益地位,此係一根本上之謬誤。

基於以上的衝突,有學者提出「新社會防衛理論」作為修正,蓋此說的特點 在於並非採取社會責任理論之「決定論」,並且將實證主義刑法所排斥的價值觀 帶入刑法之中,仍然重視行為人對於社會之責任感。同時新社會防衛理論相較於 傳統的社會責任理論,並非單純消極的以防衛手段將行為人置於被防衛之地位,

而是積極的使行為人再社會化。故學者認為新社會防衛理論認為行為人之責任係 同時具有「倫理性」以及「社會性」兩個性質,認為是道義責任論以及社會責任 論之折衷學說30

惟本文見解認為新社會防衛理論根本上並沒有解決道義責任論以及社會責任 論根本的問題,道義責任論之根本為提在於其非難的對象既然為行為人違反道義 的自由意志,然道義的構成內涵為何卻僅能以社會生活之倫理性解釋之,其為何 必須被遵循,或者其倫理價值何以得被法律所採納均未曾論及;再者行為人之自 由意志之內涵為何,何以必須遵從「道義」此一標準,尚未在傳統道義責任理論 中被討論,僅因為倫理性此一說法,或許在自然法概念之中得以被滿足,卻無法 理解現今社會複雜之人際關係下多種類之犯罪類型。而對於社會責任論本文之批 判以如前述,當今天在新社會防衛理論中,將社會的責任概念引入倫理性的概念 時,僅能解釋為以倫理的觀點去理解社會防衛之必要性,而倫理之形成以及自由 意志何以必須遵從倫理規範仍是無解。於是乎新社會防衛理論下,僅有社會復歸

30 洪福增,〈刑事責任之理論〉,1982 年 12 月,頁 19 以下。

此一概念係與道義或社會任理論不同,為此點應屬於刑罰或者刑法之目的所在,

與行為人之責任係屬於不同層次之問題。

第二款 心理責任理論與規範責任理論

在心理責任理論之中將故意過失的結果視為是責任之內涵,亦即行為人心理 的狀態即為行為人之責任,當行為人有意識的狀態之下,即因其有可能存有故意 或者過失的心理狀態而即有責任。而在規範責任理論之中,藉由引入規範的價值 評價,以行為人對於規範之認識、行為人是否合於規範之決意,以及是否存有期 待行為人為合於規範行為之期待可能性,將故意以及過失建構成為責任評價之結 果。

本文就學者對於規範責任論提出之疑點重新整理規範責任理論之結構,規範 責任理論應該被理解成為三個層面,首先是關於規範意識的形成,亦即行為人對 於規範存在有一定之認識,此認識可推論出行為人必須為合於規範行為之義務,

換言之當行為人無法形成對於規範之認識時,即無法以規範責任理論非難行為人 之行為;其次在於行為人為行為之時其心理之狀態,針對此心理狀態之評價結果 即為故意或過失之結果,而當行為人心理狀態不存在故意或過失時亦不能非難行 為人;第三層面則是行為人為行為之時有無期待可能性,亦即有無存在特殊事由 使行為人雖對於規範有所認識,亦有可非難之心理狀態,卻可能存在無法期待其 不為違法行為之可能性。本文將規範責任理論理解為,規範意識係為責任中的價 值層面,故意或過失狀態則是屬於行為人心理層面,而期待可能性則是屬於行為 時客觀環境層面之議題。如此一來,前述學者對於規範責任理論之批判中關於期 待可能性之議題,可以理解為當不存有特殊狀態時即可因對於行為人具有期待可 能,而行為人竟違反此一規範之期待可被非難,故此一外部客觀存在之可能性仍 為對於行為人進行非難時所必要之因素。其二關於期待可能性與故意過失等心理 因素之關係,則可理解為主觀與客觀的併行要素。

惟本文至此仍須對於規範責任理論提出之疑義在於,首先規範意識之形成過 程為何,以及規範意識之內涵為何,此牽涉到對於犯罪行為為評價時最根本之價

值選擇問題。其次在於行為人為犯罪行為時其心理作用狀態為何,其牽涉規範責 任論中主觀層面之評價對象之形成。第三在於學說上認為期待可能性係一般人處 於行為人行為時點上,有無期待其不為違法行為之可能,按前述的理解是一個客 觀存在的狀態,但本文認為所謂期待可能性者是否純粹為一客觀狀態,抑或係客 觀事實與行為人主觀上交錯的狀態,尚有值得討論之空間。

第三款 個別行為責任論、性格責任論與人格責任論

個別行為責任、性格責任與人格責任理論的比較上,首先要重視的問題點在 於個別行為責任理論將責任非難的對象限縮在行為人個別的行為之上,此一理論 可以說並非對於罪責理論提出新的理論,而可說是責任理論中道義責任、心理責 任、規範責任的再度確認,可說是近代刑法行為主義下的基本原則。相對於個別 行為責任理論,性格責任理論將認為非難的對象係行為人對於社會的危險性格,

具有此危險性格者即受到社會防衛的不利益。此學說實質上等同於前述之社會責 任理論,在新派犯罪結構理論中,雖然基於經驗科學認為此一性格的形成非行為 人得自由選擇者,但該歷史時期將社會置於個人之上,故易於引起過酷的刑罰。

相對於以上兩者,人格責任理論中責任非難的出發點在於個別的行為,但同 時注重行為人為犯罪行為時其人格之構成,在相對自由意志之下認為人格之構成 係行為人具有相對自由的選擇空間,是故在犯罪行為的非難過程中,要尋找促發

相對於以上兩者,人格責任理論中責任非難的出發點在於個別的行為,但同 時注重行為人為犯罪行為時其人格之構成,在相對自由意志之下認為人格之構成 係行為人具有相對自由的選擇空間,是故在犯罪行為的非難過程中,要尋找促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