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人格疾患與罪責理論
第二節 系統論下有限的自由意志
基於前文對於系統理論的論述,於此本文再度企圖對於個人的意志存在與否 進行討論。基於心理系統的特質,與外界其他系統交錯運作間呈現耦合之狀態,
則心理系統運作及內容不受到外在其他社會系統或其他的心理系統所影響,但也 基於心理系統本身的不足性,必須由環境接受其所選定之刺激不斷作為其充實自 我系統內涵再製之要素,則理解心理系統運作過程之一般論,係理解自由意志是 否存在所要較之前提。
若以本文對於人格理論以及系統理論在心理系統上之整合,作為用以決定個 人是否具有自由意志之理論,則可以發現的是,由於輸入與輸出間非線性關係之
理論,事實上在心理系統運作中似乎存在有相當大的自由空間,個人非在特定環 境刺激下即產生特定的反應輸出,必須視該時點上個人心理系統運作之結果。惟 應該重視者在於心理系統的構成,雖然是基於自我再製、自我組織之基礎,亦即 其內部規則及運作方式非由外界可決定之,但個人心理系統最初的環境觸發,亦 即生物遺傳因素以及最初所接觸到的環境諸如家庭所給予的刺激等,將會嚴重影 響心理系統最初發動的立基點,可能對於個人心理系統最初的規則具有決定性因 素,並嚴重影響個人心理系統日後自我發展的方向。
則推論至此,如果將個人意志視為一種心理系統運作後,所釋放至環境的結 果,那麼本文於此做出一個大膽的假設,如果個人的心理系統越複雜其開放性越 強,呈現出輸入與輸出的非線性特質越強的狀況下,我們可以認為這個個人的意 志是自由的。反之,若個人的心理系統內部結構越簡單,其較趨向封閉性的那 端,對於輸入與輸出呈現較趨向線性因果的狀態,甚至當輸入超越其心理系統所 能處理的狀態時,整個心理系統呈現完全崩潰乃至於被迫重建之狀態時,則個人 的意志越不自由。意志自由與否,取決於最初的心理系統規則系統自身對於外界 環境刺激,改變系統內部規則的容許程度。則換言之,個人的意志自由與否,被 遺傳因素以及最初的心理狀態所決定。
則按照這樣的論述模式,所謂的人格疾患可能以兩種方式被理解,其一在於 其心理系統極度的簡化,這樣的狀況下,當環境給予病患心理系統的刺激超出系 統所能負擔時,病患心理系統應該有崩潰的可能性,本文認為例如分裂病型,其 在承受壓力時出現解離或島狀失憶症狀,就是一種心理系統崩潰的狀況。在第二 種理解模式則認為,雖然病患的心理系統呈現極度封閉且與一般正常人心理系統 差異過大,以致於面對其他系統的對話,亦即作為病患心理系統之環境刺激,會 使病患心理系統產生並反饋的反應,被其他系統視為是一種不能理解的反應,於 是呈現系統間無法溝通的狀況,或者病患給予的反應根本上被其他系統視為一種 攻擊行為。
第二項 人格疾患病患心理系統與責任
如果於此參照前文對於規範責任論的介紹,其在判斷行為人有無責任之內涵 上,應該包含規範意識、按規範意識行為的能力,以及期待可能性三者。就規範 意識以及按規範意識行為的能力而言,傳統上對於規範意識之解釋指的是行為人 對於自己行為是否違反規範之認識能力之可能性,亦即行為人「知」的要素。而 能否依照其辨識結果為行為,則為「情」、「意」的要素,亦即行為人之自由意 志。
則在前文的論述中,由於個人心理系統與法規範系統的溝通間,個人無法知 曉法規範系統運作的內容以及結果,是以個人對於法規範的理解,會由法規範系 統運作並釋放至環境中的訊息,做為個人內在心理系統之刺激,並由心理系統加 以運作後得到,並且依據心理系統運作結果,決定是否有能力按照其辨識結果為 行為。而刑法在評價行為人是否具有規範意識及依規範為行為之能力時,係以法 官於結果的時點上透過司法審判系統的運作,去理解行為人是否對於其行為在法 規範系統中之意義有無認識可能並選擇適法行為。在依規範為行為的能力上也會 出現不能依辨識為行為、依辨識為行為能力減損,或可以完全依辨識為行為等情 形。
人格疾患患者若其心理系統運作的狀態無法與周遭他人之心理系統,或社會 溝通系統發生對話,亦即出現系統間無法正常溝通之情形。則按照規範責任理 論,人格疾患患者如果其心理狀態與規範系統完全的無溝通可能性,且這樣的情 形如果在行為人幼年或青少年時期已經出現,則必須加以考慮其有無規範意識的 可能。換言之當今天將人格疾患仍解釋為刑法第19條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時,固然由心理學加以判斷時是否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辨識為行為」無疑。
但若將人格疾患解釋為非精神疾患時,或者立法將人格疾患排除於刑法第19條阻 卻責任之精神障礙以外時,則必然應該加以考慮者,在於人格疾患患者症狀嚴重 者,其心理意識狀態有無產生法規範認識之可能性。換言之,按照前文提出關於 規範責任理論中,其處罰之正當性依據在於,行為人違反自身對法規範內涵正義
之同意,則若行為人的意識狀態根本與法規範系統不可能發生對話時,根本不具 有對於法規範之同意,亦即對規範無認識之可能性,則據規範責任理論下無法對 其取得處罰之正當性。
再者,若人格疾患被解釋為非刑法第19條阻卻責任事由時,其心理系統由於 無法與他人心理系統發生正常溝通,對於周圍環境弱小的刺激可能產生極大的反 應,甚至於其心理系統運作結果產生「刺激—反應」固定的狀態下,亦即行為人 對於一定的刺激必然產生一定相對應的反應,則必須就心理學的觀點,考慮行為 人是否仍具有自由意志或自由意思。換言之,依據心理學的觀點,本文以心理系 統試圖統整人格理論以及個人內心運作過程的立場,個人的自由意志在於其心理 系統間運作之結果,亦即心理學上意識運作之結果。如果個體對於法規範能夠認 識,但已經呈現對於刺激產生固定反應狀態,以致於出現刺激後必然導致犯罪行 為,則必須加以考慮者即在於行為人是否仍具有所謂的自由意志。若心理學的評 估下行為人已經不具備自由意志,則依據規範責任論,自然不應使行為人負擔刑 法之非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