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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個案中經 由法院之主動 積極適用,為國 內法提供新的 詮釋面向。
「公約解釋模 式」之廣泛運 用。
述較少。 中可由當事 人直接主 張。
該等規範經常 發揮關鍵之影 響力。
(筆者依據本節內容自行整理)
第三節 人權公約於英國法院之落實--案例介紹
誠如「兒童獲取司法救濟之全球報告書」(Access to Justice for Children Global Report)(下稱「全球報告書」)所言,公約於國內法體系地位及其對兒童助益之
「終極測試」(the ultimate test)應係權利遭受侵害之兒童是否得以公約為依據提 出司法主張?如答案為肯定者,其效果為何194?
依據該全球報告書針對兒權公約及其任擇議定書之 197 個締約國 195所進行 之研究指出,兒權公約於百分之四十八(48%)之締約國中可獲得「完整之直接
194 Child Rights International Network (CRIN), Rights, Remedies & Representation: Global Report on Access to Justice for Children, 2016, at 13, available at
https://www.crin.org/sites/default/files/crin_a2j_global_report_final_1.pdf (last visited Nov. 1, 2017).
195兒權公約目前有 196 個締約國,惟該全球報告書亦針對批准「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
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兒童捲入武裝衝突問題的任擇 議定書」兩部任擇議定書之美國進行研究,故研究對象共為 197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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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can be directly enforced in its entirety)196。儘管各國法院之適用模式不盡 一致,但仍不乏法院於國內法與兒權公約牴觸之情況下,選擇積極適用公約規 範 197;亦有締約國之憲法法院認定該國政府依據兒權公約,負有提供兒童免費 之義務基礎教育的義務 198。此外,前開報告書亦指出,為數眾多之締約國採取 較間接之方式,將兒權公約作為「解釋工具」來促進其國內法之發展。其他締約 國則視實際個案所適用之權利項目,混合運用前述兩種方式。特別是承襲法國法 制之國家(例如比利時及法國本身),當法院判定公約系爭條文之文字係屬具體 明確,毋庸立法者另行制定國內法施行時,直接適用兒權公約條文之情況則相當 普遍199。例如法國最高法院(Court of Cassation)即宣告兒權公約共計有 11 項 條文得於國內直接適用200。
有鑑於法院是否及如何適用兒權公約關乎公約於締約國之實踐,本節擬透過 英國法院之實務案例進一步剖析英國法院如何運用公約之規範。惟須先說明者,
以下擬先以歐洲人權公約為例,探討經國內法化之國際人權公約於 1998 年人權 法之規範下係如何適用於具體個案中。此部分之說明欲同時呈現法院於國際公約 與國內法律衝突時,如何運用前述「牴觸宣告」之機制。之後進入兒權公約於英 國法院之解釋與適用,並說明五位承審法官對於公約應於英國發揮何等程度影響 力之不同見解。最後聚焦於本論文之核心議題,即兒少意見獲得考量的權利之相
196 CRIN, supra note 194, at 13.
197如保加利亞最高行政法院於 2010 年宣告其禁止有子女家庭領養之國內法律與兒權公約有所牴
觸,應屬無效。Kerezov v. Minister of Justice [2002] Supreme Administrative Court of Bulgaria, Case No. 2829/2002. Case summary and full judgment available at: www.crin.org/node/7016. From the judgment: “On the strength of Art. 5 (4) of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Republic of Bulgaria,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and Convention on Protection of Children and Co-operation in Respect of Intercountry Adoption] shall constitute part of the country’s internal law and shall prevail over those norms of the national legislation that contradict them…”。詳參 CRIN,前註 194,頁 14。
198如哥倫比亞憲法法院於 2010 年作成之解釋,Decision C-376/10[2010] Colombian Constitutional Court. Case summary and full judgment available at: www.crin.org/node/7090. 24. 詳參 CRIN,前註 194,頁 14。
199 CRIN,前註 194,頁 14。
200 詳本章第二節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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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個案,並說明法官如何以公約條文為依據,肯認現今規範標準應與過去以保護 為導向的思維有所不同的期待。
第一項 歐洲人權公約於法院之解釋與適用
如本章第二節第一項所介紹,1998 年人權法是一部歷經英國議會長期討論、
立法意旨明確、承載著立法者高度期待的法律。許多時候立法者刻意採取彈性或 開放性的規範方式,讓法院保有解釋及適用公約權利的空間,也為法院提供了一 個更能參與人權法制發展、充實法制內容及與立法者對話的平台。藉由以下所介 紹之英國法院判決,本章嘗試更具體的說明法院究應如何於個案中適用公約權利,
以及人權法所建構之三階段法律牴觸判定機制之實務運作 201。其中第一個案例
(Re S202,下稱「Re S 案」)係英國法院就人權法第 3 條之適用範圍及其侷限所 作成之權威判例(the leading case)203;至於另一起案件(R. (on the Application of Hoope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Work and Pensions204,下稱「Hooper 案」)則係第 一審法院依人權法第 4 條提出牴觸宣告之實例。相關判決內容之介紹僅限於與人 權法相關者,其他法律爭點則非屬本文之討論範圍。
第一款 法院未作出牴觸宣告但闡釋法律解釋界線之案例(Re S 案)--
權力分立之界線
第一目 案例事實暨當事人之主張
201由於三階段法律牴觸判定機制之第一階段係涉及系爭法律解釋及公約權利範圍之釐清,非本文
探討重點,故於本文中就法院對此之說明皆未詳加介紹,一併敘明。
202 In Re S(Children)(Care Order: Implementation of Care Plan)[2002] UKHL 10.
203 See WADHAM et al., supra note71,para.3.40.
204 [2005] UKHL 29 [2005], on appeal from [2003] EWCA Civ 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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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為上議院針對兩起案件併案審理之裁判,兩起案件皆屬未成年子女之保 護安置事件。於第一起案件中,主管機關向第一審法院(Plymouth County Court)
聲請將兩名分別 10 歲及 11 歲之未成年人予以保護安置,並主張子女之母親疏於 保護該兩名子女,致使子女暴露於遭受父親暴力對待之風險。依據地方機關所提 出之照護計畫(care plan),安置期間地方機關將為母親指派一名社工、協助子 女與父母將進行家族治療、並於 6 至 9 個月後依據計畫內容促使子女返家並結束 安置。第一審法院審理後認為地方機關具備執行該計畫之能力,故裁定將兩名子 女交付安置;惟該照護計畫嗣後執行情況並不理想,前述家族治療等協助措施並 未獲得落實,母親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並請求終止安置。
第二起案件同樣係由地方機關向第一審法院(Luton County Court)就 兩名未成年人聲請安置保護,主要理由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子女的母親)
患有精神疾病,故除無法善照顧子女。針對第一審法院強制安置之裁定,當事人 於上訴時主張地方機關照護計畫內容欠缺完整性,原審法院於未取得充分資訊下 即作出應予安置之認定,故請求廢棄原裁定。
第二目 法院見解
上述兩起案件之未成年子女家長皆向上訴法院(Court of Appeal)主張強制 安置之主要法源依據,即 1989 年兒童法(Children Act 1989),與公約權利有所 牴觸。上訴法院審理的重點之一在於如何適用人權法第 3 條「儘可能依據符合公 約權利之方式」詮釋兒童法。對此,上訴法院於法律解釋之過程中採用一名為「標 誌里程碑」(starred milestone)之程序機制,要求在地方機關未能於一定期限內 達成原定計畫目標之情況下,重新啟動照護計畫之討論程序(例如通知程序監理 人,提供程序監理人向法院提出適當聲請之機會),並認為該機制得以補強兒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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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之規範,達成兒童法與公約權利一致之法律解釋目的205。對此判決結果206, 兩起案件之地方機關以及依人權法參與訴訟之健康部大臣(Secretary of State of Health)207皆聲明不服,將案件上訴至上議院。
對於上訴法院以人權法第 3 條公約解釋模式為法律依據,導入「標誌里程碑」
之判決結果,上議院則認為上訴法院所採取之法律解釋方式已逾越人權法第 3 條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換言之,上訴法院以「標誌里程碑」等補強機制作為促使 兒童法符合公約權利之解釋方式,已跨越前述公約解釋模式之界線,不在人權法 第 3 條所允許範疇之內。本案最值得注意之處係由 Lord Nicholls of Birkenhead(審 理本案之五位法律爵士之一)就本案所提出之判決理由 208,其內容就法院應如 何適用人權法提供清楚之分析架構,以及詳細說明各重要條文於本案中應如何與 國內法律相互應用,值得進一步探究分析。
一、人權法第 3 條第(1)項:上議院對於法律解釋與修法界線之闡釋
Lord Nicholls 於理由書中所欲釐清的首要問題之一係本案中法院能否藉由 人權法第 3 條之規定,即法院應「儘可能以符合公約權利之方式」解釋國內法律,
另行創設法律所未要求之機制(亦即上述「標誌里程碑」),以達到使國內法律與 公約權利一致之目的?Lord Nicholls 首先指出法院依據人權法第 3 條第(1)項 解釋及適用系爭法律之義務具強制性,法院不得恣意排除之;惟縱使其係一強大
205法院於判決中共提出兩項補強機制,除「標誌里程碑」外,上訴法院亦認為下級法院針對強制
安置以外之司法裁定(即暫時安置)享有更廣泛之裁量權,並進一步於判決中闡釋暫時安置之認定 標準。惟該等判決內容與本文所探討之人權法規範並無直接關係性,主要涉及英國 1989 年兒童 法規範精神及修正爭議之背景介紹,以及「標誌里程碑」曾引發之實務討論,故而僅概要說明之。
206詳言之,針對第一起案件,上訴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維持原裁判,子女之母(原聲請人)則繼續
上訴。第二起案件,上訴法院則以暫時性安置取代原安置裁定,並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207人權法第 5 條規定,就任何涉及牴觸宣告之案件,相關部會之首長皆自動成為案件當事人。
208由 Lord Nicholls 所提出之理由為本案之主要判決理由,除 Lord Mackay of Clashfern 略有補充 外,其他三位法律爵士皆一致表達協同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