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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壹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主題及研究目的
2014 年 5 月 20 日,於國內諸多兒少民間團體倡議及推動下,立法院完成「兒 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下稱「兒權公約施行法」)之三讀程序,並以兒童權利公約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下稱「兒權公約」或「公 約」)經聯合國大會決議通過屆滿二十五週年之日(即同年 11 月 20 日)為該法 施行日期,足見立法者對於國內兒童人權法制與國際接軌殷切之期許。兒權公約 施行法不僅確立公約之國內法律效力,其條文所要求之各項國家義務及課予政府 就國內法律是否符合公約遂行檢視與改進之責等,在在皆明確揭示各機關部門肩 負積極促進兒少權利實現之義務。
兒權公約施行法實施至今雖僅逾兩年,然事實上,我國藉由立法機制踐行兒 權公約之精神及內涵至今已超過二十年 1,其中「兒童福利法」、「少年福利法」
及取而代之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利與權益法」)暨
「民法」親屬篇等與兒少相關之重大法令之制定或修正即不乏以兒權公約之規範 作為立法意旨及參照對象。儘管如此,以兒權公約施行法將整部兒權公約匯入國 內法律體系,並為公約之適用及實踐勾勒出基礎架構的角度觀之,施行法之實施 對於更全面性地促進我國兒少人權之發展實具有指標性之意涵。質言之,兒權公 約藉由各項兒童權利之整合,包括公民與政治權利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為 兒童提供廣泛且全面的保障,特別是其明確宣示兒童為權利的主體並將兒童由長 期政策及立法中「被保護的客體」提升為享有權利並得行使權利之「權利主體」
1 詳參高玉泉、施慧玲,兒童權利公約之歷史發展與台灣參與,載:施慧玲、陳竹上主編,兒童
權利公約,台灣新世紀文教基金會,頁 10-16,2016 年;施慧玲,論我國兒童人權法制之發展-
-兼談落實『兒童權利公約之社會運動,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第 14 期,頁 169-204,200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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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核心思想,對於國內特定弱勢族群兒少權益之保障更是意義重大。
在兒權公約已明確具有國內法律效力逾兩年之際,其在國內是否確實較施行 法實施前更能發揮其價值引導的功能,即值得進一步探究。若以國內學者就其他 國際人權公約國內法化之論述為參考,則不難發現儘管各國際人權公約施行法皆 已明確「賦予公約國內法律效力」2,然而針對該等公約適用之若干核心議題,
包括解釋及適用公約時應遵循之原則、公約與國內法律衝突時可能衍生之優先順 序問題、甚至是規範對象及救濟機制等,皆未能提供清晰的答案。換言之,儘管 兒權公約已如同「民法」、「兒少福利與權益法」及「家事事件法」等國內主要兒 少相關法律,成為國內法律之一部份,但若其與國內法律交錯適用之關係未能獲 得釐清,其於實務個案中是否能為權益遭受侵害的兒少提供保障及應有之救濟即 不無疑義,而兒少民間團體及立法者極欲藉由施行法與國際人權接軌並補強國內 法律之期待亦將付諸東流。
準此,為能具體探究兒權公約於國內之實踐及相關公約國內法化之議題,本 論文擬以兒權公約第 12 條有關兒少「對自身事務表達意見及被傾聽的權利」(the right to be heard)(下稱「兒少被傾聽的權利」)為例探討兒權公約在國內之實踐 以及未來應有的落實方向。誠然,兒少被聆聽的權利係公約之原則性規範3,更 是協助達成公約核心思想最重要的實質權利項目之一。不過,在表彰公約核心價 值的同時,此項權利也是公約各權利項目中相當具挑戰性的保障4;特別是第 12 條要求國家應透過適當之機制讓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
2 廖福特,「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國內法化之影響:最高法院死刑相關判決之檢視,臺大
法學論叢,第 43 卷特刊,頁 924-926,2014 年。
3 See United Nations Committee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General Comment No. 5 on “General Measures of implementation for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arts. 4, 42 and 44, para. 6) (CRC/GC/2003/5), para.12 (2003)。其他三項一般原則分別為禁止歧視(第 2 條)、兒童最佳利益
(第 3 條)與生存及發展權(第 6 條)。
4AISLING PARKES,CHILDREN AND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THE RIGHT OF THE CHILD TO BE HEARD 2(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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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該項權利。該條之規範係為揚棄傳統父權思維及達成公約理念之必要工具,
其所昭示的理念即權利的促進必須「與兒童共同為之」(with children)5,且意 味著兒童的聲音及想法係兒童權利之實踐過程中所不能忽略的要素。
本論文於探究公約國內法化之基礎議題後,另將以因父母離婚而涉及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及改定(下稱「離婚後親權行使案件」)6以及進 入國家安置福利體系之兒少(下稱「兒少安置案件」)為例進一步來釐清兒權公約 於國內適用及解釋之相關議題,蓋因法院於此兩種類型之案件中皆必須就未成年 人之未來事項為判定與裁奪。甚且,許多時候,裁判的作成並不代表該事件的結 束,對未成年人而言,可能是一個新生活的開始。我國於 1996 年通過之「民法 親屬編修正案」即規定就離婚後親權行使案件,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況並特別注意包括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等事項,同時得參考社工人員報告(第 1055 條之 1)。而 2012 年 立法通過之「家事事件法」,同樣強調法院及/或行政機關就兒童相關事件為裁定 或處分前,應確保兒童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以其意見為審酌之參考。然而法院是 否確實聽取未成年人的想法、如何聽取、聽取後是否納入考量、以及未成年人意 見之重要性等問題,仍有進一步細緻化的空間。因此,本論文擬以離婚後親權行 使案件中兒少被傾聽的權利為例,具體呈現公約國內法化後在實務運作上之盲點,
並為前述國內學者之爭議思索進一步突破的可能性。
綜上所述,施行法的通過只是我國邁向全面保障兒童權利的第一步,兒權公 約於國內之適用及解釋更直接影響兒童權利的實踐。準此,本論文之兩大研究目 的為:(一)嘗試釐清人權公約於我國法律體系之地位以及法院應如何適用國際
5 Santos Pais M., Child Participation Documentação e Direito Comparado, 81/82 (200) 94, cited in AISLING PARKES,id., at 7.
6 詳本章第四節之名詞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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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約等先決問題,為兒權公約之落實提供更清晰之法律架構。就此,本論文擬以 國際機構之跨國研究及國外學者之論述,探究於不同法律體系下國內法與國際公 約互動及適用之關係,並以此凸顯國內就公約規範與國內法律牴觸時欠缺適用原 則或解決機制之實務問題。具體而言,本論文後續將介紹英國法院係如何透過「法 律解釋」,特別是「以符合公約權利保障意旨之方式解釋及適用國內法律」,儘可 能使國內法律符合公約權利之保障的解釋方式,使其成為法院於個案審理中最強 而有力、最能直接將公約標準導入國內法律體系的工具之一;(二)藉由兒童權 利之發展歷史、公約協商過程、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之相關文件(包括一般性 意見、國家報告之結論性意見、個人申訴案例等)以及國際相關組織之研究報告 等資料,釐清兒權公約規範精神之所在,並以公約四項一般原則為深入探究之權 利項目,思考公約所揭櫫之兒童已由政策及立法中「被保護的客體」以及其「最 佳利益」係由法院予以判定之對象,蛻變為享有權利並得行使權利之權利主體的 具體意涵。最後,再以兒權公約之特定核心規範--第 12 條兒少被傾聽的權利
--具體藉由離婚親權及兒少安置事件說明國內公約實踐之現況,以及該等兒少 被傾聽權利於國內之實踐與公約可能的落差或不足之處。文末以本論文就施行法 規範之論述為基礎,嘗試提出國際人權公約於匯入國內法律體系後解釋及適用上 之建議,期能就國內目前對於公約國內法化後之適用思索進一步突破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