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57

英國學者認為 Mabon v. Mabon 已明確展現英國法院對於兒權公約第 12 條兒 童表達意見之權利應獲得法院尊重之態度 288。特別是對較年長之兒童而言,本 案之裁判結果顯示出「兒童表達意見及參與的自由,較之父權式的福祉判定應受 到更多的重視」(……the right to freedom of expression and participation outweighs the paternalistic judgment on welfare)289。不過,兒童於司法程序中應「如何」表 達意見,仍為實務上需進一步思考的問題。整體而言,學者認為兒童於家事事件 之私法案件中,向法院表達其想法的方式仍相當地「片段與恣意」(fragmented and arbitrary)。事實上,法院於本案中所採取之雙軌模式多限於家事事件之公法案件

(如安置保護),只是近年來似乎呈現私法案件效法公法案件的趨勢290

另一方面,亦有學者就家事事件之私法案件中採取雙軌模式對於兒童意見之 表達是否確實有所助益提出質疑?而研究亦顯示程序代理人仍不免以其對兒童 福祉之主觀判斷作為主要決策因素,或是以家庭整體之利益(而非兒童本身之利 益)為核心,特別是當兒童的想法與專業人士所認定之最佳利益有所衝突時,兒 童表達意見的權利仍持續遭受忽略291

第四節 小結--確立國際法與國內法關係架構及 法院解釋原則之必要性

人權公約之實踐並無一蹴可幾之捷徑,且國際規範於國內司法實務之運用亦 有賴法院精準掌握公約內涵及案例之累積。然於各人權公約施行法紛紛落地生根

288 Jane Williams, England and Wales, in LITIGATING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IN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JURISPRUDENCE 53,60, (Ton Liefaard and Jaap E. Doekeds.,2015).

289AISLING PARKES,CHILDREN AND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 –THE RIGHT OF THE CHILD TO BE HEARD 108(2013).

290 JANE FORTIN,CHILDRENS RIGHTS AND THE DEVELOPING LAW 259 (2009).

291 DIDUCK &KAGANAS, supra note270, at 539.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58

之際,實有必要釐清施行法究竟為我國確立何等人權公約國內法化之模式?施行 法對於國內如何適用及解釋人權公約應導引出何許轉變?

綜合本章就各國實踐國際人權公約之介紹,由比較法的角度觀之,公約之落 實並「無一放諸四海皆準的方式」,且國際人權公約通常並不限制各國必須採行 特定之單一模式以實踐公約規範。然而公約實踐之關鍵實繫於國家是否透過立法 措施「賦予公約國內法律效力」。本章自國際法「一元論」及「二元論」之傳統 區分為思考起點,藉由其各自之學理源起釐清其論理之異同,進而分析二者之差 異已不再具絕對性,且兩種模式的傳統界線有日漸模糊之趨勢。蓋因即使是國際 公約可於經批准或加入後直接具有國內法地位之一元論國家,法院依然得以公約 規範不具自動履行效力等為由來限制公約於國內之適用;而二元論國家的法院則 可能認定國際公約無待於國內之立法即可直接穿透國內法律體系而具國內法律 之效力。

其次,針對該兩種公約與國內法互動模式皆必須面對之共通核心議題,即公 約一旦進入國內法律體系,公約係立於何等法律位階,以及法院如何適用及解釋 公約規範,由本章所介紹之各國比較法可得知,即使於不同的公約國內法化模式 下,亦有明確的體系脈絡可供遵循。於法國及德國之模式下,由於公約經批准或 加入後大多自動具備國內法律效力,故法院嗣後審酌之重點即在於個案之系爭公 約條文是否具可司法性;至於英國因未將兒權公約國內法化,故個人尚不得直接 主張公約之權利項目,而公約之規範充其量僅係司法審判中法院可資運用之「解 釋輔助工具」而已。於此二元論之運作下,公約是否國內法化之決策責任係在於 該國政府及國會,相對於一元論須由個人主張再由法院個案判斷之模式,公約應 可發揮較為立即之影響力。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59

由英國人權法之規範觀之,透過「法律解釋」,特別是「以符合公約權利保 障意旨的方式解釋及適用系爭規定」,儘可能使國內法律符合公約權利之保障的 解釋方式,係法院於個案審理中最強而有力、最能直接將公約標準導入國內法律 體系的工具之一。英國人權法明確要求法院在眾多可能之法律解釋選項中,應選 擇以契合公約規範之法律解釋的基本精神,以及將法院於法律解釋過程中應參考 那些國際文件予以明列,以杜爭議,即相當值得國內法院參考。然而「法律解釋」

的界線為何?實務上最為棘手的困難點之一係法院於運用「公約解釋模式」時,

應如何避免跨越法院解釋法律之界線,以至於陷入「不具正當性的造法」之困境 中。此點於 ReS 案中特別醒目,更加凸顯出此問題乃法院於適用及解釋國際公約 時必需有所警覺並審慎應對之議題。

準此,法院於面臨法律衝突之情況下,究應以何種機制使其回歸立法,由立 法者做最終之抉擇,實為公約匯入國內法制所無法迴避之議題。我國在藉由施行 法之制定使公約具國內法效力以克服我國特殊之公約存放困境之際,就此一國內 法律與國際公約如何適用之議題,顯然並未進一步納入規範,亦凸顯出施行法對 於前開爭議欠缺體系性之思考。儘管公約之國內法律地位已獲確立,然卻衍生公 約如何於國內適用及法位階之爭議;而另一方面,施行法又未如英國人權法設有 法律衝突之解決機制,以避免因法院見解不一而導致公約之適用大相逕庭、甚或 逾越司法權之疑慮。遑論,採混合模式之美國早於建國之初即已確立公約之國內 法位階(亦即具「自動履行」效力之公約優先州憲法及其他州法(不論制定時間 孰先孰後)適用以及如與聯邦法律有所衝突時,依後法優於前法適用之原則)。

此議題之探討若無法在法律制度上獲得整體性的解決,公約與國內法律規範之互 動關係將持續存在爭議,隨著各施行法的陸續實施,恐因法院間見解歧異而導致 截然不同的判決結果。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60

儘管國內目前就施行法之規範尚無類似英國之衝突解決機制,不過,該機制 設計確係有其可取之處。蓋因其設計邏輯顯然係以立法機關始具備法律制定、修 正及廢止之民主正當性為其基準,而另一方面,又藉由司法與立法間更緊密之「對 話」及雙重把關,對於確保國內人權法制之與時俱進亦有推波助瀾之功。因此,

就個案之審理而言,英國所採取之模式係如法院已窮盡法律解釋之所能並儘可能 嘗試作出與公約一致之解釋而仍不可得之時,衝突已臻明確,在考量立法者並未 賦予公約優先於國內法律之效力下,由法院於判決理由中明確將國內法律有悖於 公約規範之處予以提出,以提醒行政及立法機關,最後再由立法者就後續法制之 改善與否予以裁決。

至此,與其從法律位階之角度思考國際人權公約與國內法律之互動關係,本 文初步認為或許可將公約視為檢視國內法律之「最低基準」,即不論國內之普通 法或特別法、已制定之現行法或未來即將制定之國內法律皆應受此標準之檢驗。

惟當國內法律不符合公約基準或與其衝突時,究竟應由司法機關或立法機關享有 法律牴觸所生效果之「最終決定權」,在我國缺乏政策思辯及各國模式比較分析 之情況下,確實相當具有爭議性。然其解決問題導向之制度設計仍不禁讓人思考,

我國施行法對於公約與法律衝突之問題是否應有更縝密之思考及規範?本論文 後續章節將回歸國內施行法之規範並逐一檢視上開議題。

最後,於本章所介紹之三起兒童相關判決可知,即使於尚未將兒權公約國內 法化之英國,公約固然不具備直接適用之國內法效力,但依據歐洲人權法院所確 立之解釋模式,在最低程度上,兒權公約仍應為法院審酌歐洲人權公約規範時之 考量因素。其中兩起判決(Re K 案及 Mabon v. Mabon)之法官更直接指出法院 對於兒童權利之國際共識應有所回應,而法院對於兒童表意權內涵之闡釋亦凸顯 出兒童權益之保障在不同司法階段皆應獲得特別彰顯之重要性。特別是 Re K 案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61

判決字裡行間在在皆顯露出現今規範標準應與過去以保護為導向之思維有所不 同的期待;以兒權公約第 12 條保障為依據排除並調和過去父權色彩濃厚之國內 法律,並透過國家為兒少所提供之獨立代表(即該案中之兒少律師),強調除專 業人士對兒少「最佳利益」之認定外,兒少亦享有對自身事務參與以及向決策者 表達意見之權利,回歸「兒童之福祉必然與其權利一致」的想法,值得作為後續 國內規範省思之借鏡參考。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63

施行法為我國建構了國際人權公約國內法化之基礎架構。整體觀之,各施行 法有 9 至 12 條4不等之條文,主要規範重點包括確立公約之國內法律效力(第 2 條)、適用公約應參照公約立法意旨及聯合國各委員會之解釋(第 3 條)、政府機 關權力之行使不得侵害人權(第 4 條)、政府應建立人權報告制度(第 7 條)5及 國內法律與公約規定不符之改進措施(第 8 條)。由各施行法制定時間亦可觀察 到,隨著兩公約施行法實施後執行經驗之累積,較晚制定之施行法就國家報告制 度之進行、國內法規是否符合相關人權公約之法規檢視乃至於權利受侵害者之救 濟等議題越有較詳盡之規範。

施行法為我國建構了國際人權公約國內法化之基礎架構。整體觀之,各施行 法有 9 至 12 條4不等之條文,主要規範重點包括確立公約之國內法律效力(第 2 條)、適用公約應參照公約立法意旨及聯合國各委員會之解釋(第 3 條)、政府機 關權力之行使不得侵害人權(第 4 條)、政府應建立人權報告制度(第 7 條)5及 國內法律與公約規定不符之改進措施(第 8 條)。由各施行法制定時間亦可觀察 到,隨著兩公約施行法實施後執行經驗之累積,較晚制定之施行法就國家報告制 度之進行、國內法規是否符合相關人權公約之法規檢視乃至於權利受侵害者之救 濟等議題越有較詳盡之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