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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約等先決問題,為兒權公約之落實提供更清晰之法律架構。就此,本論文擬以 國際機構之跨國研究及國外學者之論述,探究於不同法律體系下國內法與國際公 約互動及適用之關係,並以此凸顯國內就公約規範與國內法律牴觸時欠缺適用原 則或解決機制之實務問題。具體而言,本論文後續將介紹英國法院係如何透過「法 律解釋」,特別是「以符合公約權利保障意旨之方式解釋及適用國內法律」,儘可 能使國內法律符合公約權利之保障的解釋方式,使其成為法院於個案審理中最強 而有力、最能直接將公約標準導入國內法律體系的工具之一;(二)藉由兒童權 利之發展歷史、公約協商過程、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之相關文件(包括一般性 意見、國家報告之結論性意見、個人申訴案例等)以及國際相關組織之研究報告 等資料,釐清兒權公約規範精神之所在,並以公約四項一般原則為深入探究之權 利項目,思考公約所揭櫫之兒童已由政策及立法中「被保護的客體」以及其「最 佳利益」係由法院予以判定之對象,蛻變為享有權利並得行使權利之權利主體的 具體意涵。最後,再以兒權公約之特定核心規範--第 12 條兒少被傾聽的權利
--具體藉由離婚親權及兒少安置事件說明國內公約實踐之現況,以及該等兒少 被傾聽權利於國內之實踐與公約可能的落差或不足之處。文末以本論文就施行法 規範之論述為基礎,嘗試提出國際人權公約於匯入國內法律體系後解釋及適用上 之建議,期能就國內目前對於公約國內法化後之適用思索進一步突破的可能性。
第二節 研究目的與方法
第一項 研究目的
學生自就讀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以來,即投注相當之時間於兒少權 益保障之學習及研究,碩士論文完成之際,學生以「期待[兒權公約]能繼人權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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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約施行法以及婦女公約施行法後,成為另一獲得國內法地位之國際公約」為結 語7,深信兒權公約施行法能為國內弱勢兒少之權益保障開啟截然不同的另一道 門。而延續碩士論文之脈絡,本論文亦係藉由法制面之思考來探究應如何保障國 內兒少之權益。儘管兒權公約施行法已自 2014 年起生效,然有關施行法究竟為 兒權公約之落實建置何等基礎架構、施行法之制定對於我國兒童人權法制有何影 響、其是否能確保公約於國內發揮其應有之保障等則係接踵而來必須面臨之課題。
因此,學生亦不禁思考,施行法為國際人權公約所鋪陳者是否係一體系清晰、明 確可茲遵循之架構?由比較法的角度觀之,又有哪些不足之處有待補強甚至進一 步修法建置,以確實發揮國際人權公約國內法化後應有的價值引導功能?
有鑑於此,本論文所欲釐清及探討之主要議題為:
一、 兒權公約之價值及精神為何?相較於過去,其有何理念的轉變?
二、 就兒權公約之解釋及適用,施行法之主要爭議為何?例如,施行法第 2 條規定公約「具有國內法律地位」,惟國內學者對於國際人權公約之 國內法律位階見解分歧。從比較法的角度觀之,有哪些可能之規範模 式?與國內較為相近者為何種模式?其規範可提供國內哪些思考?
三、 承上,當兒權公約與國內法律有所衝突時,法院應如何解釋及適用公 約規範?比較法可提供國內哪些思考方向?當面對國內法與國際人 權公約相互交錯之新課題時,當前之法規解釋及適用模式是否足以解 決實務個案可能衍生之適用爭議,抑或有必要思索新的模式及機制解
7林沛君,機構安置之兒童及少年人權保障法制 – 以兒童國際人權公約及英國兒童法為借鏡,國
際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128,201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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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公約與國內法之互動關係,以使公約能在國內確實發揮其功能?
四、 在施行法對於法院應如何解釋及適用公約欠缺明確規範指引之情況 下,綜合各國實踐國際人權公約之經驗,是否可歸納出特定原則可供 法院參考及遵循?
五、 以兒權公約第 12 條之對兒少被傾聽的權利為例,檢視於國內其究係 如何實踐。
第二項 研究方法
一、 文獻分析法:
在文獻部分,兒權公約制定至今已逾 26 年,累積之國內外文獻著作相當 豐富,相關之專書、期刊、政府研究報告、由國際組織所進行之國際比較研究 及實務上之裁判案例均為本論文寫作之重要依據。而研究方法則係採文獻分析 法,透過檢視與整理文獻內容,以兒童權利思潮及歷史演進為起點,企圖對目 前兒童權利所彰顯之意涵為一概觀的理解。此外,聯合國就公約之解釋已累積 相當豐富之說明文件,其中主要包括:
(一)兒童權利委員會自 2001 年至今所公布之第 1 號至第[21]號一般性 見;
(二)兒童權利委員會之結論性意見(即兒童權利委員會針對各國國家報 告所提出之建議)(concluding observations)8;
8 國內就「concluding observations」之中文翻譯除結論性意見外,另有「總結觀察」、「結論性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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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聯合國其他委員會9就其所監督之相關公約所作成之解釋(例如《聯 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針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一般性意見)
中涉及兒童權利者;及
(四)兒童權利委員會針對初次國家報告與定期國家報告之提交所公布之 指導方針。
最後,聯合國兒童基金會(United Nations Children’s Fund, UNICEF)歷年來 針對公約之落實以及各國應如何進行相關法制之改革,亦已出版諸多說明頗為詳 細之書籍及報告;由於 UNICEF 係公約第 45 條所特別提及之國際專責組織,於 兒童權利之領域享有高度之權威性,故其出版品及研究報告亦為本論文之重要參 考文獻。
二、深度訪談法:
本論文第伍章及第陸章將分別以離婚子女親權行使及兒少安置案件思考兒 權公約於國內之實踐,除上述文獻蒐集及比較法研究外,為獲得實務工作者對於 兒權公約或兒少對自身事務表達意見的權利適用上之第一手資料,本論文於該兩 章節之論述擬以法官、社工人員、律師、程序監理人及家事調解員五大類型之專 家為對象所進行之深入訪談為基礎,就該等專業人員於兒少工作中對於兒少表意 權之理解、觀察與可能遭遇之困難有更直接之掌握,以進一步釐清兒少被傾聽的 權利於實務上運用及發揮之現狀。
察」、「總結意見」等不同之譯文,本文採「結論性意見」係依衛生福利部網站公告之兒童權利公
約首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下載自
https://www.yoursaas.com/websites/30547540144657724502/docs/C01-CN.pdf)(最後瀏覽日:2017 年 11 月 1 日)。
9 聯合國相關人權機構簡介詳筆者於附錄 1 之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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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研究範圍及限制
至於本論文第伍章及第陸章則將分別以父母離婚後子女親權行使以及兒少 安置案件來進一步探究兒權公約於國內實踐之現況。由於該等章節係著重於家事 事件法中與兒少被傾聽權利之行使及落實相關的規範,準此,未進入家事事件審 理程序而由離婚父母雙方自行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的情形,即非本文討論之 範圍,自不贅言。其次,就兒少安置案件而言,其所適用之規範係以《兒童及少 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為主,而這些進入國家 安置服務體系之兒少被安置之原因則包括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遭受性剝削,或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等(詳第陸 章)。本文所稱之安置兒少,除文中特別列明外,係指基於保護兒少之目的而由 國家所強制發動之保護安置事件。雖然部分涉及「少年事件處理法」之兒少亦可 能接受福利機構之安置,惟因該法有關之規定係就觸法或有觸法之虞兒少之處遇 而設,所涉問題重點不盡相同,故亦不在本論文討論之列。
至於本論文第伍章及第陸章深入訪談之目的則係為廣泛吸納不同專業領域 實務工作者之經驗及建議,故而以法官、社工人員、律師、程序監理人及家事調 解員等五大類型之專業工作者為訪談對象。對象篩選雖涵蓋部分不同地理區域之 工作者,但多數仍以臺北市為主,故針對中、南部及偏遠地區實務狀況之呈現較 為侷限,亦難就該等區域可能存在之困境及城鄉差距進行觀察,合先敘明。